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天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1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宜大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WEET POTATO RESIDUE POWDER(CRUDE)地瓜渣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1800/0080號) ,原申報稅則第2303.10.00號,稅率2%,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SWEET POTATO RESIDUE POWDER(CRUDE)地瓜澱粉,改歸列稅則第1108.19.90號,稅率15%,乃認定原告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47,242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37,702元(包括進口稅27,255元、營業稅10,4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㈡、由來貨之外觀、顏色等特徵,以肉眼、嗅覺、觸覺方式辨識,原告進口者為地瓜渣粉,非地瓜澱粉: 1、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實際到貨與進口報單上申報品名是否相符為斷,當不得以來貨外箱浮貼品名地瓜淀粉,即認定實際到貨為地瓜澱粉,原告購買進口者為地瓜渣粉,以地瓜渣粉申報,名實相符,焉有虛報之情事。至於大陸出口商為何將原係地瓜渣粉來貨外箱浮貼品名為地瓜淀粉,經查詢以地瓜淀粉出口,得享退稅利益,大陸出口商如是之作為,不影響原告實際進口貨物為何之事實認定。 2、「澱粉」云者,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1章11.08-澱粉:化學上為碳水化合物,存在於多種植物產品之細胞內,其最主要來源為穀類(如玉米、小麥和稻米)…。澱粉為無氣味之白色粉末,由不同形狀、大小之微細顆粒組成,用手指搓磨即可磨碎。 3、經詢澱粉專家新竹食品研究所吳景陽博士,其告知地瓜澱粉必須經過製程水洗沉澱而所得,其色白無氣味,用手指搓磨呈滑狀,地瓜渣粉呈澀狀,色呈米灰色。再訪視來貨之地瓜澱粉製造商,製程為: 地瓜經碾碎→水洗→澱粉隨水流至沉澱池→吊曬乾→粉碎 ↘地 瓜 渣 分 離→曬 乾→粉碎 此有原告到製程現場拍攝之照片18幀可稽。 4、訪查取得濕地瓜渣、乾地瓜渣、地瓜渣粉與地瓜澱粉,其顏色渾然不同,地瓜渣粉為灰色、地瓜澱粉為純白色,亦有照片6幀可證。 5、原告進口之貨物,顏色為灰色,以手指搓磨,粗糙無法磨碎,無滑潤感,越搓磨越澀。 6、由上述之外觀、特性等觀之,原告進口者實為地瓜渣粉。 ㈢、由來貨之澱粉與灰分等含量比例判斷,原告進口者為地瓜渣粉,非地瓜澱粉: 1、復查決定書雖謂:「另查甘藷(地瓜為俗名,甘藷為正式名)本身之澱粉含量未逾30%(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系案貨物根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發研所)鑑定結果(報告書號碼:097AA00011),其澱粉含量為72.42/100g(即72.42%),已逾甘藷本身之澱粉含量,且超過50%,顯為甘藷經加工所 製得之澱粉,非申請人所述澱粉製品之殘渣」等語,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資料記載,酸鹼度為6-10偏鹼的番薯(100公克)中含有營養素,化學成分及 稀有元素等,成分表如下:「水分69.5公克、蛋白質1.8公 克、脂肪0.9公克、碳水化合物29.5公克、高纖2.2公克…。」依上開成分表得知,復查決定所謂之「甘藷本身之澱粉含量未逾30%」(按:即100公克中含29.5公克澱粉),應為未曬乾、濕的、未處理之生地瓜,其中含有水分高達69.5%, 原告進口之來貨是已曬乾、乾的、已處理含水分僅約10%, 以一濕、一乾之物,比較其澱粉含量,據以斷定是否為地瓜渣粉或地瓜澱粉,其採據顯有可議。實則,濕地瓜澱粉扣除水分,成為乾地瓜澱粉(水份剩約10%),澱粉含量約90%。原告進口之貨物其澱粉含量為72.42%,相較前述乾地瓜澱粉之澱粉含量約90%,原告進口貨物確屬地瓜渣粉。 2、區別地瓜渣粉或地瓜澱粉,除澱粉含量不同外,宜探究其灰分之多寡為斷。原告將進口之貨物取樣(一袋)送食品發研所委託試驗,經查驗之結果,澱粉含量67.38%(與被告送鑑之結果72.42%,略有差異,容因不同袋內取出之樣品,其澱粉含量不同),惟其中灰分之含量高達3.24%。原告復將市 購之地瓜澱粉送驗,經鑑定結果,灰分含量僅0.74%。另即 便工業用之甘藷澱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甘藷澱粉 之澱粉含量比例,亦規定應有80%以上,而灰分含量比例須 在0.35%以下。是由前述2份鑑定報告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甘藷澱粉之澱粉含量比例等判斷認定,原告所進口之 貨物,不論是供人食用或工業用,其灰分含量那麼高,焉可能澱粉?是原告進口報關之貨物,非地瓜澱粉,而係地瓜渣粉,確屬有據。訴願決定書明確指出:「原處分機關為免與訴願人各持立場流於主觀詮釋,為求審慎計,乃取樣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其主要成分為澱粉,參據H.S.