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4號 原 告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巷8號10樓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20870號(案號:第09801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秋吉,業據蔡秋吉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 報運進口醫療用真空血液收集試管等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AE/BC/97/W979/7248號),第1項至第20項、第23項 及第24項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18.39.00號,稅率FREE;第21項、第22項、第25項及第26項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6.90.16號,稅率5%,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來貨第1項、第4項至第20項及第24項為真空血液收集試管、第2項及第3項為微量血液採集試管、第21項為分析杯、第22項為培養皿、第23項為吸管、第25項為真空血液收集試管架、第26項為吸管尖,核均為塑膠製醫療用品,乃將第1項至第20項、第23項及第24 項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3926.90.16號,按稅率5%核課,並據以通知原告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1、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關稅法第3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1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有關國外進口貨物所應課徵之進口關稅,係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而該進口貨品所適用之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歸類之,合先敘明。 2、系爭貨物「唯固特」依原出產廠商就其產品使用說明可知係供抽血檢驗使用,此有產品說明型錄可稽,而由原告依藥事法取得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證照之中文仿單上亦記載其效能:「須將此套管與針頭合併使用於靜脈血採集,以供臨床實驗室的血清、血漿或全血檢驗之用」、「用於體外診斷、限由醫師或醫檢師使用」。而為配合「唯固特」供採血檢驗使用,均須另行購置抽血用針頭,此亦有原告購置採血針進貨統一發票可稽。依前揭可知系爭貨品無法單獨使用,必須先將一端針頭刺入人體皮膚下之血管後,另一端針頭套入此貨品,血液運用真空抽取原理自動流入管內,無須人工出力抽取血液,故其效能與一般實驗室容器用品顯有不同。故系爭貨品「唯固特」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8類第90章之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應無疑義,被告徒以系爭貨品為塑膠材質,遽認其為第7類第39章之塑膠製品,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 持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嚴重違誤,應予撤銷。 3、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條定有明文 。系爭貨物「唯固特」供採血檢驗使用,其效能已如前述,而我國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CO)所制訂,係以中英文並列方式制定,故其原文 之英文應可視同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其中,稅則號別第9018.31至9018.39號英文為「Syringes, needles, catheters, cannulae and the like:」,符合系爭貨品前載效能,至 於稅則號別第3926.90.16號原文為「Laboratory, hygienicand pharmaceutical articles, of plastics」其中pharm-aceutical字義為製藥或藥學,並無醫療解釋,故並不符合 系爭貨物之主要特性,系爭貨品稅則號別採第9018.39號顯 較具體明確,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足徵被告將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改列為第3926.90.16號,顯屬錯誤。 4、被告另以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章註1、章註2主張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第9018.39.00號下之導管、套管及類似品;且系爭貨物未與稅則第9081節所列之醫療儀器及器具同時進口;又不符合第90章章註之詮釋,自無稅則號別第9018.39.00號「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之適用云云。惟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稅則第90.18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包括 醫學插圖器其它電氣醫療器具及測定目力儀器」,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1條之規定,其係作為具體化及解釋稅則號別 第9018.39.00號之內容,系爭貨品為無菌封的塑膠密閉容器,空氣完全被抽空,但含少量的抗凝結劑與裝置…用於抽血、儲血及輸血,其效能符合稅則號別第9018.39號:「(I)人體醫療或手術器械、裝置…(L)手提氣胸儀器、輸血裝 置、人工抽血裝置。本節亦涵蓋無菌密封的塑膠密閉容器,空氣完全被抽空,但含少量的抗凝結劑與裝置…用於抽血、儲血及輸血」,並無疑義。被告僅以系爭貨品為塑膠材質,依第90章章註1不包含塑膠類似品,片面認定系爭貨品稅則 號別為第3926.90.16號,惟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9章章註2: 「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酉)第90章之物品」,且「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所列稅則號別第3926.90 號之貨品俱屬一般之塑膠製品,並不符合系爭貨品之主要特性,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嚴重違誤,均應予撤銷。