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4號99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至92年4 月及94年1 月至2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5,113,500元,營業稅額4,755,67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55,675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755,675 元處3 倍之罰鍰計14,267,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函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甚明。 ⑵原告主要從事冷氣風管之安裝及保溫工程之承包及冷氣機、抽送風機、冷氣風管、出風口及相關零件之買賣,承包國內各大電子企業之廠房風管工程,如力晶、廣輝、力特光電等公司,均為原告往來客戶,而利佑公司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當時(94年2 月),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93年11月26設立登記),原告根本無從查悉利佑公司係所謂虛設行號,何況雙方的確有買賣交易之事實,且完成買賣在案,如非經被告告知,原告根本不知利佑公司係所謂「虛設行號」,又復查決定認為「利佑公司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營業近四個月進貨近八仟萬元,與其資本額顯不相當,有違常情」云云,然資本額小並非不能承接大筆生意,復查決定實與商業常情不符。況原告確有向利佑公司進貨且給付貨款,而該進貨係因原告向第三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唐集成公司)承包廣輝公司之工程所需而購置,有原告與利佑公司94年2 月10日所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分別於94年2 月14日、94年2 月16日向利佑公司所下訂購單二紙、利佑公司開立請款之發票二紙以及原告開立與利佑公司二紙支票可稽,況原告並依法核實繳納94年度之營業稅,被告僅以事後查獲利佑公司係虛設行號,即逕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云云,有違上開函釋之規定內容。 ⑶關於被告所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與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利佑公司進銷情形分析表,係被告自行將利佑公司負責人吳明祥及金上豐公司負責人楊堅咸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移送函文,及被告自行製作之分析表,並非認定利佑公司負責人吳明祥及金上豐公司負責人楊堅咸確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之有罪確定判決,不足以作為利佑公司及金上豐公司確為虛設行號之證明。又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亦僅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金上豐負責人楊堅咸之併案起訴書及金上豐公司、利佑公司開立予國金公司之統一發票表列,並非認定楊堅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罪確定判決,不足以作為金上豐公司、利佑公司確為虛設行號之證明,不能逕以併案意旨書即認原告自無可能與金上豐公司交易往來。 ⑷又查原告公司確實有自利佑公司進貨事實,並由利佑公司收受銷貨發票二紙,原告並不知利佑公司其進項來源全數係取自涉嫌虛設行號傑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太公司)之事實,且傑太有限公司是否確實為虛設行號,被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明。又縱然傑太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利佑公司收受傑太公司虛開發票,但原告確實有自利佑公司進貨,利佑公司為銷貨予原告,亦可能向他人進貨再銷貨予原告,而取具傑太公司銷貨發票,原告為善意之買受人,只要利佑公司確實銷貨予原告,原告即付款予利佑公司,至於利佑公司向何人進貨及收受發票,非原告所能置喙,何能以傑太公司亦為虛設行號而逕行認為利佑公司無進貨不可能銷貨予原告。 ⑸被告以原告提示交付利佑公司貨款支票影本2 紙查核,該2 紙支票分別於94年4 月6 日及同年5 月10日兌現,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利佑公司存款帳戶,隨即分次以現金全數提領,又其中4,254,000 元及3,000,000 元係分別由原告員工劉玟伶及曾美玲提領,12,000,000元則由該分行員工丁○○代為具領,認為有資金回流情形云云,惟另被告認原告給付利佑公司及金上豐公司之貨款,有遭原告公司員工曾美玲、劉玟伶、王惠芬提領而有資金回流情事,查原告代表人甲○○因全力在外推展業務,對原復查決定書所指前揭原告公司員工提領兌現後貨款一事毫不知情,且核對前揭三人提領時點,當時原告財務全由代表人甲○○前妻王惠芬(為原告當時財務主管)指揮曾美玲、劉玟伶兩人(均為原告公司當時會計)全權掌管,原告代表人甲○○係於95年初與前妻王惠芬離婚,且王惠芬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才將公司財務轉回自己管理,另前揭三人目前均已離職且不知去向(曾美玲於94年12月1 日辦理退保、劉玟伶於95年4 月3 日辦理退保、王惠芬於95年初離職),是被告將曾美玲等三人私自提領資金一事解為原告公司有資金回流不法情事,顯非有據。原告開立予利佑公司之貨款支票2 紙,確實由利佑公司收受並於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利佑公司存款帳戶兌現,原告確實有支付貨款予利佑公司。至於利佑公司對原告給付之貨款要於何時提領,透過何人提領,非原告所能置喙,至於原告員工劉玟伶及曾美玲為何會去提領利佑公司存款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之款項如何處理,交付給何人,原告公司並不知情,更何況劉玟伶及曾美玲提領之利佑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存入國金公司帳戶,如何能認為國金公司與利佑公司間有資金回流情形。 ⑹被告又以原告提示90年9 月至92年4 月間支付金上豐公司貨款145,937,500 元所開立之42紙支票影本查核,該42紙支票分別於90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7 日間兌現,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金上豐公司存款帳戶,惟查金上豐公司於支票兌現後,隨即提領巨額現金再轉存原告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及原告員工王惠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認為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之情形,又楊堅咸(金上豐公司負責人)並不等於金上豐公司,王惠芬亦不等於原告,被告將其二人間之資金往來認為係金上豐公司與國金公司間有資金回流情形,無法令人信服。 ⑺又查,原告與金上豐公司間交易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由原告將向漢唐集成公司承包之工程再轉包予金上豐公司施作,有「廣輝電子MAU 風管工程合約」、「旺宏三廠風管工程合約」、「廣輝電子CRLINE合約」、「瀚宇彩晶FAB3空調風管工程合約」、「廣輝電子風管工程合約」可證,均係原告發包予金上豐公司施作之工程合約,金上豐公司並已一一完成工程在案,雙方確有買賣進銷貨之事實,原告確有自金上豐公司進貨。又何況金上豐公司目前仍在營業,稅務機關仍有販賣二聯及三聯式統一發票予金上豐公司,如何能苛求原告知悉金上豐公司係所謂虛設行號,且原告所發包與金上豐公司之工程乃原告向第三人漢唐集成公司承包而來,此有前揭合約書內所附漢唐集成公司訂購單可纂,上開原告所承作廣輝公司風管工程亦早已完工驗收,原告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如無進貨何能銷貨)。至於被告認為金上豐公司94年度薪資扣繳僅申報四人,並未有其他人力之雇用,實無可能承作原告轉包銷售金額合計47,430,000元之工程云云,關於金上豐公司以何種方式雇用人力完成上開工程,原告無從得知,此乃金上豐公司之經營方式,與原告無關,原告在意者僅係工程能如期完工點交業主驗收。 ⑻綜上所陳,原告與利佑公司、金上豐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有進貨事實,所為之資金流向並無虛偽情事,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又,虛設行號是指表面上已經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無真正買賣貨物或提供勞務等交易行為,係純粹以賣發票來謀取利益之公司行號,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該公司行號是否屬虛設行號,自應依該公司行號進銷項來源去路之交易對象調查核認,合先敘明。 ②經查: 1.利佑公司於93年12月3 日申請設立登記,隨即於次年5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進項來源全數係取自涉嫌虛設行號傑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金額合計79,982,794元,利佑公司登記資本額1 佰萬元,雖不能就此斷定其不能承接大筆生意,惟其設立後營業僅4 個月,進貨金額近8 仟萬元,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違常情。經就原告提示交付利佑公司貨款支票影本2 紙查核,該2紙支票分別於94年4 月6 日及同年5 月10日兌現, 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利佑公司存款帳戶,隨即分次以現金全數提領,又其中4,254,000 元及3,000,000 元係分別由原告員工劉玟伶及曾美玲領取,12,000,000元則由該分行員工丁○○代為具領,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利佑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項情形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吳明祥為該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94年1 月至4 月間,明知利佑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2.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楊堅咸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更三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於民國90年9 月起至94年10月止擔任金上豐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金上豐公司與濟佑通風工業有限公司……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吉順工程行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自90年9 月至94年10月間,連續多次在不詳處所,以金上豐公司名義填具不實統一發票共210 紙,交予上揭公司,作為渠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63,268,163 元,並持前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並經併案提起公訴在案,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另就原告提示90年9 月至92年4 月間支付金上豐公司貨款145,937,500 元所開立之42紙支票影本查核,該42紙支票分別於90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7 日間兌現,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金上豐公司存款帳戶,惟查金上豐公司於支票兌現後,隨即提領鉅額現金再轉存原告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及原告員工王惠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王君亦為原告負責人配偶),顯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 3.原告雖主張遭財務主管王惠芬、會計曾美玲及劉玟伶提領兌現貨款一事毫不知情,提領時點原告財務皆由代表人前妻王惠芬指揮曾君及劉君2 人全權掌管,該3 人私自提領資金一事與原告無關,惟若原告所稱屬實,確實與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交易,其付予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之貨款係遭王君等3 人私自提領非回流,則該2 家公司在未取得貨款之情況下,自應向原告追討,足證原告與該2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③就原告陳述之說明: 1.本件原告係取得金上豐公司開立91年12月至92年4 月間之統一發票17紙,與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時間相吻合,非原告所稱被告張冠李戴,隨意套用。