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1號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4年間受理原告之子王登水滯欠88年綜合所得稅及罰鍰、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案,詎王登水於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5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乃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依法陳報王登水之法定繼承人承受執行程序,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報王登水之繼承系統表,其上載明繼承人為其父甲○○(即原告)及其弟乙○○,同時檢附渠2 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求對繼承人執行。被告調查義務人王登水既無遺產可供執行,原告亦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得就渠之財產為執行,遂於96年6 月8 日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11,296 元範圍內(含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為扣押執行,並由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取入庫。嗣被告發現上開執行款項中之25,600元,係義務人王登水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罰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1 號解釋意旨,為專屬義務人一身之債務,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即函請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將該罰鍰金額發還予原告在案。原告遂就被告交由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取入庫之強制執行扣押款項85,156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養子王登水於95年12月21日去世,生前被誤認為係豐島園商行之負責人且滯欠稅款,經被告強制扣押原告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款49,689元、61,067元,共計110,756 元,經原告陳情後,獲被告發還25,600元。 (二)本案經法務部及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二單位函請查證,經臺北市商業處96年11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634366300 號函及96年12月7 日北市商一字第09634582500 號函,均證明並無王登水為豐島園商行負責人之登記紀錄,亦無該商行之登記紀錄,故被告對原告強制扣押稅款實屬不當。 (三)豐島園商行係於88年1 月4 日申請設立,88年3 月22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王登水,88年4 月29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辦理讓渡事宜,在短期內變更如此頻繁,受理單位竟未追查其真偽,且該讓渡書註明係夏威夷商店,並非豐島園商行,與事實不符,且其內容筆跡、私章均屬同一人,審查單位未深入了解,亦未在義務人王登水生前追查欠稅究竟,竟把責任推給年歲已高之原告,使真正虛設商行之股東逍遙法外,令原告深感不公。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為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發還執行扣押款項,所執理由不外以︰義務人王登水並非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據以課徵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主體「豐島園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號實係虛設商號,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未盡審查之責,逕對王登水課予稅責,於法即有不公,而被告於王登水死亡後,復對原告追討王登水生前所欠系爭稅款,並強制執行原告郵局存款,於法亦有不當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義務人究否為「豐島園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所為系爭89年度課稅處分是否不當,均屬執行名義內容成立與否之實體事項,要非被告所得審究。 (二)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本處於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後,依執行名義內容,對義務人王登水執行,並於王登水死亡後,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陳報義務人王登水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且其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續對繼承人即原告為系爭稅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且原則上係以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為其子王登水之繼承人,王登水因滯欠88年綜合所得稅及罰鍰、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財政部國稅局移送被告執行,此有該局移送書、稅額繳款書附於被告94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76716號、9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執行案卷可稽,因王登水於執行程序中死亡,被告續向繼承人原告執行,並於96年6 月8 日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押於111,296 元範圍內(含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為扣押執行,嗣並由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取111,296 元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被告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3日執行命令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而其中有關罰鍰25600 元部分,亦已由台北市國稅局退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據以執行之課稅處分,未實質調查王登水是否為豐島園商行負責人之真偽,而遽予向原告執行,實有不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行政執行機關,非系爭稅款債權之實體法上債權人,其依移送書所附課稅處分等執行名義執行,程序上並無不法;且執行所得亦已交付移送機關,故被告顯無因執行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又本件原告係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課稅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然系爭課稅處分既未經撤銷,被告僅為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酌移送機關執行名義之權限,故被告據以執行,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縱如原告主張,本件原課稅處分仍有違法疑義其受有損害,亦屬債權人有否溢收情事,非執行機關所致,尚不得以執行機關之被告,對之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故其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1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