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8號9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36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合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72,017 元,營業稅額253,60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3,60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53,601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760,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6015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2年間承接德國西門子公司國光電廠土建管路、鐵槽及電器系統設計建造工程、拆除及修復工程,以及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及自來水供應系統統包工程等3 案,因工程需要而將工程轉包予合寬公司,此有原告與合寬公司92年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可證,是合寬公司確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本件有以下事實行為:合寬公司與本件原告交易,具有代理權或至少有「表見代理」,足令原告信其有代理權。 ⒈確認交易人身分: ⑴交易前,合寬公司自行至原告投遞報價單,因其價格在底標內,且各方條件均符合公司要求,原告與合寬公司簽約前,除對該公司進行資格調查(有協力廠商登記卡、合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附卷可憑),亦至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網站查詢得知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故進而與其簽訂契約委任工作。 ⑵原告與合寬公司工程結束後,亦對該公司進行廠商承攬工程評鑑,評鑑項目包括工期控制、施工品質、工作效率計畫及控制能力、安全管理技術水準等,以作為未來甄選承包商之參考。合寬公司因施工期間配合良好,故綜合評鑑結果為優先選用,足見原告已盡確認交易對象之責。 ⑶合寬公司承接本件工程,除合約金額不超過30萬元可採工程委辦單外,超過30萬元應辦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團體意外險,為參與本工程之工作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為自備之施工機具投保營建機具綜合險,原告並檢具下列保險資料以證確有投保: 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檢附的保險單據只要為進度完成日前2 個或是之後月份的單據(能提供之後月份的單據,表示之前有繳納),且勞保及健保所屬月份與實際繳款月份會落後2 個月,比如9 月保險費單據於10月收到、最遲需於11月繳納。此3 份合約因工作期間自92年7 月12日至92年11月30日,故合寬公司所提供勞保及健保之單據日期為92年9 月,尚為合約付款條件所能接受之範圍。 ②於施工場所之車輛應投保政府之強制險,並應加保乘客責任險: 合寬公司員工陳翰廷將其自有之車輛(ZN-4998 )提供予桃園縣龜山鄉國光電廠新建工程使用(汽車保險等有關資料)。 ③投保雇主責任險: 原合約規定應投保雇主責任險,而合寬公司以團保替代,團保期間分別為自92年6 月9 日至92年8 月9 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及92年7 月23日至92年8 月23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 ),後於92年8 月24日至92年11月30日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000-92CAR00171 ),此3 份保單期間涵蓋此3 份約(03C3439-S3035 、03C3439-S3036 、03C3439-S0007 )之工作期間。 ④自備之施工機具應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營建機具綜合險之保險期間自92年6 月10日至93年6 月10日,包括3 份合約(03C3439-S3035 、03C3439-S3036 、03C3439-S0007 )之工作期間。 ⑤另,合約編號01C3165-S3203 、01C3165-S3256 、01C3165-S3243 ,合寬公司均出具無使用大型施工機具,故無需附施工機具保險證明,但若有意外事故發生願自行負責之切結書。 ⑥合約編號03C3439-S3035 、03C3439-S3036 及03C3439-S0007 ,每日之工作內容及工程尾款檢驗表等,均為原告與合寬公司為工程進行之相關紀錄。 ⒉確認所收取之統一發票方面: 合寬公司確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有進貨事實且取得合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內容、品名、金額及統一編號均與實際工程進行相同,且依原告付款流程規定,承包商需填具工程計價結算單,詳述工程名稱、合約編號、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合約項目、請款數量與金額,該計價單需經合寬公司確認無誤、蓋有公司大小章及經原告工地經理、成本工程師、工安人員及監工簽可後,方得請款。 ⒊以劃線、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方面: 原告付款予合寬公司均以支票付款,支票有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委託花旗銀行代開支票,合寬公司領款時均有於支票背面蓋章,支票背面所書寫之「00000000000 」為合寬公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為合寬公司總經理翁旭文之手機號碼。至於被告稱款項存入合寬公司銀行帳戶後,隨即由翁旭文提領1,257,000 元及1,770,000 元,係翁旭文與合寬公司之事,與原告無涉。 ⒋保存交易過程之相關憑證方面:如前述,原告均有保存交易過程之相關憑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至於被告稱合寬公司負責人變更,原告未盡注意事項云云,惟查: ⒈合約編號01C3165-S3256 、01C3165-S3201 、01C3165-S3204 、01C3165-S3220 、01C316-S53231 、01C3165-S3243 之發票章為李文榮,此6 份合約工程進度完成日自92年4 月至6 月,原告所取得之文件包括:報價單、合約、工程計價單、發票等所載負責人從一而終均為李文榮。 ⒉合約編號03C3439-S3022 、03C3439-S3035 、03C3439-S3036 、03C3439-S0007 所有文件(包括報價單、合約、工程計價單、發票等)之負責人均為廖進財,被告認為03C3439-S3035 、03C3439-S3036 簽約日期為92年7 月12日,簽約負責人為廖進財、而非當時負責人李文榮。但其中合約編號03C3439-S3022 及03C3439-S0007 所取得之相關文件符合被告所稱之負責人定義等有利交易,卻隻字未提。㈢本件原告與合寬公司確有實際交易,經查刑事移送書合寬公司至少尚有14.23%進項憑證應屬正常交易。被告依法不能僅以「可能有」而無任何積極證據,逕自以推測臆斷方式推定本件原告有漏稅違章情事: ⒈本件原告確實與合寬公司實際交易: ⑴本件原告透過德國西門子公司承攬國光電廠之土木與機電工程,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再轉包予合寬公司承作。合寬公司的工地主任是陳蓓生,合寬公司所承包工程均與該公司之翁旭文聯絡,國光電廠工程收尾款時,其他廠商均已撤出,僅餘合寬公司還在,故相關收尾款零星工程均交由合寬公司承作。 ⑵被告於98年8 月14日約談原告員工江勝榮(本件工地主任),依當時談話紀錄所載,被告提示國光電廠屋頂復舊工程工程報價單供江勝榮閱覽,並問:該報價單註記「經電話聯繫」與翁旭文先聯繫同意降為1,400,000 元承作,該註記代表意思請予以說明,江勝榮回答:因該工程金額較高,陳蓓生無權決定,故連繫翁旭文決定承包金額。嗣被告又提示92年7 月31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詢問該會議紀錄之意義,經江勝榮回答:這是指合寬公司當日所指派入工作人員名單,換言之,名單上所列名字者於當日均入工地工作,該會議紀錄代表當日主要工作之任務安全提示。原告另檢附21份工具箱會議紀錄以證明合寬公司確有承包原告委託之工程。 ⒉退一步而言,被告不能僅以合寬公司高達85.77%可能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逕自推測原告可能取得合寬公司不實交易發票,推定原告可能涉嫌漏稅違章之情事,顯已違背稽徵機關應就漏稅違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裁罰處分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卷查,訴外人翁旭文、李文榮、廖進財等3 人係合寬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89年8 月至92年1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合寬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39 紙,銷售額計239,658,539 元,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已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23 紙,銷售額計224,423,398 元,其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11,221,120元,已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業經北區國稅局96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0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⒉合寬公司92年1 