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0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 丙○○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五常 代 表 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辛○○(縣長)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子○○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6303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102 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24-4地號等15筆土地,面積0.3768公頃,由被告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6年2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且由被告於96年3 月26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並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3 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所有龍潭堵段24-4、25-1、25-6、25-7、26-1、26-2、27-6、27-16 、27-17 、27-18 、431-1 、431-4 、457-1 、457-6 地號等14筆土地(餘2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廖萬得)在徵收範圍,原告等於徵收公告期間之96年4 月23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地價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被告以96年4 月30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270591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等復於96年5 月25日及同年9 月19日以陳情書表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評會)復議,經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告乃以96年10月4 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653898號函復原告等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不服土地徵收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條文中所謂土地現值之訂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評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地價查估之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則經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頒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核該規則為母法授權範圍內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方法及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應據以行政,否則即有悖於現代法治國依法行政之準則。 ㈡、次按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或較低之補償,於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或不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再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後,始能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再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5 、440 、516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所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本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逕為補償金額,原非無據,惟因公告土地現值既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併復有平均地權及表彰私權價值雙重性格,評價時不無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可能,為避免私人財產因徵收損失過重,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所由設也,亦即,徵收補償地價於必要時,得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評定之,藉以平衡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落差。原則上,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當年度徵收案件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以均衡一致之成數為原則,但部分地區於短期內尚無法以一致之成數加成補償時,本應採取不同之成數為之,否則即有失實質公平(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後段參照)。此於與鄰地公告土地現值落差甚大時,作用尤其明顯,地評會評定當年期徵收補償價額成數時尤應注意,並應於評價程序中踐行,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乃就評定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機關組織,訂有授權規定。依上開授權規定,訂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4 條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之所以必須如此嚴謹之組織及多元之代表性,在於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經由委員會作成,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惟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惟無論如何,地評會所以能就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費之評定為正確之結論,有賴正確、詳實資料,故而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之規定,如地政機關所提出之資料未能顯示重要資訊,地評會之判斷則無異於基於錯誤之事實,即有違法之處。 ㈣、系爭457 地號土地,確有租賃實例,被告評議161 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確屬有誤。即系爭457 地號土地屬於161 地價區段,於本件徵收時,始分割出457-6 地號土地,於94年及95年之本件96年公告現值查價期間(94年9 月2 日至95年9 月1 日),乙○○應有部分1/2 ,收取之年租金為50,000元,而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欣公司)並無建物於上,如實說明僅係使用土地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換算後,即係支付年租金50,000元予應有部分1/2 約750 平方公尺之乙○○,被告一再稱並無買賣、收益實例云云,顯屬違誤。