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七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3號 原 告 七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1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松江路42號5 樓之4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67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合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襪子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0377/4011號),其中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100% POLYESTER SOCKS,單價FOB USD 1/DZN,經被告查驗結果,該項貨物標籤標 示之材質為92% POLYESTER 8% SPANDEX,與原申報不符,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1.5/DZN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認定原告虛報貨物材 質,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成立,爰以97年第09702131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9,21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264,755元( 包括進口稅180,106元、營業稅84,0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600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41,7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進口產品皆誠實申報,絕無意以產品材質之差異逃漏稅捐。原告為證實原告所言其彈性紗(SPANDEX)含量極少, 主動送交同批進口產品之樣品委請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成分化驗,所得結果其彈性紗成分僅為2.6%及2.7%(化驗報告共4頁);且原告提請被告對進 口當時之留樣進行成分化驗,所得結果為聚酯(POLYESTER )約96.6%、彈性紗約2.4%、橡膠(RUBBER)約1%,顯然被 告原先之產品查驗結果彈性紗8%含量有誤,被告若再以此材質比例推估原告產品之核定價格,不但錯誤且確有高估之嫌。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中之第5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或成分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未5%者,免予處罰。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簽名同意被告改按FOB USD 1.5/DZN核估 完稅價格,但被告卻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原告,感覺像似原告有走私,因此就罰鍰部分不服,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 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原告涉虛報貨物材質,逃漏進口稅費,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本件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SOCKS(襪子),原告原申報成分為100% POLYESTER,單價為FOB USD 1/DZN,經被告查驗結果 ,其貨物上標籤標示材質為92% POLYESTER及8% SPANDEX, 本案原申報(100% POLYESTER)與實際來貨材質(除POLYE-STER外,尚含SPANDEX材質)不符,亦為原告所不爭。系爭 貨物成分既與原申報不符,自無法根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查無同法第31條至34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驗估處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根據所取貨樣並參據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另為慎重計,驗估處復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原告於98年3月12日至該處表示:「…對於貴處按FOBUSD 1.5/DZN核定並無異議…」,則被告依據雙方無爭執之 價格核定處分,洵屬妥適。 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5條雖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或成分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未逾5%者…,免予處罰。…」惟誠實申報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上揭標準之適用,係就進口貨物未涉及應申報而未申報事項,僅因測量方法或結果有異,而容許貨物之數(重)量或成分比例於5%之誤差範圍內者,得予免罰。查原告事前既已知系爭貨物並非100%POLYESTER,卻未盡誠實申報義務,涉及虛報貨物之材質, 影響其完稅價格,當非上揭免罰標準所得適用。且系爭貨物經化驗結果,其材質除POLYESTER外,尚有SPANDEX、RUBBER等材質織造於襪口部分未據實申報,即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嗣原告雖提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化驗報告,稱系爭貨物所含SPANDEX僅2.6%及2.7%, 與被告就存關貨樣化驗結果相近,惟仍與報單申報不符,無改原告未據實申報之事實,依法即不得免罰。原告主張本件申報產品成分誤差符合上揭標準範圍內,實屬誤解,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 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所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再按「(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 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 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有進口報單、被告之進口組送查價單、驗估處簽復、緝私報告書、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影本)、驗估處98年3月16日總驗一一字第0981000383號函( 影本)、復查決定書、被告之驗貨課簽註、被告進口貨樣收據及襪子(含標籤)照片(影本)、被告之化驗報告(影本)、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材質,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本件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SOCKS(襪子),原告原申報成分為100% POLYESTER,單價為FOB USD 1/DZN,經被告查驗結果 ,其貨物上標籤標示材質為92% POLYESTER及8% SPANDEX, 是原申報貨物之材質(100% POLYESTER)與實際來貨之材質(除POLYESTER外,尚含SPANDEX材質)不符,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進口貨樣收據及襪子(含標籤)照片、被告之化驗報告等影本可稽。因系爭貨物實際成分與原申報成分不符,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查無同法第31條至34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驗估處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所取貨樣並參據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驗估處98年3月16日總驗一一字第0981000383號函 復被告略以:「…本處於98年2月26日以總驗通二(四)字 第09810068號函請復查申請人前來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復查申請人於98年3月12日至本處表示:『本公司 進口襪子等貨物…,對於貴處按FOB USD 1.5/DZN核定並無 異議…。』…綜上,本案復查申請人對本處原核估價格並無異議,本案原核估價格請予以維持。」足見被告係依據徵納雙方無爭執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裁處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費,洵屬適法。原告事後反悔,於訴願中提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化驗報告,稱化驗結果系爭貨物所含彈性紗SPANDEX僅2.6%-2.7%;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誤認系爭貨物含8% 彈性紗SPANDEX,才會對驗估處核估之完稅價格無異議各等語。經被告自行化驗所取貨樣,化驗結果:POLYESTER約96.6%、SPANDEX約2.4%及RUBBER約1%, 其中彈性紗SPANDEX之含量雖與原告所稱者相近,惟驗估處 係依所取貨樣是否含有彈性紗SPANDEX(其作用為加強彈性 ,含有此項材質者之價格較未含有此項材質者之價格為高)來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而非依貨物上標籤標示此項材質之百分比來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系爭貨物因含有此項材質,具有彈性,其價格自較未含有此項材質者為高,雖化驗結果與標籤之間此項材質之含量有5.3%-5.6%之差距, 但對價格影響不大。是原告仍係報運貨物進口,未於進口報單上申報系爭貨物有此項材質,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材質,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則被告裁處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費,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或成分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未逾5%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5%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免予處罰。出口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5條所規定。惟此乃係就進口貨物未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 事項,僅因測量方法或結果有異,容許數(重)量或成分比例於5%之誤差範圍內,免認為涉屬虛報予以處罰。本件系爭貨物經化驗結果,其材質除POLYESTER外,尚有SPANDEX、 RUBBER等材質織造於襪口部分未據實申報,影響完稅價格,縱POLYESTER 之成分誤差未逾5%,亦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