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6號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9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97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4日向被告報 運自中國大陸(上海、大連)進口北韓生產大蒜貨物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0021/2002 號、第 AE/97/0304/0007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4,972 元及268,826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請鑑定,依(097 )基六驗字第005 號通聯單鑑定結果為:經依本小組蒐集之大蒜樣品與產銷資訊綜合研判,…所送貨樣,與韓國所生產之寒地種,及文獻資料「Wonha 」北韓品種特性相符。可見,本件鑑定結果既無大陸品種或產品形跡,又與北韓所生產之「Wonha 」大蒜及與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大蒜品種特性相符。按貿易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均同時繳驗產地證明書,亦等同於有標示原產地。顯然,本件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已顯示系爭大蒜產地為北韓,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 ㈡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同法第13條亦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是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報運進口,「行為時」是否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被告理應依「行為時」之93年3 月29日修正發布施行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並非以本件被告於97年9 月4 日始作成處分書時之97年4 月17日修正後施行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訴願決定認「應以本件被告於97年9 月4 日作成處分書時之97年4 月17日修正後施行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本案產地」,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申報進口,雖相關法規未訂定「認定產地」之處理期間,但依前揭法條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並得以延長2 個月為限。惟本件原告是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報運進口,而被告竟於97年9 月3 日始認定產地並作成處分,顯已逾4 個月之認定產地處理期限。由此可見,被告逾4 個月之認定產地處理期限,仍未能認定本件產地,即被告認定本件產地顯有疑義,但卻未依法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即於法有違。 ㈣按憲法第23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必然要求;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2 、325 及326 號判決意旨、行為時依關稅法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植物(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於網站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該報關手冊係為提供進口人有關貨物報關法令規章、通關作業流程相關規定之公告。其中於「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之「五、進口貨物之報關」中載明:「㈣報關應附文件一投遞進口報單(簡5105A 及5105S ;關01001 )時應檢附:…8 ,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C/O),應提供之情形:⑴輸入規定應提供產地證明者。⑵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之規定,原告既依報關手冊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並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出口貨品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 )予被告參考,依上述規定及判決見解,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又上開法規均未明文規定,進口人應檢具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轉口國之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為報關應附文件,依法原告自無必須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等申報義務。 ㈤依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說明二㈡稱:「查北韓長期受世界主要貿易國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實施貿易制裁之影饗,對外貿易不振,現代化港口設備付諸厥如,其商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進出口貨物均需使用鄰國碼頭設施,北路(即本件採行之路徑)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透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由於貨櫃需從大連空櫃拖至朝鮮(北韓)的新義州,裝櫃後報關出口經陸運拖至大連裝船…」。依北韓出口商所提供原告之中國大陸海關進、出口暨轉關貨物報關單,係為經中國大陸海關所簽註之公文書,有清楚顯示中國大陸海關查驗關員之簽字可稽,自具公信力。如詳細斟酌前開中國大陸海關進、出口暨轉關貨物報關單及查證其內容是否屬實,即可證實本件系爭來貨產地確為北韓,並由北韓新義州起運,以汽車運輸至中國丹東向大陸海關同時申報進口、復運出口及轉關等手續,再轉運至大連裝船海運來台之事實。倘若被告將前開本件中國大陸海關進、出口暨轉關貨物報關單,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海關查證,並與原告檢附北韓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品明細表、運送文件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相互勾稽,被告即難要依海運之起運口岸為大連,遂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㈥依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明確答復稱:「朝鮮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口之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核發產地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查北韓海關法係於西元1983年10月14日訂定,歷經第5 次修正,於西元2001年7 月26日沿用至今,並無再修訂。顯然由西元2001年7 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月5 日期間,北韓海關法所規定之出口申報規範並無變更,包括自北韓出口時應申報之單據及其格式;即證實自西元2001年7 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月5 日期間,自北韓申報出口時皆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之事實。