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2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眾鑫商行被保險人黃金生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8日死亡,前已由其配偶羅惠婷檢送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提出申請,據該同意書所載同一順序受益人數為「1 」人,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核付黃金生本人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台幣(下同)1,403,500 元,由羅惠婷領取在案。嗣後原告填具申請書並檢送戶籍謄本,以其為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之一,申請請領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15個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得請領之遺屬津貼應由已具領之受益人羅惠婷負責分與之,原告所請係屬重複請領,以97年4 月1 日保給命字第097100727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6 月27日97保監審字第186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00元。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黃金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92年5 月14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請領遺屬津貼受領人之要件: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1 、配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4 、孫子女。5 、兄弟、姐妹。」為92年5 月14日修正之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明定。 2、原告係黃金生與第1 任配偶之婚生子女,與羅惠婷同屬第1 順位得請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之受益人,應由原告與羅惠婷各分得黃金生之遺屬津貼15個月計601,500 元。被告疏未調查致生侵害原告權益在先,後又以「重複請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致原告本得依法請領被保險人遺屬津貼之權利,於原處分為撤銷前均無法行使。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繫於原處分應否撤銷,原告自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給付之請求。 (二)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黃金生之第1 順位請領遺屬津貼受領人,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1、按「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1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2 、給付收據。3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4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死亡給付時,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為92年5 月14日修正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所明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內記載之申請「遺屬津貼」應提具書據證件,列有「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2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3 、載有死亡日期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於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請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2、被告收受羅惠婷檢附之前開資料時,據黃金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應可知黃金生曾有過2 次婚姻,被告應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本人死亡遺屬津貼第1 順序受益人人數除配偶外,是否於第1 次婚姻關係中育有婚生子女而有其他之請領人,被告疏於調查,未要求申請人應詳細檢附被保險人之其他請領人戶籍謄本,僅以羅惠婷出具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內載同一順序受益人人數為「1 」人,即將黃金生之死亡給付全數核發予羅惠婷,有重大行政疏失。 3、請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事關各遺屬之權益,被告應審慎調查方屬依法行政,因黃金生業與前配偶林砡伶離婚,搬遷他處並與羅惠婷結婚,故羅惠婷檢附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當無可能有關於原告之記載。被告即難憑據羅惠婷出具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所載之形式上內容,即謂已盡審核義務,逕將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共計35個月(包含遺屬津貼30個月計1,203,000 元,及喪葬津貼5 個月計200,500 元)全數核付予羅惠婷,審核作業上顯有疏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於97年4 月1 日作成,故適用當時(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1 、配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4 、孫子女。5 、兄弟、姊妹。」分別為勞保條例第22條、第63條及第65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所明定。 (二)被保險人黃金生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其配偶羅惠婷於96年10月26日及29日檢送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提出申請,據該同意書所載,同一順序受益人數為「1 」人,且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確無與原告相關之記載,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於96年11月6 日核付黃金生本人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03,500 元,由羅惠婷全額領取在案。被告據前開戶籍謄本審核,確無與羅惠婷同一順序請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亦無由得知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究有幾人,難謂被告未盡查證責任。 (三)原告於97年2 月15日始提出申請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係屬重複請領,所請應不予給付,至其原得請領之遺屬津貼,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應由具領之受益人羅惠婷負責分與之,被告否准所請,應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馬來西亞政府出具之死亡証書、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共同具領同意書、戶籍謄本、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核付全額之死亡遺屬津貼予羅惠婷,有無違誤?又被告就第1 順位得請領遺屬津貼之人數,是否未依職權調查?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二)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三)勞保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1 、配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4 、孫子女。5 、兄弟、姊妹。」 (四)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五)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二、被告核付全額之死亡遺屬津貼予羅惠婷,並無違誤,且被告就第1 順位得請領遺屬津貼人數已依職權調查: (一)按勞保條例第22條所以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功能之考量,因家屬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付有別,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而得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羅惠婷於申請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時,所提供之96年11月1 日全戶戶籍謄本上確無與原告相關之記載,其並出具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被告依戶籍謄本審核,確無與羅惠婷同一順序請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難謂被告未盡查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黃金生曾有過2 次婚姻,被保險人既與前配偶離婚,並搬遷他處與後配偶(羅惠婷)結婚,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當無可能有關於原告之記載,被告未職權審查被保險人是否於第1 次婚姻關係中育有婚生子女而有其他之請領人,顯有疏失云云,惟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9 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4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本件羅惠婷既已檢具96年11月1 日全戶戶籍謄本,其上已記載被保險人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其已符合前揭規定,該全戶戶籍謄本上亦無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存在,被告就第1 順位得請領遺屬津貼之人數,自已依職權調查。蓋政府機關之職權調查,須考量自身之經費、人力、人員素質、效益、可行性,並須與「便民」、「施政效率(就申請案件准否結果不應曠日費時)」之需求取得平衡,其調查程度並非永無止盡,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因而規定申請人備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即符合請領條件,其所以未規定須「就被保險人之家族資料」為調查,即係就前揭事項為考量之結果,難謂與目前社會觀念及立法意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被告應核給601,5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