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3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461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2,564,396元及抵減稅額1,256,439 元,案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2,564,396元及0 元,補徵應納稅額1,256,43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自認97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4538號復查決定有違誤之處,乃以98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290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可抵減稅額之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核非屬投資抵減適用範圍,原核定否准抵減並無不合。至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可抵減稅額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等由,將97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4538號復查決定撤銷,並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故所謂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除核定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外,並包括「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法律規定甚為明確。 ㈢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8,019,068 元及可抵減稅額2,405,720 元,被告核定均為0 元,此項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指94年核定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計算。而本件94年度未分配盈餘則應與95年當年度所核定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計得之納稅額合併計算,以決定是否抵減95年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即訴願決定理由中亦認「故當年度(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抵減稅額之核定結果,將同時影響上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核定。」等語(詳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8 行至第10行)。 ㈣重審復查決定仍將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與95年度營利事業所的部分切割處理,於未審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即遽行認定原告就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非屬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核定均為0 元,否准抵減,應補稅額1,250,439 元,並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已違反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施行細則之規定,且因切割分開處理之結果,致原告不得不先行補繳該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補稅,進而訴願甚至行政訴訟,徒增困擾,難謂無侵害人民依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權利。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違背法令之處,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計得之應加徵稅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二)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二前段及三、(二)、(七)所規定。 ㈢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稱公司得在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之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此觀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抵減稅額之核定結果,將同時影響上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核定,合先陳明。 ㈣查原告截至94年度為止經被告核准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0 元(詳原處分卷第51頁及第52頁),又原告95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6,842,387 元及可抵減稅額2,052,716 元,被告以其非屬前揭投資抵減辦法適用之範圍,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均為0 元,(詳原處分卷第53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故原告截至95年度為止,並無可抵減稅額可供抵減,依首揭規定,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訴稱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將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切割處理,致其不得不先行補繳該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應補稅額,難謂無侵害人民依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權利乙節,經查被告初查時係同時審理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影本附卷(詳原處分卷第69頁及第70頁)可稽,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另原告於96年5 月28日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本件未分配盈餘之結算申報(詳原處分卷第57頁及第58頁),經被告分別核定應補稅額143,983 元及1,256,439 元,並分別填發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詳原處分卷第59頁),該核定補徵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本即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被告於復查程序予以分開審理並無不合。 ㈤經就原告提示95年度研究開發手冊(詳鈞院卷第99頁補證3 )查核,其計畫執行紀錄表所載各項研發專案內容為(一)機能性素材類/a. Micro Fiber 系列專案:係利用超細纖維減量,使布面呈現仿麂皮效果,屬材質改良。(二)機能性素材類/b. 竹炭紗系列專案:係利用竹炭纖維與棉紗、竹炭纖維與聚酯長纖及金蔥交織進行布料開發,屬材質改良。(三)機能性素材類/c. 難燃紗系列專案:係利用具難燃功能之壓克力緯紗作阻燃素材,達到安全之功效,屬材質改良。(四)技術類/a. 仿絲光棉系列專案:係加強磨毛開纖技術,以改善布面手感,屬原有技術改良。(五)技術類/b. 仿麻系列專案:係利用紗材混紡技術及後整理加工技術,以改善棉麻材質布料之觸感,屬原有技術改良。(六)技術類/c. 金蔥系列專案:係利用不同緯密規格及不同支數之緯紗進行開樣,以改善金蔥布種之手感,屬原有技術改良。(七)織物效果設計類/a. Matellass'e 系列專案:係利用不同材質間不同縮率及組織之變化,使布面具有立體浮凸感,以增加裝飾效果,屬產品外觀效果之變更。(八)織物效果設計類/b.Seersucker 系列專案:係利用彈性紗及後染整加工技術,使布面呈現立體皺摺,以增加視覺上裝飾效果,屬產品外觀效果之變更。(九)織物效果設計類/c. Trilobal Bright系列專案:係利用T100﹪色紗及水洗技術處理,使布面具有立體浮凸感,屬產品外觀效果之變更。綜上,原告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僅係利用市場現有織物素材或布品之不同特性,透過委外加工廠商現有紡織及染整技術,對現有產品之材質、顏色、樣式及外觀加以組合、測試、改良及修正,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核非屬投資抵減辦法適用範圍。 ㈥本件原告截至95年度為止,尚無可抵減稅額可供抵減,依首揭規定,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又原告91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中91、94及95年度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被告均核定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其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至原告91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繫屬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之案件,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之可抵減稅額計算者,原告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併予陳明。基上論述,原處分、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前段:「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㈡查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稱公司得在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之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此觀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抵減稅額之核定結果,將同時影響上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核定。經查本件原告截至94年度為止,經被告核准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0 元;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6,842,387 元及可抵減稅額2,052,716 元,亦經被告以其非屬「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適用之範圍,否准其適用投資抵減,核定均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復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現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4號審理並辯論終結,故原告截至95年度為止,並無可抵減稅額可供抵減,被告據以核定其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其中第24項「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應為若干?惟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規定可知,此減項之金額究為若干,繫之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之最終確定結果。而該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在該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結果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本件應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按此為行政處分所具備之一種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之拘束。是以,本件尚無法就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所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有無理由予判斷。惟被告業已陳明如嗣後確定之訴訟結果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之可抵減稅額計算者,原告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原告主張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將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切割處理,致原告不得不先行補繳該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應補稅額,損及其權益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