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54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4,794,353元及可抵減稅額1, 589,800 元,經被告以其在台灣已無生產線,經營模式採用台灣研發後即透過英屬開曼群島L.S.H TECHNOLOGY CO.,LTD(以下簡稱LSH 公司)委由大陸東莞凱升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凱升公司) 生產製造,並將產品以三角貿易方式直接銷售至境外客戶,核屬買賣業,其研發成果無償供他公司生產使用,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辨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下稱審查要點) 第7 點規定不符,且其係就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及變更,以迎合客戶需求,非屬研究與發展獎勵範圍,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應補稅額1,589,800 元。原告不服,主張確實有研究發展之事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下稱促產條例) 規定,其生產模式係由台灣研發、接單及銷售,並由原告間接投資100%之大陸凱升公司負責製造成品,售予原告100%持股之LSH 公司,再由LSH 公司售予原告後,由原告財務部門向客戶收款,惟貨品係直接由大陸凱升公司運送至客戶,研發之成果透過採購LSH 公司之成品單價,已反映在進貨價格及大陸凱升公司低廉之加工成本中,LSH 公司未留有任何利潤,是原告符合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研商會議結論(二)「若交易型態為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接單及銷售,海外子公司僅負責代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台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一)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皆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之範疇不符,原告復未能提示可供勾稽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供核,難認其確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二)原告雖主張LSH 公司未留有任何利潤,其將研發成果提供大陸凱升公司代工生產製造,相關利潤已留在台灣,惟將研發成果提供他人使用,應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與LSH 公司銷售利潤係屬二事,被告全數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以98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516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報研究及發展支出4,794,353 元及可抵減稅額1,589,800 元,經被告均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1,589,800 元。原告對此核定不服,乃向被告申請復查,惟被告仍維持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應予撤銷,爰依法於法定期問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理由臚列如後: ⒈原告所研究開發及製造之產品是否屬於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 ⑴按「本辨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研發之MPT-5008AP系列電源供應器、AMP-1 機殼用之內建式擴大器及喇叭、ZM-MFC1 六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機殼、FAN-03單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及MPT-303A系列電源供應器等5 項產品,皆屬於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稱之新產品或新技術,茲分述如下: ①MPT-5008AP系列電源供應器:本產品全系列36個機種型號,係屬原告創新研發出被動式PFC (功率因素修正電路)及全範圍輸入電壓的主動式PFC 線路,大幅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全新輸出保護監控系統、並含有過高電壓保護過低電壓保護、過電流保護、過功率保護、過溫度保護及短路保護、新增+12V 為2 組輸出及新增主輸出20+4Pin 設計等多項新技術。 ②AMP-l 機殼用之內建式擴大器及喇叭:係屬新產品,原桌上型電腦機殼無發聲功能,必須外接擴大器及喇叭方可發聲,本產品係屬業界中首創於機殼中內建3 瓦擴大器及喇叭,無須另外添購擴大器及喇叭,便利顧客使用上之方便性,進而增加原告產品銷售量。 ③ZM-MFCl 六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機殼:係屬新產品,原桌上型電腦機殼散熱風扇無控制風扇轉速及風量強弱,本產品係於業界中創新於機箱前面板上安裝ZM-MFCl,可同時控制6組散熱風扇轉速及風量,達到減少風扇噪音及增大風量,並達到由使用者自行調整之優點,且風扇轉速時有藍及紅色LED 燈號顯示,可由使用者直接分辨風扇轉速快慢之方便性。 ④FAN-03單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係屬新產品,原桌上型電腦機殼散熱風扇無控制風扇轉速或風量能力,原告在業界創新,於電源供應器後方安裝,可由使用者自行調整風扇轉速及風量,可達到減少風扇噪音及增大風量兼顧的好處。 ⑤MPT-303A系列電源供應器:在新技術,本產品全系列4 個機種型號,創新研發出新主動式PFC 線路,將功率由200 瓦大幅提高輸出功率到300 瓦,且使PF值由0.5 提升至0.99,使得功率提高甚多,並將整體壓縮,以適用在輕薄短小需求之薄型機箱上。 ⑵如前述,上開系列產品應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稱之新產品或新技術無疑,訴願決定之認定實有違誤。 ⒉本件是否適用後揭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及97年4 月之會議結論? ⑴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4 點謂「縱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惟其所研發之產品非供訴願人自行生產製造,係提供大陸凱升公司生產製造,大陸凱升公司生產製造後之產品中,0,5%係自行承接代工訂單,大陸凱升公司既自行接單、銷售之行為,非僅屬臺灣母司專賣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之交易型態,不適用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二)1 及97年4 月會議結論二,……得以免收權利金之規定,又具並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報酬」云云,惟其認定實有違誤。