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6號原 告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黃柏承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80017008號、98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80017007號及98年11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17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給予原告等之陳述意見書,係命原告等就TORZARSINOY TRTARROZA 等人就其97年7 、8 月分之薪資未達來華切結書所訂17280 元之基本工資等情事提出說明。 惟原處分竟就所聘僱之外勞98年1 、2 月之薪資未達 17280 元等情事而做出原處分,被告實質上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未給予受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被告雖前曾以臺北縣政府98年4月8日北府勞外字第 0980255074號函、98年4月9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5075號函、98年4月9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507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觀諸上開函文說明欄,皆載有「本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函轉外勞申訴函及本府98年3 月26日詢問菲律賓籍勞工有關雇主給付薪資狀況表(談話紀錄)、31日本府談話紀錄,相對人所僱…」等字語,並且於通知事項欄載謂:「相對人得於本通知書送達後之7 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事實及法律提出陳述書;相對人未於前開期限提出陳述書,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兩相對照,被告顯然自相矛盾。蓋上開外勞薪資表被告早於98年3 月31日即取得,何以斯時被告即認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進而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今卻又執該外勞薪資表,認為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無庸予原告陳述意見。後者顯為被告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可知,所謂陳述意見,應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言,從而縱使認為斯時本件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亦僅能以事實明確,而無使原告為事實上陳述意見,然仍應給予原告法律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本件被告既已自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此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能補正。 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固規定:「當地主管機關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惟該條係於97年12月4 日修正後始增列之規定,於之前並無是類規定內容。姑且不論車縫工等製衣工作,慣例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且車縫工依其產業性質,係著重工人是否能熟練該產業之技術能力及工作熱忱,尤以效率見長,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相關網頁資料,亦係表明車縫工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該工人之薪資,並非係原告等獨創之制度等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證。換言之,TORZAR SINOY TRTARROZA等人於入境後另與雇主即原告等簽訂改以件資即論件計酬之薪資辦法,時間均早在97年12月4 日之前。行為時根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原處分之決定顯有違反信賴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虞。 ㈢倘被告就此有法律上之確信,認為原告等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規定者,則被告根本無須將原告遭裁罰之事實,由97年7 、8 月之薪資,改以98年1 、2 月之薪資。蓋以被告之法律思維邏輯,既認97年12月4 日修正增列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可以不顧及「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之變更時間點,而可得適用,則只要雇主於外勞聘僱後更改薪資計算方式,均會落入被告對於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之規範範圍而遭裁罰。被告既認原告等陳述意見書所載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係於97年12月4 日始修正增列之規定,改為認定原告等有違規定之薪資計算為98年1 、2 月之薪資,而非97年7 、8 月間,亦顯示被告部分認同原告等之主張。事實上上揭行為之違反,應以變更行為之時間而決定是否適用97年12月4 日修正後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之規定,而非以發生結果之時間來決定。否則,所有聘僱外勞之公司均面臨行政機關不確定之行政命令變更,而影響基本權利義務關係。 ㈣被告雖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之增訂,旨在強調新法公布後雇主應以工資工資切結書為給付工資之標準,如允許雇主得援引修法前變更之按件計酬契約以為規避,外勞薪資將永遠無法受新法保障,無異使修正之條文形同具文,有違修法意旨云云。然查,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首段即稱:「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揭櫫了非獨行政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亦有之。