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6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2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餘絀數新臺幣(下同)3,76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39,868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本期餘絀數3,76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2,844,505 元,應補稅額588,871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收入占基金總額達56.18 ﹪,又其接受政府委辦業務及辦理建築、消防等相關檢驗及測試,與捐助章程相符,並與創設目的有關,相關收支應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原告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經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及原告提示之捐助章程、總分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及95年度室內環境品質改善設計工程台北市中正區計畫書等資料查核,系爭收入除108,358,568 元或屬提供勞務或業務協助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款,或為研討會收入及出售書籍等收入,原查認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無不合外,另服務收入中653,336 元係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震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贊助款,屬捐款收入性質,原告未相對提供勞務,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准予追減,原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8,824,645 元及課稅所得額2,844,505 元應分別同額追減653,336 元,以98年4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24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所得額2,191,169 元,追減課稅所得額653,336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財政部68年10月9 日台財稅第37113 號函釋:「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4 款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是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 ㈡原告係於88年3 月31日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款達捐助基金總額50% 以上,原告每年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用於與原告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且活動之支出皆超過每年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㈢原告之創設目的係接受政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各級政府機關)交辨事項,包括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其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等業務,並辨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明定於原告之章程第2 條中。又原告為達成前述任務,特於章程第4 條詳列各項業務如下:⑴建築及消防材料、構件、設備之檢測、評定審查及評鑑。⑵建築防災、結構、設備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評定審查及評鑑。⑶建築及消防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新材料之評定審查及評鑑。⑷施工災害、損鄰事件、火災、震災及坡地災害之評定審查及評鑑。⑸建築物室內設計裝修之測試、評定審查及評鑑。⑹都市計劃、都市更新、新市區(鎮)建設、都市防災及其他與都市發展有關之業務。⑺辦理自償性。技術性及服務性之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之相關研究。⑻推廣、訓練及諮詢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服務事項。⑼其他相關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事項。本案之研究計畫補助專案,原告研究進行程序與作業方式,均應按「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辦理,原告並配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對於計畫執行與成果驗收之查核作業。另原告並配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辦理研究報告成果發表會或參加中華民國建築學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或參加其他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同意之同性質學術研討會。 ㈣原告之創設目的,為從事建築消防科技之學術研究,並配合政府達成精簡編制及提高行政效率之目標,承接內政部及各級政府相關業務,依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 805084 號函釋,原告91年度執行內容明細表所列計畫名稱與捐助章程所列辦理事項相符。又97年8 月25日合內營字第0970806711號函釋,原告係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資輔導成立,主要從事相關檢測及建築構造、結構、建築營造、環境控制及節能等相關研究發展事項中具自償性、技術性及服務性之專責機構。且原告承辦內政部各單位之業務,包括建築檢測及評定等工作,係在相關單位嚴密監管下進行,並以補助款或業務費用協同辦理之。又原告辦理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審查作業,係由內政部循年度預算程序編列補助人事費用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綜上,原告承辦政府相關業務,接受政府補助款項,依其性質係對原告人事費用及行政費之補助,核屬與創設目的活動之內容,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非屬銷售行為。原告承辦內政部各單位之研究發展計畫專案業務,係在內政部相關單位嚴密監管下進行,為內政部88年9 月13日台(88)內秘字第8882204 號函檢附之88年第17次部務會議紀錄中「內政部部務會議報告案」提案三所示「申請人承辦內政部各單位業務之處理原則討論案」之結論所明釋。足證,原告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4 款免稅規定及財政部68年10月9 日台財稅第37113 號函釋,舉辦與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㈤原告95年度申報收入129,741,346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9,812,741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09,928,605 元)、支出125,980,14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19,270,307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6,709,833 元)、餘絀數3,76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39,868元。原告申報前述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為109,928,605 元,經逐一檢核各項業務收入之性質,其與創設目的有關且屬於章程第4 條規定之各項業務收入,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應援用財政部68年10月9 日台財稅第37113 號函釋及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 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本案訴願決定以「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㈠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標準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㈡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亦經本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及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釋在案。」為由,認定本案原告承辦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政府相關業務,接受政府補助款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足見,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釋,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上開函釋自始無效。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之限制。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50﹪以上者。」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規定。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一)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 條之1( 現行標準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二)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為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95年度列報收入129,741,346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9,812,741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09,928,605 元)、支出125,980,14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19,270,307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6,709,833 元)、餘絀數3,76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9,868元,被告以其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能源局、各縣市政府及民間機構委辦業務之收入38,979,593元(詳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及第88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計畫補助款、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42,497,948元(詳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6頁及第87頁),研討會報名費、防火材料申請費、綠建材審查費、防火避難申請費、防火門收入、新屋耐火測試及防火標章申請費等服務收入27,534,363元(詳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86頁)等合計109,011,904 元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予以轉列,該等收入之相對支出35,106,143元、41,819,096元及29,784,594元,合計106,709,833 元應自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核定本期餘絀數3,76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2,844,505 元。 ㈢本件原告雖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惟經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詳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及原告提示之捐助章程、總分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及95年度室內環境品質改善設計工程台北中正區計畫書等資料查核,⑴系爭收入109,011,904 元中,除服務收入653,336 元係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震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贊助款,屬捐款收入性質,原告未相對提供勞務,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追減外,其餘108,358,568 元中38,979,593元係屬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能源局及中興工程委辦業務之收入,42,497,948元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計畫補助款、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26,881,027元係研討會報名費、防火材料申請費、綠建材審查費、防火避難申請費、防火門收入、新屋耐火測試及防火標章申請費等服務收入,依首揭規定,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原處分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所得額2,191,169 元並無不合。⑵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亦即機關或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高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者,僅係符合免納所得稅條件之一,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法仍應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承辦政府委託事項所取得之補助款係以提供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指定之勞務為代價,具有對價關係(詳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依首揭函釋規定,核屬銷售勞務性質,被告依法核課,並無不合,請予維持。⑶法律條文皆有其立法目的,故法律條文係取決於目的之規範工具,倘文義解釋無法探求法條之真正意義,則須藉助目的解釋方法以闡明法條之真意。依免稅標準第2 條修正理由說明:「基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卻享受免稅利益,形成不公平競爭現象,爰將該等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予以排除適用免稅之規定。」(詳見原處分卷第177 頁)以觀,該修正條文係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為之規範,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需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始能免納所得稅。所稱行政院規定標準,係指其訂定之免稅標準,又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繳納所得稅。是前揭財政部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授權制訂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之說明,係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㈣又與本件相同爭執事項之91年度及92年度所得稅事件,業經大院97年度訴字第3169號及第3170號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53號及第20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8年1 月16日行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記錄表、原告捐助章程、原告95年度各項收入明細、原告95年度贊助款說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3日國泰會二字第980201號函、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1及92年補助原告明細表、被告9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9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本年度申報與前五年核定資料(95年度)、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滯報金計算表(95年度)、被告9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9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滯報金計算表(94年度)、本年度申報與前五年核定資料(94年度)、原告95年度總分類帳、原告95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4年度總分類帳- 委辦收入、原告95年度相關轉帳傳票、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審查作業、95年室內環境品質改善設計工程台北市中正區計畫書、原告9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9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5年度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原告95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明細表、原告95年度平衡表、原告95年度餘絀處理分析表、原告95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 其他費用或損失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95年度財產目錄、原告95年度查核報告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是否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原告是否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被告核定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所得額2,191,169 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之限制。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50﹪以上者。」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規定。 ㈡次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 條之1 (現行法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經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釋揭示明確,而上開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授權制訂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之說明,闡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義及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支之處理,即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情事,即係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是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之函釋,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雖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原告是否符合免納所得稅,仍應視其有否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定。本件經被告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3 - 105 頁)及原告提示之捐助章程、總分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及95年度室內環境品質改善設計工程台北中正區計畫書等資料查核結果: ⑴系爭收入109,011,904 元中,除服務收入653,336 元係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震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贊助款,屬捐款收入性質,原告未相對提供勞務,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追減外,其餘108,358,568 元中38,979,593元係屬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能源局及中興工程委辦業務之收入( 見原處分卷第34、83、84、87-88 頁) ,42,497,948元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計畫補助款、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67- 69頁、第86- 87頁),26,881,027元係研討會報名費、防火材料申請費、綠建材審查費、防火避難申請費、防火門收入、新屋耐火測試及防火標章申請費等服務收入,依首揭規定,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原處分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所得額2,191,169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所得額2,191,169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