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7號原 告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4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陳美玲到職當日(即民國94年6 月1 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8年3 月9 日勞局承字第0980183703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6,530元及58,35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爭執之重點,略可區分為下列3 點: 1、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在被保險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投保俗稱之漁保後,其再依同條項第2 款兼職一般勞工工作時,是否有無擇一投保之選擇權? 陳美玲於94年6 月1 日就職時,原告已徵詢其是否願意放棄漁保而改投勞保,但陳美玲表示其住在漁村,平常即從事漁業工作,但收入不高,故願到原告公司上班,可見其同時具有漁工及勞工身分。在此情況下,由於當時法令僅規定應擇一為之,尚未強制兼職者之雇主均須強制加保,顯見陳美玲當時確有擇一投保之選擇權,此觀陳美玲於94年10月13日再選擇參加勞保,但因重複投保,經要求擇一投保後,仍於94年10月18日選擇漁保自明。訴願決定理由稱「……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首揭法條規定甚明,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此點理由明顯係以98年5 月1 日新行政命令公布後之規定加以援引,與未公布前被告僅強制要求被保險人擇一為之不同,該理由顯屬不當。 2、被保險人於選擇參加漁保後,又從事一般勞保工作,其與雇主間若為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很明顯即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雙方應如何因應此種情況以避免違法? 查原告當時因需用人手,才對外招募員工,陳美玲即在此情況下被錄用。然由於陳美玲堅持投保漁保,原告無法依正常勞工模式代其加保,惟若雙方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將立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原告與陳美玲為避免違法,只好以口頭約定陳美玲係以自營雇主身分,連工帶料承攪原告之品檢工作,使雙方法律關係變成承攬契約,以免因違反勞工法令而受罰。此種行為雖近似於脫法行為,但主要實因陳美玲依法選擇投保漁保,原告在需人孔急之情況下,唯有加以變通。此變通與目前所謂「假承攬,真僱用」之違法行為不同,蓋其勞工並無投保選擇之問題,完全為雇主為規避保險給付所採用之違法行為,被告不能僅因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即認定原告必然違法,此見原告多次依陳美玲之要求數次變更其投保項目,即可知原告自始即無違法之故意。 3、承攬關係之承攬人,能否以類似僱傭關係之受僱人管理模式,一併加以管理? 訴願決定理由中提及「訴願人提供陳美玲君94年6 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及員工出勤資料,亦顯示陳君為訴願人品管課之品檢員,有出勤打卡、加班、公休、請事假等紀錄,及按工作出勤表表現計薪之事實,顯見陳君係受訴願人監督管理及支薪僱用之員工,而非承攬關係」。此項見解確屬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管理模式,惟承攬契約並無規定不得依此模式對承攬人進行管理,管理本身與契約性質並無絕對關聯性。蓋如營造契約屬承攬契約,假如定作人為求品質完美,聘請專業監工對承攬人及其他勞工進行較嚴格之管理,只要雙方同意,似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員工約有百人,如陳美玲之情況僅有一人,倘因其承攬人身分即可不受監督管理,原告將發生管理上之危機,為此,原告乃與陳美玲約定應遵守公司之管理規則,此乃人情之常,豈可以管理模式即斷言陳美玲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此有論理上之瑕疵。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所以遭裁處,係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但查原告實因尊重陳美玲對投保項目之選擇,在其選擇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僅能以類似脫法之行為避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且此行為對於陳美玲並無任何不利之處,故其於離職後仍願於和解書中表示當時其堅持漁保、且雙方確屬承攬契約,顯見被告之裁處殊無理由。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次按行為時「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2 款、第8 款、第11條、第72條第1 項及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查凡受僱於僱用員工5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5 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得自願加保,為該單位如已為所屬員工申報加保者,其雇用之部分工時人員,亦應辦理加保。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且其工作單位均屬強制投保單位,應由其選擇工作時間較長或工作所得較高或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如其工作單位一為自願投保單位,一為強制投保單位則應由強制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又若該等員工於未申報加保單位遭遇職業災害時,而該單位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雇主應依同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至僱用已具農保身分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加保。」為被告81年8 月8 日臺81勞保2 字第24745 號函示規定,該函示已於98年5 月1 日廢止。另「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為被告98年5 月1 日勞保2 字第0980140222號函釋規定。 (二)本案前據勞工保險局臺南縣辦事處98年2 月11日訪查陳美玲之業務訪查紀錄載,陳美玲稱其於94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五金品檢員,至97年12月25日被迫離職,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每月工作30天,工作期間均受原告監督管理,原告以請假日數超過規定之事由將其解僱等語,並提供原告將其解僱之公告及年度請假卡等相關證明文件。又原告提供陳美玲94年6 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及員工出勤資料,亦顯示陳美玲為原告品管課之品檢員,有出勤打卡、加班、公休、請事假等紀錄,及按工作出勤表現計薪之事實,顯見陳美玲係受原告監督管理及支薪僱用之員工,而非屬承攬關係。