又161 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加成4 成後補償云云,則161 地價區段95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竟分別只有「1,400 元」云云,顯屬提供謬誤之資訊且成數過低,其加成成數仍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1、按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後段所示,原則上,同一直轄市、縣(市)當年度徵收案件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以均衡一致之成數為原則,但部分地區於短期內尚無法以一致之成數加成補償時,本應採取不同之成數為之,否則即有失實質公平。系爭土地緊鄰之基隆市信義區○○○段221 、222 地號土地,業經劃設為都市土地工業區,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500 元,又系爭土地緊鄰之基隆市○○區○○段478 、478-1 、478-2 、478-3 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林」,使用分區為「空白」,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00 元、8,000 元、3,900 元、8,000 元,且此基瑞段地號土地經基隆市政府以98年6 月22日函知兩造,敘明「…連貫臺北縣瑞芳鎮○○○段與本市信義區○○段等土地…分別由臺北縣政府及本府辦理徵收惟因前述2 地區之土地公告現值懸殊差異甚大。上開兩地段為相連相鄰情況之土地。但臺北縣之系爭地段土地其地勢平坦,鄰近已有住家、工廠及道路網,然94年間辦土地徵收時,本市轄區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高至8,000 元辦理補償,而臺北縣瑞芳鎮○○○段係以每平方公尺1,300 元辦理補償。系爭土地在辦理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會議中與會單位曾與地主達成協議,同意由瑞芳鎮公所委請公正之第三人(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並以鑑價結果作為土地補償之計算基準。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為7,260 元,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發覺原編列之土地補償經費與採用鑑價結果計算,將有短絀之補償金,故改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辦理徵收,至兩地段之土地取得補償金差距過大…」、「…合理補償該地區地價差額,以平衡兩地區工程用地取得補償之差距,應屬可行…」另有94年5 月11日兩造及瑞芳鎮公所等人員之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載明「唯本區域現有現值過低,無法相與比較,為使民眾投資能有適當補償,經廖議員、縣府地政局與瑞芳地政所研商後,擬請公證單位不動產估價工會鑑價後,再與地主研商討論」,再有系爭土地緊鄰之瑞芳鎮○○○段大寮小段16-12 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95年5 月30日係以每平方公尺6,515 元賣出。 2、基隆市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重新規定地價作業簡報之地價調查、地價資料蒐集情形:「本項作業分別又各區地價承辦人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參酌稅捐單位移送之土地現值申報書副聯、法院拍賣及國有地標售等案件,向當事人、四鄰、地政士、房地產仲介人員等調查買賣價格資料」、「地價承辦人員隨時留意地價動態、不動產市場變化情形、都市計畫變更等影響地價之重要因素,並赴現場實地勘查現況,以為地價查估之依據」,當可供參酌。再地評會95年第6 次會議,載明161 地價區段95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竟分別只有「1,400 元」云云,則參照上開說明,地價承辦人員未盡調查、蒐集之能事,忽略系爭土地95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遠遠超過「1,400 元」數倍之客觀事實,並置有利原告等諸項事實於不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顯屬恣意提供謬誤之資訊予地評會。又地評會95年第6 次會議載明:「一般徵收地區: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云云,則系爭土地縱依96年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後仍屬過低,已為兩造甚至基隆市政府所詳知,產生極大落差,顯非原告等所致,當不應由原告等承擔不利益,故系爭土地仍可透過加成成數之提高,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藉以平衡落差。被告僅稱使用分區不同且96年一般徵收地區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系爭土地加4 成補償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顯屬忽視系爭土地依96年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後仍屬過低遠遠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客觀事實,更一律以加成4 成補償,未顧及系爭土地本應採取不同之成數為之,與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後段所示不符。 3、被告係擇定臺北縣瑞芳鎮區(600 元/ 平方公尺) 及165 地價區段(540 元/ 平方公尺)作為161 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另擇定瑞芳鎮區(7,600 元/ 平方 公尺)及90地價區段(10,800元/ 平方公尺)作為161-1 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惟63及165 地價區段與161 地價區段相距甚遠,除土地使用管制係屬相近外,不論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發展趨勢、房屋建築及土地使用現況等因素,63及165 地價區段均顯與161 地價區段差距甚大,被告擇定瑞芳鎮63及165 地價區段作為161 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已有違誤,地評會95年第6 次會議中委員黃火明認「會議資料中所附預定徵收地區一覽表部分價格不合理」,另地評會97年第2 次會議中委員黃火明亦認「本案161 地價區段與推估之63、165 基準區段條件差異過大,建議另尋條件類似之基準區段進行推估」及委員游振輝亦認「建議選擇基準區段時除同質性外尚需考慮價格差異程度」,則地評會於95年第6 次會議根據錯誤之基準地價區段所作成之161 地價區段決議,自不可能正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緊鄰之基隆市○○區○○段土地二者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差異性大云云,實則,二者僅係土地使用管制不同,其餘項目包括交通運輸、土地改良、現況使用、發展趨勢等,系爭土地均較緊鄰之基隆市○○區○○段土地為優,系爭土地自應價位較高。應特別敘明者為,縱認瑞芳鎮公所委請公正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結果,因與估價制度迥異以及比較案例選取不妥而不予採用,則更應再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將缺失改正後重新估價,以為被告參考之重要依據,方屬保障原告等依法權益之正法,亦符合瑞芳鎮公所抑或基隆市政府一再強調不動產估價之重要性,以達保障原告等權益之本旨,鈞院更應會同不動產估價師履勘現場,以明確知曉系爭土地地價應有之合理價位,益見被告地價評定違法之處。 ㈤、據「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僅列出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6 項,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尚有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則完全忽略或無最大影響範圍之細項,顯已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之規定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之規定,且該基準表竟單以土地使用管制為農業、住宅、商業、工業等(除系爭土地情形外,另基準表還有住宅、商業、工業用地之類型),即逕行強加區分4 種用地之基準表,完全或部分無需調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之規定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應調查其他影響區段地價因素之土地實際情況,當然無法呈現土地實際情況,致生提供謬誤資訊予地評會,地評會之評議即屬違法,故該基準表自屬違法源頭,不應採用。退步言,再細繹該基準表於系爭土地之適用情形,161 地價區段勘查表,姑以被告列為「空白」而無需記載外,然被告亦有填載者或完全未填載,已有不一之情形,被告評價顯未符合事實。 ㈥、又被告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91年6 月4 日函告,顯與本件96年徵收時序差距甚大,91年之金額適用96年之徵收顯有疑義。退步言,被告係記載「小白菜每平方公尺13.2元」,則參照上開基準,「土白菜每10公畝收購價值13,200元」,是否土白菜即屬小白菜?又每平方公尺13.2元如何計算得之?均見不符。原告業於陳情函、異議書、訴願書等均載明就系爭農作物以及地上物改良物圍牆(含基礎)補償費不服,並敘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有同條例第31條規定可參照。關於被告否認收受96年4 月23日乙○○異議書云云,然其業於96年4 月25日針對上開異議書回覆函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原告丙○○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24-4、25-6、25-7、25-1、26-2、26-1、431-4 、431-1 、457-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丙○○7,635,320 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丁○○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27-1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丁○○3,400,250 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己○○所有台北縣瑞芳鎮○○○段27-1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己○○3,400,250 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祭祀公業陳五常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24-17 、27-6、27-18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祭祀公業陳五常2,251,200 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甲○○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45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甲○○8,920,380 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乙○○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45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乙○○8,920,380 元之處分。⒊被告就原告甲○○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457-6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農作物以及地上物改良物圍牆(含基礎)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甲○○12,805,677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所有瑞芳鎮○○○段24-4地號等13筆土地係於70年起,始依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徵收前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林業、交通用地,使用編定應無錯誤。又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非屬被告權責,且其檢討僅涉及分區調整,與用地編定無關,是以原告等該等土地依法仍需維持原使用地類別,被告依其用地別查估地價亦無違誤。 ㈡、地價區段劃分: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均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與基隆市交界處,徵收前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林業、交通用地,受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管制。於94、95年原劃屬45地價區段,前於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102 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後因故於95年撤銷徵收,重新協議價購,因協議不成再辦理本次徵收),原告等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經函轉地價查估機關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查明地價訂定情形,並實地勘查發現該工程用地範圍地形、地勢較為平坦,相較於45地價區段陡峭傾斜顯有不同,認為該區段劃設確有檢討之必要,乃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影響地價因素更正區段劃設,並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提經地評會95年第2 次會議評議通過,於95年6 月5 日以北府地價字第09504282861 號函公告辦理94、9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事宜,更正後劃屬瑞芳鎮第161 地價區段(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是以,地價區段劃設並無違誤。 ㈢、公告土地現值訂定: 1、所屬161 地價區段於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4年9 月2 日至95年9 月1 日)並無買賣、收益實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估計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表及明細表,估計其區段地價。嗣估算後提交地評會於95年第6 次會議決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其區段地價之訂定應屬合理。臺北縣96年辦理徵收之土地補償加成成數亦經上開委員會決議,一般徵收地區以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是以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成數加成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且原告所有土地均位於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內,而基隆市○○區○○段478 、478-1 、478-3 地號等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二者不論是土地使用管制,或是交通運輸、土地改良、現況使用、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差異性大,地價本自有差距,實難以相同價位論其均衡性。