另訴願決定參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對系爭貨品之認定,惟其既認為進口貨物之稅則係由海關核定,卻又主張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亦為相同,其認事用法嚴重違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貨品「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之「注射筒、注射針、導管、套管及類似品」,稅則號別應為第9018.39.00號,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1、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依原出產廠商就其產品使用說明可知係供抽血檢驗使用,此有產品說明型錄可稽,故可作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而由原告依藥事法取得之衛生署核准證照之中文仿單上亦記載其效能:「須將此套管與針頭合併使用於靜脈血採集,以供臨床實驗室的血清、血漿或全血檢驗之用」、「用於體外診斷、限由醫師或醫檢師使用」,故系爭貨品為「注射筒、注射針、導管、套管及類似品」,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屬稅則號別第9018.39.00號之「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應無疑義。2、系爭貨品為無菌密封的塑膠密閉容器,空氣完全被抽空,且包含抗凝結劑與裝置,用於抽血、儲血及輸血,並非單純之塑膠製品,被告徒以系爭貨品具塑膠材質,遽認定其為第7 類第39章之塑膠製品,惟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9章章註2:「 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酉)第90章之物品」,且「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所列稅則號別第3926.90號 之貨品俱屬一般之塑膠製品,並不符合系爭貨品之主要特性,被告就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認定顯有違誤。 ㈢、被告以國貿局95年9月22日貿服字第09500124540號書函亦對相同貨品核歸CCC3926.90.16.90-9項下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國貿局(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9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20274號函對「英派康拋棄式PET塑膠真空採血管」稅則分類之意見函覆廠商,並非國貿局亦對相同貨品核歸CCC3926.90.16.90-9項下。而系爭貨物「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與「英派康拋棄式PET塑膠真空採血管」是否為相 同產品已有疑義,再者,被告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轄機關,故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函文之意見等同被告之陳述,所述之意見自無足採。 ㈣、系爭貨品為「注射筒、注射針、導管、套管及類似品」,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屬稅則號別第9018.39.00號之「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已如前述。詎被告主張HS註解中文版第1373頁第7行至第8行註解:「(L)手提氣胸儀器、輸血 裝置、人工抽血裝置。本節亦涵蓋無菌密封的塑膠密閉容器,空氣完全被抽空,但含少量的抗凝結劑與裝置…用於抽血、儲血及輸血」,係指必需之抽血管及放血針同時進口者。惟查,上開註解已指明,人工抽血裝置即可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39.00號,並無須與放血針同時進口之限制,而系爭貨品「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為無菌密封的塑膠密閉容器,空氣完全被抽空,但含少量的抗凝結劑與裝置,用於抽血、儲血及輸血,為人工抽血裝置,並無疑義,自應認定為稅則號別第9018.39.00號。 ㈤、系爭貨品「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應認定為「其他9018節所屬之貨品」,稅則號別應為第9018.90.80-6號,而為免稅之貨品,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1、被告以國貿局95年9月22日貿服字第09500124540號書函亦對相同貨品核歸CCC3926.90.16.90-9項下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唯固特」由原告依藥事法取得之衛生署核准證照,而衛生署亦依據國貿局對貨品輸出入時之分類,將系爭貨品核歸於「其他9018節所屬之貨品」,稅則號別應為第9018.90.80-6號,而應為免稅之貨品,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2、系爭貨物「唯固特」由原告依藥事法取得衛生署核准證照之中文仿單上記載其效能:「限由醫師或醫檢師使用」。而原告已發文函詢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下稱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系爭貨物在醫療單位的醫療器材分類上與衛生署醫療器材之分類及其稅則號別CCC號別,醫檢師公會並已 函覆,一般醫療採購實務上,均依衛生署之規定將系爭貨物「唯固特」核歸於「其他9018節所屬之貨品」,稅則號別應為第9018.90.80-6號。爰系爭貨品應核歸於「其他9018節所屬之貨品」,稅則號別應為第9018.90.80-6號,而應為免稅之貨品,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㈥、系爭貨品「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屬「注射筒、注射針、導管、套管及類似品」,稅則號別應為9018.39.00.00-7,而應為免稅之貨品,本件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1、進、出口貨物以自動化連線報關後,被告按進出口廠商之等級、貨物來源地、貨物性質及報關行等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⑴Cl通關方式(免審免驗通關):進口貨物則於完成繳納稅費手續,即可持憑電腦列印之放行通知及原提貨單證前往貨棧提貨。⑵C2通關方式(文件審核通關):報關人於連線報關後,須於翌日海關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正本,經審核相符後通關放行。及⑶C3通關方式(貨物查驗通關):報關人除於上開時間內檢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正本外,進口貨物並應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而原告96年11月12日即自奧地利進口「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乙批,被告原採Cl通關方式通關而按5%稅率核定,但因被告對貨品之估價有異議而改以C3通關方式(貨物查驗通關),上開「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經被告查驗貨物後,更正認定為「注射筒、注射針、導管、套管及類似品」,稅則號別第9018.39.00.00-7號,而為免稅之貨品,自此原告即以此稅則辦理報驗入 關已久。 2、系爭貨品「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之報關方式,被告既從Cl通關方式(免審免驗通關),改採C3通關方式(貨物查驗通關),故原告之進口貨品經被告查驗後始得通關,從而被告亦已係基於進口產品之產品效能將其認定為不同之稅則。