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宏石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9號原 告 大宏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巷15之2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84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稅則之詮釋,稅則第6801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材料等,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同時依據93年3 月8 日及94年9 月26日貿易局公告,稅則第6801節貨品輸入特別規定為:M74 及NO5 ,凡符合下列規格之大陸石材,准許輸入:1 、形狀不拘2 、尺寸規格:30-100 、10-30公分,厚3 至20公分3 、加工程度: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過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器劈、切、剝或燒面、打鑿),且任何一面不得拋光。而通關實務上,凡符合上述規格及加工程度之供室外步道鋪設石料,海關行之多年均適用稅則第6801節,尚無爭議。著有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 09700453040 號訴願決定及關稅總局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可參。而第6802節,係指6801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據此詮釋,稅則第6801節石料,係指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等用者。而第6802節之石料係供製碑或建築用石,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等之舖面者。此以用途論,即可區分第6801與6802節石料之不同。換言之,本件來貨之稅則歸屬,得以來貨係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等用者抑供製碑或建築用,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之鋪面者為依據,來歸列稅則號別。 ㈡經查,本件進口之系爭貨品,從其外觀可知,並非供作製碑或供建築用作地板及牆壁之鋪面者。而從實際使用上,該批石材,亦係鋪設於南投草屯鎮青少年活動中心之室外步道。有四角林農場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可稽。顯然該等石材,係用於鋪路面、鋪人行道者,依註解稅則及國貿易M74 、NO5 公告之規定,應屬稅則第6801節之石料。 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本件系爭貨品石材,到底係屬稅則第6801節、原告自己誤植申報之68.22.00.00 ,抑或被告認定之6802.92.90.00-8 號,鈞院可依職權自行認定,殊不能以原告誤植之稅則號別,直接認定系爭來貨係屬第6802節之貨品。 ㈣縱認系爭來貨應屬第6802節之貨品,然原告誤植之稅則貨號6802.22.00.00-2 號,係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與被告認定稅則第6802.92.90.00-8 號係屬禁止輸入,顯然有別。經查,本件處分書並未記載認定系爭來貨為 6802.92.90.00-8 號之理由。且查: ⒈按第6801節註解稱: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即使僅經割裂、鋸、或粗劈成方形者亦然。本節亦包括石類…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由此可知,第6801節之石料,乃包括經特殊加工者。本件來貨將石板組合且單面黏貼於網子上,其黏貼於網子上,能否視為加工,係有爭議。縱認為加工,亦係為鋪道路而經特殊加工,亦可歸列為第6801節。 ⒉又第6802節之註解,都特別強調稱:本節包括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本節不僅包括如上法加工之建築用石料…。以石料為主要材料製成之其他裝飾用品…、本節亦包括小型馬賽克塊及類似的大理石磚等,係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等之鋪面用者…。由此可知不論 6802.22.00.00-2 或6802.92.90.00-8 之石料,均需係用於建築用料或裝飾用品者。但本件來貨,並非用以供建築用料。則被告將之歸列為第6802.92.90.00-8 號,亦與稅則註解及國貿局M74 、NO5 公告及關稅總局稅則預先審核案例有違,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亦有違誤。 ㈤按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意旨,本件稅則號別之爭議,應由財政部解釋,不是關稅總局核定。故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關稅總局之核定解釋,稅則為6802.92.90.00 -8 號,亦有不當。 ㈥本件漏報之第77至86項貨物,多年來均適用00000000000 號列別,屬大陸准許輸入之貨品,縱原告誤植為 6802.22.00.00-2 ,被告將多年來適用之號別6801.00.00號變更為6802.92.90號,卻未依財政部91年3 月19日台才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意旨,報由關稅總局呈報財政部核定並辦理公告,亦未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之規定,恰商國際貿易局同意後據以辦理,於法均有未合。 ㈦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意旨,節名或目名對貨品之說明較完整、清楚、具體明確,因而易於辨識其性質者,優於貨名說明較不完整之節。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石灰質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之粗面石料,其規格分別為:長寬各為5 公分至30公分,厚度3 公分之多邊形石料,再組合成尺寸約60公分、30公分、3 公分之組合石料,依據稅則第6802.22.00號稅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之規定,應有稅則第6802.22.00.00-2 號別之適用,且各規格石料均符合允許輸入規定EX之條件,核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將來貨歸類於貨品名稱未具體明確之第 6802.92.90.00-8 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下,於法未合。 ㈧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求調查經機器割裂、粗劈成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符合M74 、N05 規格及加工程度(表面經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及供室外步道鋪設用者,海關行之多年是否均適用稅則第6801節,屬大陸物品允許輸入。 ⒉請求勘驗本件石料是否鋪用於南投縣草屯鎮青少年活動中心之室外步道云云。 ㈨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H.S 稅則第6801節之註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年7 月26日及97年6 月27日公告、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800284440 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91年3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實物及施工完成實景型錄、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貨品為石灰岩粗面組合石板,依原告之說明,係將石灰岩邊角石材剩料經鋸切成多邊形,尺寸為(30-5)*(30-5)*3CM ,再組合成尺寸約60*30*3CM 之組合石板,一面黏貼於網子上(類似馬賽克瓷磚黏貼於紙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對稅則6801節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6 ):「…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即使僅經割、鋸、或粗劈成方形者亦然。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意旨,來貨之加工層次既已將石板組合且單面黏貼於網子上,並非將開採之石類劈切成形,自無稅則第6801節之適用,又其加工程度亦已逾越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之石灰岩範疇,故亦無原申報第6802.22.00.00-2 號「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之適用。另查原告過往並無進口相同貨物紀錄,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即空言主張其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已行之多年,殊無足採。 ㈡本件經被告以(97)基關字7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詢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經答覆略以,本件貨品如最大表面積可以置入邊長小於7 公分的方格者,屬馬賽克製品,宜歸列稅則第6802.10.00號;否則,宜歸列稅則第 6802.92.90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從而被告將來貨核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2.90.00-8 號,洵屬有據,因其輸入規定MP1 ,來貨為組合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既無法依規定辦理退運,遂作成追繳貨價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系爭貨物並無原告過往進口紀錄,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即空言主張係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尚難足採;況系爭貨物之稅則應如何適當歸列已如前述,並無財政部91年3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原處分卷1 附件7 )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不適當,擬予變更之情形等語。 三、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第9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 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設有規定。又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3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石製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7/4956/0011 號),其中報單第5 項貨物「石灰岩粗面組合石板」,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2.00.00-2 號「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申報規格長寬(30-5)*(30-5)CM,係屬開放進口之項目】,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有疑義,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7)基關字第7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示結果,將來貨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802.92.90.00-8 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輸入規定MP1 ,因本件組合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口頭通知原告辦理退運,惟系爭貨物均已售出,無法辦理退運,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第09800221號處分書,追繳貨價計新臺幣(下同) 27,28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802.92.90.00-8 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輸入規定MP1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石製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4956/0011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其中報單第5 項貨物「石灰岩粗面組合石板」,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2.00.00-2 號「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申報規格長寬(30-5)*(30-5)CM,係屬開放進口之項目】,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有疑義,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7)基關字第7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示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將來貨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2.90.00-8 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輸入規定MP1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無不合。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802.92.90.00-8 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係有違誤;系爭來貨應有稅則第6801節、或稅則號別第 6802.22.00.00-2 號「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為石灰岩粗面組合石板,依原告之說明,係將石灰岩邊角石材剩料經鋸切成多邊形,尺寸為(30-5)*(30-5 )*3CM,再組合成尺寸約 60*30*3CM 之組合石板,一面黏貼於網子上(類似馬賽克瓷磚黏貼於紙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對稅則6801節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6 ):「…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即使僅經割、鋸、或粗劈成方形者亦然。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意旨,來貨之加工層次既已將石板組合且單面黏貼於網子上,並非將開採之石類劈切成形,自無稅則第6801節之適用,又其加工程度亦已逾越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之石灰岩範疇,故亦無原申報第 6802.22.00.00-2 號「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之適用。又查原告以往並無進口相同貨物之紀錄,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即空言系爭來貨歸列第6801節之稅則已行之多年云云,自非可採。且系爭貨物之稅則應如何適當歸列已如前述,並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原處分卷1 附件7 )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不適當,擬予變更之情形。再者,本件經被告以(97)基關字7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詢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經答覆略以,本件貨品如最大表面積可以置入邊長小於7 公分的方格者,屬馬賽克製品,宜歸列稅則第6802.10.00號;否則,宜歸列稅則第 6802.92.90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從而,被告依據前開事證,將來貨核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2.90.00-8 號,核屬有據,並無不合。而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不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2.90.00-8 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應有稅則第6801節、或稅則號別第6802.22.00.00-2 號「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之適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足採。 六、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原告表明無法辦理退運,被告所為追繳貨價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2.90.00-8 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輸入規定MP1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口頭通知原告辦理退運,惟系爭貨物均已售出,無法辦理退運,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第 09800221號處分書,追繳貨價計27,285元(原處分卷1 附件3 ),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且原告復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查經機器割裂、粗劈成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符合M74 、N05 規格及加工程度(表面經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及供室外步道鋪設用者,海關行之多年是否均適用稅則第6801節,屬大陸物品允許輸入,及請求勘驗本件石料是否鋪用於南投縣草屯鎮青少年活動中心之室外步道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802.92.90.00- 8號「其他石灰質石製品」,輸入規定MP1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原告表明無法辦理退運,被告所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