與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南側鄰近之基隆市山坡地保育區約每平方公尺1,200 至1,400 元及北側基隆市保護區約每平方公尺1,200 至2,000 元相較,本區段價格亦屬合理。 2、依內政部訂頒「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3 點規定,系爭土地劃屬之瑞芳鎮161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用地)地價區段,應依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所列之主要影響項目細項,填載其地價區段勘查表,原告所述「部分細項空白未予評比,致地價訂定錯誤」一節,實屬誤解。又原告所提因素分析表紅字增列設施,多屬毋須評比項目,或量測距離有誤、或為較遠,經再行檢視後,被告資料應無違誤。另系爭土地均位於瑞芳鎮161 地價區段內,原告所列161-1 區段資料,非屬本案爭執範圍,併予陳明。原告稱龍潭堵段45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1 億5 千萬元一事,銀行授信係考量借款人之借款期限、擔保品、還款來源、信用評等、對銀行業務貢獻度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後訂定,擔保品價值並非唯一評估項目,又該抵押權係於85年設定,放款機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授信原則亦非地政機關所能審核,是以其設定金額實難參採。至依訴願書案附川欣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該公司於85年12月以總價159,962,000 元購置龍潭堵段457 地號,惟賣方為買方公司股東(原告甲○○)、董事長(原告乙○○),買賣雙方為關係人,交易價格是否隱含其他影響因素,被告實難判定,又交易標的受限於法令規定未能由私法人承受,其契約價格應難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3 、4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指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3、另原告提供「瑞芳鎮○○○段457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2 紙,依該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原告乙○○,承租人為川欣公司,惟乙○○為承租人董事長,租賃雙方為關係人,又於契約書第1 條第㈢項使用目的,議定為供廠房使用,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故其租金價格實難認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自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參考。至原告所提「臺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16-12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上開地號位於瑞芳鎮四腳亭火車站東側、緊臨瑞八公路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劃屬瑞芳鎮158 地價區段,該筆土地為鄉村區之房地所包圍,現況已舖設柏油,供停放機具及車輛使用,即與一般農牧用地情況有別,原告所揭示之買賣成交單價(每坪21,500元),相較當年度同為山坡地保育區有買賣實例之63、165 區段明顯偏高,甚與基隆市都市計畫工業區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約每坪26,446元)相當,顯見本件交易價格已有偏離。再者,為掌握本交易案件詳盡資料,查價機關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另向當時承辦地政士進一步查證交易資訊,當事人卻有所保留未予提供。惟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8 條規定,交易案例之調查除掌握交易價格外,尚需查明有無特殊交易情形或特殊土地情況,始能製作買賣實例,以為區段地價之計算,本案例除有被占用事實外,尚於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中議定租約,且現況既舖設柏油供停放機具及車輛使用,顯見購買該土地者之意圖,非如通常之農地耕作使用,應歸屬特殊交易,實難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自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參考。且該案例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地價區段,故其交易價格亦難逕為參採。 ㈣、地上改良物補償: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7 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請領雜項執照,而查估當時龍潭堵段457-6 地號土地現況之圍牆(含基礎)未領有雜項執照,非屬「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依同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此圍牆(含基礎)亦非屬其他建築物,依前開條例規定列為非合法建築物之附屬建物,故不列計補償費。又原告等對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於徵收公告期間96年4 月23日提出之陳情函及不服被告96年10月4 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653898號函地價復議決議於96年10月31日提出之訴願書,均未就地上物補償表示異議,顯已逾異議及訴願法定期間。 ㈤、又原告所述需地機關(瑞芳鎮公所)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一節,該報告書前於上開更正評議當時向地評會委員說明,惟因其採行準則、推估方式與公部門公告現值區段估價制度迥異,且其比較案例選取顯有不妥,以可供建築土地(住宅區、丙種建築用地)作為本案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等非建築用地之比較標的,土地使用管制等影響地價因素差異甚大,爰經地評會裁定不予作為公告現值訂定依據。另就該報告書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定似有未合之處,被告已函請該開業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妥處,並於97年10月6 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該報告書確有瑕疵,是以其鑑價結果,應不足以採信。再原告所提「同一工程用地,基隆市○○區○○段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高至8,000 元辦理補償」一節,上開內容係引用基隆市98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80148173號函,然該函說明二所述補償金額(8,000 元)有誤,實係以徵收當年期(9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 元加4 成補償,該府業以98年9 月7 日基府地價貳字第0980087187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補充陳明。 ㈥、原告引用地評會95年第6 次及97年第2 次會議紀錄委員部分發言內容,認為系爭土地區段地價訂定有誤一節,惟於該會議紀錄之業務單位回應(或建議)一欄均已詳實載明被告重行檢視結果,且經地評會決議通過在案,地價訂定皆依規定辦理,應為正確無誤。原告再提出「指派不動產估價師依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依實填載96年161 地價區段勘查表」所請一節,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 條、第9 條第2 項、第18條之規定,地政機關地價人員攜帶相關圖籍資料,親自至轄區勘查實際情形及調查影響區段地價資料,並據實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等相關作業,本為地政機關之法定職責。