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雖尚未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惟依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等查得資料,仍足證明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確為虛設行號。 2.原告主張確向利佑公司進貨,惟查利佑公司自93年12月3 日辦理設立登記自次年5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營業期間不到5 個月,進貨金額合計79,982,794元,全數來自虛設行號傑太公司,又利佑公司僅有資本額1,000,000 元,實無可能購得巨額貨物,故依被告查得資料顯示利佑公司既無可能向傑太公司取得貨源,自無貨可售予原告。 3.原告主張支票既經利佑公司兌領,即表其已確實付款,至何人、何時兌領與其無涉,況被告並未查得劉玟伶及曾美玲所領款項回存至原告帳戶,豈能遽斷其資金回流。惟查本件交易及付款時點,劉玟伶及曾美玲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為其所不爭,基於原告內部分工之結果,自屬整體原告對外行為之一部分。 4.原告主張所查核資料多數與本件原告所取得金上豐公司開立之17紙統一發票無關,又王惠芬之個人行為並不等於原告行為,楊堅咸之行為亦不等同金上豐公司行為,該2人之資金往來不應強認屬原告與上豐公司間資金回 流。本件被告原係就原告取得金上豐公司開立之90年9 至92年4 月間不實統一發票41紙查核,原告亦對該41紙不實統一發票提示42紙付款支票影本供核,原告支付金上豐公司支票提領情況明細表中,前25筆支票係支付90年9 月至91年10月間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24紙進項憑證(第2 及3 筆為同一付款支票,支付同筆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91,558,094元,進項稅額4,577,906 元,因裁處時已逾核課期間,並未對原告核定補稅及處分,第26至42筆則為本件付款明細,非原告所稱與本件無關。又王惠芬及楊堅咸之個人行為雖不全等於原告及金上豐公司行為,惟查王惠芬係原告代表人前妻,系爭時點全權掌管當時原告財務,基於原告內部分工之結果,自屬原告對外行為之一部分,又楊堅咸係自金上豐公司帳戶提領鉅額現金再轉存原告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及王惠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難謂為渠等2 人之個人行為而非原告及金上豐公司行為。 5.本件被告並未否定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4 月期間有進貨事實,惟係原告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係取自虛設行號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又其開立支付2 家公司貨款之支票,經被告查得於兌現後有資金回流之情形,實難證明原告與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6.查楊堅咸於民國90年9 月起至94年10月止擔任金上豐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金上豐公司與原告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以金上豐公司名義填具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上揭公司,作為渠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告自漢唐集成公司承包之工程如期完工,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承包漢唐集成公司工程,並無法以此證明該工程確係轉包予金上豐公司。 ④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5年9 月26日高市法字第09500984760 號函送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傑太公司為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1.賴立朗為傑太公司董事……楊堅咸係金上豐公司董事、楊志毅君係能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德公司)董事……吳明祥係利佑公司董事……張永清係力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清公司)董事……渠等明知所屬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及進、銷項之交易行為,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間,由傑太公司先連續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予能德公司供作進項憑證,能德公司再對開立虛偽銷貨統一發票以供對方或他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不實填載業務上製作營業人進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總計虛開銷貨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077,463,082 元,虛開進貨統一發票金額合計802,473,842 元,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94)年度2 個月為1 期之營業稅,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2.傑太公司93年12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2,000,000 元,94年申購2 期統一發票(94年1-4 月)後,即大量開立虛偽不實銷售對象之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有:金上豐公司8 張,金額合計6,293,190 元……利佑公司15張,金額合計79,928,794元……力清公司1 張,金額合計24,808,530元……累計132 張,總金額高達272,887,503 元,供前述公司申報營業稅列為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而傑太公司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並隨即在94年4 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3.金上豐公司85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93年11月23日異動,資本額6,000,000 元,94年度僅申報4 期(94年1-8 月)營業稅,銷項及進項總額分別為18,615,300元及18,397,366元,4 期共繳納營業稅額僅10,873元。