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8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委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1513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出售資產損益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辦理民國(下同,除西元外)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於被告機關之核定內容,不服下述2 項之規制性決定,而申請復查: ⒈原告以成本法計算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損益,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除外幣外)2,323 元、出售資產損失182,437,567 元,經被告核認其非屬常態性投資,應依股權淨值法計算其處分損益,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2,315,019元、出售資產損失36,810,963元。 ⒉原告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42,399,874元及可抵減稅額12,719,962元,經被告以其未申報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產品皆係委外加工生產,尚非屬研究與發展獎勵之範疇,核定均為0 元。 ⒊經上述2 項核定後,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稅額70,644,333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465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在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僅及於出售資產增資金額之認列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係以系爭標的之4 家公司,皆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93年投資後,於95年即出售,核認此屬非常態交易,從而依所稱淨值法核認處分收入431,950,793 元,並據以調整處分資產增益及損失。是本案爭點在於: ⒈被告逕以系爭長期投資之「帳面淨值」核認為處分收入,究否妥適,亦即其核課過程是否違憲,先設算納稅義務人有根本無從收取之收入,再賦予納稅義務人與實質顯不相當之租稅義務。 ⒉所得稅法第63條所稱「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之規定,被告於本案「類推適用」之方式究否妥適。㈡本件交易價格係依公正第三人按一般市場規則鑑定之結果決定,交易雙方亦非關係人,原告無從獲取被告高估之經濟利益,倘仍逕以高估之帳面價值核認為收入,即顯違實質課稅原則: ⒈按為實現衡量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原則,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其徵收,對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與真實經濟事實不相符時,應不拘形式表面存在之事實,就經濟實質加以課稅,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文所闡明之「實質課稅原則」。又被告既就交易雙方不具關係人及實際收取之價款不為爭執,則按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應究明系爭價款是否悖離經濟實質,而為核課依據。 ⒉查本案原告就系爭標的出售價格之決定方式,考量轉投資事業持續虧損定價不易,係先委由訴外人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代為鑑定轉投資之價值以供交易雙方參酌。該公司為經濟部工業局技術服務機構服務能量登錄之合格廠商,承接大量不同類型之企業鑑價案例卓有成效,有網址可參,其鑑價結果之專業與公正立場,應無疑義。 ⒊次按群創公司西元2006年9 月鑑價報告所述,系爭長期投資係採「超額盈餘法」為鑑價方式,簡言之,即係以企業之「未來營業獲利狀況」折現後之結果,再加上目前企業之帳面淨值,作為判斷該企業價值之依據。 ⒋茲以群創公司對系爭長期投資之一: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下稱Winproducts 公司)所為鑑價報告為例,敘述如下: ⑴依其報告,由於系爭長期投資僅為控股公司,而其主要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過去皆呈虧損,所處產業亦因競爭加劇及市場因素影響,未來獲利狀況亦不樂觀,故其未來營運將產生虧損,使企業價值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降低,反映在當下之結果,使實際價值較帳面淨值為低。⑵然被告逕以Winproducts 公司處分時之帳面淨值作為「得」收取價款之參考依據,漏未考慮下列實質因素: ①考Winproducts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帳面淨值中長期投資乙項即達3.66億元,顯見Winproducts 公司僅為控股公司,其價值應取決於所轉投資之子公司。 ②Winproducts 公司轉投資3.66億餘元皆係投資設於大陸的訊強電子(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訊強公司)。按訊強公司95年8 月份自結財務報表顯示,當期股東權益僅約人民幣88,732,000元,對照其固定資產及設備方面之投資共約人民幣188,733,000 元,可知其有相當比例之投資金額來自借款或以短支長。 ③原告於原查要求補充說明時,即一再證稱訊強公司主要從事代工業務,因業界競爭激烈及主要客戶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抽單影響,方才急於將其處分以免損失擴大。即以處分之當年度截至8 月止,累積虧損即達人民幣36,141,000元,全年度預估達人民幣45,030,000元,次年度仍預期將虧損人民幣30,970,000元。可推估在1 年內,帳面上原有股東權益88,732,000元,將迅速減少至約人民幣48,873,000元。至於97年及98年雖估計有盈餘,惟金額微小,杯水車薪。 ④訊強公司之流動資產(並非全是現金,還包含變現有一定難度或風險之應收帳款、存貨等項目)合計約人民幣157,914,000 元,但其流動負債卻達約人民幣187,004,000 元,此代表其營運資金尚不足維持公司所需,況其尚有長期負債,資金缺口問題嚴重。又如前所述,當年度營運結果係虧損,無淨現金流入,顯見若無其他資金挹注,營運將會發生問題。 ⑶基上,可知Winproducts 公司股權之實質價值已因其轉投資之訊強公司資金不足及營運環境惡劣等因素,遠低於其帳面淨值。是企業於出售時之帳面淨值,並不必然代表出售者可收取之價款,此乃常識。 ⑷本案在系爭處分長期投資得收取之價款方面,被告棄實際收取金額僅193,704,840 元不顧,逕以帳面淨值作為原告得收取之金額,顯為推計之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被告既漏未考慮上開各項實質因素,又對原告實際收取之價款,與其所推估得收取之帳面淨值間之差異,是否究能收取(事實上因屬非關係人間之交易,根本無從收取),皆未予說明,即難謂其推估過程為客觀合理。是被告逕以帳面淨值核認為處分系爭長期投資得收取之價款,即同時悖離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 ㈢系爭交易雙方既非關係人,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3條逕按淨值法核認處分收入,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⒈所得稅法第63條旨在規範資產成本之估價標準,不得逕據以核認收入: ⑴按所得稅法第63條雖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然按同法第4 節「資產估價」專章之意旨,係在規範「資產之成本」應如何估算,俾於處分或發生其他交易時,作為計算成本之依據,並非將估價結果逕以「收入」視之。參照同章第44條開始以迄第64條,對流動資產如存貨等,以及固定資產等其他各類資產之規定,皆可發現全係對資產負債表上之各類資產,應如何估算及表達其成本之規定,舉例而言,稽徵機關會以第44條之規定核算納稅義務人之存貨成本是否計算正確,但不會以第44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作為其銷貨收入。故上揭規定立法意旨僅係對營利事業應如何記載成本所為之規範,並非得逕用於估算資產之處分收入,其理甚明。 ⑵況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未明文規範納稅義務人處分附屬事業時,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作為收入。是倘稽徵機關不審實質,逕援用所得稅法第63條之規定,謂可據以核認資產處分收入,即有自行擴張解釋法令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之虞。 ⒉系爭交易與實務所見非常態交易本質殊異,不應類推適用淨值法: ⑴按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投資損失應如何計算,並無相關細部規定;而被告指稱之非常態交易,母法及其相關釋令並無判斷準據。查其所本,係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有關不合營業常規所得額調整,及第66條之8 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稅額之調整兩條文為基礎,參酌案證相關事實方得認定之。 ⑵再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旨在規範關係人間交易,第66條之8 則係為防止藉股權不當移轉之方式,規避應獲配股利或盈餘之納稅義務,職是,觀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20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等判決,實務上遭核認屬非常態交易者,其事實不脫下列要項:①為關係人間交易,若非母子公司,即為股東大部分雷同之兩造;②明知交易標的有大量虧損仍先增資認購,再以佔股權多數之便,遂行減資;或股東雷同之兩造,以低價逕行轉讓;③前開增減資或轉讓予關係人之行為,兩者間僅隔數月。 ⑶上開行為,因股東對投資標的之持股比例及得享權益,事實上未受短期內增減資或低價移轉等法律形式行為影響,是按實質課稅原則,得以「非常態交易」視之。除此等交易之外,似尚未見其他類型之交易遭核認為非常態。 ⑷然查原告並非對所投資之子公司股份辦理減資以認列損失,而係將其出售予FAMOUS STARSHINE INVESTMENTS LIMITED 、GLORY FAME LIMITED及OPTIMAL ABILITY LIMITED 等與原告無關係之訴外人,且自投資至出售之時間長達2 年,觀諸前揭轉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近年損益所述,可知期間並非毫無經營事實,與前開3 要項顯不相同,並反證被告僅以時間因素即欲稱屬非常態交易,徒為臆測。 ⑸況系爭交易對造並非關係人,原告所承受之財產交易損失無從彌補,又遠大於損失得列報之租稅利益,益證其非為規避稅負所安排之不當行為,是驟以非常態交易稱之,恐非妥適。 ⑹復按實務上雖有以淨值之估算作為處分收入之例,惟依前段所述,係對符合特定要件之規避稅負行為方適用之,參照財政部公報第2102期第975 頁之訴願決定書:「營利事業係以其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利用被投資公司辦理增、減資方式,刻意製造投資損失規避稅負,稽徵機關自得採實質課稅原則,依據所得稅法第63條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以投資時被投資公司資產之淨值(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比較決定其有無投資損失」、「惟查本件原告……其前手與原告、XX公司間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第66條之8 條所規範之關係?……是否符合營運常規或有稅賦規劃、規避情形?亦有併予審酌考量之餘地,從而本件系爭投資損失究應如何核認,始為妥適,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益見稽徵機關並非逕得援用所得稅法第63條於核算處分收入,而應參酌有無不法行為。 ⑺況按司法院釋字第151 號解釋意旨,稅法規定之課稅要件未臻明確者,不應逕行類推適用。證諸前面各節所述,益證系爭交易與實務上所見非常態交易本質殊異,更不應比附援引所得稅法第63條以淨值法核計其收入,併此指明。 ⑻綜上,退萬步言,所得稅法第63條之規定若擬適用於本案時,應僅得以「處分時淨值」取代「原始投資成本」,作為出售系爭標的時成本的估價標準,不應以其作為處分收入。