中文註解對稅則第0714節之相關詮釋:本節包括因富含澱粉或菊糖成分『用來製造食品或工業產品』之根莖及塊莖…本節產品之經其他方法處理者,歸入其他各章,例如…澱粉(第1108節)」,核其所持判準所形成之結論,竟僅謂「系爭進口貨物既為地瓜澱粉」,卻忽視上開註解就列入該節之功能上,定性具有高經濟價值而用來製造食品或工業產品之成品,始符合成品應課以高稅率之進出口貿易行為模式之慣性。本案既為地瓜渣粉,並非製造食品或工業產品之成品,就適用法律而言,訴願決定書竟忽視上開稅則之詮釋,地瓜澱粉之功能,須著重製造食品或工業產品而具高經濟價值,其不當更改稅則,核屬違法之訴願決定,誠非無據。 3、地瓜的種類繁多,其澱粉含量隨種類而異,供製造地瓜澱粉之地瓜,其澱粉含量通常較高,而符合經濟效益。又製造地瓜澱粉者,鮮少有大規模設備齊全之廠商製造,乃由農村自備之簡易碾碎機,將地瓜碾碎碾濫後,以水沖洗,地瓜中所含之澱粉隨水自然流至沉澱池,所餘之殘渣即為地瓜渣,如未直接用以餵豬,將之曬乾後,碾碎成粉,即成地瓜渣粉,容因上述製造過程簡易,澱粉取出未徹底,或所採用之生地瓜其澱粉含量高,盡製程之所能,最多僅能取得其中部分之澱粉,致留存於地瓜渣內之澱粉含量尚多,曬乾結果,進口貨物之澱粉含量比例相對高。又原告係向大陸地區之農民購買地瓜渣粉,並未約定其澱粉含量比例多少,據實申報進口,原告自無虛報進口貨物品名之非行,堪予採信。又訴願決定書稱「…本節產品之經其他方法處理者,歸入其他各章,例如…澱粉(第1108節)」,而遽下結論「系爭進口貨物既為地瓜澱粉」,然卻無法通過被告所自持見解第1108節稅則註解「系爭進口貨物經加水加熱測試後形成糊狀物貌」之驗證,形成有力之反證。然訴願機關竟捨前持立場,改謂「系爭貨物澱粉比例,並非全然均為澱粉」,既知「非全然均為澱粉(即成品)」,豈能將本案地瓜渣粉(即半成品),改歸為地瓜澱粉所適用之稅則第1108.19.90號。故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與決定之理由相互矛盾,核屬違法訴願決定。 ㈣、由原告出售之對象,亦得知原告進口貨物為地瓜渣粉,非地瓜澱粉: 1、原告在被告以押款提貨後,以地瓜渣粉之價格即每公斤以15元至18元不等之價錢,出售予從事調味粉之製造加工業者濟生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於97年5月28日、6月16日、7月 21日、8月4日、9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及銷貨明細表2 紙可證,是原告並無因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地瓜澱粉,而改以地瓜澱粉販售。 2、地瓜澱粉之市場售價每公斤約67元至73元,即使是工廠批發價,每公斤亦有35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該價格與地瓜渣粉相較,差額達2倍之多,是苟系案貨物為地瓜澱粉,原告既 是貿易商,衡之事理,當不可能以地瓜渣粉之價格販售地瓜澱粉,且若系爭貨物為地瓜澱粉,原告亦可自行銷售予市面,何須以低廉之價格售予加工製造商,此舉,豈非與原告經商係以營利之目的背道而馳?然而,訴願機關復執以主要成分仍為澱粉,顯然無法歸列原申報稅則等云,其一,重蹈系爭澱粉含量標準覆轍,蓋因未曬乾、濕的、未處理之生地瓜,其中含有水分高達69.5%,原告進口之來貨是已曬乾、乾 的、已處理含水分僅約10%,以一濕、一乾之物,比較其澱 粉含量,據以斷定是否為地瓜渣粉或地瓜澱粉,其採據顯有可議。其二,訴願機關既已肯認系爭進口貨物非全然澱粉,又通不過上開第1108號註解稅則,就法律適用上,僅生排除適用第1108.19.90號稅則。然而,訴願機關竟恣意裁量,排斥原申報稅則第2303.10.00號,實已該當裁量濫用之瑕疵。㈤、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諭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復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本案涉及虛報貨物名稱而偷漏關稅之行為,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現行之行政罰法施行運作下,為貫徹整體法律規範體系,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責任條件,試析類型如下:⑴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罰不以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存在為充分必要條件;⑵法律無特別規定,行政罰仍以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條件;⑶倘屬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過失,以周延行政罰之外延。本案系爭進口貨物,暫且不論其定性為地瓜渣粉或地瓜澱粉之區別,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關稅行為,改歸列稅則第1108.19.90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課以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本於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現行之行政罰法規定適用之,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若法律無特別規定,依現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仍以責任條件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過失,以周延行政罰之外延,減輕被告為舉證上之責任。