⑵按「公司得依本辨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㈠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專供公司自行使用;㈡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審查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另「若交易型態為為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臺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問起。」此為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及97年4 月研商促進產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明揭。⑶查大陸凱升公司上開0.5%之加工收入,實係屬其他同業生產排程無法協調時之協助代工性質,為暫時性之收入,且僅占該公司整體年度營收0.5%,就比例而言亦微乎其微。若僅因此0.5%之加工收入,即逕為判定大陸凱升公司係自行承接代工訂單,非僅屬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之交易型態,不適用經濟部工業局前揭會議結論,得以免收權利金之規定,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對原告亦顯不公平。查原告係百分之百持有大陸凱升公司之股份,即大陸凱升公司之上開加工收入實全數歸屬原告,故原告應屬於上開會議結論中所稱臺灣母司專責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之交易型態,符合。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及97年4 月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原告自無庸依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向大陸凱升公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報酬。 ⒊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4,489,461 元(原載4,794,353 元正,業已更正),計有: ⑴研究與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258,620 元(原載4,559,660 元,業已更正),此有95年度研發人員名冊可稽(原證一附本院卷第76-78 頁)。經查該研發人員係以月計薪,此有系爭產品之研發計畫書所記載研發起迄時間及工作時程進度表可得確定其研發之工時(原證二附本院卷第79-133頁)。 ⑵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68,433元(原載72,285元,業已更正)(原證三附本院卷第134-146頁)。 ⑶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162,408 元(原證四附本院卷第147-153頁)。 ㈡綜上所述,原告實已符合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本辦法自中華民國89年1 月1 日施行。」為投資抵減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5 款、第8 條及第11條所規定。又「一、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七、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研究與發展支出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屬改善現有產品生產程序或系統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公司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三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為審查要點第1 點、第7 點及附表項目壹、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附表項目壹、二、認定原則二、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所規定。 ㈡查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 條所明定,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等,則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符合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得以抵減之研發主題,概分為二大類:一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另一為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後者又分為8 大項目;又如屬後者,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有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等資料,合先陳明。 ㈢原告既主張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即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本件研究與發展支出列報4,794,353 元,其各欄項分別為⒈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559,660 元。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72,285元。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162,408 元。