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9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代理玉山金醇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金醇公司)於96年9 月14日以D8(外貨進保稅倉)向被告申報進口伏特加酒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L/96/4368/7019 號,下稱系爭貨物),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審驗方式「8 」)連線申報,經電腦核定為應驗貨物C3通關方式。嗣原告發現因作業疏忽致報關文件錯置,於96年9 月19日提出說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經查驗結果來貨為紅酒,與通關申請書所述情形相符,准予放行。惟因本案係於電腦核定為應驗貨物C3通關方式後始申請更正,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認原告有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為不實之記載違反規定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稅額70,611元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1,222 元(下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6年9月14日接到貨主玉山金醇有限公司,進口貨 物酒品2批,其中一批因貨主要求即時報關,急需提領,報 單號碼AL/96/4368/7019,原告公司職員許芷芸繕打中將2 份文件錯置,即未提領的文件品名、數量,繕打於急需提領的文件上,連線後列為C3需驗關,驗關時發現繕打內容錯置,原告即具申請書一份呈報,申請更正報備在案。 ㈡茲因D8報單的流程為:貨先進入保稅倉、不用繳稅、不能提領。D2報單的流程為:貨從保稅倉提出、應繳稅、可提領。㈢被告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惟上述 70,611元並未告知此項關稅如何計算而來?以申報之D8報單於報關流程論之,D8報單需在38欄內填具98免繳關稅;又既為免繳關稅,又何來逃漏稅之虞?以完稅價格為稅金計算並非正確,豈可作為處罰報關行之依據?本案原告報關行作業人員許芷芸因貨主急需提領,職責所在急於繕打致生之錯誤,報關程序依D8申報雖完成進保稅倉僅係暫置,不能出倉,仍需依D2報關完稅後,才能提貨。以報關流程論之,必須經過海關D8申報、D2申報,層層把關,才能順利將貨物提出倉庫,原告主觀上既無逃漏稅之意圖,客觀上於發現錯誤後,即依法申請書呈報在先,完稅提領在後,何以論處逃漏稅並課以罰金?若欲究責,應為報關行繕打上錯誤,不應以逃漏稅論之。 ㈣本案為原告報關行工作人員許芷芸之作業錯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 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原告於發現錯誤後主動向基隆關稅局桃園支所陳報,冀能從輕量刑處以行政罰,警告或停牌之處分。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9月1日基普復二桃字第 0971019852號應做成警告或停牌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及 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 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及第94條所明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申報進 口貨物為不實記載,涉及逃漏進口關稅,被告依前開規定論處,於法核無不符。 ㈡訴訟理由一、三略以:「原告公司......將2份文件 錯置......連線後列為C3需驗關,驗關時發現繕打內容錯置,原告即具申請書1份呈報,申請更正報備在案.. ....基隆關稅局0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70,611元2倍之罰鍰計 141,222元......(一)上述70,611元並未告知此項 關稅如何計算而來?(二)......又既為免繳關稅,又何來逃漏稅之虞?以完稅價格為稅金是不對的,又怎能作為處罰報關行的依據?(四)報關流程論之......原告主觀上既無逃漏稅之意圖,客觀上於發現錯誤後,即依法申請書呈報在先,完稅提領在後,何以論處逃漏稅並課以罰金?(五)若欲究責,應為報關行繕打上錯誤,不應以逃漏稅論之。」等節。 ⒈查本案係原告以電腦連線申報經核定為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後,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⒉又本案於核定為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後始申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再按新修正關稅法第58條立法理由說明:「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附件10 )示「關於 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如涉及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論處」。另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 ⒊本案原告受委託向被告遞送報單,並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其關稅差額即漏稅額70,611元,原告已涉及虛報情事,且原告亦自承係承辦人員疏忽將報關文件錯置致發生申報不符情事,則原告對於報關文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自應依法論處。綜上,本案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㈢訴訟理由四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 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乙節。查本案於96年6月14日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 ,該時點即為海關已著手進行調查即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免罰』要件:「於海關 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不符。本案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符,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以原告向海關遞送之進口報單,為不實之記載而有違反規定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是否適法? 五、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可知進口報關當事人對於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報單,如發現有誤載情形時,非不得依法向被告申報更正,惟其申請更正之時期法文已明定「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尚非毫無期限限制,原告自應遵守法定更正期限始合法。 