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未經許可,於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段78-15 、166-25、166-27、166-39地號等部分河川公有土地(下稱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內擅自施設、改建建造物,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7 月7 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1 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嗣被告再於97年8 月11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該河川公地內違規使用之情事依舊,原告仍未依前開號函文回復原狀,被告以97年8 月26日北水資字第0970622916號函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l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要求原告應於文到2 週內將公有土地內之設施回復原狀,屆期不遵行,得按日連續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查被告於上開處分後,於97年10月3 日進行複查,被告以原告仍未回復原狀,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另以97年10月7 日北水資字第0970743195號函處罰鍰3 萬元,並應於文到一週內將公有土地內之設施回復原狀完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處分係以原告未依前開97年8 月26日北水資字第0970622916號函回復原狀而為之裁罰,則本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97年8 月26日北水資字第0970622916號函處分之訴訟結果,是本院前開98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