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6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善福天然水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98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間向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白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雲公司)購買房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等規定,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之總額新台幣(下同)10,285,714元處5%罰鍰計514,28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購買房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之總額10,285,714元處5%罰鍰計514,285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9 月30日向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淨海公司)購買房地產時,雖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買賣價金是否10,285,714元,如何付款及分期付款、貸款等問題,與清淨海公司及銀行等正在協商中,清淨海公司忽於96年2 月13日更名為白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白雲公司)等諸多不確定買賣要件因素,雖經原告不斷向第三人白雲公司索取發票,不過白雲公司皆要求原告必須將雙方買賣價格確定後,房屋款期票全數開足始開立發票,迄至96年4 月20日雙方協商確定分期付款及銀行貸款,並簽發支票(原證1 )給付房屋價金(含95年12月31日之本票)原告即向白雲公司索取發票白雲公司即於96年5月1日開立銷售發票(原證2 )交付原告。原告取得發票後發現票開立錯誤,退回重開96年5 月31日發再錯誤,重開96年6月29日交付原告(原證3),原告旋即於96年7月13日申報入帳(原證4)均合於規定取得發票,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合先說明。 ⒉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於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於96年5月1日取得進項憑證,已如上述,原告既已取得憑證,核與本法(稅捐稽徵法)處罰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本法規定處罰,至於白雲公司發票開錯重開是白雲公司的錯誤係可歸責於白雲公司,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不取得或未取得可言,此有白雲公司復查申請可資證明(原證5)。 ⒊再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亦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證6)。查本件被告以「白雲公司96年5 月至6月統一發票開立時序,原作廢之統一發票(TU0000000 )開立日期為5月1日,惟發票字軌在5 月31日開立予政協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及6月開立與麗比實業有限公司(TU0000000 )之統一發票字軌之後;復查時雖提示96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及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惟發票字軌仍在5月31日開立予政協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字軌TU0000000 )之後…,顯見白雲公司係在本局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始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嗣後作廢重開立同年6 月29日之統一發票(TU0000000及TU0000000),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5月1日或5 月31日取得白雲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原取得發票字軌(TU0000000及TU0000000)其後發票字軌(TU0000000 )(原證7)發票人白雲公司在5月28日開與正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皆顯示原告取得進項憑證皆於5 月份亦在被告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以前取得,而6 月開立與麗比實業有限公司(TU0000000 )之統一發票(經查該張發票開立日期為6月1日亦在調查基準日6月4日以前),實合於稅務違章按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免於處罰之標準。其後之發票字軌(TU0000000 )發票人白雲公司亦係於同年6月4日開立予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證8),並非被告所謂原告取得進項憑證在同年6月4 日以後取得,甚為明確,被告之認定處罰顯有錯誤。因此被告所謂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5月1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為推測之詞,依法無稽。 ⒋再查原告向白雲公司查詢,該公司於96年5 月31日由葛萊美公司轉交被告通知於96年6月3日送交帳冊憑證接受調查,而被告中和稽徵所於96年6月4日開始調查白雲公司,且以96年6月4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顯然不對。經查: ⑴原告於96年5月1日取得進項憑證發票,因白雲公司票錯誤,於96年6月29日退還作廢重開,是原告於96年5月1 日取得發票,其有白雲公司經被告查詢後交給被告中和稽徵所96年6月4日發文函查白雲公司書(原證9)及白雲公司說明書(原證9之1)可以證明「白雲 公司於96年5月1日開立銷售額發票交給原告,嗣因開錯作廢,於96年6月29日又重開96年5月1日發票」既 原告於96年5月1日取得進項憑證發票甚明,因此被告所謂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5月1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為推測之詞,依法無稽。 ⑵被告於96年8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另一關係戶雅仕善福寶石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4日攜帶買賣契約、型錄、 憑証(發票)等文件交予被告審核(原證10)。依據被告96年6月月4日函調白雲公司資料為其調查白雲公司基準日,由此被告於96年8 月24日函調原告公司資料,自應以96年8 月24日為調查原告公司之基準日。蓋被告96年6月4日函調白雲公司資料當時原告不知被告函查白雲公司,而且其函調白雲資料,並囑白雲公司於96年7月3日攜帶資料交給被告調查(原證9 ),因此96年7月3日之前,被告尚未調查,自不知白雲公司有無違章,當然亦不知原告是否違章,因此被告以其96年6月4日發函調閱白雲公司資料,未看到資料,未審閱資料,自無所謂發現白雲公司違章之事實,自無發現原告公司違章情事,因此被告自以96年7月3日白雲公司交付憑證資料後,才能發現白雲公司違章,均在原告於96年5月1日取得發票之後,被告課以原告違章罰款自無依據,況且被告於96年7月3日開始審核白雲公司及於96年8 月24日開始審核原告公司資料,才能發覺是否違章之事實,因此其發現均在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之後,所以其調查原告公司應96年7月3日或96年8 月24日為基準日,故原告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發票均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前,故應有稅捐稽法免罰規定之適用。 ⒌再查,被告提出財政部79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780706120 號函主張其調查基準日為「檢舉案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經查本件被告以96年6月4日發文函調白雲公司攜帶統一發票,建物買賣契約書(含公、私契)、土地增值稅、支票、銀行對帳單等於96年7月3日交付被告中和稽徵所,被告自96年7月3日才開始審核白雲公司有無違章,也才能發現白雲公司違章證物,自應以96年7月3日為調查基準日,也才有依據,因此被告以96年6月4日發函為調查基準日而處罰原告應依法無稽。次查被告依據財政部79年6月5日財稅字第780706120 號函示之規定,認定96年6月4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但財稅字第780706120 號函內容是該經人檢舉漏稅已經有資料憑證依據,與本件6月4日前已取得資料憑證不同個案,也與本件96年7月3日才看到查到發票資料,才拿發票字軌編號次序先後推測原告發票在6 月4 日調查基準日之後,而且原告依被告6月4日查白雲公司檢送統一發票,才自96年5月1日發票內挑剔推測原告於5月1日不能取得發票,而是於6月4日調查基準日之後取得統一發票,其推測依法並無事實依據,也與財政部79 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780706120號函檢舉案之牽連案件屬完全不同個案(原告係於被告調查前即已取得進項憑證)。