大法官並進一步對行政法規應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載謂:「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 48-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辯稱,過於著重新法所欲追求之目的之嫌,恐有見樹不見林,而忽略了被告信賴法律卻遭受不利益處分之損失,更忽略了臺灣作為法治國家,應重視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更重要的利益。 ㈤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不論是按時計薪(計時、計日、計月)或按件計薪(即計件)均屬勞動基準法允許薪資計算之方式,性質上並無不法成分。彼此間,更難認有何熟優熟劣之比較基準。「按件計薪」相較於「按時計薪」何以在被告之立場係認為係「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就此並未提出理由說明。在技術較為熟練及態度較為勤奮之勞工眼中,「按件計薪」相較於「按時計薪」之薪資計算方式,所能領取之薪資更多,實無庸贅言。因此,如何能說是「不利益」之變更。 ㈥再者,原處分復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7日勞動2字第0980069075函釋;惟查,上揭函釋係於98年4 月17日始有明白之揭示,在此前並無相同或類似之函釋內容。惟本件發生時間均早在98年4 月17日之前,且係在本件原告與所聘之菲勞發生爭議後始做出之函釋,尤其係在被告98年4 月8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5074號函通知陳述意見書之後。原告在行為時亦根本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該法施行細則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做成之函釋作為處罰受處分之依據,否則亦如前所述,原處分之決定顯有違反信賴願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虞云云。 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98年4月8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5074號函、98年4月9日北府勞外字第 0980255075號函、98年4 月9 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5076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網頁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業職業就業指南e 網網業、外勞車縫工薪資計算辦法簽約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情事;次按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規定略以,第2 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應以前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另,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並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查原告自外勞入境後即另與勞工簽訂車縫工薪資計算辦法「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 項明定「以件計酬,做多少領多少沒有基本底薪」,以致勞工每日全職工作8 小時,薪資亦未達工資切結書所定之金額,違法事實明顯。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曾於98年4 月8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5074號(訴願機關卷3 第8 頁、第9 頁)、98年4 月9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 0980255075號(訴願機關卷2 第69頁、第70頁)、98年4 月9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5076號(訴願機關卷1 第8 頁、第9 頁)通知書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為不爭事實,當時針對外勞97年7 、8 月份薪資不足違法事實部分給予陳述,但原告當時以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規定係於該辦法97年12月4 日修正後始增列之規定,於之前並無是類規定內容來辯解。被告經查該辦法頒布後外勞在出勤正常的情況下,原告並未有積極改正相關違法行為以符合法令規定,且依據原告於98年3 月31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時所提供之外勞薪資表(原處分卷附件5 ),外勞自入境起迄98年2 月止多次以低於基本薪資之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外勞工資,其違法事實明確,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認定上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未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㈢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之決定顯有違反信賴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虞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所裁罰為原告98年1 、2 月未依法給付薪資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時」所指涉者為98年1 、2 月,其間,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已公布生效,故並無所謂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原告對其違法行為亦無涉信賴原則可言。另按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於97年12月4 日修正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從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並禁止雇主對該切結書做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其修正意旨在於強調新法公布後雇主應以工資切結書為給薪標準,亦即否定工資切結書後簽署之任何約定之效力,如允許雇主得援引修法前變更之按件計酬契約以為規避,外勞薪資將永遠無法受新法保障,無異使修正之條文形同具文,有違修法意旨。故原告與外勞於修正前所簽訂變更之按件計酬契約於修法後應為無效,修法後原告應以原簽訂之工資切結書為基準給付薪資,然原告竟在修法後仍未依新法規定依薪資切結書給薪,其行為難謂無不法內涵,依法自當裁罰,並無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利益問題可言。