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1號原 告 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429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251,676 元、營業成本4,319,097 元,全年所得額虧損509,331 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其取得和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金額計2,115,514 元,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又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按綜合商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60-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562,650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補徵應納稅額130,6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不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補徵應納稅額130,676 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取得和眾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金額計2,115,514 元,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復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機關遂按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562,650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30,676 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律條文制定應係參考其他文明國家法律及國內情勢,國家可訂定嚴法以課稅,但人民亦可據法以節稅。惟財政部對本案決定書所述,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這有點像刑事案件當事人以消極無奈方式,提出不在場證明,證明自己未涉案。稅捐單位在處理稅務案件時,要求提示有關帳簿、文據,真是本末倒置、顛倒黑白的無理要求,因為當事人所有稅務往來單據、帳目都有發票為證,並在稅捐機關留有發票存根為憑,既然每年度、每季度的課稅依據,已經過審閱、查核後,開出繳稅單並完成繳稅,未料事隔多年後,稅務機關發現當年某季度稅務有誤,需當事人提供該季度帳簿、文據,否則即認定當事人涉嫌逃漏稅捐,要求補稅外並課以5 倍罰鍰,但事隔多年,人事以非,員工會計安在。辦公搬家兩三次,帳目文據藏何處。 ⒉在發生假發票事件,需原告代表人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寄發通知函件時,適逢原告代表人出國謀生,公司登記所在房屋亦係原告代表人所有房地產,當時正進行法拍,所有通知信函均沒有人簽收,原告代表人毫不知情下,也未徵詢原告代表人意見,被告逕行裁奪並通知法務部桃園行政執行處。 ⒊原告代表人再三提示和眾科技有限公司從未和原告有過生意往來,貨品係向高雄巨流金元素有限公司黃副總訂購,並提供該公司在高雄一心路辦公室地址、負責人姓名及手機號碼,請求查明是否屬實?同時原告在賺取8%利潤後,將貨品轉售台北山川生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稅籍編號、負責人等資料,請求查核原告是否曾在95年度該季度開具出貨發票予山川公司。未料被告回函表示,查無所提示資料。 ⒋依被告所述,原告收取和眾公司14紙發票,金額2,115,514 元,為空頭公司所開發票,應課5%發票稅,即105,776 元,並按實際漏稅額104,528 元處5 倍罰鍰522,600 元,這是指鹿為馬、漠視事實,原告強調全部貨品交易流程即:巨流金元素公司,至八方公司,至山川公司,至消費者。跟和眾公司無涉,巨流金元素公司僅表示該月份發票金額太高,發票改由相關企業和眾公司提供,因此該筆貨品交易並非買空賣空,且原告也開具14張發票,金額約2,284,750 元之發票予山川公司,5%發票稅高達114,238 元,遠超過進項發票,何來漏稅,何須5 倍罰鍰。被告可審核原告留存發票存根聯,即知所言屬實。若前段營業稅部分,經被告再度審核、調閱相關資料,認清事實,則營所稅、行政執行署相關流程均無須矣。 ⒌無進貨事實之錯誤認定:被告係依據南區國稅局查獲和眾公司虛設行號,以販售發票為目的,而原告公司在95年3 月至6 月間,陸續收到和眾公司開具14張發票,金額2,115,514 元,作為原告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應補繳營業稅105,776 元。但該交易14張發票係原告向巨流金元素公司購買貨品所收,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43 號12樓之1 。總經理蔡士明,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請鈞院實地瞭解該公司是否跟原告有本筆交易。 ⒍本交易貨品,原告賺取8%營收後,轉售台北山川公司,負責人傅瑪莉,稅編00000000,並將8%獲利約169,000 元開具發票繳稅,同時亦開出14張發票,總額約2,284,750 元發票予山川公司,在被告留存的發票存根聯,很容易查到這項事實。 ⒎原告取得和眾公司14張發票,並非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為原告銷售獲利,同時也開出14張更高金額的發票予山川公司,故被告認定顯然錯誤,原告並未將和眾公司發票作為進項之營業成本以逃漏稅捐。而這些事實並不需要原告提供帳冊資料予以證明,在原告繳回國稅局的發票存根聯中,很容易查知是否屬實。 ⒏被告稱「已於97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有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原告對原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提出反駁及懷疑。請鈞院審核原告代表人在97年7 月27日入境回國,該日期之前人一直在國外,則97年6 月27日送達簽收人究竟是誰?因該時段,原告已因虧損債務等問題,所有人員均已資遣,公司所在房屋也正法拍中,信件根本無法送達應收送信人,然被告卻指稱97年6月27日將信件送達且有收執人簽收。 ⒐公務員在辦理案件審視資料時,往往依據經驗法則,查閱瞭解涉案公司過往資料,瞭解犯案動機。原告已提請被告調查原告過去多年繳稅事證,分析動機,原告有需要為節省10萬餘元的發票稅而虛報拉高營業進貨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列。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251,676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09,331 元,經被告查獲其無交易事實,取得和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15,514 元,充當進貨憑證涉嫌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又以其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60-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562,650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原告主張因負責人長年在國外謀生,無法提供已散失之帳簿佐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7年11月13日通知其於文到7 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原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分別以97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6598號函(卷第111 、112 頁)及97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9534號函(卷第117 、118 頁),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被告處分卷可稽,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乃按綜合商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60-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562,650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為由,訴願決定遞予駁回。⒊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於95年3 至6 月無進貨事實,取得和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金額合計2,115,514 元,充當進貨憑證涉嫌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此有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 書(卷第108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卷第9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5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058A 號通報函(卷第79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和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卷第77、7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卷第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卷第73、74頁)、95年和眾公司進銷項交易化妝品類流程圖(卷第72頁)、系爭14筆統一發票存根聯(卷第65至71頁)、和眾公司代表人周秀里君96年8 月29日談話筆錄(卷第59至64頁)及和眾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帳號000 -00-000000)(卷第48至58頁)等資料可稽。 ⒋依前揭通報查獲資料,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7年5 月13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通知其於文到7 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仍一再執詞主張其負責人居住國外無法知悉本件相關訊息及簽具任何收文證據,相關帳冊、單據全部遺失殆盡等語回復,此有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調帳通知函(卷第112 及118 頁)及送達證書(卷第113 、114 、119 及120 頁)可稽。 ⒌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乃援引前揭營業稅通報查獲事證,並多次通知原告提示系爭95年度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勾稽查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爰依首揭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並經被告98年4 月16日復查決定駁回;嗣原告遲至98年7 月23日始提出營業稅及罰鍰復查申請,經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經被告98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26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8年12月21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既以個人名義對前揭被告98年9 月17日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當事人即難謂適格,訴願不予受理(卷第162 頁)在案。 ⒍本件系爭點為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無進貨事實,充當進貨憑證涉嫌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乙節,亟需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不需要提供帳冊資料予以證明,被告僅需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即可查知等語反駁,致被告無從審酌,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⒎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30,676 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251,676 元、營業成本4,319,097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09,331 元,經被告機關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其無交易事實,取得和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2,115,514 元,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復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供核,逾期未提示,遂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60-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562,650 元(6,251,676 元×9 ﹪),加計非營業收入 總額8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原告不服,主張因負責人長年在國外謀生,無法提供已散失之帳簿佐證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機關於97年11月13日通知其於文到7 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原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徵銷明細檔查詢、資產負債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取得和眾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金額計2,115,514 元,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復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機關遂按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562,650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30,676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甚明。又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二)本件原告取得和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計2,115,514 元,充當進貨憑證。原告固主張全部貨品交易流程為巨流金元素公司,至八方公司,至山川公司,至消費者,跟和眾公司無涉,巨流金元素公司僅表示該月份發票金額太高,發票改由相關企業和眾公司提供,因此該筆貨品交易並非買空賣空,且原告也開具14張發票,金額約2,284,750 元之發票予山川公司,5%發票稅高達114,238 元,遠超過進項發票,何來漏稅云云;但查原告既提出和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計2,115,514 元,充當進貨憑證,即應證明其與和眾公司間確有系爭交易存在,然原告亦自承其交易之對象係巨流金元素公司,並非和眾公司,僅因巨流金元素公司表示該月份發票金額太高,發票改由相關企業和眾公司提供。準此,原告交易對象係巨流金元素公司,本應取得實際交易相對人巨流金元素公司之銷售發票,始為正辦。惟竟持非實際交易相對人和眾公司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自不得用以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三)再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遲至98年7 月23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惟因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經被告機關98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26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8年12月21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以個人名義對前揭被告機關98年9 月17日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當事人即難謂適格,訴願不予受理(卷第162 頁)確定在案。又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分別以97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6598號函(原處分卷第111 、112 頁)及97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9534號函(原處分卷第117 、118 頁),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迄未提示,僅執詞主張其負責人居住國外無法知悉本件相關訊息及簽具任何收文證據,相關帳冊、單據全部遺失殆盡等語回復,此有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調帳通知函(原處分卷第112 及118 頁)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13 、114 、119 及120 頁)可稽。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乃按綜合商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60-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562,650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30,676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取得和眾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金額計2,115,514 元,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復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機關遂按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562,650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62,739 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30,676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