本案被告所適用之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針對責任條件所設之特別規定,此有鑒於現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之施行日期均 後於上開各該法規足稽。另本案系爭進口貨物並非管制項目,核屬不該當僅須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者之推定過失,被告亦無從主張推定過失,而由原告負無過失之舉證免責。故本案既無法律特別規定,亦無減輕舉證,則被告自當僅得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現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就原告故意虛報貨物名稱而偷漏關稅行為之責任條件或雖非故意,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貨物名稱而偷漏關稅行為之責任條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盡上開舉證責任,逕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難謂有理。 ㈥、綜上所述,訴願機關疏未斟酌上述,其認定事實未踐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法律未經涵攝遽下結論;認定事實與採認理由間相齟齬;既已肯認卻亦通不過第1108號註解稅則,竟恣意裁量,排斥原申報稅則第2303.10.00號,實已該當裁量濫用之瑕疵;責任條件之舉證上之欠缺,舉凡諸多違法且不當之訴願決定,原告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貨物為以甘藷(地瓜)為原料之製品,與本案相關之製品有「甘藷粉」、「甘藷澱粉」及「甘藷渣粉」等3種,茲就其製 造方式及稅則分類說明如下: 1、「甘藷」於稅則第0714.20.10號「甘藷,生鮮、冷藏或乾」列有專號,而「甘藷粉」係指以甘藷為原料製成之粉,應歸列稅則第1106.20.90號「西穀米或其他第0714節之根莖或塊莖製成之粉、細粒及細粉」,稅率20%。 2、「甘藷澱粉」係由提取甘藷中之澱粉成分而得,其澱粉含量依提取製程各有不同,一般以水洗製程製得者澱粉含量較高,均歸列稅則第1108.19.90號「其他澱粉」,稅率15%。 3、「甘藷渣粉」係指以甘藷為原料,於製成「甘藷澱粉」後剩餘之殘渣,大部分為纖維質及蛋白質,亦可能含殘餘之少量澱粉。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版註解(下稱H.S.註解)第2303節:「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A)澱粉製品 之殘渣及類似殘渣(由玉米、稻米、馬鈴薯等而得者),大部分為纖維質及蛋白質,通常呈團粒狀或粗粉狀,但有時為餅形,用作動物飼料或肥料;…」之詮釋,甘藷渣粉應歸列稅則第2303.10.00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稅率2%。 ㈢、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地瓜渣粉,報列稅則第2303.10.00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稅率2%。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箱浮貼有品名「地瓜淀粉」字樣,與原申報品名「地瓜渣粉」明顯不符,經被告取樣化驗結果,其主成分為澱粉,根據前述說明,來貨顯非為製造「甘藷澱粉」後剩餘之「地瓜渣粉」。惟原告仍堅稱確係地瓜渣粉,為求審慎,乃再送請食品發研所鑑定,經檢驗結果澱粉含量為72.42%,是來貨非為地瓜渣粉,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根據來貨包裝標示「地瓜淀粉」及其主成分為澱粉,更正貨名為「地瓜澱粉」,並改列稅則第1108.19.90號,核屬有據。 ㈣、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本件經被告查驗及化驗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地瓜澱粉,與原申報不符,是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情事,至為灼然。是以,原告主張由來貨之外觀、顏色等特徵,已足證來貨為地瓜渣粉,並辯稱大陸出口商將原係「地瓜渣粉」來貨外箱貼品名為「地瓜淀粉」,係其慣用方法,不僅通關過程相對便捷,又有諸多利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可由來貨之澱粉與灰分等含量比例判斷,系爭貨物為地瓜渣粉,而非地瓜澱粉乙節,惟查: 1、據甘藷新品系塊根理化性質之研究(英文)一書摘要:「…甘藷烘乾塊根之澱粉率的變域在61.99%及75.38%之間…平均值(67.93%),即使最低的品系也含有61.99%…塊根鮮重澱粉率之變域在18.42%-30.68%之間」可知,甘藷粉之澱粉平 均含量為67.93%,甘藷澱粉既為由甘藷提取澱粉而得,其澱粉含量理應高於67.93%。至於甘藷渣粉,因係製造甘藷澱粉所餘之殘渣,其澱粉含量自遠低於67.93%。原告稱未曬乾之甘藷,其澱粉含量未逾30%,所含水分高達69.5%,與系爭來貨為已曬乾者,兩者基礎不同,應不得以來貨之澱粉含量為72.42%即據以斷定其為地瓜澱粉乙節,固非無據。惟系爭貨物之澱粉含量為72.42%,已達甘藷粉或甘藷澱粉之含量標準,其非為甘藷渣粉殊堪認定。