經就其提示之公司組織圖、研發人員名冊、研發計畫書、線路圖、產品安規認證書、工程部設備請購單及內部轉帳傳票等資料查核,原告主張95年度研發計畫內容為「AMP-1 機殼用之內建式擴大器及喇叭」、「ZM-MFC1 六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機殼」及「FAN-03單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3 項新產品,「MPT-5008AP系列電源供應器」及「MPT-303A系列電源供應器」2 項新技術(見原處分卷第449 頁),所提示之研發計畫內容表之研發理由,係依客戶市場需求開發具競爭價位之低價產品以供客戶選用,或變更電腦機殼之設計或搭配風扇、散熱器以提高散熱能力,或提供、擴充介面增加外部連結裝置,或強調產品家電化之操作、外觀設計,屬產品變更而進行之修改、組立及測試,其所稱之新產品僅為有別於既有產品而增加配備、外觀表現、降低成本以利低價競爭,非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範圍,核屬產製前準備工作,為例行性生產及銷售過程之一環,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皆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之範疇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所投入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係以達成生產技術之創新,大幅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等語,惟查原告無法提示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利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等「改進生產技術」之八大項目範疇之相關佐證資料,甚且原告未能依據審查要點規定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生產程序或系統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所稱改進製程技術而降低生產成本之主張。 ㈤經查我國是全球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 )產品最大生產國,絕大部分產品是使用在低瓦數、標準型的產品,由於技術層次不高、單價便宜、附加價值低,我國廠商賺取的是微薄且勞力密集的加工利潤;技術上相對成熟且演進相當緩慢,產品的生命週期較長,例如個人電腦快速升級,但關鍵組件之一的SPS 產品變化程度不到10% ,廠商要進入另外一個市場區隔的障礙相當低,而且產品之間的替代性相當高。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產品中,約有八成是屬於使用者規定的特製電源,其餘二成才是屬於標準型電源,技術層次不高,進入障礙低,市場完全是以價格競爭為主。產品標準化由系統廠商主導,電源供應器廠商只能遵循,此參工研院IEK 系統能源組蔡金坤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摘要附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可稽;又參酌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20-329 頁)內容略以:原告主要係從事桌上型電腦機殼及桌上型電腦用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之開發與銷售,屬個人電腦組裝之主要元件,故桌上型電腦產業之成長,對原告之發展具有息息相關的影響性……又電源供應器產品之主要用途係提供電子產品穩定、適當電壓之電源,為不可或缺之重要功能元件之一,根據產品功能及基本構造之不同,可分為不斷電系統電源供應器(UPS )、線性式電源供應器(LPS )及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 ),其應用範圍極廣,以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應用為最大宗……由於電源供應器為技術成熟產業,因而其成長動力將在未來較有成長性的應用領域,將重於較具數量規模的PC、LCD TV、遊戲機及手機相關產品的應用……電腦機殼及電源供應器在性質上概屬電腦週邊設備,故電腦機殼業及電源供應器與電子資訊業息息相關並深受該行業景氣影響……電腦機殼為電腦必要組件,其式樣和材質雖有變化、改良,但產品卻無可替代,且目前電腦機殼產品標準化程度高,生命週期較其他電腦週邊設備產品長,一般電腦資訊產品選用時會遇到軟硬體相容問題,而電腦機殼乃適用所有電腦機型,適用範圍較一般資訊產品更廣……原告電源供應器產品開發重點在於能快速開發出可與不同品牌之主機板及電腦系統匹配使用之電源供應器……原告為電腦代工產業之一環,係以承接各國通路商或電子系統廠商釋出之代工訂單為主,並未直接將產品銷售予終端市場客戶,原告之主要客戶皆以往來多年之既有客戶為主,且原告以電子產品代工為本業,故未積極從事行銷或廣告行為,大陸凱升公司除於中國大陸承接部分代工訂單外,皆以生產原告之訂單為主要業務……產品售後服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須視實際發生原因決定處理方式,桌上型電腦機殼及電源供應器為成熟電子產品,發生瑕疵之機率很低,原告出貨時已隨貨附1%備品,供客戶提供售後服務,故不常發生需維修之售後服務之需求,偶有發生,則由大陸凱升公司負責維修;如屬小金額求償,則由原告負責……電腦機殼及電源供應器屬成熟型電子產品,全球年成長率約5%至8%,原告以承接代工訂單為主要業務,採訂單式生產,售價皆於接單時完成議價,主要市場風險在於原物料價格波動、人工成本上漲、稅負增加及匯率波動,其中匯率波動可藉由銷貨及採購以相同貨幣計價發揮部分避險功能……原告以銷售電腦機殼及電源供應器為主要業務,皆為成熟型電子產品,發生瑕疵機率不高,且已隨貨附1%備品……原告負責新客戶之接洽及現有客戶之維護,故原告承擔客戶信用之風險;大陸凱升公司於當地承接部分代工訂單,負責其客戶之承接及維護,故大陸凱升公司亦承擔客戶信用之風險等語。綜上,原告於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中亦自承電腦機殼及電源供應器為技術成熟產業,則其所稱之研發實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產品修正,係依客戶市場需求開發具競爭價位之低價產品以供客戶選用,或變更電腦機殼之設計或搭配風扇、散熱器以提高散熱能力,或提供、擴充介面增加外部連結裝置,或強調產品家電化之操作、外觀設計,屬產品變更而進行之修改、組立及測試,其所稱之新產品僅為有別於既有產品而增加配備、外觀表現、降低成本以利低價競爭,非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範圍,核屬產製前準備工作,為例行性生產及銷售過程之一環,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況原告以承接代工訂單為主要業務,採訂單式生產,售價皆於接單時完成議價,則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皆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之範疇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㈥又查原告95年度列報研發計畫書內容,僅簡略敘述主題(不同機種)名稱、專案人員及協助人員、起迄時間、規格、安規條件及研發時程,該5 項所謂研發時程表載明內容為不同機種產品之規格書及線路圖、LAYOUT、PCB Layout模具、電氣測試及修正、安規申請及量產等階段,未能提示確有研究發展高度及創新之研究發展報告或紀錄、各項發明專利證書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等資料供核,依各該計畫執行成效內容或為產品已開發完成並已量產(原處分卷第413 頁至415 頁),則其與應客戶需求之訂單式生產有何差別?或依客戶不同需求而修正,或屬產品產製階段進行之認證及測試過程,以符合客戶需求(原卷第416 頁至417 頁),核屬量產前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目標,核非屬研發抵減範圍。 ㈦又縱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惟其所研發之產品非供原告自行生產製造,係提供大陸凱升公司生產製造,且大陸凱升公司於當地承接部分代工訂單後,亦負責其自身客戶之承接及維護,故大陸凱升公司亦承擔客戶信用之風險,其加工生產產品並未百分之百回銷予原告,則大陸凱升公司既自行有接單、銷售之行為,非僅屬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之交易型態,不適用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二)1 及97年4 月會議結論二「若交易型態為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台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問題。」得以免收權利金之規定,又其並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報酬,亦與前揭96年2 月7 日研商會議結論(二)2 「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其研發成果提供海外子公司生產,海外子公司並自行接單、銷售其產品者,臺灣母公司應向海外子公司收取權利金。」及首揭要點規定不符;原告雖主張LSH 公司未留有任何利潤,其將研發成果提供大陸凱生公司代工生產製造,相關利潤已留在台灣,惟將研發成果提供他人使用,應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與LSH 公司銷售利潤係屬二事,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仍請續予維持。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徵銷明細檔明細查詢、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7年11月11日(97)旭品財字第9711002 號說明函、被告(臺北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95年度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大陸凱升公司95年度損益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3 月8 日說明函、原告97年7 月18日說明函、原告關係企業組織圖、原告電源部生產流程圖、原告機箱部生產流程圖、原告MPT-303AP series POWER研發計畫書、原告MPT-5008AP研發計畫書、原告Fan-03研發計畫書、原告ZM-MFC1 研發計畫書、原告AMP- 1研發計畫書、原告95年度研發人員名冊、原告研發組織圖、原告研究- 雜項購置明細、原告95年度相關轉帳傳票、原告95年相關請購單、原告取得95年度相關統一發票、原告95年相關出貨單、原告95年度財產目錄、原告研究- 折舊明細、被告97年7 月11日文件傳真單、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原告95年度財務報告、原告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申報之研發營業成本與費用支出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本件研究與發展支出列報4,794,353 元,其各欄項分別為⒈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559,660 元。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72,285元。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162,408 元。嗣原告更正⒈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258,620 元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68,433元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162,408 元( 見本院卷第74頁) 。經被告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及「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度、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產條例第1 條、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是促產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又產業升級乃自比較觀點而言,業者研發之產品、技術如非供其使用,而係供外國公司(含其母公司)使用,而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復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則其所研發之產品及技術既未能藉專供其使用收益之方式以保競爭及經濟優勢,實無助於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提升,進而達成產業升級之目的,或藉之取得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產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自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又我國關於研發抵減稅捐之法規範,雖未對「研發」予以定義,然為執行上開法規範而制定之審查要點對之則揭明為研發新產品、改進生產之技術、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改善製程之技術,是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應符合:有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活動內容具創新高度(具冒險性及不確定性),且有助於我國產業(業者)國際競爭力及經濟優勢之提升等要件,合先說明。 ㈡次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本辦法自中華民國89年1 月1 日施行。」分別為投資抵減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5 款、第8 條及第11 條 所規定。從而,公司依上開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固包括該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6 款所示之證明文件,惟並不以此為限,是該條項乃有第7 款「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概括規定之設,務求所提資料可得證明申報之支出確係投資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為已足,是公司所提之資料,名稱上與前開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至6 款縱屬相符,惟其實質內容如不足證明前揭事項,自仍有提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之必要。 ㈢又「一、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七、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研究與發展支出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屬改善現有產品生產程序或系統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公司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三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分別為審查要點第1 點、第7 點、附表項目壹、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附表項目壹、二、認定原則二及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所規定。而上開審查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公司依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適用抵減辦法規定,所屬關於投資抵減之支出進行查核作業步驟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㈣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4,794,353 元及可抵減稅額1,589,800 元,茲就原告上開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分述如下: ⒈MPT-5008AP系列電源供應器: ⑴原告主張: 本產品全系列36個機種型號,係屬原告創新研發出被動式PFC (功率因素修正電路)及全範圍輸入電壓的主動式PFC 線路,大幅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全新輸出保護監控系統、並含有過高電壓保護過低電壓保護、過電流保護、過功率保護、過溫度保護及短路保護、新增+12V 為2 組輸出及新增主輸出20+4Pin 設計等多項新技術。 ⑵證人即原告研發工程師駱進記到庭證稱: 「( 問:MPT-5008AP ,請證人說明5008AP是什麼意思) 50代表是500 瓦,0 是代表風扇的規格,如果兩顆風扇是0 ,一顆風扇的是1 ,AP是主動式PFC 。( 問: 為何要設計生產這個產品?) 為了效率和功率的提昇和增加。( 問: 原來的效率是多少?) 這個產品前一代的效率大約是70% 。(問: 現在這個產品的效率是多少?) 80% 以上。( 問: 這個台達電有沒有做?) 有。( 問: 5008AP這個產品在當時是同業同行的創舉嗎?) 只要有新技術出來,我們就要跟上,幾乎是同時推出。( 問: 當時你知不知道同行已經有這個產品了?) 在我開發這個產品時不多,非常少。( 問: 這個產品你們是怎麼研發的?) 這個也是市面上有新的技術新的IC,跟自己的工作經驗來研發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 。可知,原告此MPT-5008AP系列電源供應器專案乃該產品前一代之改良產品,使用之技術係市面上已有的新技術,再佐以原告研發工程師駱進記自己的工作經驗加以完成,是此項專案僅係就利用前人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及規格加以改良、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日常活動,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且台灣最大電源供應器製造商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生產製造該項產品,自無法認為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 ⑶原告就此項專案提出研發計劃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85-113頁) 供核。查該研發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85頁) 記載專案人員及協助人員、機種、起迄時間、電壓、規格、安規條件及時程表等事項,本院請證人駱進記說明MPT-303A系列電源供應器研發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79 頁)記載事項之意義,證稱: 「( 問:LAYOUT 是什麼意思?) 這是PCB 銅箔的布線。( 問: 這個研發計畫書上寫機種是什麼意思?) 代表一個系列,不是只有這個型號,這個系列總共有四個型號。( 電壓是什麼意思?) 是說這個電源供應器適合用在交流電230 伏特,60HZ是電壓的週期。( 問: 安規條件是什麼意思?) 代表我們去申請什麼安規,TUV 是德國的安規,賣到德國去就要德國的安規。CE是電磁輻射的規範,也就是在使用這個電源供應器時不會干擾其他的電器。( 問: 規格是什麼意思?) 電源供應器的外殼要和裝這個電源供應的機箱相容,故對這個電源供應器的外觀尺寸和輸出電壓電流做一個適當的規範。( 問: 這些數字是怎麼來的?例如60 HZ ,這是誰規範的?) 這是INTEL 裡面的規範。( 問:安 規條件?) 這是電器使用上的安全規範,和INTEL 無關。符合安規規範的電源供應器就不會有漏電、過溫度燃燒這些不安全的因素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 ,可知,該研發計劃書的內容僅敘述該產品之機種名稱、應符合之電壓、規格及安規條件等事項,並無整體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亦乏具體性之研究工作。本院請證人駱進記說明各項文件內容證稱: 「(經閱覽後)1 、2 、3 、4 、5 是線路圖,為何有這張線路圖,因為研發的過程不是很順利,就一直變更設計,一直到第五版達到A ,才到可以量產的程度。6 是PCB 文字面。7 是防焊面的文字。8 是PCB 的銅箔。9 是零件面的文字。10以後跟前面幾張是一樣的,只是版本不同。從T1到T2-T5 是版本的變更。24-28 是材料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 ,足見,原告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僅是線路圖、PCB 等文字面及材料表,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則原告未能提出研發紀錄等資料供核,尚難認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何研發事實。 ⒉AMP-l機殼用之內建式擴大器及喇叭: ⑴原告主張係屬新產品,原桌上型電腦機殼無發聲功能,必須外接擴大器及喇叭方可發聲,本產品係屬業界中首創於機殼中內建3 瓦擴大器及喇叭,無須另外添購擴大器及喇叭,便利顧客使用上之方便性,進而增加原告產品銷售量。 ⑵證人即原告研發工程師駱進記到庭證稱: 「( 問:AMP-1是什麼意思?) AMP 是放大器的意思。( 問: 電壓 DC 5V是什麼意思?) 這個放大器的輸入電壓直流5V。( 問: 為什麼是直流5V?) 因為這個放大器安置的地方是機殼裡面,所能取得的電壓以5V最為適當。( 問: 規格呢?) 這個放大器適合放在2002、2003的殼裡面的內建喇叭及擴大器來作用。3W是代表輸出功率是3 瓦。單聲道代表只有一個聲道。( 問: 這個放大器當時同行有沒有?) 沒有。( 問: 這個規格書是哪裡來的?) 那是自己的經驗。( 問: 這個放大器研發困難度高不高?) 難度不高,但業界沒有人用,在業界是創新。( 問: 這個放大器花多久的時間?) 大概要兩個月。( 問: 如何研發?過程如何?) 市場裡有反應機箱能否不要外接的喇叭就產生聲音,市場有這個需求我們就去開發。( 問: 你是把喇叭放在電腦機殼裡?) 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 。