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5號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業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加抽油冷吹車及氣源車等2 項」採購案,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雙方已簽訂採購契約,嗣因原告遲延給付,經被告定期催告其履行,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被告乃以97年10月21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127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1月19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14236號函覆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經催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⒈因本件契約部分零組件屬美國軍需管制品,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同等品,而美國製造商須俟相關機關同意後,始可進行生產,致供貨商零組件供貨日期延長,原告接獲通知後隨即函知被告,對此無法歸責予原告之遲延事由,被告亦能接受。原告於接獲零組件後,隨即組裝,並於97年8月28日送被告驗收,惟因機器有瑕疵,經被告於97年9月8日退回,原告隨即儘速修繕,並請被告於97年9月24日前來驗收,惟經被告驗收人員發現有前次未發現之瑕疵,被告即提供原告解決方案並請原告儘速補正,有被告購案廠驗/履約督導記錄表可稽。原告將瑕疵修繕完成以電話通知被告派員驗收,被告承辦人員竟答覆本件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未先為任何催告,即不附理由任意解約,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雖辯稱已於97年10月1 日以電傳單催告原告於10日內改正交貨,否則將予解約,但原告並未收受該電傳單,其催告意思並未到達原告,申訴審議判斷並未對此進行調查,逕認被告已合法通知,顯有違誤。 ⒉按民法第254 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契約機器零件須經美國相關政府機關許可始得出口,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使原告有所遲延,被告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解約於法不合。 ㈡原告遲延未達20%以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被告亦不得解約: 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又按本件契約17條第1 項約定:「前項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但不得少於50日;惟須經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於情節重大。」 ⒉本件契約第2 階段交貨期間為被告通知日次日起90日內,被告通知日為96年10月23日,則本件契約約定之交貨日為97年1 月21日。惟兩造於97年6 月1 日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本組給予承商8 月中旬為最後交貨期限,屆時承商如未交貨,將發函通知設供處辦理解約。」被告即於97年8 月18日電傳通知原告應於98年8 月22日前完成交貨,否則將檢討辦理解約。故本件契約最終交貨期限應為97年8 月22日。 ⒊被告應於原告遲延達74.4日或60.8日以上時,始可解除契約。自本件契約生效日96年8 月15日起至最終日97年8 月22日止,共計372 日,故被告應於原告遲延達372 日×20 %即74.4日以上時,始可解除契約。又因本件契約分2 階段,第1 階段為設計藍圖審查,第2 階段為標的物交付,第1 階段原告遵期履約,兩造並無爭執。單以第2 階段計算,第2 階段之起始日即96年10月23日計算至最終交貨日97年8 月22日止,共計304 日,故被告應至原告遲延達 304 日×20%即60.8日以上時,始可解除契約。綜上,被 告於97年10月21日即表示解約,自97年8 月23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共計60日,未達74.4日或60.8日,故被告解約於法不合。被告曾於97年9 月24日前來驗收並提供解決方案,故被告應尚期待原告驗收合格,本件契約之目的亦能達成,即非屬情節重大,依本件契約第17條第1 項末段,仍不得解約。 ㈢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殫心竭力,被告並無實際上損害,應撤銷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之處分: ⒈原告於管制零件到貨後隨即組裝製作,無其他重大惡意違約情事,被告甚且向原告表示續標第二台加抽油冷吹車及氣源車標案,足見被告亦認原告並非惡性重大廠商。縱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仍可依契約關於違約金規定處罰原告,無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之必要。 ⒉況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協助中小企業發展,且現今景氣不佳,原告從事機具生產更受牽連,僅餘政府之擴大內需等振興經濟方案之工程可得施作,如受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列為不良廠商,原告即無法繼續維持營運,勢必關廠倒閉。原告受有民事違約賠償之處罰應為已足,如再受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處分,顯情輕法重,造成原告所受損害遠大於所欲達成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本件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本件契約履約期限依採購明細備註交貨3.1.