倘若詳細斟酌該查證函復及北韓海關法,即可證實北韓確無出口報單。雖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係要求被告應依所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遂以主張北韓應有出口報單,即逕認定本件來貨產地。 ㈦大法官第537 號解釋文,係「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認「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惟按大法官第217 號解釋文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故有關課徵關稅之原因事實如產地認定,顯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屬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稽徵程序之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故被告理應據行為時之關稅法及其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認定產地;並據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經實際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被告竟以原告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即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規定。 ㈧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知悉進口相關法令規定,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亦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本件系爭貨物,經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大陸產品形跡;又北韓出口商所提產地證明書、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原告既依法提供被告參考,亦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原告係依北韓出口商出口資料並檢附產地證明等資料申報;又本件送請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大陸產品形跡,且被告既未有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且未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況被告並無法證實該等產地證明文件是偽造、變造或不實。是以,原告報運進口作業程序自始即依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因過往北韓出口商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經查證均屬真實,故確信系爭大蒜貨物原產地為北韓,不但無故意,甚至無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況且被告亦無敘明本件原告有何違章之過失,僅含糊以「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認原告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顯有違誤云云。 ㈨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中國大陸海關進、出口暨轉關貨物報關單、北韓海關法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經查,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20日以六堵四字第0971000101及0971000182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 )請原告提供本件銀行結匯等有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又於99年1 月7 日以六堵驗貨字第0991000015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2 )請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報單第AE/97/0021/2002 號貨櫃動態資料,據該公司99年1 月14日傳真說明(原處分卷3 附件3 )略以:「…境外完整之貨櫃動態表及貨櫃紀錄…由於時間關係故此件資料已無留存,僅提供此份說明」。被告復於99年1 月7 日以六堵驗貨字第0991000014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4 )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報單第AE/97/0304/0007 號之貨櫃動態資料,據該公司99年1 月8 日傳真YMLU0000000 該資料(原處分卷3 附件5 )顯示,該櫃於97年1 月14日在中國大陸大連港空櫃領出,於同年月23日在大連港重櫃裝船出口,並無經朝鮮新義州紀錄。 ㈡經查,系爭來貨大蒜,起運口岸為中國上海及大連,且依據財政部94年2 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 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公告,大蒜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地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憑以佐證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次查,本2 批大蒜樣品雖經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鑑定結果,與其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 品種特性相符,惟特作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樣品供比對鑑定,原產地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不可閱覽附件1 );而依據鑑定小組97年2 月25日(97)基六驗字第006 號通聯單之答覆(本院卷第94頁),依南韓寒地型大蒜、暖地型大蒜及北韓Wonha 大蒜之品種性狀推斷,該等品種應可於中國大陸北方與韓國緯度或氣候相近之地區生產,惟本小組尚無於中國大陸蒐集到南韓寒地型大蒜及北韓Wonha 大蒜,至於南韓暖地型大蒜與中國大陸北蒜屬同一栽培種,其品種性狀相近。雖然是南韓或北韓的品種,但是在大陸也可以種。又按「進口貨物…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文件,供查證認定產地…」,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函洽原告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等文件憑核,惟原告於97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分別以忠聯字第 09700206號及第09700224號函復略以:「北韓海關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依法無義務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理由,並未提供必要佐證資料。是以,本件大蒜係屬管制大陸地區進口之貨品,系爭貨物貨上未見產地標示,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大連及上海,產地均申報北韓,而原告始終無法提供其北韓供應商向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認證之大蒜採集收割地區、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供駐外單位進一步查證以釐清產地之疑點。