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8號 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勞訴字第0970036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緣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楊盛華(下稱楊君)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31日由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後,復於96年1 月2 日申報其加保,楊君於96年6 月25日因食道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為申請。經被告審查,以該工會於96年1 月2 日申報楊君加保當時適值其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實際從事工作,應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96年12月12日保承職字第09660544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1 月2 日起取消楊君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且楊君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7年4 月24日以97保監審字第06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9 月11日勞訴字第0970016432號訴願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監理會重新審議後,仍認申請審議無理由,以97年11月14日97保監審字第351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楊君退保前有長期投保之事實,再加保時尚未喪失工作能力: 1、楊君自70年起至94年3 月31日持續加保,保險期間長達24年,自94年3 月31日至96年1 月1 日止中斷期間,係因前一雇主(福田工程行)疏忽未為續保,持續工作至95年12月底,因身體不適入院檢查,欲申請勞保住院給付減輕負擔,是時始知前一雇主未為續保,於96年1 月2 日向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公會加保,楊君並無故意或過失未為投保。 2、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初迄95年底承作新竹縣體育館新建工程,次包商係協倫工程行,負責人林樹山,工地小包林福田,楊君於該工地從事水泥工,此有94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95年度楊君為聲請中低收入戶,商請協倫工程行勿申報當年度財產所得,可知楊君入院檢查時仍持續水泥工作。被告雖指述福田工程行歇業情事,惟協倫工程行負責人林樹山與福田工程行林福田為兄弟,共同經營前述二工程行,為經營成本考量,決定將福田工程行歇業,專注經營協倫工程行,楊君長期與林福田、林樹山配合水泥工作,不論是勞保投保、報稅資料皆由林福田與林樹山處理,並無被告指稱未實際從事勞工工作、投保後旋即死亡等情。 3、楊君於95年12月27日因身體不適至長庚紀念醫院掛急診,住院檢查以瞭解病情,並非自始沉痾不起。楊君自入院接受治療、病情好轉出院,歷經6 個多月期間,每次入院皆為接受例行性放射線治療,並無加保後旋即死亡情事。 (二)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於自雇勞動者構成歧視,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基本權: 1、楊君實際從事泥水工作,性質屬人力派遣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楊君得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所屬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公會申請加保,本為合法。 2、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闡述甚詳。 3、被告以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加保要件係指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此要件套用於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至6 款事業單位受雇人應無困難,是否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為生,只要查詢其薪資所得即可,惟同條項第7 、8 款無一定雇主的自營業、漁業,其所得不穩定,並非按時支薪,其認定是否實際從事本業並獲得報酬即有困難。例如,一位加入營造業工會的板模工人可能在加保前後長達半年沒有接到工作,若此時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得否以此認定其沒有實際從業之事實,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又例如,一位勞工帶病應徵工作,俟雇主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後,旋依勞工請假規則請病假,之後斷續入出院就診,最後因病身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意旨,被告仍不得以該傷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拒絕死亡給付。是以在受雇勞工的情形,即使勞工帶病投保,除非加保時有明確喪失工作能力、客觀上無從提供勞務給付之情形,被告始得取消其投保資格,拒絕保險給付,訴訟上還應負擔舉證責任。然而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的勞工,請領相同保險給付時,申請人必須自行舉證被保險人加保時「有工作能力」、「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致報酬」,否則被告皆得取消其投保資格。明顯對自雇勞動者的歧視,侵害憲法保障的平等權。我國經濟型態以轉型服務業為主,無一定雇主、更換雇主的情況也越來越普遍,勞保條例第6 條第7 款既然將此類勞工列入強制投保對象,卻在投保資格認定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6年10月31日提出之楊君死亡給付申請案 ,作成准予對原告核發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保險人於96年6 月25日死亡,故適用當時施行之勞保條例。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 、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7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 至第5 款規定之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二)楊君96年1 月2 日加保當時適值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被告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96年1 月2 日取消楊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楊君於96年6 月25日死亡,係94年3 月31日自該工會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楊君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乃核定不予給付。 (三)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本件稽之卷附長庚紀念醫院97年3 月6 日出具楊君診斷證明書載以:「患者因病於95年12月27日至96年2 月9 日,96年3 月9 日至96年4 月19日,96年5 月11日至96年5 月30日,96 年6 月16日至96年6 月25日,共4 次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及其他治療,因腫瘤進展至降主動脈併急性大量出血,於96年6 月25日因休克併呼吸終止死亡。」復稽之健保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亦記載如前述。楊君96年1 月2 日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從業之實,應不得由該工會為其申報加保,且原告亦自陳楊君係工作至95年12月底止,益證楊君於加保當時並未實際從事工作。至原告主張福田工程行疏忽未替楊君加保云云,查雇主未依規定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楊君縱有於福田工程行從事工作之事實,惟其工作時點係於95年12月底之前,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原處分依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保險人楊君於加保時有無實際從事工作?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舉証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或侵害楊君於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 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 、...。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 (二)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 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 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四)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 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 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七、被告得以原告未舉証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 (一)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所謂在職保險,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31 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本件被保險人於加保時,主要是在從事檳榔種植,並無實際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以自行車裝修為本業獲取報酬維生之事實,自與上揭法條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要件不符。被告經調查屬實後依法自其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自非無據。」,可知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而非指「得提供勞務之狀態」,被保險人之範圍,自應以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楊君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為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勞工,即應自負舉証責任。 (二)本件稽之卷附長庚紀念醫院97年3 月6 日出具楊君診斷證明書載以:「患者因病於95年12月27日至96年2 月9 日,96年3 月9 日至96年4 月19日,96年5 月11日至96 年5月30日,96年6 月16日至96年6 月25日,共4 次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及其他治療,因腫瘤進展至降主動脈併急性大量出血,於96年6 月25日因休克併呼吸終止死亡。」,則楊君96年1 月2 日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從業之實,其並非「無一定雇主的自營業、漁業,因所得不穩定,並非按時支薪,故無法舉証加保時實際從事本業並獲得報酬」之情形,自不得由該工會為其申報加保。 (三)原告雖主張楊君加保時確有於福田工程行從事工作云云,惟原告自陳楊君係工作至95年12月底止,其聲請訊問證人林福田、林樹山自無必要,原告未能舉証証明楊君於加保當時(96年1 月2 日)仍有從事工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亦未侵害憲法保障的平等權: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係指被告不得「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請領給付之限制條件,亦即被保險人雖於停保期間罹患傷病,如於加保有效期間始診斷殘廢或死亡時(即帶病投保),仍得申請上開保險給付,但其前提仍需帶病投保之加保人於加保時有實際從事工作,方符合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之本質。 (二)本件楊君於加保當時(96年1 月2 日)並無從事工作之實,已符合勞保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要件,依同條規定自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本件情形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情形不同,且並非對「無一定雇主勞工」之歧視,自未侵害憲法保障的平等權。 (三)至原告主張福田工程行疏忽未替楊君加保云云,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只能向福田工程行主張,難謂原處分違法。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給死亡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