再者,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17日勞動2 字第0980069075函釋,係於98年4 月17日始做出,不得做為處罰依據云云。惟按上開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原處分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第67條第1 項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第43條第4 項,前開函釋並非屬法律或授權命令,原處分引用該函釋僅為補充說明功用並非作為裁罰依據,故亦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及信賴保護問題。 ㈣原告另主張車縫工論件計酬係業界慣例,惟慣例在法位階上不得與法律或命令相牴觸,其牴觸者無效,故原告引用慣例作為理由,殊無可採。復原告援引勞基法第2 條謂按件計酬敘薪方式本身並非不利益變更,並辯稱外勞因此可領取更多薪資。惟外勞與原告原簽訂之工資切結書雖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但並未排斥外勞可因績效獲得更多薪資或獎金之可能性,然變更簽訂之契約第1 條明定「以件計酬,做多少領多少無基本底薪」,非但使外勞失去基本薪資之保障,亦減損外勞因件數以外之其他事由獲取更高薪資及獎金之機會,殊難謂非不利益之變更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第9 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67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一、招募許可。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三、專長證明。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30日內再入國者,免附。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雇主原聘僱之第2 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3 款至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之文件。」;「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27條第2 項規定者,免附。…」;「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第1 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第27條、第2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27條之2 、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各設有規定。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年○ 月○ 日生效。…公告事項:修 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7,280元,每小時95元。」,該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等自所聘外籍勞工入境後,即與其另簽定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辦法,而所付薪資未符來華工資切結書(原處分卷附件1 )所約定之法定基本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於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基本工資由每月15,840元調整為17,280元,並自96年7 月1 日生效)。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5 日函轉菲律賓籍外勞TORZAR SIONY TARROZA等11人申訴函(原處分卷附件2 )及被告98年3 月26日訪談菲律賓勞工有關雇主給付薪資狀況表(談話紀錄,原處分卷附件3 )、3 月31日被告訪談原告紀錄(原處分卷附件4 ),並依原告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抽檢所僱員工TORZAR SIONY TARROZA (護照號碼:TT0000000 ,下稱S 君)、ALDOVINOJULITA MENDOZA(護照號碼:WW0000000 ,下稱J 君)、 SALES CHITA ABAYA (護照號碼:UU0000000 ,下稱C 君)及MAYANG ROCHE ARCANO (護照號碼:XX0000000 ,下稱R 君)等4 人薪資表,S 君98年1 、2 月薪資表顯示應領薪資分別為14,824元及12,520元、J 君98年1 、2 月薪資為 16,131元及13,203元、C 君98年1 、2 月薪資為14,326元及13,997元,及R 君98年1 、2 月薪資為15,600元及13,334元,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約定薪資。原告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抽檢所僱員工OMBRERO NELYVIC PAREJA(護照號碼:QQ0000000 ,下稱N 君)、MEDIANISTA BERNADETH LINDERO (護照號碼:UU0000000 ,下稱B 君)及ORPILLA LAILA VALDEZ(護照號碼:XX0000000 ,下稱L 君)等3 人薪資表,N 君98年1 、2 月薪資表顯示應領薪資分別為 14,221元及12,590元、B 君98年1 、2 月薪資為14,791元及12,788元及L 君98年2 月薪資為14,853元,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約定薪資。及原告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抽檢所僱員工DELUANA WILMA TANDAAN (護照號碼: XX0000000 ,下稱D 君)、LAGRIMAS JOAN BARTOLOME (護照號碼:WW0000000 ,下稱J君 )、GUINTO SHERLY LAGAZON (護照號碼:UU0000000 ,下稱S 君)及LINGAT WINNIE BESERIL(護照號碼:TT0000000 ,下稱W 君)等4 人薪資表,D 君98年1 、2 月薪資表顯示應領薪資分別為 12,295元及10,884元、J 君98年1 、2 月薪資為14,331元及12,196元、S 君98年1 、2 月薪資為13,541元及9,588 元,及W 君98年1 、2 月薪資為12,245元及11,471元,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約定薪資。