可知,原桌上型電腦機殼無發聲功能,必須外接擴大器及喇叭方可發聲,原告係因市場的需求,將喇叭從外接的方式改為內放在電腦機殼裡,係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及規格加以改良修正,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日常活動,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且證人駱進記說明研發困難度不高,依自己的經驗,即可製作規格書,僅花費約2 個月時間即可完成,參以時程表內容記載「規格書及線路圖、PCB Layout模具、電氣測試及修正、量產」等事項,尚難認原告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⑶原告就此項專案提出研發計劃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18-124 頁) 供核。查該研發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118 頁) 記載專案人員及協助人員、機種、起迄時間、電壓、規格、安規條件及時程表等事項,並無整體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亦乏具體性之研究工作。本院請證人駱進記說明各項文件內容證稱: 「(經閱覽後)1 是線路圖,2 是零件面的文字,3 是PCB LAYOUT,4 是材料表,5 、6 是產品的外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頁) ,足見,原告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僅是線路圖、PCB 銅箔及材料表,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則原告未能提出研發紀錄等資料供核,尚難認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何研發事實。是原告稱當年度其有為本專案新產品之研究開發云云,即難憑採。 ⒊ZM-MFCl 六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機殼: ⑴原告主張係屬新產品,原桌上型電腦機殼散熱風扇無控制風扇轉速及風量強弱,本產品係於業界中創新於機箱前面板上安裝ZM-MFCl ,可同時控制6 組散熱風扇轉速及風量,達到減少風扇噪音及增大風量,並達到由使用者自行調整之優點,且風扇轉速時有藍及紅色LED 燈號顯示,可由使用者直接分辨風扇轉速快慢之方便性。 ⑵證人即原告研發工程師駱進記到庭證稱: 「( 問:ZM-MFC1是什麼?) 機扇的六組風扇轉速控制器機殼。( 問: 這個以前市面上有沒有?) 沒有。( 問: 這個產品有什麼特別?) 這是用在遊戲的機箱,因為CPU 顯示卡耗電量很大,機箱會很熱,就裝機扇六組風扇控制器,可以放一到六組,隨便放幾組都可以,別人沒有。( 問: 研發這個很難嗎?) 沒有研發供應器那麼難。( 問: 需要多久時間?) 二到三個月。( 問: 如何研發?) 客戶覺得有這個需求,我們去研發這個產品。( 問: 客戶是誰?) 買我們產品的經銷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 ,可知,原桌上型電腦機殼散熱風扇無控制風扇轉速及風量強弱,原告係因客戶的需求,將風扇轉速控制器置於機箱前面板上,係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及規格加以改良修正,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日常活動,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且證人駱進記說明研發困難度比不上供應器,僅花費約2-3 個月時間即可完成,參以時程表內容記載「規格書及線路圖、PCB Layout,CASE 模具、電氣測試及修正、量產」等事項,尚難認原告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⑶原告就此項專案提出研發計劃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25-130 頁) 供核。查該研發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125 頁) 記載專案人員及協助人員、機種、起迄時間、電壓、規格及時程表等事項,並無整體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亦乏具體性之研究工作。本院請證人駱進記說明各項文件內容證稱: 「(經閱覽後)1 是線路圖,2 是PCB 銅箔面,3 是PCB 銅箔面,因為這是兩層板,4 是零件面文字,5 是焊錫面的文字,6 是材料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 ,足見,原告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僅是線路圖、PCB 銅箔及材料表,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則原告未能提出研發紀錄等資料供核,尚難認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何研發事實。是原告稱當年度其有為本專案新產品之研究開發云云,即難憑採。 ⒋FAN-03單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 ⑴原告主張係屬新產品,原桌上型電腦機殼散熱風扇無控制風扇轉速或風量能力,原告在業界創新,於電源供應器後方安裝,可由使用者自行調整風扇轉速及風量,可達到減少風扇噪音及增大風量兼顧的好處。 ⑵證人即原告研發工程師駱進記到庭證稱: 「這是剛才的六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只放一組,其他的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 ,可知,原桌上型電腦機殼散熱風扇無控制風扇轉速或風量能力,原告將一組風扇轉速控置於電腦機箱,係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及規格加以改良修正,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日常活動,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且證人駱進記說明研發困難度比不上供應器,參以時程表內容記載「規格書及線路圖、PCBLayout 模具、電氣測試及修正、量產」等事項( 見原處分卷第415 頁) ,尚難認原告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⑶原告就此項專案提出研發計劃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及原處分卷第415 頁供核) 。查該研發計劃書( 見原處分卷第415 頁) 記載專案人員及協助人員、機種、起迄時間、電壓、規格及時程表等事項,並無整體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亦乏具體性之研究工作。原告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僅是PCB 銅箔及材料表,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則原告未能提出研發紀錄等資料供核,尚難認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何研發事實。是原告稱當年度其有為本專案新產品之研究開發云云,即難憑採。 ⒌MPT-303A系列電源供應器: ⑴原告主張係新技術,本產品全系列4 個機種型號,創新研發出新主動式PFC 線路,將功率由200 瓦大幅提高輸出功率到300 瓦,且使PF值由0.5 提升至0.99,使得功率提高甚多,並將整體壓縮,以適用在輕薄短小需求之薄型機箱上。 ⑵證人即原告研發工程師駱進記到庭證稱: 「電子業競爭激烈,電腦主機板或手機產品壽命只有六個月就會落伍,電源供應器大約一到兩年也會落伍淘汰,不開發新的就會被淘汰。MPT-303AP 是INTEL 裡面的TFX 機種,INTEL 的機種有訂輸出功率,最大訂到275 瓦,我們這個機種做出來已經超過INTE L的規範,是到300 瓦,在同樣的體積裡面我們做到更大的功率,而且這裡面的線路都是以前的產品都沒有的,完全是新的線路。這個產品有申請安規,有包括UL、TUV 、CE、FCC ,如果不是新的產品,沿用舊的安規就好,不必花錢去新申請。這個機種就這樣。MPT 是我們公司的簡稱,30是代表300 瓦,3 是產品的第三代,和前面完全不同的線路設計,如果是舊的線路,是用A1、A2來代稱,如果是新的,就是用全新的型號。AP是ACTIVE PFC,PFC 是功率因素校正。這是電源供應器。電源供應器供應電腦主機板、硬碟、顯示卡、光碟機的電源。我們會參考市面上新的技術、新的IC跟自己從事這一行的經驗,完成自己的產品。理論上一個產品要三個月。第三代和第二代線路圖不同。台達電是做電源供應器第一流的供應商,有生產製造TFX 的電源供應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2 頁)。 可知,原告此MPT-303A系列電源供應器專案乃該產品前一代之改良產品,係為因應INTEL TFX 機種而開發的產品,而台灣最大電源供應器供應商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生產製造TFX 的電源供應器,故原告必須有生產製造該項產品之技術及能力,否則即有被市場淘汰之虞。而原告使用之技術係市面上已有的新技術,再佐以原告研發工程師駱進記自己的工作經驗加以完成,是此項專案僅係就利用前人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及規格加以改良、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日常活動,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自無法認為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參以時程表內容記載「規格書及線路圖、Layout、電氣測試及修正、量產」等事項( 見本院卷第79頁) ,尚難認原告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⑶原告就此項專案提出研發計劃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79- 83頁) 供核。查該研發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79頁) 記載專案人員及協助人員、機種、起迄時間、電壓、規格、安規條件及時程表等事項,並無整體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亦乏具體性之研究工作。原告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僅是PCB 銅箔、零件代號及材料表( 見本院卷第80-83 頁) ,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則原告未能提出研發紀錄等資料供核,尚難認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何研發事實。 ㈤又查,我國是全球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 )產品最大生產國,絕大部分產品是使用在低瓦數、標準型的產品,由於技術層次不高、單價便宜、附加價值低,我國廠商賺取的是微薄且勞力密集的加工利潤;技術上相對成熟且演進相當緩慢,產品的生命週期較長,例如個人電腦快速升級,但關鍵組件之一的SPS 產品變化程度不到10% ,廠商要進入另外一個市場區隔的障礙相當低,而且產品之間的替代性相當高。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產品中,約有八成是屬於使用者規定的特製電源,其餘二成才是屬於標準型電源,技術層次不高,進入障礙低,市場完全是以價格競爭為主。產品標準化由系統廠商主導,電源供應器廠商只能遵循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研院IEK 系統能源組蔡金坤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摘要附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可憑;而關於系爭電源供應器專案為原告第1 代、第2 代之衍生產品,使用之技術能力為既有技術,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稱之研發實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產品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另證人駱記進就此亦證稱「電子業競爭激烈,電腦主機板或手機產品壽命只有六個月就會落伍,電源供應器大約一到兩年也會落伍淘汰,不開發新的就會被淘汰。( 問: 是否指要遵循INTEL 的ATX12V 2.2版?) 是。( 問: 可見INTEL 有不同的電腦主機,電源供應器要符合不同的電腦主機?) 對。別人是有在做,我們公司的規模不大,能夠跟同業類似的產品競爭,就算已經達到我們的目標了。如果我們做出來的東西一定要爭取到這個行業的第一名,那我們的研發經費絕對不只這樣子。」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9 、164 、165 頁) 。從而,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公司組織圖、研發人員名冊、研發計畫書、線路圖、產品安規認證書、工程部設備請購單及內部轉帳傳票等資料查核,原告95年度研發計畫內容為3 項新產品及2 項新技術,其所提示之研發計畫內容表之研發理由,係依客戶市場需求開發具競爭價位之低價產品以供客戶選用,或變更電腦機殼之設計或搭配風扇、散熱器以提高散熱能力,或提供、擴充介面增加外部連結裝置,或強調產品家電化之操作、外觀設計,屬產品變更而進行之修改、組立及測試,其所稱之新產品僅為有別於既有產品而增加配備、外觀表現、降低成本以利低價競爭,非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範圍,核屬產製前準備工作,為例行性生產及銷售過程之一環,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皆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之範疇不符,是被告稱原告所稱研究發展活動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等語,不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等語,洵屬有據。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年度所投入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係以達成生產技術之創新,大幅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等語,惟查原告無法提示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1 )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2 )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3 )改善儀器之性能。