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5號 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8355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於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六分小段78-15、166-25、166-27、166-39地號等部分河川公有土地( 下稱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內擅自施設、改建建造物,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嗣被告再於97年8月11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該河川公地內違規使用之情事依舊,原告仍未依前開號函文回復原狀,被告以97年8月26日北水資字第0970622916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l款 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要求原告應於文到2週內將公有土地內之設 施回復原狀,屆期不遵行,得按日連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65年間即已在十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為維護遊客安全,一開始即已設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 ⑴、原告於65年5月12日即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並於65 年12月10日即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即已在十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為維護遊客安全,一開始即已設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以免觀景之遊客不小心落水發生意外,此乃經營遊樂園首重之安全防護。 ⑵、原告自65年起即在十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68年6月19日之航照圖、臺北縣政府81年2月21日北府工都字第4189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十分風景特定區 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圖可稽。 ⑶、被告之承辦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欄杆、石板地面等很新嗎?)看起來是舊有的東西,但無法推計是何時建的。」 ㈡、被告卻適用92年2月6日新增訂生效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以「原告未經許可施設、改建建造物」為由,課處6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⑴、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之增訂公布與生效日: 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總統令始新增訂公布之規定,依水利法第9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 之3第6款規定,係自92年2月8日始發生效力。 ②、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既係自92年2 月8日始發生效力,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因 此,必須係發生於「92年2月8日」以後之「未經許可施設、改建建造物」(即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事由)之行為,始符合水利法第92條之3第6款「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建造物者」之要件事實,被告始得適用該規定課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⑵、被告應就其課處罰鍰權限發生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①、依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或權限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 ②、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未經許可施設、改建建造物者」為由,適用水利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課處原告60萬元罰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權限發生事實(即「原告係於92年2月8日以後未經許可施設、改建建造物者」)負舉證責任。⑶、小結: 如前所述,原告在十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即已設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以維護遊客安全,該欄杆、石板地面均係舊有之設施,亦經被告承辦人丙○○供證在案,而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始經總統令新增訂公布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係於92年2月8日以後未經許可施設、改建建造物者」之權限發生事實予以舉證證明,竟以新增訂之法規,處罰原告法規增訂前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保 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規定,是原行政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㈢、本件原告為維護遊客安全所設置之欄杆、石板地面,非屬水利法之「建造物」,被告竟以視同「工廠」、「房屋」之「建造物」予以課罰,亦有違誤: ⑴、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何謂「建造物」?水利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參閱同法第46條第1項規 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之建造物。」顯見首揭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之「建造物」,應係指同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之「 建造物」而言。 ⑵、次按違反水利法,依其違反之不同態樣,而有不同之處罰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設施、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與違反同法第78條第4款規定,建 造工廠或房屋者,二者之非難性相同,依同法第92條之3規 定,應同課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前者為第6款,後者為第5款),足證水利法之建造物乃係指前述第46條 第1項所規定之建造物,或類似或相當於「工廠」或「房屋 」之地上物而言,始有受相同程序之可非難性。 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設置之欄杆、石板地面等設施,乃係為維護遊客安全而設置,其既非水利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 之建造物,更非類似或相當於「工廠」或「房屋」之地上物,如認為有妨礙河川防護,則以違反同法第78條第7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者,依同法第93條之2第5款規定,即可課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惟被告竟以視同「工廠」、「房屋」之「建造物」予以課處罰鍰60萬元,依上所述,不僅適用法規有誤,且處罰亦屬過重,均有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之裁罰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明確,顯有重大瑕疵: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處分事實欄係記載:「…本局以97年7月7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限期於文到後一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惟至97年8月11日本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前述 地段進行複查,經確認尚有部分未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而訴願決定理由中亦記載:「原告雖有自行拆除部分施作,惟仍未完全回復該河段原有河川區域地形原貌」等語。 ⑶、然,上開所謂「尚有部分未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係指那些部分?其所謂「未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究係訴願理由所指原告已回復但未完全回復原狀,抑或原告根本沒有回復原狀?未完全回復原狀之事實應如何認定該當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以上均不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何詳述,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 ⑷、查,被告命原告應拆除之部分,並未具體明確予以告知,原告依其口頭指示,進行拆除,嗣後,被告卻又稱原告未拆除完竣,即逕行處罰,顯然有「不教而殺」之嫌。何況,被告所指稱之應予拆除之部分,其範圍多大?拆除至何處?被告均未具體明確告知。 ⑸、再者,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及被告,請渠等派員前來指示雙方土地界址何在?如何區別?應拆除至何種情況?等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相關處理方式,視判決結果,再憑續處」而拒絕,而被告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後即無下文,在在證明各機關推拖敷衍,益證被告命原告拆除回復原狀,未具體明確,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之前提要件,既有如上之重大瑕疵存在,是原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⑹、原告雖有收到被告97年7月7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及圖一事,惟查,觀看該圖,實無法判別係應拆除何建造物,拆除範圍多寡。且,該圖乃行政機關事後套繪所製之圖,實際位置究竟位於現場何處,何處有佔用,應拆除到何處,原告均不知悉,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曾函請被告派員到現場指明,被告亦未置理。 ⑺、被告承辦人丙○○亦供稱:「(問:看套圖就可知道現場那個位置占用公有地應拆除嗎?)大約知道,沒有辦法明確指出正確位置,還是要會同地政人員指界。」(見本院9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無從僅憑上該套圖即能明確知悉應拆除之正確位置。 ㈤、有關證人丙○○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⑴、被告之承辦人即證人丙○○於本院98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庭 時供稱:「(問:該原處分所載的回復原狀,所指原狀是什麼?)現場有向原告公司同仁表示只要將私設的建造物拆除就算回復原狀。(問:原處分沒有具體記載將私設建造物拆除就算回復?)對。」足證承辦人對於拆除何私設建造物、拆除至何種程序等情均不清楚,更不用說要求被告拆除之部分。 ⑵、惟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庭時卻另供稱:「(問:會勘時有告訴他占用公有地的位置嗎?)有按照河川圖籍將可疑占用公有地位置跟他講。」、「會勘後有將河川圖籍交給馬裕民。」、「(問:馬裕民於會勘時就知道何處為占用公有土地,應該拆除嗎?)應該可以這麼說。」等語,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開庭後詢問原告公司馬裕民副理,其答稱:伊沒有看到河川圖籍,也沒有於97年6月4日會勘當時收到河川圖籍,會勘當時所稱占用公有土地部分就僅有欄杆及一小部分步道,公司隨即予以拆除,並拍照,陳報予被告,足證丙○○前開供述確非事實,爰請傳訊馬裕民,以明事實真相。 ㈥、原告於65年間即已在此地經營,並設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當時均係原告所有土地,並無存在公有土地,是原告設立前開設施,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⑴、本案發生,原告自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影印歷年來之地籍圖及地號變動情形,始發現: ①、系爭基隆河邊,在75年以前,僅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存在,此有75年11月21日之地籍圖謄本可稽。 ②、直至86年4月16日地籍圖謄本,始增加登錄78-15、166-27、166-26地號等3筆土地。 ③、88年5月10日地籍圖謄本,再增加登錄166-19、166-25地號 等2筆土地。 ④、97年5月2日地籍圖謄本,再增加登錄78-16、166-36、166-37、166-38、166-39地號等5筆土地。 ⑵、基上,原告於65年間即已在此地經營,並設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當時均係原告所有土地,並無存在公有土地,是原告設立前開設施,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予以處罰,亦有違誤。 ㈦、原告之所有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仍有未明,被告遽以依水利法對於原告處以罰鍰,與法不合: ⑴、水利法第78條之1雖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而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及第93條之4即就違反第78條之1之情形規定其罰則。然遍查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於「河川區域」為明確之定義。 ⑵、若參照92年2月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則可得出「河 川區域」應為「行水區」。依當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 規定:「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洪水位」,依同細則第146條之規定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土 地」。 ⑶、原處分所指涉命原告應回復原狀之土地,並非屬上開規定定義下之「行水區」,自難認為其屬於「河川區域」。是原告是否於受管制之「河川區域」施設建造物,非屬無疑,被告應未就該事實查明之,逕為處罰,亦有違誤。 ㈧、被告裁罰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屬不能合法補正之重大 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係於接獲原處分後,於期限內主動自行拆除系爭河川公有土地上之施設建物,並於拆除後立即回覆函報被告。雖被告再次至現場複查履勘結果,認原告尚未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然仍應給予原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被告製作之現場取締紀錄,原告現場職員馬裕民對是否違反水利法等法令均表示不清楚,而被告並未在紀錄中勾選記載原告究竟違反何種法令及救濟途徑,故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全無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 ⑶、況被告所欲裁處罰鍰最低額為60萬元以上,其金額甚大,本應謹慎認定之。詎被告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即逕行裁罰原告60萬元之罰鍰,顯然對原告已有預設立場之偏頗,其無視法令、恣意專斷之態度甚為明顯,原處分已屬違法裁罰且不能補正,應予撤銷。 ⑷、末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遵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8號、第491號解釋所肯認。於本案中,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原告無從保護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程序權,顯然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撤銷原處分。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並無誤認事實、錯用法條之違誤: 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內施設、改建建造物,經被告於97年7月7日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依照函文所附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依河川線套繪後之成果圖,自行回復原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嗣被告於97年8月11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複查時,仍發現現場尚存有石板地面、樓梯及其附屬建物尚未拆除,此不僅上有原告僱用之員工馬裕民簽名確認之現場取締記錄可憑,尚有所附照片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僅係施設圍欄、步道之枕木等設施非為水利法之建造物,顯與上開現場記錄及照片所示不符,原告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進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處以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65年間即已施設系爭設施,被告卻引用92年3月6日新增訂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洵有違誤云云,顯不可採: 原告雖提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欲證明系爭設施係在65年間即已施設,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係在65年開始營業,尚無法證明系爭設施於65年間即已存在,故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㈢、原告主張其於65年即施設系爭設施,當時並無存在被告管領之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尚有未明,其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⑴、依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係在65年即已施設系爭設施。⑵、按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1款第3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查系爭河川公有土地河川區域已由經濟部於93年12月6日以經授水字 第09320315620號公告並經公開閱覽在案,所公告圖籍並存 於臺北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備閱;另徵諸系爭設施存在之土地均為公有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於施設設施前,亦有查明該設施是否占用公有地之義務。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施設系爭設施於河川公有地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有關系爭設施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乙節,業經被告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套繪河川區域線後,作成使用複丈成果圖,依該成果圖所示,原告施設之系爭設施確實位於河川區域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設施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仍有未明等語,亦無可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於97年8月11日至現場查驗時,當 時即有原告公司所屬人員馬裕民在場,並給予為何未能於限期內回復原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稱被告於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誤解。 ⑵、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 無效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處分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事後已於訴願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規定,其瑕疵亦已依法補正。 ㈤、本件被告97年8月26日北水資字第0970622916號行政處分書 ,究其內容應有兩個行政處分,一為:對原告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未依限回復原狀,罰鍰60萬元部分;一為命原告於文到2週內,將公有土地上施設之建物回復 原狀(拆除)部分。前者處分之依據,係因被告曾於97年7 月7日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一個月 內,依照函文所附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依河川線套繪後之成果圖,自行回復原狀,嗣被告於97年8月11日派員 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再次前往現場複查時,仍發現現場尚存有石板地面、樓梯及其附屬建物尚未拆除,此不僅上有原告僱用之員工馬裕民簽名確認之現場取締記錄可憑,尚有現場所附照片可資參照,是原告確實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將未經許可,於基隆河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予以全部拆除之情,被告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自可對原告處以60萬元之罰鍰;且此一行政處分與同份函文中同時命原告限期拆除未回復原狀部分之行政處分,兩者之間縱有所關連,惟效力上仍屬各自獨立或具有可分之關係。從而,今縱認(此僅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系爭函文命原告限期回復未回復部分之原狀之行政處分,存有不夠具體明確之瑕疵,本院亦僅能撤銷該部分之行政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尚無撤銷之理由。 ㈥、至於原處分命原告拆除未回復原狀部分之建物,如前所述,於被告97年7月7日發與原告之函文中,即有檢附測量成果圖,被告對於需拆除之範圍已知之甚詳;況且,被告於97年8 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對於原告新設那些設施仍位於公有地上,亦告知現場原告公司人員,並作成取締記錄,故今縱被告於97年8月26日為原處分時,未再次檢附原告需拆除範圍 之成果圖,對原告而言,亦無行政處分不夠具體、明確之瑕疵。 ㈦、本件被告就原告涉嫌占用河川公地乙事,曾多次(日期分為97年5月2日及同年6月4日)至現場會勘,會勘時,原告所屬職員馬裕民均在現場,此有會勘紀錄貳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就遊樂區內之設施何者位於河川公地上,知之甚詳。 ㈧、水利法第46條第1項係在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那些建造物之 建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至於同法第78條之1第1款係基於水道維護、防汛安全考量而設,故所稱「建造物」應作廣義解釋,而非僅限於第46條第1項所指之「建造物」, 以符上開立法意旨。