再者,來貨之澱粉含量較乾甘藷粉之平均含量為67.93%為高,被告復參據貨上標示之品名認係甘藷澱粉應屬妥適。又系爭貨物之灰分含量,縱低於一般市售甘藷澱粉之灰分含量,亦僅得推論其可能非為以水洗沉澱法製得之高純度甘藷澱粉,倘非為甘藷澱粉,亦應為甘藷粉,尚難論斷其為甘藷渣粉,原告以來貨非為高純度之甘藷澱粉,即主張其為甘藷渣粉,自非可採。 2、原告復稱依據我國家標準(CNS),甘藷澱粉之澱粉含量應 在80%以上,而灰分含量須在0.35%以下,系爭貨物之澱粉及灰分含量均未達上開標準,自不得認係甘藷澱粉云云,查我國國家CNS3238號標準,係供認定甘藷澱粉是否可為工業用 之標準,並非作為判定是否為甘藷澱粉或渣粉之認定標準,原告所稱,顯係誤解。又參據H.S.註解對第1108節之詮釋,並未限定「供製造食品或工業產品」者,始有該節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並非製造食品或工業產品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澱粉,無該節之適用乙節,顯係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 3、原告又稱被告既承認來貨並非全然均為澱粉(即成品),豈能將本案地瓜渣粉(即半成品)改按地瓜澱粉歸列稅則第1108.19.90號云云,查系爭來貨之澱粉含量為72.42%,顯仍含有甘藷之其他成分如纖維質或蛋白質等,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規定,系爭貨物雖非全然均為澱粉,惟澱粉確為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之主要成分,應無疑義,依上揭準則規定,仍應按甘藷澱粉歸列稅則第1108.19.90號。原告另主張已為成品之澱粉始有稅則第1108.19.90號之適用,而系爭貨物尚為半成品,應不能歸列該稅則乙節,核與H.S.註解之稅則分類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貨物出售之對象,亦得知其為地瓜渣粉,原告亦不可能以低價將高價之地瓜澱粉,售予該加工製造商云云,按進口貨物之貨名認定,係以進口時之現況並參據H.S.註解相關規定作為認定依據,尚非以進口銷售後之用途為憑。從而,原告縱係以地瓜渣粉之價格售予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礙其進口時為甘藷澱粉之事實。至原告以何價格銷售,核與本案貨名及稅則分類無涉,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㈦、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對於報單申報內容自應注意是否正確。原告既未事先防範或督促大陸出口商誠實報運出口,顯係疏於查明,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應屬適法。從而,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30號 判例主張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前段所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再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 ,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規定。 ㈡、原告委由宜大報關行於97年5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WEET POTATO RESIDUE POWDER(CRUDE)地瓜渣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1800/0080號),原申報稅則第 2303.10.00號,稅率2%,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箱浮貼有品名「地瓜淀粉」字樣,與原申報品名「地瓜渣粉」明顯不符,經被告取樣化驗結果,其主成分為澱粉,顯非為製造甘藷澱粉後剩餘之地瓜渣粉。惟原告仍堅稱確係地瓜渣粉,被告為求審慎,乃再送請食品發研所鑑定,經檢驗結果澱粉含量為72.42%,來貨非為地瓜渣粉,被告乃更正貨名為SWEET POTATO RESIDUE POWDER(CRUDE)地瓜澱粉,改歸列稅則第1108.19.90號,稅率15%,而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偷漏關稅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 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47,242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37,702元(包括進口稅27,255元 、營業稅10,447元)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之進口報單、被告之化驗報告、食品發研所97年8月28日食研技字第704233號 函及所附之委託試驗報告書、被告所屬之進口組送查價單、驗估處簽復及緝私報告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 ㈢、認定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等情事,係以原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等與實際進口貨物之名稱等是否相符為據,如二者不符,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虛報」。