(4 )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5 )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6 )發展新原料或組件。(7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利用。(8 )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等「改進生產技術」之八大項目範疇之相關佐證資料,甚且原告未能依據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生產程序或系統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所稱改進製程技術而降低生產成本之主張。 ㈦退步言之,原告縱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惟其所研發之產品非供原告自行生產製造,係提供大陸凱升公司生產製造,大陸凱升公司生產製造後之產品中有0.5 ﹪係自行承接代工訂單,大陸凱升公司既自行有接單、銷售之行為,非僅屬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之交易型態,不適用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2 )1 及97年4 月會議結論二「若交易型態為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臺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問題。」得以免收權利金之規定,又其並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報酬,亦與前揭96年2 月7 日研商會議結論(2 )2 「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其研發成果提供海外子公司生產,海外子公司並自行接單、銷售其產品者,臺灣母公司應向海外子公司收取權利金。」及首揭要點規定不符;原告雖主張LSH 公司未留有任何利潤,其將研發成果提供大陸凱升公司代工生產製造,相關利潤已留在臺灣,惟將研發成果提供他人使用,應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與LSH 公司銷售利潤係屬二事。 ㈧本件系爭研發支出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其列報(包含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258,620 元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68,433元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162,408 元,見本院卷第74頁) 亦未能依相關規定就其支出內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証明各項支出符合認列原則(詳如下列說明)。 ⒈依原告研發計劃書所載MPT-303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專案人員係駱進記、陳仰立,協助人員係張新潤、吳治斌、林雅玲( 見本院卷第79頁) 。MPT-5008AP系列電源供應器之專案人員係駱進記、陳仰立、吳治斌,協助人員係張新潤、楊才興、林雅玲、顏幸儀、高楓琪( 見本院卷第85頁) 。AMP-l 機殼用之內建式擴大器及喇叭之專案人員係駱進記、張新潤、陳名利,協助人員係吳治斌、陳仰立、李礽得( 見本院卷第118 頁) ,ZM-MFCl 六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機殼之專案人員係駱進記、陳仰立、吳治斌,協助人員係張新潤、顏幸儀( 見本院卷第125 頁) ,FAN-03單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係駱進記、張新潤、陳名利,協助人員係吳治斌、陳仰立、李礽得( 見原處分卷第415 頁) 。可知,ZM-MFCl 六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機殼及FAN-03單組式風扇轉速控制器2 項專案之研發人員完全相同,而其他各項專案之研發人員亦有重複之情形,例如駱進記、陳仰立、吳治斌均參與5 項專案,張新潤參與4 項專案。是原告應提出各該人員之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期間、全年薪資總額,薪資支出明細表、於專案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等相關證明資料文件供核。惟原告提示有關研發人員之相關資料,僅有研發人員名冊及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78頁) 及研發組織圖(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研究人員在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且研發人員名冊其中陳炤正及黃榮源2 人並未參與本件5 項專案,而本件5 項專案之研發人員張新潤、吳治斌、林雅玲、楊才興、顏幸儀等5 人均未列名研發人員名冊,且其所提示之5 項研究計畫書,亦無系爭研發人員之研究紀錄。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提出研發人員的工時紀錄( 見本院卷第66頁) ,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則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該等人員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有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4,258,620 元云云,不能信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雜項購置明細表,記載傳票號碼、摘要及金額及轉帳傳票,請購請款單、發票等件( 見本院卷第134-146 頁) ,並未提供與研發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等足資相互勾稽之完整進、領料紀錄,及原物料進料明細及研發人員逐日詳載領料紀錄及原物料投入與產出之具體研發過程之工作日誌供核,而其內容復無法與本件系爭各研究計畫互相勾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68,433元云云,不能信為真實。 ⒊原告提出傳票號碼、摘要及金額明細表,財產目錄之財產名稱係三重興德路、遠見停車位( 見本院卷第148 頁) ,顯難與研究專案互核供稽。另財產目錄載明水電裝修工程、辦公室裝潢工程、電腦網路及佈線工程、冷氣工程( 見本院卷第149 頁) 、電腦、電腦器材( 見本院卷第150 頁) 、頻譜分析儀、恆溫恆溼測試機( 見本院卷第151 頁) 、中古汽車等( 見本院卷第152 頁) 等項均非屬建築物折舊費用或租金,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162,408 元,不能信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