六、次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關稅法第17 條 第1 項、第5 項及第94條所明定。次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 七、再者,依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95年10月31日修正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連線通關:指依照規定之標準格式,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進出口或轉運通關程序。連線申報:指連線業者在連線通關中依關稅法規之規定所為應行辦理或提供之各種申報、申請、繳納或其他應辦事項。連線核定:指連線之海關對於前款之連線申報所為之各種核定稅費繳納證或准單之核發、補正或查驗之通知、放行或其他依法所為之准駁決定,經由通關網路或海關主機傳輸之各種核定信息。...」即揭明個人或報關業者等以電腦網路連線通關、進口貨物申報及核定之方式,並明定連線核定之定義係指連線之海關,對於第款「連線申報」所為之「各種核定」稅費繳納證或准單之核發、補正或查驗之通知、放行或其他依法所為之「准駁決定」,「經由通關網路或海關主機傳輸之各種核定信息」者而言;又參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同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同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八、經查: 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現狀資為認定標準。又按「關於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如涉及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論處。」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釋在案。是存入保稅倉庫之系爭貨物,實際上即已進入國境,其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即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亦明。故而,原告如欲對所誤載之進口報單申請更正,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應於被告「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前為之」。 ㈡而查,本件系爭貨物報關係經原告於96年9 月14日「13:39:0324」透過EDI 線上通關系統「收單建檔」申報,並於是日「13:39:0380」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原告申請通關方式為「8 」,即書面審查);而系爭貨物經電腦系統於96年9 月17日「派單」及「派驗」,並於96年9 月19日「10:05:1935,驗畢」;然原告係於96年9 月19日「10:51 」(見傳真文件說明書第一行小字顯示:2007/9/19 上午 10:51 )始以傳真主張因所屬人員作業疏忽致有錯誤申報情形,向被告提出說明書申請更正(下稱系爭更正申請書),分別有系爭貨物之「通關查詢-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及原告傳真之說明書各附原處分卷附件2 、7 以下足稽。可知,系爭貨物係於被告核定通關方式C3、派單、派驗,並於被告96年9 月19日實施檢驗,「10:05:1935」,驗畢系爭貨物,發現原告所申報之文件與實際貨物不吻合後,原告始提出系爭更正申請書,洵堪認定。從而可知,原告系爭更正申請書係於系爭驗畢後,即被告查悉系爭貨物之申報與實際到貨內容不符後,才提出更正申請,未符上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前為之」之期限要件,其更正自難謂合法。 ㈢據上,本件原告受進口人委託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本應依法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身為報關業者,對於誠實申報,並於法定期限內更正始能免罰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及價格與原申報不符,且原告亦以系爭更正申請書承認係所屬承辦人員疏忽,將報關文件錯置所致,顯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即向海關遞送報關文件,致生對於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價格為不實記載情事,其有可歸責之難辭過失之咎之責明甚, 被告因而據以裁罰,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不能論以逃漏稅等語,容有誤解法令,無法採取。 ㈣原告固另訴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 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等語。然查,本件係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及被告電腦派單、派驗及實施檢驗,查悉系爭貨物之報關文件不符後,始提出系爭更正申請書,有如上述,自未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所稱「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之要件。是原告所陳係於發現錯誤後主動向基隆關稅局桃園支所陳報,冀能從輕量刑處以行政罰,警告或停牌之處分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可採。 九、綜上,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復採連線通關申報,依上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及第12條第1 項,對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本應就其所持有之「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等文件確實連線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漏鍺載系爭貨物之發票等項,始於連線通關申報經被告核定為「C3通關方式」及派驗、驗關後,始申請更正報單之事項,自難辭其咎;且原告所為之違章情節,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所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要件未符。則原告之上揭更正申請行為,核屬就其連線通關申報之疏失行為被動之陳報,且係於被告查悉進行調查後所為之更正,並因而確定其違章行為,自未能符該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被告因而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稱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7年9 月1 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71019852號應做成警告或停牌之處分」,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