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之申訴內容,移請被告查明辦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原告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之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8年5 月6 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310017號(本院卷第47頁)、98年5 月7 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316442號(本院卷第50頁)及98年5 月7 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316444號(本院卷第53頁)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等各罰鍰6 萬元,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等各涉有於所聘僱外籍勞工入境後,與勞工簽訂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辦法,所支付外勞之薪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法定基本工資之違章情事: ㈠經查,外籍勞工申請入國簽證或雇主於外籍勞工入國後3 日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時,應檢附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核,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必備文件之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 設有規定。該工資切結書為勞雇雙方合意簽訂,雇主本應依切結書所列事項確實履行,至於雇主與外籍勞工間其後所簽定之勞動契約,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亦不應牴觸切結書,以維外籍勞工之基本權益。許可及管理辦法97年12月24日增訂第27條之2 規定,即明定工資切結書不得於事後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第43條第4 項更明訂雇主應全額給付外勞工資,僱用外籍勞工之雇主自應遵行,以免觸法。本件原告等各涉有於所聘僱外籍勞工入境後,與勞工簽訂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辦法,所支付外勞之薪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法定基本工資,渠等所涉違章情事,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關於原告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外勞C君、S君、J君及R君於接受被告勞工局詢問時,皆稱於來台前皆有簽具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約定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惟來台後,雇主即原告另行與其簽訂按件計酬之同意書,以上皆有渠等於98年3 月26日之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原處分卷第63頁至72頁)可稽,並有渠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 頁至25頁)及渠等來台後與原告另行簽訂之按件計酬合約書(訴願機關卷3 第71頁至80頁)可資參照。嗣被告於調查本件爭議案時,受訪人甲○○(即原告之代表人)陳稱(原處分卷第92頁至94頁)略以:「(問:貴公司是否與外勞簽立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答:不清楚,應該有,公司外勞業務都由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問:是否了解切結書內容?外勞基本薪資是多少?)答:公司是按件計酬,所以每個外勞的薪資不一定。知道,就我所了解之基本薪資,以前是15,840元並可以扣2,500 元的膳宿費,現在是17,280元,可以扣膳宿費5,000 元。(問:貴公司員工如何計薪?薪資明細為何?為何有兩種薪資表?簡稱A 和B ?…)答:以按件計酬來計薪。以工程數據去計算,例如分段製作衣服,不同段別,不同單價。有提供外勞薪資明細。每個月所發薪水如本公司所提供外勞薪資明細簡稱A 表上載明明細為件薪、津貼、伙食津貼、勞健保、所得稅及膳宿費。…A 表為公司會計總表,而B 表是讓外勞留存的薪資表,因為外勞要求公司不要將膳宿津貼印在薪資表上,不然會扣較多的稅金。實際上公司沒有收取膳宿費,而是有時候按件計酬會低於基本薪資,所以膳宿費當作是薪資不足的補貼,來抵銷原本應給公司的膳宿費。(問:外勞表示來台後每月薪資皆未達基本薪資是否為事實?並要求外勞簽立同意按件計酬之同意書?是否有收取膳宿費?)答:外勞不是每個月都未達基本薪資。大部分都有,而且這些外勞在菲律賓時就已經知道公司為按件計酬的方式。基本薪資為 15,840元,有些人有扣2,500 元膳宿費,之後基本工資改為17,280元後就沒有扣了,因為要補不足的薪資。」,該談話紀錄經甲○○於98年3 月31日簽認在案。復稽之該等外勞之薪資表(A 表)所載:S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分別為14,824元及12,520元;C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分別為14,326元及13,997元;J 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為16,131元及13,203元;R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為15,600元及13,334元(原處分卷第98頁、99頁)。據上,原告於98年1 、2 月間未依工資切結書所訂之薪資如數給付外勞,而有未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全額給付外勞薪資之情形,足認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情事。 ㈢關於原告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外勞N 君及L 君於接受被告勞工局詢問時,皆稱於來台前皆有簽具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約定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惟來台後,雇主另行與其簽訂按件計酬之同意書,以上有N 君(原處分卷第83頁至85頁)及L 君(原處分卷第86頁至88頁)於98年3 月26日之談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並有N 君、B 君及L 君等3 人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原處分卷第26頁至40頁)及渠等來台後與原告另行簽訂之按件計酬合約書(訴願機關卷2 第22頁至30頁)可資參照。嗣被告於調查本件爭議案時,受訪人甲○○(即原告代表人乙○○之配偶)陳稱(原處分卷第89頁至91頁)略以:「(問:貴公司是否與外勞簽立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答:不清楚,應該有,公司外勞業務都由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問:是否了解切結書內容?