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09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瑞穗公司)前於97年4月30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該公司97年股東常會(97年4月23日召開)議事錄節錄 本、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身分證明文件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向被告申請修正章程(更改董事人數)、解任及補選董事(解任董事王有德及代表原告之董事甲○○;補選董事木村政昌)之變更登記暨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之報備。經被告審查結果,被告3次函請台灣瑞穗公 司補正相關事項,並據該公司補正資料及所提相關說明,核認其申請符合規定,遂於97年7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0978414074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7月14日函)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及代表人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無非以台灣瑞穗公司申請報備變更登記一案,係經被告形式審查,核認其依法應檢附之書件符合規定,而為准予登記及備查之處分;又行政機關對須經民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先決問題無判斷權限,主管機關自難拒絕當事人依其公司有效之決議申請辦理登記云云為由。惟查行政措施若涉及事實認定,究係採取形式外觀原則,抑或實質審理原則,仍須視不同行政措施之特質以為決定。例如土地登記行政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採取形式外觀原則,而專利權之登記則採取實質審查原則。至公司治理之監管行政,固於大部分情形,均採取形式審查原則,但仍有於部分情形採取實質審理原則之可能,其間不能一概而論。以本件台灣瑞穗公司登記審查事項之眾多,是否不同之事項應採取不同之審查原則,仍須透過言詞辯論之攻防方能得知,被告未加調查逕予處分,實嫌疏略,顯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 ㈡退而言之,縱本件台灣瑞穗公司之所有登記事項,均應採取形式外觀審查原則,但何謂「形式外觀審查原則」﹖在此原則下,所應參酌之事證,其實際界限為何﹖均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例如依形式外觀審理時所應參酌之事證資料為何?若此事證資料有出入且其均屬應參酌之資料時,主管機關仍應視具體情況,本諸職權而為取捨,尚不能一概而論。是訴願機關以形式審查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查台灣瑞穗公司之申請容有違法,無法通過形式審查之門檻,茲將其中明顯之錯誤陳述如下: ⒈經查股東會之召集依法應由董事會召集,惟系爭股東會竟係由瑞穗公司本身召集,顯違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次 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於7日前通知,且未通知監察人, 亦顯違公司法第204條及第218條之2等規定,且瑞穗公司 上開違法情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與董事會不得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而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相同,如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程序核有未合,應飭補正再予登記,經濟部著有59年9月2日商字第41797號函釋可資參照。 ⒊且查訴外人即證人乙○○於98年1月13日在台北地院97年 度訴字第3799號訴訟程序時證稱:「有全程參與該次股東常會,大家原以為要去參加股東常會,所以我們也不知道;內容都不是在開董事會,都是開股東會,而且每個股東均在場,故無清場,都是用股權去表決,故不是在開董事會,是開股東會;9個議案只被討論一次;董事會從實際 上應該是沒開議的。」等語。經查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及股東常會議程表係記載股東常會97年4月23日於下午3時開會,並非召開臨時董事會;又台灣瑞穗公司實際上亦僅召開股東常會,並未於同一時間合併舉行臨時董事會,如何能於同日表決提案內容?更遑論系爭議案僅經討論表決一次,足證系爭議事錄係不實記載。 ⒋復查於97年4月23日,訴外人台灣瑞穗公司董事長岡田待 全體股東簽到就座後,突要求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口頭稱現在召開臨時董事會云云。然查系爭董事會實非董事會,仍為股東常會,業如前述;又該董事會之召開既非因緊急情事,卻未於召開7日前通知董事;其選任之董事未經 公告、提名、審查,亦未經全體董事表決;加以其表決權之計算有誤等,皆屬違法。退萬步言之,縱認台灣瑞穗公司提出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真,惟依上開說明,該董事會係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中召開,兩會顯係合併舉行,台灣瑞穗公司卻於事後竄改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開會時間為下午4時、董事會會議事錄則改寫為下午3時,該董事會之召開已屬違法,至為灼然。故該董事會既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依上開函釋,顯有重大程序瑕疵,並有違反公司法等事實,益證台灣瑞穗公司所提之相關議事錄殊不可採。 ⒌又按退任係指因任期屆滿而退職;解任則為經股東會決議而解職(公司法第199條參照),兩者顯有不同,非可一 概而論。觀諸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載有:「四、會議內容:f.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股東常會議程表記載:「4.提案討論提案內容f.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說明:小波津須美子董事退任案討論公決」及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第二案案由:解任董事討論...」,可知台灣瑞穗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原係為退任董事小波津須美子,並選任董事,補其缺額,詎董事長岡田竟不按其召集事由進行會議,反提出臨時動議解任代表原告之甲○○與王有德等董事,顯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未列舉之違法。嗣後董事長岡田因明知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竟將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退任董事改為解任,顯係虛偽編篡之記錄,且適足以證明台灣瑞穗公司亦認解任與退任係不同義,否則無庸更改。是台灣瑞穗公司不斷主張解任董事與退任董事係屬同義,業載明於召集事由上,實屬矯飾之詞,洵不足採。依上開說明,台灣瑞穗公司就召集事項所未記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顯屬決議方式違法,被告竟據以准予備查,亦顯於法有違,其核准備查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⒍再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78條、第 189條分別著有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 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者,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仍應係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祇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即應迴避行使該表決權,無待股東會之決議,亦不問股權數多少,且除不得以自身之股權數加入表決外,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確保股東及公司之權益,此乃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⒎經查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八案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案,係因97年6月30日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本瑞穗 株式會社)與台灣瑞穗公司簽訂營業保證書,保證台灣瑞穗公司投資資本之投資報酬為每年15%至20%盈餘,惟實際上並未達該盈餘,故台灣瑞穗公司擬於股東會上,決議是否向日本瑞穗株式會社提出營業保證之請求。