其中,「唯固特」真空採血器,產品本身為含蓋密閉式,以維持採血器管內真空狀態,在針頭刺穿管蓋薄膜後運用真空抽吸原理將血液自動抽入管內,無須人工出力抽取血液,此為取代傳統抽血器之創新改良技術產品;與一般實驗室容器用品僅為儲存之用,完全不同。該產品因其內部含有抗凝成份,亦無法當實驗室的一般容器使用,故其效能與一般實驗室容器用品顯有不同,故被告將其認定為「注射筒、注射針、導管、套管及類似品」,稅則號別第9018.39.00.00-7 號,而為免稅之貨品,並將吸管尖等物品認定為吸管尖等屬實驗室容器用品,被告認定稅則為第3926.90.16.90-9號,按稅率5%核課。但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拒絕依系 爭貨品之效能認定該貨品稅則號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而均應予以撤銷。 ㈦、退步言之,系爭貨品「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亦應認定為「其他9018節所屬之貨品」,稅則號別應為第9018.90.80-6號,亦應為免稅之貨品,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系爭貨品「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之進口程序,須先依藥事法取得之衛生署核准證照,並已由國貿局將該貨品核歸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9018.90.80-6, 但一般實驗室塑膠類之物品無須申請衛生署核准之證照,今被告既亦認為國貿局之認定並無違誤而應予尊重,顯見系爭貨品「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管系列產品依其材質及主要特性,應核歸於第9018.90,80-6號,而應為免稅之貨品,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超過3,001元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9018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包括醫學插圖器、其他電氣醫療器具及測定目力儀器」,該節下稅則第9018.39.00號為「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第1欄稅率為FREE;稅則第3926.90.16號為「塑 膠製實驗室、衛生及醫療用之物品」,第1欄稅率為5%;次 按稅則第90章章註2規定:「…凡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 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應按下列規定分類:(甲)本章或第84章、第85章或第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 外)中任何節下之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乙)其他零件及附件,如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儀器或器具者,或適用於同一稅則號別下之多種機器、儀器或器具(包括第90.10、90.13或90.31節之機器、儀器或器 具)均應歸入該機器、儀器或器具之號別。」及第90章章註1規定:「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己)…塑膠類製品(第 39章)」系爭貨物經核均為塑膠製醫療用之物品,準此,被告據以改列稅則第3926.90.16號,按稅率5%課徵關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藥事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 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涵蓋之醫療器材範圍甚廣,並非僅指第90章規定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而言。查系爭來貨係供臨床實驗室檢測之採血使用之「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試管、微量血液採集試管及真空血液收集試管架等,進口時僅為塑膠單一製品,不含其他採血針及裝置,不符合上開第90章章註之規定,自無稅則第9018.39.00號「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之適用。復參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9月22日貿 服字第09500124540號書函對相同貨品核歸CCC3926.90.16.90-9項下之案例,本案上開貨品依其材質及特性,核屬塑膠 製醫療用之物品,按其專屬稅則號別,改列第3926.90.16號,稅率5%課稅,核屬允洽。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依衛生署核准相關證照之中文仿單上記載其效能,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8類第90章之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顯係不諳海關稅則分類所致,所稱核無足採。 ㈢、按海關進口稅則係以「中文」立法制定,系案貨物之材質為塑膠,須憑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進口(其中第25項真空血液試管架免辦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屬「塑膠製醫療器材」無訛,自應依稅則第90章章註詮釋及稅則第3926.90.16號「塑膠製實驗室、衛生及醫療用之物品」之專屬稅則號別分類。 ㈣、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373頁第7行至第8行詮釋:「本節亦涵蓋無菌密封的塑膠密閉容器,空氣完全被抽空,但含少量的抗凝結劑與裝置-必需的捐血管和放血針,用於抽血、儲血及輸血,然而,特殊玻璃儲存瓶不含在內(第70.10節)。 」依上開詮釋,係指必需之捐血管(即真空血液收集試管及微量血液採集試管)及放血針(即抽血用針頭)同時進口者,始可歸列稅則第9018節第39目,本案不含其他抽血用針頭及裝置,被告核定歸列稅則第3926.90.16號「塑膠製實驗室、衛生及醫療用之物品」,應屬適當。 ㈤、依關稅法第3條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 進口稅則徵收之…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另依據「海關 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海關進口稅則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及說明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故原告所提供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1592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係證明該貨品符合藥事法規定,准予輸入進口,該證所列CCC號列僅可供參考, 不宜作為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依據。