且扣除非屬內政部訂頒「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所列之應評比細項後,所餘原告主張有誤項目如接近聚落程度、運銷中心、消費市場等,均係以距離長度填載,得以地圖直接量測判斷資料有無誤漏,故表單資料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24-4地號等14筆土地,原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林業、交通用地;本屬45地價區段範圍,因其土地地形、地勢相較45地價區段之陡峭傾斜為平坦,前且經被告以95年6 月5 日北府地價字第09504282861 號公告更正臺北縣瑞芳鎮94、95年第45地價區段範圍而納入新增之161 地價區段內。嗣該等土地經被告報經內政部核准,而由被告於96年3 月26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公告徵收作為瑞芳鎮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102 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用地。因原告等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之96年4 月23日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查處,原告等仍不服查處結果,經被告將全案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仍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告遂以96年10月4 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653898號函復原告,原告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公告、系爭工程用地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96年5 月25日陳情書、被告96年4 月30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270591號、96年10月4 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653898號函、內政部98年4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63034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5年6 月5 日北府地價字第09504282861 號公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原告等96年4 月23日陳情函、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96年9 月19日陳情書;被告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3 號函、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98年7 月24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587863號函附件資料卷第1-24、48、82-96 頁;被告98年9 月29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814253號函附件資料卷第1-3 、19-21 頁;訴願卷第122-125 頁;本院卷第25-28 、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首在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00 元加4 成計算徵收補償地價,是否合法? ㈠、按「(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1 項)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2 項)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著有規定。而有關地價查估之具體執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乃由內政部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規範。 ㈡、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9 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3條第2 款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 項)第3 條第2 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第1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 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 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 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內政部且依上開規則第21條規定,以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833號令訂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㈢、復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六、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 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 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 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 人。五、建築師公會代表1 人。六、地政士公會代表1 人。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 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 人。九、銀行公會代表1 人。十、農會代表1 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 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1 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 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1 人。十五、稅捐主管人員1 人。」