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3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翠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96年7月16日、19日及25日將其所 有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股票共計 858,000股,委由訴外人林松德(原告之員工)以受託人身 份,透過林松德所有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證券買賣帳戶出售,所得股款新臺幣(下同) 13,578,754元(以下簡稱系爭股款)於存入林松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林松德旋即以分批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系爭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殆畢,因其分次提領現金之金額均略低於管制金額上限之1,000,000元,疑有意圖規 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而有交易顯 屬異常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後,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贈與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情事,乃核定本次贈與金額為13,578,754元,加計前次贈與1,787,500元, 核定贈與總額為15,366,254元,應納稅額為2,724,938元, 並按應納稅額課處原告1倍之罰鍰計2,724,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行為成立之要件,首須有贈與之意思,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經年旅居國外,為投資理財及籌措生活費用,故出具委託書,委託林松德於其所有太平洋公司證券買賣帳戶代為出售原告所有和成公司股票計858,000股。林松德 遂分別於96年7月16日、19日及25日將股票全部出售,共得 13,578,754元,並自97年7月18日起,逐日將股款領出裝入 信封袋,載明日期及金額放入其所任職之公司金庫內,又製成領款明細表,於原告返國時當面交由原告,經原告點交無誤後,於林松德所製成之領款明細表上逐筆簽收。是以,本件原告自始至終無贈與之意圖及事實。次查,林松德亦曾向被告多次說明未曾允諾或接受任何贈與,且林松德與原告非親非故,原告對其贈與有違常情,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1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查被告將林松德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所載股款領出日期,誤認為原告簽收日期,據以主張原告於簽收日期不在國內。惟事實上,原告之簽收日期僅有96年8月3日及96年8月16日 二次,其時原告亦均在國內,並無簽收日期矛盾情事。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說明,係為投資理財及籌措生活費用故出售系爭股票;1,000餘萬元又非鉅款,僅供原告平日生活費用 、親朋好友聚會、宴客、往來開銷、購物、繳交稅款、零用金、週轉及供不時之需取用之款項所用而已。另原告有個人專屬金庫置放重要文件資料、股票、其他貴重物品及現金,而法律並未規定金庫不能存放現金或現金必須存入銀行始稱合法;況被告從未前往現場勘查或實際盤點原告個人專用金庫現金。是以,本件原告自行將置於金庫之現金盤點,並列出自出售股票取得現金起至目前為止之庫存現金支用明細及相關憑証,除保留1,451,200元供零用金隨時使用外,餘款 6,000,000元存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 下簡稱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帳戶,並有林松德及訴外人俞佳秀參與盤點,已足資證明資金流程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係原告單純委託他人代售股票,絕無贈與行為,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且該法並未規定原告就委託他人出售股票一事需提出何種資金流程,故被告強加要求原告提示,已屬於法無據;遑論原告已提示各項證據,包括委託書、股款領款及簽收明細表、簽收收據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已提出合法證據;而被告在舉證證明上開證據為虛偽以前,依法尚不能推翻原告私文書之證據力,最高行政院90年度判字第732號 著有判例可資照。是以被告對原告委託出售股票之行為強行課徵贈與稅並處以罰鍰,自屬於法有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①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於 96年11月21日修改為「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觀其立法理由,乃將原條文第一、二及三項規定刪除,俾一致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資明確,並符合簡政便民之施政方針,先予陳明。 ②經查,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下簡稱桃園縣分局)為調查事證,按首揭法律規定,於96年11月13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24808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分局96年11月13日函)通知原告,請其就本件於10日內提出說明,並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明可稽。惟原告一直未提出說明,桃園縣分局遂再於96年12月21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31241號函(以下簡稱為桃園縣分局96年11月13日函)通知林松德,請於10日內提出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調查通知函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係誤解。次查原告於97年9月23日所提申請書,其標題為「復 查申請書」,內文亦記載「復查項目及理由」,故被告依原告之真意所為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實體部分: 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解釋所明釋。且「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復按當事人間財產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之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③又贈與不以當事人間具親屬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將所有和成公司股票,委託林松德於其所有證券帳戶出售,所得系爭股款並存入林松德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系爭股款既已存入林松德所有之銀行帳戶,而原告所提示系爭股款簽收明細表,復僅係雙方製作之私文書,則被告就本件課稅事實之查核,自難僅憑當事人提出之股款簽收明細表,即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況查桃園縣分局以96年12月21日函通知林松德,略以如主張系爭售得股款非屬贈與,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說明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結果,經林松德提出申請書,表示因蒐集資料尚需時間請准予延期至97年2月29日等語。依原告所述,系爭 股款簽收日期皆在96年7月至8月間(或原告於訴願時〈98年2月5日,財政部總收文章〉主張之96年8月3日及96年8月16日),則依常理判斷,行為人就有利於己之證 據應會立即提出,然本件林松德就該簽收資料,竟延期近3個月之久才提示,實不無臨訟補具之嫌。 ④且查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提示原告簽收系爭股款明 細表影本,記載原告收取系爭股款取得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8、19、20、23、24、25、26、27、30、31日及8月1、2、3、10、14日。