其中,較大筆虛偽不實進項來源提出扣抵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包括:傑太公司8 張,金額合計6,293,190 元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4.利佑公司93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000 元,94年度僅申報2 期(94年1-4 月)營業稅,銷項及進項總額分別為80,245,917元及79,982,794元,2 期共繳納營業稅額僅13,156元。其中,較大筆虛偽不實進項來源提出扣抵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包括:傑太公司15張,金額合計79,982,794元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目前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5.原告主張與金上豐公司之交易為勞務非實質貨物,且確實將所包工程轉包該公司,惟按金上豐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示,該年度薪資扣繳申報4 人,分別為代表人楊堅咸、其配偶楊吳秋霞、其子楊弘記及楊弘尉,有楊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金上豐公司94年度並未有其他人力之僱用,實無可能承作原告轉包銷售額合計47,430,000元之工程。 ⑤經查傑太公司於93年12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2,000,000 元,94年4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同年12月20日遭廢止(撤銷)登記,並於95年7 月19日經被告列為虛涉行號追縱查核,有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畫面可稽。傑太公司自設立至擅自歇業,從未辦理營業稅申報,其94年度所開立之132 紙銷貨統一發票,銷售對象皆為虛設行號,包含原告系爭進貨來源廠商金上豐公司、利佑公司及大院98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原告敗訴案之系爭進貨來源廠商力清公司,且同年度進項來源僅1 筆金額714,286 元,係來自非正常營業之公司,有其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可稽,依被告查得之資料,傑太公司自公司設立後,並無足額之進貨來源,何來貨物售予金上豐公司、利佑公司及力清公司,而渠等公司又如何能售予原告系爭貨物,又系爭貨物原始來源皆為傑太公司,原告卻透過不同公司取得,亦與常理不合。 ⑥綜上,原告所提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及付款支票等資料影本,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其主張核不足採,且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之事實,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55,675 元,並無違誤。 ⑵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755,675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4,755,675 元處3 倍罰鍰14,267,000元並無違誤。 ⑶因此,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55,675 元,並處罰鍰14,267,000元既無違誤,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訴稱與利佑公司、金上豐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有進貨事實,所為之資金流向並無虛偽情事,屬於真實之交易,被告認為係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屬有誤;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及付款支票等資料影本,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其主張核不足採,且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自當補稅受罰。 ⑵經查: ①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4 月及94年1 月至2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計95,113,500元;其中金上豐公司部分(參原處分卷p.457 、456 、373 、348 、349 、344 、342 、340 、328 、320 、318 、310 、307 、305 、302 、299 、297 )共17紙金額計47,430,000元(即21,430,000元+26,000,000元)、利佑公司部分(參原處分卷p.443 、411 共2 紙),金額計47,683,500元;以其營業稅額4,755,67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 ②就利佑公司而言: 1.該公司於93年12月3 日申請設立登記(參原處分卷p.513 ),隨即於次年5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參原處分卷p.514 ),其進項來源全數係取自涉嫌虛設行號傑太公司(參原處分卷p. 446)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金額合計79,982,794元(參原處分卷p.509 、508 、512 、511-510 ),利佑公司登記資本額1 佰萬元,營業僅4 個月進貨近8 仟萬元,與其資本額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若按原告所稱由利佑公司進貨,而利佑公司之進項來源全數由傑太公司進貨,而傑太公司為虛設行號,足見原告所稱之物流,顯屬不實。 2.就金流而言,原告提示交付利佑公司貨款支票影本2 紙(參原處分卷p.507 、417 、415 ),該2 紙支票分別於94年4 月6 日及同年5 月10日兌現,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利佑公司存款帳戶,隨即分次以現金全數提領,又其中4,254,000 元(參原處分卷p.435-434 、433-432 )及3,000,000 元(參原處分卷p.425-424 )係分別由原告員工劉玟伶及曾美玲(參原處分卷p.400 )領取,12,000,000元(參原處分卷p.431-43 0、427-426 )則由該分行員工丁○○代為具領;經本院傳訊丁○○(本院卷p-205 ),法官(問):「證人請就原處分卷第426-427 頁之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所提領之新台幣800 萬元,說明該款項你是在何種情況下提領?