月至12月依據被告調閱「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電子檔之資料,當年度該公司申報之進項金額共計83,526,167元,扣除取具其他虛設行號申報之進項金額70,126,636元,非異常金額為8,899,531 元,再扣除92年1-2 月期申報金額之非異常金額2,910,074 元(因本案施工期自92年4 月起)僅餘5,989,457 元,看似大於本案取得之金額5,072,017 元,惟本案合寬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皆為勞務承攬,被告就非異常金額8,899,531 元,再調閱營業稅籍查詢電子資料檔加以分析其登記之行業代號,大都與本案之勞務承攬無關,是原告主張非異常部分即屬與原告之交易往來,核不足採。 ⒊本案合寬公司自92年5 月至同年12月承攬原告共計有14項工程,惟合寬公司與明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翰公司)自92年3 月至93年1 月亦簽訂「砂層舖設工程」,並取得合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核處虛報進項稅額補稅處罰在案,明翰公司不服提出行政救濟,提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CK570F段標透水砂層及預壓土工程承攬書及估驗計價單等資料以實其說,依明翰公司提示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與原告所提示的被保險人資料表完全相同,則同一批人不可能同時在新莊及桃園國光電廠同時施工,是原告不可能與合寬公司交易,足堪認定。 ⒋本案依原告工地經理江勝榮98年8 月14日於被告處所做之筆錄,自承依原告之內部分層負責規定,發包工程金額在200 萬元以下者,可由工地經理決標,而本案發包予合寬公司之14項工程,應係全數由江勝榮決定承攬金額與承攬人。而江君代理原告與承包人議定合約價額,簽訂承攬合約,亦應了解與其交易對象為何人,又合寬公司為一法人,仍須自然人代表其行事,而此代表人是否足資代表合寬公司,江君亦應詳加了解,因江君在筆錄中亦自承並不認識合寬公司變更前後任之負責人李文榮及廖進財,江君於筆錄聲稱陳蓓生係合寬公司之工地主任,而翁旭文亦為合寬公司經理,所憑藉之資料應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編號0000-000000 )被保險人資料表,而該份保險要保書係於92年7 月23日簽訂(保險編號0000-000000 應未成立,該收據無收訖章,且保險公司不會同意被保險人重複投保),於92年7 月23日之前,合約01C3165-S3203 簽約日期92年4 月29日、合約01C3165-S3190 簽約日92年4 月6 日、合約01C3201-S3015 簽約日92年4 月2 日、合約01C3165-S3201 簽約日92年4 月23日(原、合約01C3165-S3204 簽約日92年5 月1 日、合約01C3165-S3220 簽約日92年6 月5 日、合約01C3165-S3231 簽約日92年6 月20日、合約01C3165-S3243 簽約日92年7 月11日,則前述合約究竟係與何人交易,江君未究明即與之簽約,即有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江君既為原告之受僱人,應為實際行為之職員,其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⒌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所謂「應注意」及「能注意」其標準如何,應視當事人對注意的標準而定。於本案中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中敘明:「……原告與合寬公司簽約前除對該公司進行資格調查外(證二:協力廠商登記卡、合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書)……足見原告已盡確認交易對象之責。」是本案原告對注意的標準已達要求合寬公司提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造業登記書之標準,自應以其所訂之標準來衡量原告「應注意」及「能注意」之標準。合寬公司提示為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書及經濟部核准合寬公司變更負責人等之核准函(附註:核准變更日期92年8 月1 日,變更前負責人為李文榮,變更後負責人為廖進財),則原告於審核文件時對需使用印章部分即應按所提示之文件切實核對,方謂之「盡力注意」。然原告對工程結算憑以付款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報銷用之統一發票在01C3165-S3204 、01C3165-S3220 、01C3165-S3231 、01C3165-S3243 及01C3165-S3256 等5 件合約之印鑑仍使用變更前之負責人卻未加糾正。又或論承攬人一時疏忽而誤用舊的印鑑,按本案依原告提示之資料使用變更前負責人印鑑之最後使用日期為92年11月15日,然於92年7 月12日簽訂03C3439-S3035 工程合約、92年8 月12日簽訂03C3439-S3036 號工程合約及92年10月20日簽訂03C3439-S3022 號工程合約,卻使用變更後新負責人之印鑑,是以誤用一說不能成立。