被告乃函請駐外單位就原告已檢附之文件協查,據駐外單位函轉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件通知略以,原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憑參辦(原處分卷2 附件2 )。又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以能供進口地關稅局查證認定相關貨物之交易文件及相關資料。」。本件系爭貨物自中國港口起運,原告應有相對義務提供符合國際貿易常規之文件資料(包括出口國之出口報關文件),俾佐證系爭貨物之真實原產地以釐清實情。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且未檢陳其他有利之新事證主張原申報無誤,或反駁本件來貨產地之認定結果。被告爰參據貨物起運口岸(上海及大連)、特作小組鑑定結果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㈢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18日及同年6 月13日以六堵四字第 0971000326號及六堵驗貨字第0971000854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6 )二度催告原告洽請北韓SUPPLIER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之相關文件,以作為核定產地之參考,惟迄未獲復。原告復於延宕1 年餘後提供中國大陸進口報單(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核「集裝箱號」欄並未載明本案櫃號,且無北韓出口商名址,另所申報大蒜單價為0.47美元/ 公斤或0.48美元/ 公斤(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與原告進口至我國所申報大蒜單價為0.3 美元/ 公斤(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不相符。另參據朝鮮日報中文網記者金澈西元2004年10月4 日相關「北韓對中國農產品發放假原產地證書」報導內容(原處分卷3 附件7 ),報導指出北韓當局靠發放假證明賺取美金,又偽造之北韓原產地證書和出口檢查證,曾有被查獲之事例。原告所提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並未載明本案櫃號,且無北韓出口商名址,所申報單價與原告進口至我國所申報之單價亦不相符,故不具產地認定之證據力。準此,原告未盡有關調查之協力義務,且未舉證以實,亦不足採認其所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以「行為時」…為限…本件原告是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報運進口…被告理應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並非以…97年4 月17日修正後施行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財政部於88年5 月25日訂頒嗣於97年1 月17日函令修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系爭來貨原申報產地查證作業完成之日期為97年8 月1 日,被告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以系爭來貨送請特作小組鑑定,核屬妥適。 ㈤原告復主張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並得以延長2 個月為限。惟本件原告是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報運進口,而被告竟於97年9 月3 日始…作成處分,顯已逾4 個月…期限…即於法有違云云。經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於97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3 個月施行。對於施行日前進口之貨物,其產地查證作業期程並未予規範。且本件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 ㈥原告又主張其既依…規定,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予被告參考…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又上開法規均未明文規定,進口人應檢具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依法原告自無必須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等申報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檢陳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送單」(原處分卷1 附件10)所列系爭貨櫃「接箱貨地點」,係「朝鮮新義州保稅區」。按報運貨物進出國境須向該管國家海關遞交報單等相關文件,已為國家主權之象徵,甚且為國際貿易之通例。其次,一般而言,國內貨物進儲及領出海關保稅區應遞交官方(海關)文件或報單憑核,遑論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2 章第8 條明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原告自始堅稱系爭來貨自北韓出口,惟無法提供海關報單及進儲或領出海關保稅區等申報資料,顯有異常情,卻未見具體說明。另據我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3 月14日星經字第0970020048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2 )轉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件通知略以,應請進口人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憑核辦,惟原告始終未配合辦理。依據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3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㈦又查,北韓新義州位於鴨綠江畔緊鄰中國遼寧省丹東市,係北韓政府為因應內部政經情勢,加強開放與中國經貿往來,自西元2002年9 月起即予規劃為一經濟特區,並因而仿效歐洲法律體系制頒「朝鮮民主主義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該基本法,此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權,外國人入境不需簽證,貨物進出口實行特別優惠關稅制度。但為避免影響一般百姓,該特區周邊設置高牆與北韓國內隔絕,國民出入須持護照。準此,該特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應須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惟原告既未克提供來貨採集地區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等單據憑核,則來貨原申報產地北韓顯屬可疑。原告主張「如詳細斟酌中國進出口報單並與北韓國際運輸證等文件相互勾稽,即可證實來貨產地確為北韓」乙節,核不足採。 ㈧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2 章第8 條明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惟原告堅稱系爭來貨自北韓出口並無海關報單,卻未曾檢陳相關(北韓國內)法律依據以為佐證。其主張「北韓相關確認函復稱,並無其他報關單據」,係根據我駐外單位轉陳之北韓大使館傳真便文內容,其法據顯有不足。 ㈨系爭來貨起運口岸為中國上海及大連,惟所檢陳繳驗之交易文件不但有限,且無法覈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爰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妥當,原告稱「本件經實際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被告竟以原告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資為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核與事實不符。 ㈩末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罰時,適用本法。是以同法第7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者不予處罰。惟原告既自稱行為並未違法,即不須反覆論述有無涉及故意或過失以冀邀免罰。其次,原告明知系爭來貨係自中國大陸出口,卻以已善盡協力義務為由,未曾提供來貨採集地區資訊及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等單據憑核。原告稱「報運進口作業程序自始即依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因過往北韓出口商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經查證均屬真實,故確信系爭大蒜貨物原產地為北韓,不但無故意,甚至無過失可言…」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函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4 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上海、大連)進口北韓生產大蒜貨物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0021/2002 號、第AE/97/0304/0007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北韓,經由中國(上海、大連)進口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大蒜係屬管制大陸地區進口之貨品,系爭貨物貨上未見產地標示,以資證明其產地,又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上海及大連,產地均申報北韓,貨物如何由北韓至上海及大連,應有釐清之必要。有鑑於此,被告乃將系爭來貨2 批大蒜檢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鑑定,鑑定結果報單號碼:第AE/97/0021/2002 號來貨部分與其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特性相符,報單號碼:第 AE/97/0304/0007 號來貨部分與其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 品種特性相符,惟特作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樣品供比對鑑定,原產地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1 );而依特作小組97年2 月25日(97)基六驗字第006 號通聯單之答覆(本院卷第94頁),依南韓寒地型大蒜、暖地型大蒜及北韓Wonha 大蒜之品種性狀推斷,該等品種應可於中國大陸北方與韓國緯度或氣候相近之地區生產,惟本小組尚無於中國大陸蒐集到南韓寒地型大蒜及北韓Wonha 大蒜,至於南韓暖地型大蒜與中國大陸北蒜屬同一栽培種,其品種性狀相近等語。是以雖係南韓或北韓的大蒜品種,但在中國大陸也可以栽種,僅由大蒜之品種,尚不足以採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北韓。而本件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相關事實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北韓云云,就有關申報事項自應盡其調查之協力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云云,雖提出產地證明書、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件(原處分卷1 附件9 、10、12)為證。惟依據財政部94年2 月16日台財關字第 09305506440 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公告,大蒜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且按「進口貨物…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文件,供查證認定產地…」,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20日以六堵四字第0971000101及0971000182號函請原告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採集收割地區、銀行結匯等文件資料憑核(原處分卷3 附件1 ),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地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憑以佐證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且原告於97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分別以忠聯字第09700206號及第 09700224號函復略以:「北韓海關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依法無義務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由,並未提供必要之佐證資料。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其北韓供應商向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認證之大蒜採集收割地區、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供駐外單位查證以釐清產地之疑點,乃函請駐外單位(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下同)就原告已檢附之文件協查,據駐外單位函轉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件通知略以,原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憑參辦(原處分卷2 附件2 )。是以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18日及同年6 月13日以六堵四字第0971000326號及六堵驗貨字第0971000854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6 )二度催告原告洽請北韓SUPPLIER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之相關文件,以作為核定產地之參考,惟被告迄未獲復。原告雖延至1 年餘後,於本件起訴時提供中國大陸進口報單(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核「集裝箱號」欄並未載明本案櫃號,且無北韓出口商名址,另所申報大蒜單價為0.47美元/ 公斤或0.48美元/ 公斤(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與原告進口至我國所申報大蒜單價為0.3 美元/ 公斤(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不相符。另參據朝鮮日報中文網記者金珉澈2004年10月4 日有關「北韓對中國農產品發放假原產地證書」報導(原處分卷3 附件7 )指出,北韓當局靠發放假證明賺取美金,又偽造之北韓原產地證書和出口檢查證,曾有被查獲之事例。本件原告所提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並未載明本案櫃號,且無北韓出口商名址,所申報單價與原告進口至我國所申報之單價亦不相符,自不具產地認定之證據力。又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以能供進口地關稅局查證認定相關貨物之交易文件及相關資料。」。