至原告檢具與陳美玲於98年6 月3 日簽立之和解書,主要係就離職金達成和解,其內記載雙方存在承攬契約等語,應係原告為規避罰則而載入,尚難採據。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首揭法條規定甚明,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陳美玲既係受僱於原告,非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自應由其雇主即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又被告81年8 月8 日臺81勞保2 字第24745 號函示所稱,係指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且其工作單位均屬強制投保單位,應由其選擇工作時間較長或工作所得較高或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非謂受僱於有一定雇主之勞工,可選擇不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身分由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主張陳美玲有勞保及漁保擇一投保之選擇權,顯係誤解法令之卸責之辭。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按原告於所屬員工陳美玲在職未加保期間,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計66,530元及58,350 元,並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 (二)次按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五、經查,原告公司僱用員工達5 人以上,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所屬員工陳美玲於94年6 月1 日到職,迄至97年12月25日離職,在職期間在原告公司品管課從事品檢工作,有陳美玲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員工出勤資料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於陳美玲任職期間,遲至94年10月13日始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旋於94年10月18日以離職為由申報退保;嗣至97年11月3 日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加保期間均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陳美玲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陳美玲到職當日(即民國94年6 月1 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陳美玲與原告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及法令未強制兼職者之雇主均須強制加保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究者為陳美玲與原告間之契約性質為何?原告是否依法有為陳美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陳美玲係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據勞工保險局臺南縣辦事處於98年2 月11日訪查陳美玲之業務訪查紀錄記載,陳美玲稱其自94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五金品檢員,至97年12月25日被迫離職,任職期間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工作30天,工作期間均受原告監督管理,原告以請假日數超過規定將其解僱等語,此有原告所提陳美玲94年6 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及員工出勤資料可參,以陳美玲出勤打卡、加班、公休、請事假等情,及其勞務之提供應依雇主之指示,並由雇主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一切支援等事實以觀,足認陳美玲之工作性質與原告僱傭之品管課一般品檢員並無不同,係屬受原告監督管理及支薪僱用之員工。原告雖提出其與陳美玲於98年6 月3 日簽立之和解書為證,惟契約之性質,原應從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約定實質判斷,陳美玲提供勞務之方式,既須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從屬性,且報酬約定之方式,係按月計薪而非以特定工作之完成而給付,自難僅以承攬契約之名,即認定原告與陳美玲間非屬僱傭。況前開和解書主要係原告就離職金與陳美玲達成和解,尚難以其內記載雙方存在承攬契約即遽予採信,是以被告認定原告與陳美玲間係屬僱傭關係,應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陳美玲受僱期間,係本於自由意志,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投保云云,並提出陳美玲出具之切結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首揭法條規定甚明,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原告既屬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則陳美玲受僱於原告,原告即有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至於陳美玲得否繼續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投保,應依其是否實際從事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為斷,非屬原告或陳美玲得自由選擇,原告主張係陳美玲表示欲繼續由漁會加保云云,自難執為免除原告強制加保義務之論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98年5 月1 日起,始以行政規則要求雇主應為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然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並無如原告所稱得擇一加保之規定,被告前81年8 月8 日台81勞保2 字第24745 號函(現已廢止),係就有固定雇主從事二種不同行業工作之員工,如何辦理勞工保險而為釋示,與本案係牽涉固定雇主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情形,已有不同;且上開已廢止之函示,尚參酌兼職工作所得高低或職業災害危險性高低,而定其投保單位,原告就此未予詳查,亦未洽保險人查詢,即逕以員工之同意及選擇為由,未予辦理加保,自難認其就違反強制加保之作為義務,無故意過失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陳美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各66,530元及58,35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