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先兼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6 條之規定;後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時,又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行為: ⑴按所得稅法令對何謂常態交易,並未明定標準,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或自行判斷,也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導致人民無法判斷行政機關之判斷原則為何。再參酌被告在處分中亦未明示判斷標準,僅以「持股100%」及「投資後兩年內轉售」即認屬非常態,此認定難謂合法,且有違經驗法則。 ⑵另外,被告在同案裡對4 個長期投資的計算方式並不一致(詳如下表),明顯對相同的事實為差別待遇。 ┌─────┬──────┬──────────┐│公司名稱 │ 核定收入 │ 核定成本 │├─────┼──────┼──────────┤│Europe │實際收取金額│ 原始投資成本 │├─────┼──────┼──────────┤│USA │處分時淨值 │ 原始投資成本 │├─────┼──────┼──────────┤│Winproduct│處分時淨值 │ 原始投資成本 │├─────┼──────┼──────────┤│Multi Task│處分時淨值 │ 取得時淨值 │└─────┴──────┴──────────┘⑶又被告堅稱應以處分時之淨值合計431,950,792 元作為收入,但此一數字與原告實際僅得收取193,704,840 元間之差額,究竟要如何收取及可向何人收取,皆未見其提出任何證物證明,除如前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外,亦係其未盡舉證責任之責,併予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投資損失部分之規制性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63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95年度列報出售資產增益2,323 元及出售資產損失182,437,567 元,被告初查以其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計算其投資損益,Cooler Master Europe B.V. 、Cooler Master USA INC. 、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及Multi Task Ltd. 等4 家公司均係原告93年度100%持有,並於95年度出售,非屬常態性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原告對前揭4 家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應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損益,核算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收益92,312,696元及處分國外投資損失41,103,188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2,315,019元及出售資產損失36,810,963元(帳列出售證券損失430,809,785 元-會計師依權益法認列之損失435,102,010 元+本期實現之處分國外投資損失41,103,188元)。 ㈢經查: ⒈原告處分系爭國外長期投資,列報淨出售損失186,729,792 元(Cooler Master Europe B.V. 損失691,242 元、 Cooler Master USA INC. 損失44,287,264元、 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損失181,072,733 元及 Multi Task Ltd. 增益39,321,447元),原告雖提示股權轉讓合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之AG ACT公司財務報表及銀行買賣匯水單等資料供核,惟查上開被投資公司係原告於93至95年間100%持有,嗣於95年間將全部股權出售予FAMOUS STARSHINE INVESTMENTS LIMITED 、GLORY FAME LIMITED及OPTIMAL ABILITY LIMITED 等3 家公司,且所列報售價遠低於淨值,被告認定其非屬常態性投資,乃按股權淨值法計算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收益92,312,696元及處分國外投資損失41,103,188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2,315,019元及出售資產損失36,810,963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原核定對4 個長期投資之處分損益計算方式不一致乙節,查原告處分Cooler Master Europe B.V. 股權部分,因其列報出售資產損失691,242 元,已逾實際投入成本之損失,應以實際成本為限,認列出售資產損失691,242 元;另處分Multi Task Ltd. 股權部分,原核定誤以該公司之淨值1,536,833 元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核算出售資產增益41,230,085元(42,185,485-1,536,833 ),正確之取得成本應為955,400 元(美金30,000元×33.18 ) ,經重新核算其出售資產增益41,230,085元(42,185,485-955,400),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針對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認定,兩造就原告出售如後附附表所示4 家公司而生之出售資產損益發生爭執。其等各自認定之損益金額在附表內均有載明,在此不予重複。僅將爭訟雙方各自引用之法律見解說明如下: ⒈原告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認出售之損益計算,乃是以其實際出售價格,減除原始投資成本,而認列其出售損益。 ⒉被告則以上開4 家中,有3 家公司(Cooler Master Europe B.V. 