可知,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之判斷,乃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就其為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㈣、經查,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均屬瑞芳鎮161 地價區段範圍,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4年9 月2 日至95年9 月1 日),因無買賣、收益實例,故經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取業依該條項第1 款規定,以有買賣實例估計區段地價,且使用分區同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林業用地之同鎮63、165 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估計其區段地價,並提交地評會95年第6 次會議決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等事實,有161 、63、165 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63及165 地價區段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評會95年第6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98年7 月24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587863號函附件資料卷第104-112 頁;被告98年11月4 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932224號函附件資料卷第12-13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選擇上述63及165 地價區段作為系爭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係有違誤云云,要無可採。其另稱地評會委員黃火明於地評會97年第2 次會議發言認系爭161 地價區段與63、165 基準區段條件差異過大部分,則與系爭96年度地價之評議無關,且係該委員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為地評會決議所採,是亦無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故系爭161 區段地價業經被告依法令調查估定,洵堪認定。 ㈤、雖原告主張:原告乙○○所有上述457 地號土地於94、95年間出租訴外人川欣公司,被告認系爭161 地價區段無買賣、收益實例,係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惟查,原告乙○○、甲○○分係川欣公司董事長、董事,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原告於訴願及起訴時僅稱:系爭457 地號土地業經原告乙○○、甲○○於85年12月24日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之價格,出售上述457 地號全部予川欣公司等情(見訴願卷第490-493 頁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言及土地出租乙事,則其於訴訟中之98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上開租約是否臨訟補具,已非無疑。且上述457 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見被告上述7 月24日附件資料第94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使用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辦法之規範;惟觀諸該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款約定,原告竟同意將系爭457 地號出租供川欣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則該租約內容縱係屬實,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依上開管制辦法第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要非合農牧用地使用方式所取得之正常收益;遑論該租約係屬關係人交易,原告乙○○得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操控該租賃交易內容,要難認該租金約定得為一般行情之參考。至原告起訴所稱於85年間出售上述457 地號全部予川欣公司,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規定之限制,致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乙節,核其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間既非系爭查價期間(94年9 月2 日至95年9 月1 日),且此關係人間以法令禁止由私法人承受之耕地為買賣標的,其價金約定亦無得視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被告認原告提出之上述買賣或租約,均無得作為估計系爭161 地價區段正常單價之買賣、收益實例,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緊鄰之瑞芳鎮○○○段大寮小段16-12 地號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於95年5 月30日係以每坪21,500元(即每平方公尺6,515 元)賣出;被告地價承辦人置有利原告等之事實不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顯恣意提供謬誤之資訊予地評會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惟查上開16-1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同一地價區段,而係屬158 地價區段範圍內,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而依目前交易實況,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均依公告現值為之,此參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述土地於95年5 月之移轉現值乃每平方公尺1,200 元甚明。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乃須向當事人或地政士查詢;而法令既未課契約當事人應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之義務,則被告地價承辦人員於95年間未得調查蒐集該份契約以為買賣實例,自難遽認有何未盡地價調查、蒐集之能事或其他程序瑕疵可言。況該契約價格逾公告現值5 倍以上,是否得作為估計系爭 158 地價區段之正常單價,亦非無疑。是被告因該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非屬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估計出區區,而未採該地價區段作為 系爭161 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於法自屬無違;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仍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㈦、復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主要項目,計有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估計區段地價,對於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主要項目,按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及農業用地,分別依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影響商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二)、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三)及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四)格式之各主要影響項目細項,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定最大影響範圍內,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乃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而上述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中固無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之項目(見被告上述9 月29日附件資料第11頁);然此顯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基於農業用地依法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設施使用特性而為地價因素之考量,難謂有原告指摘之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或該基準第2 條情事。