是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分類原則,及就原告提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2月2日(98)醫檢全聯字第980246號書函,主張系 爭貨品「唯固特」應核歸「其他9018節所屬之貨品」乙節,被告均已詳予答辯,本案顯係原告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所致,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9018節之貨名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包括醫學插圖器、其他電氣醫療器具及測定目力儀器」,該節下稅則號別第9018.39.00.00.7號之貨 名為「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第1欄稅率為免稅;海 關進口稅則第3926節之貨名為「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該節下稅則號別第3926.90.16號之貨名為「塑膠製實驗室、衛生及醫療用之物品」,第1欄稅率 為5%。次按稅則第90章章註1規定:「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 :…(己)…塑膠類似品(第39章)…。」章註2規定:「 除依上述章註1規定外,凡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 所用之零件及附件,應按下列規定分類:(甲)本章或第84章、第85章或第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外)中 任何節下之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乙)其他零件及附件,如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儀器或器具者,或適用於同一稅則號別下之多種機器、儀器或器具(包括第90.10、90.13或90.31節之機器、儀器或器具)均 應歸入該機器、儀器或器具之號別。」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有進口報單、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9月22日貿服字第 09500124540號書函影本、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 卷及訴願卷可稽,事證明確。查系爭貨物經核均為塑膠製醫療用之物品,被告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第3926.90.16號,按稅率5%課徵關稅,並無不合。 ㈢、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為藥事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是醫療器材範圍甚廣,並非僅指稅則第90章規定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而言。復參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9月22日貿服字第09500124540號書函略以:「…准財政部關稅總局前揭函(按,95年9月19日台總局 稅字第0951020274號函)以,本案貨品依貴公司(按,台灣積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資料及樣品審核,係由各種顏色之塑膠蓋頭及PET塑膠真空管(管內噴塗促凝劑乳液) 組成之真空採血管,若單獨進口,不含其他採血針及裝置,核歸CCC3926.90.16.90-9『其他塑膠製實驗室、衛生及醫療用之物品』項下…。」查系爭貨物之材質為塑膠,係供臨床實驗室檢測之採血使用之「唯固特」真空血液收集試管、微量血液採集試管及真空血液收集試管架等,進口時僅為單一塑膠製品,不含其他採血針及裝置,除其中第25項真空血液收集試管架免辦醫療器材許可證外,其餘均須憑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進口,核屬塑膠製醫療用之物品,依上揭稅則第90章章註1、章註2之詮釋,自無稅則號別第9018.39.00.00.7號「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之適用,被告按其 專屬稅則號別,改列第3926.90.16號,稅率5%課徵關稅,洵無違誤。 ㈣、依HS註解中文版第1373頁:「…本節(第90.18節)亦涵蓋 無菌密封的塑膠密閉容器,空氣完全被抽空,但含少量的抗凝結劑與裝置-必需的捐血管和放血針,用於抽血、儲血及輸血,然而,特殊玻璃儲存瓶不含在內(第70.10節)。」 之詮釋,無菌密封的塑膠密閉容器,空氣完全被抽空,須含必需之捐血管(即真空血液收集試管及微量血液採集試管)及放血針(即抽血用針頭),始可歸列稅則第90.18節。系 爭貨物既不含抽血用針頭(放血針)等裝置,則被告依其材質及特性,改列稅則號別第3926.90.16號「塑膠製實驗室、衛生及醫療用之物品」,核屬適法。 ㈤、按「(第1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徵收之。…(第2項)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 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及「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分別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條所規定。復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海關進口稅則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及說明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故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署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15928、015929、015930、015932、01593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僅係證明所記載之醫療器材經衛生署審核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而發給許可證,各該許可證所列CCC號列僅可供參考,不宜作為海關進口稅則分 類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依各該許可證之中文仿單所記載之效能,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8類第90章之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暨提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2月2日(98)醫檢全聯字第980246號書函,主張系爭貨 物應核歸「其他9018節所屬之貨品」云云,均係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所致,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超過3,001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