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既經被告取樣化驗結果,主成分為澱粉,復經食品發研所鑑定檢驗結果,澱粉含量為72.42%,是實際進口貨物名稱為地瓜澱粉,與原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地瓜渣粉不符,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情事,洵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由來貨之外觀、顏色等特徵,足證來貨為地瓜渣粉,大陸出口商將來貨外箱浮貼有品名「地瓜淀粉」字樣,係其慣用方法,不僅通關過程相對便捷,又有諸多利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㈣、依原處分卷附之「甘藷新品系塊根理化性質之研究(英文)」一書摘要:「…在化學性質方面,參試甘藷烘乾塊根之澱粉率的變域在61.99%及75.38%之間…。在17個新品系中有53%新品系之澱粉含量超過平均值(67.93%),即使最低的品 系也含有61.99%的澱粉率…。塊根鮮重澱粉率之變域在18.42-30.68%之間。…」可知,甘藷粉之澱粉含量平均值為67.93%,甘藷澱粉既係由甘藷提取澱粉而得,其澱粉含量理應高於67.93%。至於甘藷渣粉,因係製造甘藷澱粉所餘之殘渣,其澱粉含量自遠低於67.93%。原告稱未曬乾之甘藷,其澱粉含量未逾30%,所含水分高達69.5%,與系爭來貨為已曬乾者,兩者基礎不同乙節,固非無據。惟系爭來貨之澱粉含量為72.42%,高於甘藷粉之澱粉含量平均值67.93%,顯非甘藷渣粉,被告復參據來貨外箱浮貼有品名「地瓜淀粉」字樣,乃認定為甘藷澱粉,並無不合。至於系爭來貨灰分含量縱高於市售甘藷澱粉灰分含量,亦僅得推論其非高純度之甘藷澱粉,或為甘藷粉,但絕非甘藷渣粉,是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灰分含量高於市售甘藷澱粉灰分含量,即為甘藷渣粉云云,尚嫌率斷,委無可採。 ㈤、我國國家CNS3238號標準,係供認定甘藷澱粉是否可為工業 用之標準,而非供認定進口貨物是否為甘藷澱粉或甘藷渣粉之標準,是原告主張依據我國國家標準(CNS),甘藷澱粉 之澱粉含量應在80%以上,灰分含量須在0.35%以下,系爭來貨之澱粉含量低於上開標準,而灰分含量高於上開標準,自不得認定為甘藷澱粉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又參據H.S.註解對第1108節中澱粉之詮釋,係謂「…他們可廣泛地使用於不同的工業中,特別是食品…工業中」,並無原告主張之「供製造食品或工業產品」及「具有高經濟價值」等詮釋,原告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㈥、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乙)規定:「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準此,系爭來貨之澱粉含量為72.42%,雖仍含有甘藷之其他成分如纖維質或蛋白質等,惟其澱粉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之主要成分,自應按甘藷澱粉歸列稅則第1108.19.90號,且H.S.註解之稅則分類規定亦無澱粉成品、半成品之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既承認系爭來貨並非全然是澱粉(半成品),豈能將之改按地瓜澱粉(成品)歸列稅則第1108.19.90號云云,要無足採。 ㈦、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及稅則之分類,係以貨物進口時之現況並參據H.S.註解相關詮釋為據,並非以貨物進口後之銷售品名、價格為憑。原告進口系爭來貨後,縱係以地瓜渣粉之品名、價格售予加工製造商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礙其進口時之現況為甘藷澱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告不可能將高價之地瓜澱粉以低價之地瓜渣粉出售予加工製造商濟生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系爭來貨為地瓜渣粉云云,要難採信。 ㈧、原告自71年6月間設立以來,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對於進口 貨物之名稱等,應注意、能注意查明並誠實申報,卻不注意,致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被告爰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違誤,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改 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按,本則判例不再援用)等意旨,主張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難採認。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將系爭來貨與市售地爪澱粉併送食品發研所鑑定所含成分(如澱粉、纖維、水分、灰分等)之比例,並傳訊證人即甘藷粉製造商林俊宏,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