之約定為「第1 階段承商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交付本案之各項設計藍圖及施工計畫書等資料供本院審查,本院( 指被告) 審查時間為10日曆天(審查期不含於交期內)。上述資料經本院審查合格並確認後通知承商,承商接獲本院通知之次日起開始進行第2 階段製作,承商並應於90日內完成交貨。」 ⒉原告於96年9 月14日交付第1 階段需求文件資料,被告於96年9 月27日會驗審查時發現原告並未交付所需藍圖,並於96年10月8 日電傳通知原告儘速補件;原告補件後經被告審查合格,並請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開始進行第2 階段製作,同時告知本件最後履約期間為通知日次日起90日內,即原告應於98年1 月21日前完成第2 階段交貨。 ⒊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原告逾第2 階段交貨期限97年1 月21日仍遲未交貨,被告遂於97年3 月17日電傳原告儘速完成交貨勿再延宕,原告始於97年3 月26日函知被告因所需零件為管制品,需向美國申請輸出許可事宜,致未交貨,被告遂於97年6 月1 日召開協調會議,告知原告8 月中旬為最後交貨期限,屆時如未交貨將發函解約,原告於被告97年6 月16日督導履約時表示將於97年8 月15日交貨,惟仍未如期交貨,故被告於97年8 月18日復電傳催告原告應於97年8 月22日交貨。被告僅係告知原告本件契約最後解約期限並促其儘速交貨,從未同意延長原告履約期限,且依本件契約第16條第5 項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契約變更之書面資料佐證,即逕將被告催告交貨之表示認定為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而以97年8 月22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實無所據,顯不可採。 ⒋依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但不得少於50日;惟須經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於情節重大。」: ①自本件契約生效日96年8 月15日計算至契約所定最終交貨日即97年1月21日止,計160日,依此期間之總日數計算20%為32日,原告逾期達50日以上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本件計至97年8 月22日止,原告已嚴重逾期達214日。 ②經被告於97年9月8日辦理會驗原告於97年8 月22日所交付之貨物時,發現原告未依本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3.4.完成機械與儀電系統(包括零組件、管路、機台)之製作、組裝,故予以辦理退貨重交。俟原告於97年 9月18日致函被告通知試車,經被告於同月24日派員至原告處所督導,仍因儀電系統未備,無法試車,被告遂於97年10月1 日電傳通知原告應於接獲通知10日內完成改正交貨,否則將檢討辦理解約事宜;因原告遲未交貨,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解除契約。原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被告97年10月1 日之電傳通知,解約不合法云云。然縱其所言屬實,本件契約於97年9月8日辦理驗收時,即因驗收不合格而予退貨並要求原告重交,依本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規定「驗收(含交貨會驗)如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於本院通知後30日曆天完成改正,改正次數以1 次為限(含退換貨)…改正後如仍與契約不符時,本院得解除或終止契約,退貨重購價差應由廠商負責。」則原告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交貨,即於97年10月8 日前完成重交,原告遲至被告97年10月21日通知解約前均未完成交貨,原告辯稱不知改正期限而主張解約不合法,實屬推諉卸責,顯不可採。 ③綜上,原告交貨後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改正重交,無法完成驗收合格,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自屬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 ㈡本件契約遲延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 雖原告辯稱無法使用同等品,致需向美國購買須經美國政府許可始能出口之零件,非原告能控制,故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同等品,此由本件契約內規格書已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可明,原告並未於決標簽約前提出申請使用同等品,亦未於履約期間提出使用同等品或變更契約之申請,自應依約履行,原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本件採購案經歷4 次開標作業,原告相當清楚需求規格,對於零件產地、是否管制出口等事,應知之甚詳,如所需零件須經外國政府許可後始能出口,原告即應將出口時程納入能否如期履約之考量中;原告疏於評估,致遲延交貨,自係可歸責於原告,遲延風險應由其承擔。 ㈢原告未依第2 階段交貨日期97年1 月21日交貨,被告曾於97年3 月17日及97年8 月18日以電傳催告原告儘速交貨,非如原告所稱不曾催告。本件契約已有確定之履約期限,原告符合契約之解約要件時,被告即得行使解約權,非如原告所稱須符合民法第254 條規定,始得解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為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而依本件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交貨:⒊⒈規定:「第一階段承商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交付本案之各項設計藍圖及施工計劃書等資料供本院審查,本院審查時間為10日曆天(審查期不含於交期內)。上述資料經本院審查合格並確認後通知承商,承商接獲本院通知之次日起開始進行第二階段製作,承商並應於90日內完成交貨。」