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54年12月22日臺灣省政府(54)府建水字第86351號令訂 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在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87年3月23日臺灣省 政府(87)府法四字第143037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河川區域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88年11月9日臺灣省政府(88)府法字第097842號令發布廢止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88年6月30日經濟部(88)經水字第88461627號令訂定發布,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91年8月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104619250號令發布廢止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10 號令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配合水利法第78條之1增訂,增訂罰則,水利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又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第2項)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 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另按臺北縣政府97年2月20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107738號公告: 「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水利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7年3月1日起生效。」 ㈡、於97年5月2日被告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平溪鄉公所、瑞芳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員至系爭河川公有土地會勘後,被告以97年5月27日北水資字第0970381449號會勘通知單請 瑞芳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使用面積測量,經瑞芳地政事務所依被告97年6月4日會勘紀錄辦理後,以97年6月12日北縣瑞 地測字第0970003777號函檢送系爭河川公有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予被告,被告將該測量成果圖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提供之河川圖籍、現場樁位套繪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內擅自施設、改建建造物,遂以97年7月7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檢送該測量成果圖及套繪圖,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完 竣,逾期未完成,則依水利法裁罰。嗣於97年8月11日被告 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至系爭河川公有土地複查,經確認尚有部分未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有本院卷附之97年5月6日北水資字第0970337126號函及所附之簽到簿、會勘紀錄、被告97年5月27日北水資字第0970381449號會勘 通知單、被告97年6月6日北水資字第0970424025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暨原處分卷附之瑞芳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2日 北縣瑞地測字第0970003777號函及所附之測量成果圖、被告97年7月7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及所附之測量成果圖及套繪圖、被告97年8月13日北水資字第0970600979號函及 所附之被告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可稽。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l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要求原告應於文到2週內將 公有土地內之設施回復原狀,屆期不遵行,得按日連續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核無不合。 ㈢、查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六分小段78-15地號土地於85 年8月5日第一次登記,於92年8月18日因分割增加78-16地號土地;同小段166-25及166-39地號土地係依序於87年5月1日及92年10月7日分割自同小段166-8地號土地,而同小段166-8地號土地係於72年10月27日第一次登記;同小段166-27地 號土地係於85年8月5日第一次登記;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原處分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足見系爭河川公有土地或為第一次登記,或為分割自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均非分割自原告所有土地,則其增生新地號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施設、改建之欄杆、石板地面等建造物,位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之事實,本院核無向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詢增生新地號原因為何之必要。又水利法及水利法施行細則雖未就「河川區域」為定義規定,惟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三)未依第1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 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而經濟部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93年12月6日以經授水字第09320315620號公告淡水河水系基隆河侯硐介壽橋129號斷面至平菁橋173號斷面河段之河川區域,且所公告圖籍存臺北縣 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備閱,再參以被告97年7月7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所附之測量成果圖及套繪圖,足見系爭河川公有土地位於上開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原告於施設、改建系爭欄杆、石板地面等建造物前,應有查明該建造物坐落土地是否為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之義務,卻未查明,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是原告主張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河川區域」應為「行水區」,系爭河川公有土地非屬當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定義下之「行水區」,自難認為其屬於「河川區域 」,且原告施設、改建系爭設施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水利法第46條第1項:「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 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係在規定興辦水利事業,該條款所例示之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至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係基於水道維護、防汛安全考量而設,故其所稱之「建造物」,應作廣義解釋,而非僅限於水利法第46條第1項所指之「 建造物」,始符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建造物」,應僅限於水利法第46條第1項所指之 「建造物」,因原告所施設之欄杆、石板地面等設施非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所指之「建造物」,自非屬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1款所稱之「建造物」云云,殊無足採。 ㈤、揆諸首揭臺灣省政府訂定或修正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92年2月6日總統令增訂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原告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內施設、改建欄杆、石板地面等建造物,均應向河川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其業已向河川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未向河川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內施設、改建欄杆、石板地面等建造物。 ㈥、被告既於97年5月2日、6月4日及8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發 現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內施設、改建欄杆、石板地面等建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自得依水利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並限期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欄杆、石板地面等設施早於65年間即已施設,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68年6月19 日之航照圖、臺北縣政府81年2月21日北府工都字第4189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十分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圖及被告之承辦人丙○○之證詞為證,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早於65年間即已施設系爭欄杆、石板地面等設施,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又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欄杆、石板地面等設施全部或部分早於92 年2月6日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前即已施設,惟系爭欄杆、石板地面等建造物既於92年2月6日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後仍存在,業經被告於97年5月2日、6月4日及8月11日會勘時查獲,則被告認原 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性質上係屬法規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核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係於92年2月8日以後未經許可施設、改建系爭欄杆、石板地面等建造物,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之,遽認原告違反92年2月6日增訂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㈦、依原處分卷附之被告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之記載,被告於97年8月11日至現場複查時,原告公司之副理馬裕民 在場,並給予馬裕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自97年8 月11日復查起至97年8 月26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止,其間約有15日,原告亦有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稱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會。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準此,本件縱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已於事後即訴願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瑕疵依法亦已補正。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屬不能合法補正之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於97年5月2日、6月4日及8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原告 公司之副理馬裕民均在場,有卷附之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可稽,則原告應知悉歷次會勘時,位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上之建造物範圍各為何;況且被告於97年7月7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已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套繪圖予原告,則原告對於應拆除位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上之建造物範圍,亦知之甚詳。嗣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雖未明載「部分未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之範圍為何,惟原告不難依該測量成果圖扣除「已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部分」,而得知「部分未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之範圍為何,尚難遽謂原處分就裁罰之事實及理由未記載明確。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就裁罰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明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自難採信。 ㈨、被告先後以97年5月6日北水資字第0970337126號函、97年6 月6日北水資字第0970424025號函及97年8月13日北水資字第0970600979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予原告,而兩造就各該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均不爭執,則會勘時之情況自可依各該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證之,且會勘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提出河川圖籍,係證明系爭欄杆、石板地面等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內,而原告依被告97年7月7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所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其上註明各建造物位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套繪圖,已足以知悉所應拆除之各建造物範圍為何,是以,會勘時,有無交付河川圖籍予原告之副理馬裕民,暨證人丙○○於98年8月18日及98年11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證縱 或有些許出入,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傳訊證人馬裕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