惟經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該署於98年9月16日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33583號函(以下簡稱 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16日函)覆並檢送原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憑辦,依原告入出國紀錄,原告僅於96年8 月1、2日及3日在我國境內,其餘11次明細表所載簽收 日皆不在境內,顯與林松德所製作之簽收系爭股款領現明細表記載之簽收日期互相矛盾。嗣原告於98年2月5日(財政部總收文章)提起訴願時,始提示收據並改變主張實際點交系爭股款之日期僅有2次,即分別為96年8月3日及96年8月16日。然查,林松德與原告就所提示之「股款領現明細表」、「收據」,渠等說詞前後不一,核不足採。是以,系爭股款既已轉入林松德帳戶,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則本件係屬贈與,洵堪認定。 ⑤再原告雖主張林松德自97年7月18日起,逐日將股款領 出裝入信封袋,載明日期及金額放入其所任職之公司金庫內,並製成領款明細表,於原告返國時當面交由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度有取自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營業部之利息所得,顯然在台灣境內有銀行帳號。而系爭股款金額高達千萬元,原告捨便捷安全之轉帳或匯款方式,反採現金提領方式並放置金庫,並辯稱係因銀行無存款保險制度之故云云,惟查銀行早在60年間已有存款保險制度,是原告所為,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至原告主張其盤點個人專用金庫現金,有林松德及訴外人俞佳秀參與盤點,可資證明資金流程為真實一節,尚不足以證明林松德確已將系爭股款返還原告,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⑥況查被告於98年2月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6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2月6日函)通知原告說明收取系爭款項後之資金去向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結果,原告於98年3月5日(被告總收文章)以書面陳稱略以千餘萬元之小額款項不足以作任何投資,該筆資金大部分用以兌換美金支付生活費用、繳納稅金、支付各項生活雜費等支出,部分現金仍存放於金庫內等語,惟仍未見其提示兌換成美金賣匯水單及其餘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⑦另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所提林松德之陳報狀檢附股款交付證據公證資料影本,經查係於98年10月9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認證。茲查上開認證日期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10月23日)之後,故就待證事項之證據價值甚低甚至不可採,此係被告作為行政主管機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採證以認定事實之結果,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該認證書難謂具有證據力。且上開認證書資料僅能證明當事人有辦理認證之事實,至其內容之實體事項,公證人不負審理之責,此觀該證明書係記載「僅證明文件之簽名蓋章屬實,其他事項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語即明。 ⑧末查原告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係屬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核與本件實質贈與之情形及應適用法規等均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係有關遺產稅 未償債務扣除額,與本件贈與稅尚屬有間,且該件納稅義務人有提示相關銀行匯款單(即資金流程),與本件原告無法提示資金流程亦不相同,自不可援用;又上開二判決並非判例,鈞院自不受拘束。 ㈡罰鍰部分: 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 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於96年7月間委託林松德出售其所有和成公司股票, 所得股款13,578,754元並存入林松德所有銀行帳戶,核屬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按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鍰計2,724,900元,於法即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將委由林松德出售其所有和成公司股票,所得股款贈與林松德之情事?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 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復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 所規定。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且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意旨,及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闡釋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㈢第以遺產稅係稅制中用以平均社會財富之重要稅目,惟因遺產稅可經由生前贈與方式予以規避,遂透過贈與稅之課徵予以防杜,亦即贈與稅性質上乃遺產稅之輔助稅。是以,遺產及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其課徵之目的在防止社會財富過度集中及代際間移轉造成之分配不均問題,對於促進財富分配之公平具正面意義。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再查所謂『交付』,就動產物權之讓與而言,係指轉讓人將其對動產物權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受讓人而言;換言之,須受讓人就轉讓人所移轉之動產物權標的物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㈣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7月16日、19日及25日將其所有和成公 司股票共計858,000股,委由林松德透過其所有太平洋公司 證券買賣帳戶出售,所得股款計13,578,754元於存入林松德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林松德旋即以分批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系爭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殆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3日調錢壹字第 09600460480號函及所檢附太平洋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林 松德開戶卡暨原告委託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送存疑似洗錢交易資料檢核表(代提報單)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前於96年7月16日、19日及25日委託林松德出賣其所持有之和成 公司股票計858,000股,嗣所得股款計13,578,754元於存入 林松德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時,該現金動產物權13,578,754元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系爭現金動產物權金額13,578,754元於轉讓予林松德並經其受領後,林松德隨即將該等款項以分批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殆畢,足見系爭現金動產物權 13,578,754元於移轉占有予林松德後,確係一直屬於林松德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故系爭13,578,754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已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殊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以本件有贈與之事實,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鍰,即非無憑。 ㈤又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 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林松德出售之股票所得價款,業經林松德返還予伊,即係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分次提領之金額,林松德原所提簽收系爭股款明細表未寫清楚,且原告並未於簽名後寫上日期,實則簽收股款證明單上係記載「股款領出日期」,而非「取得日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6年11月13日函請原告就系爭出售和成公司股票款事件提出相關資料,因未據原告提出資料,桃園縣分局乃以96年12月21日函林松德,林松德於97年1月7日申請展延至97年2月29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提出說明書、委託書及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有上開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提說明書、委 託書、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等影本在卷為憑。第以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提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 該表記載原告收取系爭股款之取得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8 、19、20、23、24、25、26、27、30、31日及8月1、2、3、10、14日;然經被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依該署98年9月16日函覆所附甲○○(即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 示,原告於96年6月6日出境後,至96年8月1日始入境,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16日函及所附甲○○(即原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是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 提之股款交付明細表日期一覽表,其中所載簽收日期除96年8月1日、2日、3日外,其餘11次之簽收日期,原告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可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上係記載「股款領出日期」,而非「取得日期」云云。 ㈦惟查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提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 表係記載「取得日期」,並非「股款領出日期」,且在「取得日期」欄後為「金額」、「簽收人」及「備註」各欄,而在「備註」欄一欄係呈全部空白,並未記載任何字樣情形,此觀原處分卷第6頁即明。是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提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總計該15次取得股款時,原告在簽收之後,或者林松德在交付股款予原告時,並未有任何需要加以特別記載或備註之情形,應可確定。嗣原告於98年2 月5日(財政部總收文日期條戳)提出訴願申請書時,改稱 股款實際點交日期僅有兩次,分別為96年8月3日及96年8月 16日,並將原先林松德所提出之「股款簽收明細表」(即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影印,再加填標題「股款領現明細表」字樣,復在原先全部(計15次交付股款)空白之「備註」欄一欄部分加註「96.8.3」及「96.8.16」等字樣, 此對照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提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 覽表及原告於98年2月5日在訴願申請書所附「股款領現明細表」即一目瞭然。足見原告係於接獲被告復查決定後,因見該決定第3頁所載,略以「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 業』查核,申請人(即原告)於96年6月6日至96年8月1日及96年8月8日至96年8月14日並不在境內,與其簽收系爭股款 明細表其中96年7月18日至96年7月31日及96年8月10日日期 矛盾。...」等字樣,為配合其在境內之96年8月1日、2 日、3日,而在影印之「股款簽收明細表」(即林松德於97 年2月19日所提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上添加「96.8.3」及「96.8.16」等字樣,益徵原告係臨(行政爭)訟(即訴願)編竄,自難信為實在。 ㈧再查本件原告於98年2月5日(財政部總收文章日戳)提出訴願申請書時,始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中主張「林松德………將現金逐次以信封袋載明日期及金額存放於其所任職公司保險金庫,並作成股款領現明細表便於本人點收………」等語,經查其訴願日期係在被告已以復查決定駁斥系爭股款簽收明細有日期矛盾之情形之後,本難信為真正。且我國金融機構及所設提款機林立,存提款便利,衡之一般常人,縱有使用金錢範圍廣泛情形,亦於須使用時方予領取,鮮少有人分次提領大量現金卻置放於保險金庫,而捨孳息(利息)之情形。況原告既在國內設有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及永豐銀行(原告原告於96年度有取自永豐銀行營業部之利息所得)等帳戶,按理,如林松德欲交付系爭股款予伊,大可於出售系爭股票後隨即予以轉帳,豈有大費周章,以15次分次提領現金(每次提領金額均略低於管制金額上限之1,000,000元) 置放於公司保險金庫,待伊返國後再交付之理,原告所稱有違一般事理之常,委無可採。參以原告自承經年旅居國外,始委託林松德處理出售系爭股票事宜,依常情,其既因身在國外,以系爭股票出售價款共計13,578,754元觀之,該數額非低(原告雖認1,000餘萬元並非鉅款,惟此個人看法顯與 常人迥異)之款項,既未於出售股票後隨即交付至原告手中(依原告之主張係提領現金後置放於公司保險金庫,待原告於96年8月3日、96年8月16日方簽收),可見原告並無使用 該等金錢之急迫性(否則應藉由轉帳或寄匯票、旅行支票等票據方式送達系爭所得股款),則林松德又何須婉轉曲折分15次提領現金置放於公司保險金庫,待原告返國後再交付現金,所為與經驗法則相悖,殊無足取。 ㈨故被告以原告所有和成公司股票出售款項係直接存入林松德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原告復迄未提出股款出售款項交付之流程,遂以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3日調錢壹字第09600460480號函及所檢附太平洋 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林松德開戶卡暨原告委託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送存疑似洗錢交易資料檢核表(代提報單)、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提出說明書、委託書及系爭 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等件影本,據以認定本件有贈與之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徵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從 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無償贈與林松德系爭股票出售款項之事實,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於歸併前次贈與金額後,按其應納稅額課處罰鍰,於法即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本次贈與金額為13,578,754元,加計前次贈與1,787,5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5,366,254元,應 納稅額為2,724,938元,並按應納稅額課處原告1倍之罰鍰計 2,724,900元(計至百元止),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暨前述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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