除外)之出售價格遠低於出售時點之該3 家公司淨值,因此按出售時點之股權淨值計算原告之出售收入,再減除其原始投資成本認列損益(在此特別應說明者為,其中Multi Task Ltd之原始投資成本實際上為995,400 元【被告又誤算為955,400 元】,但因被告在復查時誤將原告取得該公司時點之公司淨額1,536,833 元認定為原始投資成本,以致提高減項金額,被告自認其有違法,但因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㈡經查: ⒈本案中原告以出售公司之實際收入減除實際原始成本,來計算出售資產損益,除了應加回以往年度已扣除折舊金額外,其計算方法大體上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所定之所得計算方式,原則上也與實質課稅原則契合,應該是出售資產損益之正確計算方式。 ⒉若被告對上開計算方式予以爭執,大體上可以從二個途徑來著手,即: ⑴從事實認定層面上對前開售價之真實性為爭執,證明原告實際取得之售價超過其申報數額。而此時有關「收入增加」待證事實之證明,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⑵從法律適用層面上,尋找調整法規範,並且先證明該本案事實符合該調整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再依該法規範賦予之法律效果來進行實際損益之稅上調整。 ⒊本案針對原告出售4 家公司中之3 家公司(Cooler Master Europe B.V.除外),被告明顯是採取上述第二種方式計算其出售資產損益,即從法律適用之層面著手,尋找調整規範,直接以原告出售時點、各該公司之帳面價值當成原告因出售該3 家公司所取得之收入,據以計算出售資產損益。 ⒋然而被告引為調整基礎之法規範,其要件與本案之事實不符,不得據為調整依據(更嚴格之說法是,該等法規範本質上根本不是所謂的「調整規範」),其此部分之核課處分難以維持,爰說明如下: ⑴被告首先引用所得稅法第9 條、第6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據為調整規範,但上開各項法規範客觀上均不是前述之調整規範,爰說明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9 條是就「財產交易所得、財產交易損失」之定義為規範,但並沒有規範損益之調整。 ②所得稅法第63條是規定,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持有上開該被投資營利事業期間內,如何來評價該被投資營利事業反應在資產負債表上之客觀價值,而與出售資產之損益計算無關。 ③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旨在闡明實質課稅原則,但依出售價格及原始成本計算出售資產損益本來在外觀上最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而透過調整法規範,以調整損益之手段來實踐實質課稅原則,反而是一種非常態現象,其被容許之理由必然是:「納稅義務人有不合經濟法則之安排,但基於資訊不對稱之原因,稅捐機關難以知悉內情,所以透過法律之手段試圖反應經驗法則蓋然性最高之稅捐事實(但仍非絕對真實)」,而那些具體安排「不合經濟法則」,則會在調整規範之構成要件中呈現。 ④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乃是在說明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其調整規範全然無關,何況本案被告本來即對收入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又謂:「原告對該4 家公司於93年度100%持有,又於95年度出售,非屬常態性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原告對前揭4 家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應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損益」云云。但查: 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內容分別為: 5.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⑴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⑷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⑸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 若被投資公司為有限公司,則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但章程訂有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時,則以投資公司之出資比例為表決權比例。 11.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而該二條規定在性質上與所得稅法第第63條相同,均是資產持有期間之評價規定,卻不是本案中被告應提出之調整規範。 ②原告100%持有上開4 家公司並不構成前述「調整規範」所指、「不合經濟法則」之安排,因為交易行為有買方及賣方,售價需由雙方共同決定,只要沒有證據顯示雙方有勾結,售價之形成即不可能是一種「不合經濟法則」之安排。事實上,原告買入及賣出上開4 家公司是否為「常態性投資」,均與「出售資產損益有無被扭曲」之判斷不具關連性。 ③其實資產評價之調整,主要會影響到的是折舊金額之多寡,折舊則是原始成本之減項,只有在這個限度內,其會影響出售資產損益之計算結果,但其不會是出售損益調整之規範基礎。 ④另外有關依歷史成本所為之資產估價,所以會低於實際售價,原因眾多(可能估價錯誤、可能基於會計保守原則損失未予認列(未實現損失),可能市場有重大變化),但不管如何,一旦有了真實的交易價格,又無具體事證證明該交易價格有人為之扭曲,則從訊息品質之角度言之,其證明力或正確性都高於「原則上利用歷史成本法所為之估價結果」。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核課處分中有關原告出售資產損益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明顯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案中之原始成本減項是否有扣除原告以往年度之折舊,如果未予扣除是基於何等財上或稅上規定,均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爰撤銷此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發回被告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