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9 日 及同年2 月20日函請原告提供本件銀行結匯等有關資料供核(原處分卷3 附件1 ),已如前述,原告雖稱本件貨款係先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云云,惟迄未提供系爭貨款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原告既未能提出該等證據資料,所稱來貨係北韓出口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以99年1 月7 日六堵驗貨字第 0991000015 號 函(原處分卷3 附件2 )請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報單第AE/97/0021/2002 號貨櫃動態資料,據該公司99年1 月14日傳真說明(原處分卷3 附件3 )略以:「…境外完整之貨櫃動態表及貨櫃紀錄…由於時間關係故此件資料已無留存,僅提供此份說明」等語。被告復以99年1 月7日 六堵驗貨字第0991000014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4 )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報單第 AE/97/0304/0007 號之貨櫃動態資料,據該公司99年1 月8 日傳真YMLU0000000 該資料(原處分卷3 附件5 )顯示,該貨櫃於97年1 月14 日 在中國大陸大連港空櫃領出,於同年月23日在大連港重櫃裝船出口,並無經朝鮮新義州紀錄,且原告提出之運送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二紙,其記載由朝鮮新義州至大連港之「起運」日期分別為2007(96年)年12月25日及2008年(97年)1 月16日(原處分卷1 附件10),所提出該等運送文件與前開貨櫃及船舶動態不符,且運送至大連港之一只貨櫃竟由多部車輛運送(二紙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各有二部車輛),顯違常情,亦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產自北韓之有利證據。綜上各情可知,本件原告並未盡其有關調查申報事項之協力義務,且依其所提事證,對於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而被告依系爭來貨之地緣關係、鑑定結果、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所稱產地為北韓之事實不符等查得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運至中國遼寧省丹東市出口,北韓並無出口報單云云。經查,北韓新義州位於鴨綠江畔緊鄰中國遼寧省丹東市,係北韓政府為因應內部政經情勢,加強開放與中國經貿往來,自西元2002年9 月起即予規劃為一經濟特區,並因而仿效歐洲法律體系制頒「朝鮮民主主義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該基本法,此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權,外國人入境不需簽證,貨物進出口實行特別優惠關稅制度。但為避免影響一般百姓,該特區周邊設置高牆與北韓國內隔絕,國民出入須持護照。準此,該特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須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本件原告未能提供系爭來貨採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等單據憑核,所稱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尚非可信。又有關北韓出口報單之提出,原告主張依駐新加坡代表處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07 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處分卷2 附件3 )所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答復稱:「3.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故北韓申報出口時皆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云云。惟按報運貨物進出國境須向該管國家海關遞交報單等相關文件,係國家主權之象徵,且為國際貿易之通例。經查,該等查證資料係他案之進口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0月間報運進口大蒜,被告為查核產地,乃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之函復之附件,轉述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說明朝鮮金銀山貿易會社於2008年9 月23日售予台灣順成發有限公司6 個20尺貨櫃大蒜之交易情形,惟駐外單位並無實際查訪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真實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北韓國內)法律依據以為佐證,此等有關他案之資料,尚不得遽引為本件之事證。且經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之規定(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7 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處分卷3 附件1 ),其第7 條:「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第8 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第18條:「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及查得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之程序,十分嚴謹,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是以原告所稱未能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云云,即與前揭北韓之相關法規不符。且縱如原告主張北韓申報貨物出口,並無出口報單云云,依前所述,原告未盡有關申報調查之協力義務,且未舉證以實,亦不足採認其所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之事實。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0021/2002 號、第AE/97/0304/0007 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504,972 元及268,826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3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報運進口,不應以97年4 月17日修正施行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且本件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後,被告遲至97年9 月3 日始作成處分,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有關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系爭貨物報運進口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等法規作為審認之依據,有上開理由欄各節論述可參,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依97年4 月17日修正施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云云,核屬誤會。又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被告於97年9 月3 日作成本件處分,未逾5 年之法定期間。原告所稱本件原處分有逾期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於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