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原 告 蕭碩文即永丞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字第09300449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關於營業稅罰鍰之金額計為191,500 元(171,700 元+9,8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8 月8 日委由委信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1/208/05373 號),原申報第1 、2 、3 項貨物產地均為澳門,名稱、數量分別為⒈PAPER OR PAGERBOARD MADE MAINLY OF MECHANICAL PULB,70 PCE;⒉SANDALS UPPERS AND OUTER SOLES OF PLASTICS,19 NPR;⒊FOOTWEAR WITH OUTER SOLES OF PLASTIC S,22 NPR 。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除第1 項之數量為700 PCE ,第2 、3 項貨物之產地為義大利,其餘與原申報相同外,另尚有第4 項至第29項為瑞士、澳門、義大利、法國等產製之DUNHILL 男手錶(仿品)、ORIS男錶(仿品)‧‧‧CHRISTIAN DIOR皮包、LV香菸盒‧‧‧等貨物未據申報,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廠牌,涉及逃避管制及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告爰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第1 項至第3 項、第22項至第29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1,93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7,637元(包括進口稅10,96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0元、營業稅6,620 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19,8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第4 項至第21項各項(一)非樣品部分之貨物(已放行)貨價2 倍之罰鍰計2,144,56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0,590 元(包括進口稅72,8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5 元、營業稅57,258元)。另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171,700 元(計至百元止);及處第4 項至第21項各項(二)樣品部分之貨物(未放行)貨價1 倍之罰鍰計23,020元,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159,600 元部分均撤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將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原告主張:營業稅罰鍰部分,據原告所悉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有新規定,且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請被告依新規定辦理。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應係指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行為時為91年間,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本案營業稅裁罰倍數為漏稅額3 倍,並未逾該規定之上限,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因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 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46001405號函示:「『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12月1 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主張適用該總局93年12月1 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9號函訂頒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惟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之撤銷理由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規定函令解釋之適用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尚非法規命令,僅為行政規則,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稱之『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適用;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法律,其或者根據其所訂頒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致裁罰金額或倍數有所變動均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指之法律,亦難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準此,對於原告營業稅違章行為,仍請維持原裁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五、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違反第61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所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廠牌,涉及逃避管制及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業據被告驗貨員於本件驗貨時,在報單上註明為「SWISS 、MO、ITALY 、FRANCE」等生產國別,並註明來貨第4-21項係仿冒品,且經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人員「蘇明賢」簽名認同查驗結果,有報單背面之記載可稽;此外復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各該廠牌之台灣代理商查證系爭貨品確為仿冒品之談話記錄暨鑑定證明、鑑價估價單影本等件可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為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罰鍰、追徵稅款及沒入貨物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且除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外,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查原告行為時在91年間,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3年6 月2 日北普法字第0931006380號復查決定書,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 倍科處營業稅罰鍰,核係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所漏稅額1 倍至10倍範圍內。財政部關稅總局雖於原處分作成後之93年12月1 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9號函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二、略以:「進口貨物...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四)所漏稅額逾新臺幣6 萬元至1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惟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規定函令解釋之適用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尚非法規命令,僅為行政規則,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稱之「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適用;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法律,其或者根據其所訂頒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致裁罰金額或倍數有所變動均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指之法律,亦難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未予改按所漏稅額處2.5 倍科處營業稅罰鍰,難謂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營業稅罰鍰部分,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 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9號函訂頒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並無可採。 ㈣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謂被告於本院前審稱:「『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之罰鍰倍數已變更,並自93年12月1 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本案罰鍰是否變更,請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並提出罰鍰比較表(見本院前審第70頁),其真意為何?一節,業據被告當庭陳明,當時僅為將財政部關稅總局業以93年12月1 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9號函訂頒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一事陳報本院,以供參考,被告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 倍科處營業稅罰鍰,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36頁),此由被告於本院前審狀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12月1 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9號函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及於94年1 月14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46001405號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12月1 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則本案營業稅罰鍰是否變更,被告未敢擅斷,謹請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及被告於前審始終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前審卷第34、48、58、68頁),益見被告所言非虛。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 倍科處營業稅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