不料日本瑞穗株式會社未考量其本身即係該議案之求償對象,竟基於台灣瑞穗公司最大股東身分(持有41,145,670股,持股比率高達56.35%),由其代表人玉那霸有彥參與表決,致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向日本瑞穗株式會社提出請求,此舉有害於台灣瑞穗公司之利益,至為顯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日本瑞穗株式會社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為行使 表決權之迴避;決議方法又屬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從而台灣瑞穗公司自不得持載有上開違法表決之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 ⒏另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 送達公司;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 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司法第177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常會議簽到簿及台灣瑞穗公司之股東名簿,本屆股東常會於表決時,除照屋靖、玉那霸剛、劉宣雄等股東未出席股東會外,日商瑞穗株式會社(由玉那霸有彥代表)、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孫新惠代表)、日商合資會社比嘉酒造(由比嘉昌晉代表)、日商南島酒販株式會社(由大岩馗一郎代表)、日商瑞穗石油株式會社(由嵩元英治代表)等法人亦無代表人出席,復均未見任何委託書存在,從而上開股份自不得計入表決股權中。 ⒐茲查台灣瑞穗公司總計有730萬股,扣除上開實際未出席 及視同未出席之股東,出席股東僅有1,619,466股,僅達 總股份之22.18%,故本次股東常會本應依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流會,詎台灣瑞穗公司仍將上開股東之股份計入表決股權數中,並虛偽記載「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共計 7,032,759股,占本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730萬股之96.33%。...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625,177股同意通過 。」等語,足證該表決數計算錯誤,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未通過,該議事錄所載顯有違誤,故被告不應僅以台灣瑞穗公司書件備齊即准予變更登記,至為顯然。 ㈣末按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 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灣瑞穗公司據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有違法情事,本不應予以備查,被告不察,仍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實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然訴願機關未察及此,逕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顯屬未合。另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召集之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常會 議決事項中第2、3、8、9議案,業經台北地院於98年7月2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撤銷在案;至台灣瑞穗公司董事長岡田美佐子及副董事長木村政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現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另為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 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分別為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明文規定。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復為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所明定。 ㈡經查代表台灣瑞穗公司之負責人岡田美佐子於97年4月30日 檢具申請書、台灣瑞穗公司97年4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負責人新舊印章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申請補選董事、解任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申請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備查,案經被告審查核有應補正事項,乃3次函請該公 司補正相關事項,經被告形式書面審查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97年7月14日函核准台灣瑞穗公司補選董事、解任董 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准予該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備查,被告所為處分合法妥適,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㈢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台灣瑞穗公司97年4月23日實際上僅召開 股東常會,並未於同一時間合併舉行臨時董事會;該公司事後於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竄改開會時間為下午4時,董事會議 事錄為下午3時,系爭臨時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其議事錄係不實記載云云等節。按公司法第199條規 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解任應檢附文件為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經股東會解任者檢附)、變更登記表。經查系爭申請案依案附之台灣瑞穗公司97年4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內容,經書面形 式審查,該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解任董事甲○○及王有德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99條董事解任之規定。再查公司依法 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時,董事會議事錄尚非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應附文件,是被告經形式書面審查台灣瑞穗公司依法所應檢附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書件,符合相關規定而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股東會議事錄是否偽造、開會時間是否遭竄改等節,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意旨,如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者,始可撤銷其登記,惟於裁判確定前,被告仍難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認定,並據此拒絕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訴稱台灣瑞穗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僅載有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而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第二案案由為解任董事議案,顯係就召集事項所未記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顯屬決議方法違法且其表決權計算亦有錯誤,決議應未通過云云等節。參照經濟部70年7月15日商28787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70年7月15日函)釋意旨,公司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 ,主管機關仍應准就決議事項申請之登記。本件原告所指摘台灣瑞穗公司就召集事項未載明解任董事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通過,及其表決數計算錯誤等情事,核屬決議方法違誤,於該公司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 其決議並獲得勝訴判決前,股東會決議仍非無效,揆之經濟部前揭函釋意旨,被告本無庸審究該等事項,而應准該公司依股東會決議事項辦理登記,至為顯然。 ㈤再按公司法第189、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始得撤銷當時所為之登記,是原告所訴各節實無足採。另與本件有關者係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召集之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常 會議決事項中第2、3、9議案,且台灣瑞穗公司係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常會議決事項中第2、3、9議案,向被告申請解任董事、補選董事及修改公 司章程,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97年7月14日函准予台灣瑞穗公 司補選董事、解任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該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備查,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 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復為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所規定。