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5月1日既已取得進項憑證,縱是白雲公司開錯發票,兩次重開,均是可歸責於白雲公司,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既於96年5月1日取得發票,因白雲公司疏失錯開並更改發票,可證原告自始於96年5月1日積極進行取得發票,並催促於96年6 月24日更改取得兩張進項發票憑證,即於96年7 月13日申報入帳,經查均在被告96年8月9日發函調查之前(也與財政部79年6 月5日台財稅字第780706120號函檢舉案之牽連案件屬完全不同個案),被告之認定處罰,顯然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查本案檢舉人於78年2月2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00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對後另發現高雄市00實業等8家公司77、78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78年4月8日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00實業等8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為財政部79年6月5日台財稅第780706120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向白雲公司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房屋金額10,285,71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7 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4頁至23頁)、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28、29頁)及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2 頁)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0,285,714元處5﹪罰鍰514,285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雙方買賣發生若干歧見,遲於96年5月1日始取得發票,復因白雲公司統一發票一再開立錯誤,於同年6月29日作廢重開交付原告,原告於同年7月13日申報,合於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白雲公司統一發票開錯,係可歸責於白雲公司,並非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不取得或未取得;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開始調查係在96年8月9日並非同年6月4日,原告既於同年5月1日取得統一發票,因白雲公司疏失錯開並更改統一發票,可證原告自始即積極進行取得統一發票,並催促於同6月24日更改取得進項發票,於同年7月13日申報入帳,經查均在96年8月9日發函調查之前等語。查系爭房屋係95年9 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於96年6 月29日始取得統一發票,並於96年7 月13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違章事證明確,因取得進項憑證日期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核無首揭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1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統一發票開立有誤於同年6 月29日作廢重開,經查白雲公司96年5至6月統一發票開立時序,原作廢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記載之開立日期為5月1日,惟發票字軌在5月31日開立予政協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及6月開立與麗比實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字軌之後;復查時雖提示96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TU 00000000)及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0)(原處分卷第41頁、42頁),惟發票字軌號碼仍在5 月31日開立予政協企業有限公司之後,且5 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竟在5月1日開立發票之前,有違常情,顯見白雲公司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始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嗣後作廢重開立同年6 月29日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TU00000000),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5月1日或5 月31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件原處罰鍰514,285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復為所得稅法第21條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於95年9月間向白雲公司購買臺北縣 中和市○○路1180號房屋,價款10,285,714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取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乃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0,285,714元處5﹪罰鍰計514,285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因雙方買賣發生若干歧見,遲於96年5月1日始取得發票,因發票開立有誤,於同年6 月29日作廢重開,並於同年7 月13日申報,既於被告機關調查前取得發票並申報,應免予處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罰鍰處分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95年契稅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因雙方買賣發生若干歧見,遲於96年5月1日始取得發票,復因白雲公司統一發票一再開立錯誤,於同年6月29 日作廢重開交付原告,原告於同年7月13日申報人帳,合於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並無違反稅捐 稽徵法;白雲公司統一發票開錯,係可歸責於白雲公司,並非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不取得或未取得。被告機關係在96年8月9日開始調查,並非同年6月4日,原告既於同年5月1日取得統一發票,因白雲公司疏失錯開並更改統一發票,可證原告自始即積極進行取得統一發票,並催促於同年6月24 日更改取得進項發票,於同年7月13日申報入帳,上開行為 均在96年8月9日發函調查之前,原告業於96年5月1日取得進項憑證,核與稅捐稽徵法處罰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本法規定處罰,至於白雲公司發票開錯重開是白雲公司的錯誤係可歸責於白雲公司,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不取得或未取得可言,被告機關認定處罰,顯然錯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購買房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之總額10,2 85,714元,處5%罰鍰計514,285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於95年9月間向白雲公司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11 80號房屋,金額10,285,71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各情,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第7頁)、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原處分卷第14頁至23頁)、建物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第28、29頁)及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第2頁)等附卷可稽,違反前揭所得稅 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等規定,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就 其未取得憑證之總額10,285,714元處5﹪罰鍰514,285元,洵屬有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機關於96年6月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16225號函請白雲公司提供該公司銷售台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即原告登記地址)等3 筆建物之相關資料備查,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又系爭房屋係95年9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16日完成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於96年6月29日始取得統一發票,並於96年7月13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違章事證明確,因取得進項憑證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5月1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統一發票開立有誤於同年6月29日作廢重開云云;經 查白雲公司96年5至6月統一發票開立時序,原作廢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記載之開立日期為5月1日,惟發票字軌在5月31日開立予政協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及6月開立與麗比實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字軌之後;復查時雖提示96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0)(原處分卷 第41頁、42頁),惟發票字軌號碼仍在5月31日開立予政 協企業有限公司之後,且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竟在5月1日開立發票之前,有違常情,顯見白雲公司係在被告機關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始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嗣後作廢重開立同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 及TU0 0000000),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5月1日或5月31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購買房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之總額10,2 85,714元處5%罰鍰計514,285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