外勞基本薪資是多少?)答:公司是按件計酬,所以每個外勞的薪資不一定。知道,就我所了解之基本薪資,以前是15,840元並可以扣 2,500 元的膳宿費,現在是17,280元,可以扣膳宿費 5,000 元。(問:貴公司員工如何計薪?薪資明細為何?為何有兩種薪資表?簡稱A 和B ?…)答:以按件計酬來計薪。以工程數據去計算,例如分段製作衣服,不同段別,不同單價。有提供外勞薪資明細。每個月所發薪水如本公司所提供外勞薪資明細簡稱A 表上載明明細為件薪、津貼、伙食津貼、勞健保、所得稅及膳宿費。…A 表為公司會計總表,而B 表示讓外勞留存的薪資表,因為外勞要求公司不要將膳宿津貼印在薪資表上,不然會扣較多的稅金。實際上公司沒有收取膳宿費,而是有時候按件計酬會低於基本薪資,所以膳宿費當作是薪資不足的補貼,來抵銷原本應給公司的膳宿費。(問:外勞表示來台後每月薪資皆未達基本薪資是否為事實?並要求外勞簽立同意按件計酬之同意書?是否有收取膳宿費?)答:外勞不是每個月都未達基本薪資。大部分都有,而且這些外勞在菲律賓時就已經知道公司為按件計酬的方式。基本薪資為15,840元,有些人有扣2,500 元膳宿費,之後基本工資改為17,280元後就沒有扣了,因為要補不足的薪資。」,該談話紀錄經甲○○於98年3 月31日簽認在案。復稽之該等外勞之薪資表(A 表)所載:N 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分別為14,221元及12,590元;B 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分別為14,791元及12,788元;L 君於98年2 月之薪資為14,853元(原處分卷第98頁、99頁)。據上,原告於98年該期間未依工資切結書所訂之薪資如數給付外勞,而有未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全額給付外勞薪資之情形,足認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情事。 ㈣關於原告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外勞D 君於接受被告勞工局詢問時,陳稱於來台前有簽具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約定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17,280,惟來台後,雇主另行與其簽訂按件計酬之同意書,以上有D 君於98年3 月26日之談話紀錄譯文(原處分卷第75頁、76頁)可稽,並有渠等來台後與原告另行簽訂之按件計酬合約書(訴願機關卷1 第41頁以下)可資參照。嗣被告於調查本件爭議案時,受訪人甲○○(即原告代表人丙○○之兄弟)陳稱(原處分卷第95頁至97頁)略以:「(問:貴公司是否與外勞簽立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答:不清楚,應該有,公司外勞業務都由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問:是否了解切結書內容?外勞基本薪資是多少?)答:公司是按件計酬,所以每個外勞的薪資不一定。知道,就我所了解之基本薪資,以前是15,840元並且可以扣2,500 元的膳宿費,現在是 17,280元,可以扣膳宿費5,000 元。(問:貴公司員工如何計薪?薪資明細為何?為何有兩種薪資表?簡稱A 和B ?…)答:以按件計酬來計薪。以工程數據去計算,例如分段製作衣服,不同段別,不同單價。有提供外勞薪資明細。每個月所發薪水如本公司所提供外勞薪資明細簡稱A 表上載明明細為件薪、津貼、伙食津貼、勞健保、所得稅及膳宿費。…A 表為公司會計總表,而B 表示讓外勞留存的薪資表,因為外勞要求公司不要將膳宿津貼印在薪資表上,不然會扣較多的稅金。實際上公司沒有收取膳宿費,而是有時候按件計酬會低於基本薪資,所以膳宿費當作是薪資不足的補貼,來抵銷原本應給公司的膳宿費。(問:外勞表示來台後每月薪資皆未達基本薪資是否為事實?並要求外勞簽立同意按件計酬之同意書?是否有收取膳宿費?)答:外勞不是每個月都未達基本薪資。大部分都有,而且這些外勞在菲律賓時就已經知道公司為按件計酬的方式。基本薪資為15,840元,有些人有扣2,500 元膳宿費,之後基本工資改為17,280元後就沒有扣了,因為要補不足的薪資。」,該談話紀錄經甲○○於98年3 月31日簽認在案。復稽之該等外勞之薪資表(A 表)所載:D 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分別為12,295元及10,884元;J 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分別為14,331元及12,196元;S 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分別為13,541元及9,588 ;W 君於98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分別為12,245元及11,471元(原處分卷第98頁、99頁)。據上,原告於98年1 、2 月間未依工資切結書所訂之薪資如數給付外勞,而有未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全額給付外勞薪資之情形,足認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情事。 ㈤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情事,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所明定;次按第2 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應以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同辦法第43條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及第43條第4 項設有規定。綜上以觀,本件原告等自外勞入境後即另與勞工簽訂前開車縫工薪資計算辦法「合約書」(訴願機關卷3 第71頁至80頁、訴願機關卷2 第22頁至30頁、訴願機關卷1 第41頁以下),該等合約書第1 項明定「以件計酬,做多少領多少沒有基本底薪」,以致勞工每日全職工作8 小時,薪資亦未達工資切結書所定之金額。原告等所為,涉有於所聘僱外籍勞工入境後,與勞工簽訂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辦法,所支付外勞之薪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法定基本工資之違章情事,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核無不合。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處分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5 月6 日、7 日對原告等作成本件處分之前,曾於98年4 月8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 0980255074號(訴願機關卷3 第8 頁、第9 頁)、98年4 月9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5075號(訴願機關卷2 第69頁、第70頁)、98年4 月9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5076號(訴願機關卷1 第8 頁、第9 頁)通知書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當時雖針對外勞97年7 、8 月份薪資不足違法事實部分給予陳述,而原告當時係辯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規定係於該辦法97年12月4 日修正後始增列之規定,之前並無是類規定云云。