是幫誰提領?提領後交付給誰(提示原處分卷P426-427)」?證人丁○○答稱:「國金公司老板娘王惠芬有介紹幾位上下游客戶給玉山銀行,因這幾家公司在財務上不會記帳,故委託王惠芬幫他們作帳務處理,故有時會請我們(即玉山銀行)幫利佑公司取款,我們會派2-3 人將提領之款項帶去王惠芬所在之辦公處所,即我們代領後會送到國金公司交付給王惠芬。」則此利佑公司部分有資金回流之情形,應堪認定。而原告仍稱有支付貨款予利佑公司,而利佑公司如何領款非原告所能置喙,甚至請求訊問離職員工劉玟伶及曾美玲,及王惠芬(原告負責人之前配偶),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3.又利佑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項情形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參原處分卷p.448 、445 、509 ),訴外人吳明祥為該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94年1 月至4 月間,明知利佑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以利佑公司根本沒有貨源可以交付原告,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因此,原告稱利佑公司向何人進貨及收受發票,與原告無關,而不能以傑太公司亦為虛設行號,而逕行認為利佑公司無進貨不可能銷貨予原告,自無可採。況本件被告是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但不是與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且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原告進貨後之銷貨情形,與本件爭點無關,原告主張「向利佑公司進貨,係因原告向第三人漢唐集成公司承包廣輝公司之工程所需而購置」,請求訊問漢唐集成公司之歐榮信,自無必要。 ③金上豐公司部分: 1.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參原處分卷p.493 -491),該公司負責人楊堅咸於90年9 月起至94年10月,明知金上豐公司與濟佑通風工業有限公司、原告、吉順工程行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自90年9 月至94年10月間,連續多次在不詳處所,以金上豐公司名義填具不實統一發票共210 紙,交予上揭公司,作為渠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63,268,163 元,並持前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且其為掩飾前述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同期間,取得傑太有限公司等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112 紙,總計金額197,711,423 元(參原處分卷p.460 ),作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其不法情事已載明綦詳,並經併案提起公訴在案,顯見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此部分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與金上豐公司交易(勞務),而與原告所稱向漢唐集成公司承包之工程再轉包予金上豐公司施作,就原告與漢唐集成公司如何交易無關,原告提出「廣輝電子MAU 風管工程合約」、「旺宏三廠風管工程合約」、「廣輝電子CRLINE合約」、「瀚宇彩晶FAB3空調風管工程合約」、「廣輝電子風管工程合約」等,均不足以證實原告與金上豐公司有實際交易。 2.就金流而言,原告提示90年9 月至92年4 月間支付金上豐公司貨款145,937,500 元,所開立之42紙支票影本查核(參原處分卷p.498-496 、278 、356 、358 、282 、230 、365 、286 、233 、227 、362 、275 、243 、242 、240 、246 、245 、255 、256 、254 、253 、252 、262 、265 至263 、319 、317 、373 、327 、341 、339 、343 、347 、301 、345 、309 、298 、304 、306 、296 ,且上開支票列表編號38之支票號碼應為AZ0000000 ,參原處分卷p.309 ),該42紙支票分別於90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7 日間兌現,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金上豐公司存款帳戶,惟查金上豐公司於支票兌現後,隨即提領鉅額現金再轉存原告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及原告員工王惠芬(參原處分卷p.4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王惠芬亦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資金回流之情形,自堪認定。原告之負責人僅稱當時並未介入財務處理固不知情,而認為有傳訊王惠芬者,這是原告之經營方式及其內部分工,交付金上豐公司之票據金額確實流回原告員工王惠芬,事實已足以彰顯,該部分之傳訊自無必要。 ④就罰鍰部分: 1.原告所提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及付款支票等(參原處分卷p.378-225 )資料影本,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55,675 元,並無不合。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計95,113,500元,營業稅額4,755,67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獲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55,675 元外,被告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755,675 元處3 倍之罰鍰計14,267,000元(計至百元止,參原處分卷p.477 ),自屬有據。 2.原告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者;本案情節十分明顯,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使無故意,面對憑證不實不進一步查證,並忽視資金回流之現象,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