是被告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等各項因素為評價分析後,修正估計系爭161 地價區區地價(見被告上述7 月24日附件資料第106 頁分析明 細表),於法要屬有據。至系爭161 地價區段及63、165 地價區段勘查表部分細項未經被告調查登載,則非屬上開基準表所認農業用地應審酌之細項(如:公共建設中之學校、公園等無關農業用地使用事項)。系爭地評會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情事,亦堪認定。原告無視被告已提供地評會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資料;又房屋建築及工商活動則已經內政部認無庸考量,前如上述,猶主張:被告提供地評會之資料欠缺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暨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細項資料,乃無法呈現系爭土地實際情況,資訊提供有誤,致地評會評議違法,該基準表不應被採用云云,洵無足取;其另聲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不動產估價師,依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勘查並鑑價乙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再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林業、交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管制,前已述及。而原告所稱之毗鄰基隆市信義區○○○段221 、222 地號土地等則為都市計畫內工業區,乃經原告自承在卷;核與系爭土地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土地改良、現況使用、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差異極大,地價本當有別,而無從比附援引;況基隆市政府前以98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80148173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有關其轄區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高至8,000 元辦理補償乙節,業據該府另以98年9 月7 日基府地價貳字第0980087187號函更正說明係以每平方公尺3,900 元加4 成為補償金額(見同上被告9 月29日附件資料卷第17-18 頁)。從而,被告依地評會95年第6 次會議決議(見被告上述11月4 日附件資料卷第14-15 頁),就系爭土地與其他一般徵收地區,一律按徵收補償地價即96年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加4 成補償,以反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並無違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同一年度徵收案件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如直轄市、縣(市)之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均已達到均衡一致之成數時,得以直轄市、縣(市)一致之成數為原則;如直轄市、縣(市)內部分地區於短期內尚無法以一致之成數加成補償時,得採不同之成數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情事。 ㈨、至原告提出需地機關(瑞芳鎮公所)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估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260 元部分(見被告上述7 月24日附件資料本院卷第51-81 頁),核其估價採行準則、推估方式與公部門公告現值區段估價制度迥異,且其以可供建築土地(住宅區、丙種建築用地)作為本案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等非建築用地之比較標的,土地使用管制等影響地價因素差異甚大,顯有不當,業經地評會裁定不予作為公告現值訂定依據;且經該事務所開業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7年10月6 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該報告書確有瑕疵,有該會第1 次會議紀錄及地評會96年第3 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同上附件資料卷第100-102 、113-118 頁)。又委員黃火明於上述會議指摘:「會議資料中所附預定徵收地區一覽表部分價格不合理。」部分乃係誤繕,已經該會決議由業務單位重新檢核修正在案,況該次會議評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者,並不限於系爭土地外,亦難逕認其所指即係系爭土地。是原告自無從執上述報告書或委員個人發言內容作為質疑上開地評會決議之地價偏離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論據,爰俱附此敘明。 五、關於地上改良物補償部分: ㈠、按「(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規定。是徵收土地其上改良物之補償,係以該改良物經徵收為前提,亦即未經徵收者,自無權請求地上物之補償。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條例第2 條第13條、第14條著有明文。故徵收土地及改良物之核准機關乃內政部;至各縣市則非核准徵收之權限機關甚明。 ㈡、經查,被告前開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公告徵收範圍,有關原告甲○○部分,僅限於其所有龍潭堵段457-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文旦柚、蕃石榴、福木、龍柏、葡萄等農林作物;就該農林作物部分,且經被告依「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其補償費數額,有該基準及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附卷可按(見被告上述11月4 日附件資料第4-5 、7 頁及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80 頁),洵無不合;原告甲○○未具體指出該基準所列上述各項單價有何瑕疵(按小白菜之補償部分與原告甲○○無關),是其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甲○○主張之上述457-6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水井部分,核既不在系爭徵收範圍,被告復無徵收該土地改良物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有上開圍牆、水井部分,核發補償費7,683,422 元、3,152,900 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所提明細表)云云,顯然無據,亦無可取。至原告於96年4 月23日所提出之陳情函(見訴願卷第93-94 頁),雖未論及原告甲○○上述補償費爭議,然其既對系爭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且經受理訴願機關為實體審查,是認此部分已經原告甲○○踐行前起訴之先行程序,併以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核發如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示之數額之徵收補償費,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