又或論為維持簽約時及結帳時之一致性所以才使用同一負責人之印鑑,惟請合寬公司提示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核准變更負責人之函文及01C3165-S3256 工程合約(簽約日為92年9 月27日,單據粘貼單製作日為92年11月6 日原卷319 至325 頁)皆使用變更前負責人之印鑑又作何解釋,事實上簽約時及結帳時之負責人不同,以前述之資料解釋何以簽約與結帳所使用之負責人之印鑑不同,是原告難謂已「盡力注意」。原告又主張於簽約前進行資格調查並舉協力廠商登記卡為證,惟簽約前之負責人應為李文榮而非廖進財已如前述。且江勝榮98年8 月14日於被告處所做之筆錄聲稱:「據瞭解當時翁君(翁旭文)係合寬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協力廠商登記卡所紀錄之負責人為廖進財而非翁旭文,該卡江勝榮記載為介紹人。是原告主張無過失乙節,核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確無向合寬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3,601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⒉合寬公司係虛設行號,其旨在逃漏營業稅,且合寬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與其他營業人對開統一發票,沖抵進、銷項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互抵稅款,為實質無繳稅或繳納少許稅款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業如前述,是原告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足堪認定。又原告為營利事業,其進行營業交易,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原告未與合寬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而以合寬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難謂已善盡交易當事人應注意之義務,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53,601 元處3 倍罰鍰計760,8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本案爭點之確定: ⒈本案原告於92年5 月至12月間因承包工程,而向他人購買勞務5,072,017 元(不含稅),而取具進項統一發票14紙申報進項稅額253,601 元。被告則以上開統一發票是由虛號行號合寬公司所開立者,因此認定原告雖有進貨(購買勞務)之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開立之上開14紙統一發票,因而造成漏稅結果,符合漏稅違章要件,而對原告補稅及裁罰(按補徵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至百元為止,金額為760,800 元)。 ⒉原告提出之爭執內容則為: ⑴其確係向合寬公司購進勞務,即使合寬公司過去之記錄顯示其為「虛設行號」,但仍不能否認其有與原告為真實交易之可能性,事實上原告能提出證據方法,證明交易之真實性。 ⑵何況本案中合寬公司確實有申報及繳納上開進項稅額所對應之銷項稅額。 ⒊而原告取得上開14張進項統一發票之時地與原因事實及接洽經過均詳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㈡處理上開爭點之法制背景說明: ⒈有關實際交易相對人之認定部分: ⑴營業稅在性質上為消費稅,但基於加值型稅制之設計,實際上是以交易私經濟活動其為稅捐客體,且為確保進、銷項之對應關係,不容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情形發生。此外現行稅捐法制又打算想透過加值型之稅制設計,讓所有之交易軌跡都能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中呈現,以確保其他稅捐(例如所得稅)稽徵上所需之稅基資料,因此同樣也不容許跳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發生。在以上之法律觀點下,國家針對營業稅之課徵,實質上已課予交易者查證交易相對人身分之義務。例如當交易相對人為甲,而其冒名為乙,並出具乙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特定營業人者,該特定營業人即有可能因為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而被認定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而需補稅甚至裁罰。 ⑵然而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市場交易行為可以確保經濟資源流向對其評價最高者之手中,進而增進社會整體福利,對社會具有極其重大之價值,所以在法律之眾多重要功能中,「降低交易成本」實屬其中極其重要之部分,而上開「查證交易相對人」稅捐公法上義務之課予自然會增加交易成本,而有礙於經濟之發展。 ⑶法院面對此二種對立之規範價值,有必要發展出一套理論來衡平處理此等規範價值之衝突,以二種對立之利益得以調和。確定前開公法上查證義務之具體界限,以確保人民不致因為過度嚴格的查證義務遭遇到難以控制之交易風險。就此本院提出之標準如下: ①在開始之締約階段,如果是由某特定人出面代表或代理某一營業主體與納稅義務人締結銷貨契約者,而該特定人在民法上有權代理或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要件者,且被代表或被代理之營業主體在締約之際,依相關公部門之記錄,形式上具有供貨能力者,至少可以初步認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該被代表或被代理之營業主體。 ②而在其後之履約階段,履約行為亦是由有權代表、代理或符合表見代理前開營業主體之特定人所主導、掌控者,更可確定該營業主體即為納稅義務人之實際交易對象。 ③至於有權代表、代理或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之特定自然人與該營業主體之內部關係為何,基本上不應苛求納稅義務人予以查證,更不能以內部關係來改變交易相對人之認定。 ⑷另外當商業主體間有長期往來時,隨著交往密切性之進展,當事人一方對它方之信賴程度也會越來越強,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性自然也會因此而大增。 ⒉有關「虛設行號」概念之說明: ⑴按「虛設行號」在稽徵實務上被理解為:「登記為稅籍營業人,而領有統一發票,卻不實質從事交易行為,經由開立及販賣領得之統一發票,且不繳交對應之銷項稅額,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組織」。 ⑵但其「虛設行號」之判斷則是經由特定稅籍登記營業人之歷史記錄為之,簡言之,乃是由稅捐機關按照特定登記營業人過去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捐之相關記錄,對該登記營業人所貼上之負面「標籤」。 ⑶而從以上之說明足知: A.「虛設行號」一樣可能為真實之交易,其所以被認定為「虛設行號」,只是因為真實之交易行為與販賣統一發票之行為相比較,其金額與次數不成比例。 B.而在個案中,特定納稅義務人取得「虛設行號」之進項統一發票者,雖然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取得之原因在大部分之情形,很可能不是出自真實之交易,但仍不排除雙方確有真實之交易,重點只在於納稅義務人是否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因為進項憑證乃是營業稅之減項,其真實性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C.此外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是否為真正,與其開立之銷項憑證是否為真正(即是否真有銷貨行為),原則上固有密切關係(因為真正的銷貨行為需要有真正的進貨行為來支撐),但若其銷售標的是勞務時,此等關連性即會削弱,因為勞務供給之取得可能是僱用勞工,未必有進項可憑,此等日常經驗法則在此亦需澄清。 ㈢在上開法理背景基礎下之本案判斷結論: ⒈本案原告已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前開14張進項統一發票所表徵之勞務進貨,其交易對象即為合寬公司。 ⑴針對締約過程而言: ①按合寬公司之負責人依序是翁旭文、李文榮、廖進財,其中李文榮與廖進財之職務交接日期為92年8 月1 日。而本案14張進項統一發票所對應之簽約日,分布在92年4 月2 日至同年12月間,大體上是在李文榮與廖進財二人職務交接期間。 ②而原告決定與合寬公司進行本案如附表所示14筆交易之客觀經過,依原告所述,乃是:「原告透過德國西門子公司承攬國光電廠之土木與機電工程,而將部分土建工程再轉包予合寬公司承作。合寬公司的工地主任是陳蓓生,合寬公司所承包工程均與該公司之翁旭文聯絡,國光電廠工程收尾款時,其他廠商均已撤出,僅餘合寬公司還在,故相關收尾款零星工程均交由合寬公司承作」。此等陳述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等相關事證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③此外原告在交易前有查證合寬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及過去與合寬公司間之歷史紀錄(其中包括「協力廠商登記卡」、「合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等書證),至少得以證明,合寬公司有合法之登記,並且有營造業之資格,形式上具有提供本案原告所需勞務之能力(原告是因承包德國西門子公司工程而需購進工程勞務,需將其中部分工作轉包出去)。又出面代表合寬公司與原告職員接觸締約者為翁旭文,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翁旭文為合寬公司員工,不過從翁旭文能提出合寬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簽約以及事後合寬公司為承攬本件工程而投保,翁旭文亦在被保險之範圍,且其亦參加各該工程業主(原告)與承攬人間召開之工具箱會議(見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可見其有權代理合寬公司與原告簽約。 ④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及合約書或估價單,其上均有合寬公司負責人李文榮或廖進財名義之印文,且原告亦說明其公司負責出面與翁旭文代表之合寬公司接洽者為其工地主任江勝榮,而江勝榮曾接受過被告機關之查詢,確認其事。其約談經過及證詞內容為: A.被告於98年8 月14日約談江勝榮時,被告提示國光電廠屋頂復舊工程工程報價單供江勝榮閱覽,並問:該報價單註記「經電話聯繫」與翁旭文先聯繫同意降為1,400,000 元承作,該註記代表意思請予以說明,江勝榮回答:因該工程金額較高,陳蓓生無權決定,故連繫翁旭文決定承包金額。 B.被告於98年8 月14日再次提示92年7 月31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詢問該會議紀錄之意義,經江勝榮回答:這是指合寬公司當日所指派入工作人員名單,換言之,名單上所列名字者於當日均入工地工作,該會議紀錄代表當日主要工作之任務安全提示。 ⑤至於被告所言,簽約或估價單所蓋負責人名義印文,與當時負責人不符一節,僅附表編號4 之交易有此情形,其餘13筆交易簽約時代表合寬公司者均為當時之登記負責人。而以翁旭文、李文榮及廖進財三人在上開14筆交易中擔任之角色,單單以其中一筆交易,簽約時出名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即全盤否認原告對交易對象之合理信賴,亦屬過苛。 ⑵復對履約過程而言: ①上開附表所示之交易中,合約金額超過30萬元者,皆曾以合寬公司之名義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團體意外險,並為參與工程之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復曾為自備之施工機具投保營建機具綜合險,此等資料更足以使原告確信交易對象為合寬公司(畢竟為履約而費心保險,明顯表徵合寬公司有從事交易意願之外觀存在,而加強原告信其為交易對象之信心)。 ②另外原告方面本身也留下「工程計價結算單」及上述工作會議等資料,證明合寬公司投保之人員在其工地負責人監督下,施作工程之客觀事實,此等更可見原告有合理之理由,信賴合寬公司為真實之交易對象。⑶又對付款過程而言: ①原告付款予合寬公司均以支票付款,且付款支票均有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而合寬公司領款時均有於支票背面蓋章,支票背面所書寫之「00000000000 」為合寬公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為合寬公司前負責人翁旭文之手機號碼。在此情況下,從付款流程觀之,原告可以合理相信締約及履約者均為合寬公司。 ②至於上開款項存入合寬公司銀行帳戶後,雖即由翁旭文提領1,257,000 元及1,770,000 元,然而以翁旭文與合寬公司關係之密切(為前任負責人),此等往來難謂「足以證明合寬公司非本案之實際交易」,更何況此等內部關係對表見代理之判斷,也不具任何意義。 ⑷再就原告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而言: ①原告取自合寬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其內容、品名、金額及統一編號均與實際工程進行相同,並與工程計價結算單所載內容相符,足以表彰交易之真實性。 ②又被告所稱:「附表編號4 至9 共計6 張統一發票,其上所蓋負責人為李文榮,但開立時點合寬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廖進財」一節,其實若以翁旭文、李文榮及廖進財三人關係之密切,並考量簽約時之情況(其中附表編號5 至9 之5 筆交易,簽約時合寬公司負責人仍為李文榮。附表編號4 之1 筆交易,簽約時合寬公司負責人則為廖進財,但仍用李文榮名義簽約),以原告有無隨時注意合寬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做為判斷表見代理是否成立之判準,從本案之實證特徵言之(原告與合寬公司有長期之交往),並不妥適。 ⒉另外對本案而言,原告向合寬公司購入者為勞務,而非貨務,因為純粹之勞務大體上沒有進項,因此被告也不宜以合寬公司沒有進項憑證,即行推斷合寬公司之銷售勞務行為必定為虛偽,何況依刑事移送書所載,合寬公司至少尚有14.23%進項憑證應屬正常交易。 ⒊此外若再考量原告公司之規模及信譽,以及系爭14張統一發票所購進勞務內容等週邊情況事證觀之,原告承包工程確實真正,而且其公司在工程界亦有一定程度之公信力,與合寬公司間又非零星式、偶發式之交易,長期往來結果,其相信交易對象確為合寬公司之程度當會強化,若再以上開少數交易流程文書作業上之瑕疵,而完全否認交易之真實性,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衡之日常經驗法則,難以據為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反證。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告信賴合寬公司為真實交易對象之表見事實,既然得以證明,則被告對其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即有違誤,無從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初核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