⒊⒋規定:「上述所指『交貨』之定義為承商應完成機械與儀電系統(包含零組件、管路、機台)之製作及組裝後之成品。」 七、經查: ㈠兩造於96年8 月15日依政府採購法簽訂「加抽油冷吹車及氣源車等2 項」採購採購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審查送審資料程序完竣後,應自被告通知其進行第二階段製作之次日起算90日內完成交貨,而被告係在96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進行第二階段製作,交貨期限為97年1 月21日,原告逾該期限仍未完成交貨,俟被告於97年10月21日以原處分解約後,始於同月24日以(97)業工字第97014 號函請被告前往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採購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6至66頁) 、被告961023-籌購字第0960008758號電傳單( 見本院卷第147 頁) 、被告97年10月21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12754號函、原告97年10月24日(97)業工字第97014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必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固據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惟所稱催告係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並不拘其形式,只要該通知為相對人所收悉,即發生催告之效力。再當事人就同一事項為多次催告,其未到達相對人者固不生催告效力,但其他已到達相對人之催告,仍能獨自發生其法定效果,並不受影響。查原告主張渠未收受被告97年10月1 日970930-籌購字第0970010286號電傳單( 見本院卷第159 頁) 所為之催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次催告已送達原告,固無從憑認被告此次之催告已生效力。然被告在原告遲延給付後,已於97年6 月1 日與原告開會協調,達成決議,限期原告在97年8 月中旬交貨,如屆期未交貨,被告將辦理解約,復於同月16日履約督導時重申原告須於同年8 月15日前交貨,否則即行解約,並經原告允諾,有原告業務代表張崇文簽署之上開會議紀錄及履約督導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3 頁) 。且被告復於98年8 月18日以970818-籌購字第0970008593號電傳單( 見本院卷第154 頁) 催告原告須於97年8 月22日前交貨,如屆期仍未完成交貨,將辦理解約,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電傳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4 頁) 。是以原告辯稱:渠未收受被告97年10月1 日970930-籌購字第0970010286號電傳單所為之催告乙節,縱認屬實,但因被告先前已對原告為合法有效之催告,原告經催告後,仍未能遵期完成交貨,被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 ㈢原告雖復主張渠遲延期間尚未達20%以上,且不屬情節重大,被告解除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指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而依前揭兩造簽立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略以:「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但不得少於50日;…」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定期催告其履行,乃踐行法定之解約前置程序,並非變更原約定之履行期限,亦不能阻卻義務人遲延給付之法定效果。故有關義務人遲延日數之計算,其基準仍為原契約所定之履行期限,並非遲延後權利人催告履行之日期。查本件契約於96年8 月15日兩造簽訂日即行生效,自該日起算,迄契約所定最終交貨日(97 年1 月21日) 止,合計160 日,其20%為32日,而原告自約定交貨日翌日即97年1 月22日,計至被告97年10月21日止,已達200 餘日,明顯已逾20% 且多於50日,則被告審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構成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 款暨兩造契約依前揭兩造簽立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是以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渠遲延給付,未達20%以上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㈣原告雖又主張因約定之標的物部分零組件屬美國軍需管制品,須經美國相關政府機關許可始得出口,原告縱有遲延給付亦屬不可歸責,且原告已盡心力以履行契約,非屬惡性重大廠商,被告並無實際上損害發生,無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本應於事前善加策畫履約之相關事宜及相關情況之因應方法,管控應給付標的物之來源及所需時間,評估履約之合理期限,始簽立契約,竟疏於張羅給付標的物必要之零件,俟逾履約期限,始倉促於97年3 月26日函知被告有此情形,殊難謂其對遲延給付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原告雖指稱被告不同意其使用同等品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有提出申請使用同等替代品之情事,所指自無從憑信。又原告逾給付期限仍未能交付,迄被告解約時,已達200 餘日,核與契約所定可容許之遲延限度50日相去甚遠,堪認其延宕情節已達嚴重之程度,要為疑義,被告予以解約,並作成停權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逾必要之限度。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法,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