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係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公司法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關公司之登記及認許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是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可加以援引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97年7月14日函核准台灣瑞穗公司 補選董事、解任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准予該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備查為違法,無非以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召開之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 股東會常會,有召開程序、決議方法及議事錄不實記載等諸多違法情事,上開會議決事項中第2、3、8、9個議案,復經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於98年7月24日判決撤銷在案 ,故該公司據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及備查,於法自屬不合,被告復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未為事實上之審查,顯不合法,原處分殊屬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為據,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惟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為公司法第173 條第1、2項所規定;且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是 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所備齊之相關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發起人、股東名冊等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甚明。此由經濟部88年11月1日商88223751號函釋所揭櫫 「按我國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發起人、股東名冊等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意旨,益足徵之。 ㈣苟利害關係人就公司登記事件之實質內容有所爭執,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至191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及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 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闡明在案。職是之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據以形式、書面審查者,為相關公司所提出之資料文件,至於該等文據資料有無偽造或相關程序是否依法遵循及決議實質內容有無違法等項,均非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得審酌。則本件被告以形式書面審查台灣瑞穗公司本件備查及登記申請,經形式書面審核所應檢附之相關書件(經被告前後3次函請補正相關事項資料)是否符合公司法 等相關規定,而准予登記及備查,於法即無不合。 ㈤原告雖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至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確定止云云。然徵之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規定,此種訴訟為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形成之訴」,係藉由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變更既存之法律關係,在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為起訴者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屬有效,須俟該決議經民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認定其為無效。據此可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公司法第189條已明文 規定專屬民事法院判斷,而且此亦涉及法律行為之撤銷。易言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或行政法院裁判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對該先決問題並無判斷權限,不能否定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惟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而有民事訴訟繫屬於普通法院時,行政法院是否停止以之為先決問題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則仍應由行政法院裁量之。 ㈥第以先決問題乃作成或判斷本案事件之前提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或行政法院裁判訴訟事件,原則上對先決問題均有判斷權限,即使該先決問題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而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或行政法院裁判訴訟事件,重要之先決問題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而訴訟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對該先決問題有二種處置方式之選擇,一是停止程序,俟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再作處理,二是自行就該先決問題為判斷;此二種處置方式之選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係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裁量之。惟上開對先決問題之判斷權限,應受二項限制:一是法律就該先決問題之判斷權限,另有專屬規定;二是該先決問題係涉及現存法律狀態之判斷,不涉及法律行為之撤銷。依前開說明,本件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召開之97年第 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常會,該臨時董事會及股東會常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或行政法院裁判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對該先決問題並無判斷權限,尚不能否定臨時董事會及股東會常會決議之效力,故本件自無待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確定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堪以確定。 ㈦從而被告以其依台灣瑞穗公司所檢送申請登記及備查之文件,形式書面審查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遂予以准許,要無不合;原告指摘本件有關公司法第171條、第204條及第218條之2規定等部分,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送審應備文件不需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自非其應審查範圍;又關於股東會及董事會不得同時召開部分,原告所提經濟部函釋係針對董監事變更登記,但因本件並非董監事變更登記,台灣瑞穗公司自無需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亦無法審查該部分;況原告所稱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 召開之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常會,有召開程序、決議方法及議事錄不實記載等諸多違法情事部分,純屬實體法上問題,並非被告形式上所得審查,自無由影響被告對本案之認定;至有關系爭會議決議所衍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訴請法院救濟,亦非其所能審酌,而予以否准原告撤銷其97年7月14日函所為准予之登記及備查暨另為 處分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7年7月14日函所為准予台灣瑞穗公司所 檢送申請登記及備查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