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07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其以行政處分之撤銷為據,並為請求給付者,因撤銷訴訟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即失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之適狀,亦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同屬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6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 0960017938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6年9 月7 日送達訴願決定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之付與原告設所所在之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接收郵件人員王聲威。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為證,其送達並無不合,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並未不服,罰鍰新台幣30萬元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完畢。之後原告以未曾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致失救濟機會,又於98年3 月間對於同一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5 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074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免罰即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繳罰鍰。核係提起撤銷訴訟,並以原處分之撤銷為據併為請求給付。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0960017938號訴願決定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原告於98年3 月間第二次提起訴願,早已逾訴願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074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此次未經合法訴願,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退還已繳罰鍰,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如以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0960017938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早已逾期,亦不合法,結論並無不同。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