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嗣被告經查該辦法頒布後,原告等僱用之外勞在出勤正常之情形,原告仍未積極改正相關違法行為以符法令之規定,且依原告於98年3 月31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時所提供之外勞薪資表(原處分卷附件5 ),該等外勞自入境起迄98年2 月止多次以低於基本薪資之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外勞工資,被告因認原告等涉有所支付外勞之薪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法定基本工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情事,其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未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為本件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法有違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裁罰者,係原告等98年1 、2 月未依法給付薪資之違章行為,是時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97年12月4 日修訂)已公布生效,故無原告所稱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且原告等縱於所聘僱外籍勞工入境後,與勞工簽訂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辦法,惟其行為時所支付外勞之薪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法定基本工資,已違反行為時之法規,則其違反行為時法規之薪資合約,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詳言之,依97年12月4 日修訂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從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並禁止雇主對該切結書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其修正意旨在於強調新法施行後,雇主應以工資切結書為給薪標準,亦即否定工資切結書後所簽署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效力,且薪資給付係按月發生,新法修訂之後,自應按新法規定之內容履行,故若允許雇主得援引修法前變更之按件計酬契約以為規避,外勞薪資將無法受新法之保障,無異使修正之條文形同具文,有違修法意旨。準此,原告與外勞於修正前所簽訂變更之按件計酬契約,其違反工資切結書者已失效力,原告自應以原簽訂之工資切結書作為給付薪資之基準。然而,本件原告竟在修法之後仍未按新法規定依工資切結書給薪,被告處罰其違章行為,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此外,原告所稱原處分中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17日勞動2 字第0980069075函釋,係於98年4 月17日始做出,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均係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第67條第1 項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有該等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53頁)可按,原告所指前開函釋非屬法律或授權命令,依被告所稱該等裁處書之引用該函釋,僅為補充說明,並非作為裁罰依據等語,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係依前揭法規裁罰之事實,尚無不合。是以被告引述該函釋之說明,原處分亦不致發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原告復主張車縫工論件計酬係業界慣例,且勞工可以多工多酬,並無不利益之變更云云。惟按在法位階上慣例不得與法律或命令相牴觸,其牴觸者無效,故原告所稱車縫工論件計酬之慣例云云,倘違反法令,仍非可採。又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 條有關工資之規定,謂按件計酬敘薪方式本身並非不利益變更,外勞因此可領取更多薪資云云。惟查,本件外勞與原告等原簽訂之工資切結書雖約定薪資為17,280元,但未排斥外勞因績效獲得更多薪資或獎金之可能;然變更簽訂之契約第1 條約定「以件計酬,做多少領多少無基本底薪」,非但使外勞失去基本薪資之保障,亦減損外勞因件數以外之其他事由獲取更高薪資及獎金之機會,應屬不利益之變更。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被告對原告等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各於所聘外籍勞工入境後,與其另簽定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辦法,而原告於98年1 、2 月間涉有所付薪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原處分卷附件1 )所約定之法定基本薪資之違章情事,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第67條第1 項暨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等規定,分別以98年5 月6 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310017號(本院卷第47頁)、98年5 月7 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316442號(本院卷第50頁)及98年5 月7 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316444號(本院卷第53頁)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等各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等各涉有於所聘僱外籍勞工入境後,與勞工簽訂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辦法,所支付外勞之薪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法定基本工資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