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4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開榮即裕德中藥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玲華 黃艾雯 邱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17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翁鈴江,復變更為曾瑞育,並分別由翁鈴江、曾瑞育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委由松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CA/96/155/01758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DRY GINSENG ,數量為323 BOX ,重量53 KGM,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1. DRY GINSENG 150g 天20計329 BOX ,重量為49.35 KGM ,產地為韓國;2. DRY GINSENG 600g 天20計24 BOX,重量為14.4KGM ,產地為韓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第1 項按CIF USD 189/BOX 、第2 項按CIF USD 756/BOX 核估完稅價格,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4,940元、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391,761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72,448 元(包括進口稅39,104元、營業稅132,30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已由全球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證實非被告所認定之南韓專賣之高麗蔘(正官庄)(鈞院卷2 ,證物1 )。另台北地方法院已針對本案進行偵訊,已證實系爭貨物為仿冒品,目前在案審理中(鈞院卷2 ,附件2 )。㈡被告以載有原告姓名之第CA/96/155/01758 號之進口報單所記載內容與系爭貨品內容不符為理由,裁處原告罰緩及補繳相關稅金。惟訴外人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提供予原告之CA/96/155/01758 號進口報單所載內容與被告所主張系爭貨品之內容相符,並無被告所云進口報單所記載內容與系爭貨品不符之事實;且縱使確有不符,被告亦應先告知原告修正或塗標。是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憑之證據或有缺漏,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㈢本件縱使系爭貨品之內容確實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惟系爭貨品之實際進口人為訴外人周定仁、周定三及經典公司,原告僅是基於友誼,無償具名協助其辦理系爭貨品之進口,並非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此有外包裝之收貨人地址、姓名皆無原告字樣,而托運單上聯絡電話是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絡電話、取貨人亦為經典公司,有開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為證;鈞院亦可查證松懋企業有限公司(報關行)是受何人所託,代為報關,亦可證明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惟被告不察,將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原告列為行政罰之對象,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外,更牴觸行政罰法第3 條所揭櫫,行政罰僅處罰「實際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㈣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出口至我國境內,其出貨、包裝、運送皆非原告所經手,原告於實際收受系爭貨品前,無從得知且能完全控制其貨品之產地、數量、種類及重量,僅能就交易的對象為選擇。惟本件之交易對象亦非原告所選擇,原告亦於簽署報關所需文件前,詢問訴外人周定仁、周定三及經典公司系爭貨品之相關事項,已履行確認系爭貨品內容之義務,故原告對系爭貨品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一事,並無過失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應處罰原告。 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有採購地市場照片、買貨憑證(鈞院卷2 ,證物2 )、託運單(鈞院卷2 ,證物3 ),以為佐證,且查,系爭貨物字標為「大韓民國煙草人蔘公社」,與韓國高麗蔘字標為「大韓民國人蔘公社」,字樣不相同;再者,系爭貨物外盒字樣「后」字為「後」字之簡體字,與正品亦不相同,乃大陸地區之習慣用字,足見其為大陸市場之流通商品;且系爭貨物之內容物為人蔘,並非壓縮、機械烘乾製成,與韓國高麗蔘正品為逐條製作,九蒸九曬之製成不同。是以系爭貨品之產地,於報關單上申報為中國,並無虛報。 ㈥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經查,原告取得之價格,依購買憑證,總金額為人民幣35,100元(鈞院卷2 ,證物2 ),約150,000 元,與被告所核之完稅價格2,606,984 元,並不相符。 ㈦聲請傳喚證人項淑貞以證系爭貨品確實為周定仁、周定三、經典公司所購買及進口等語。 ㈧提出第CA/96/155/01758 號之進口報單、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貨單、托運單、收件人文件、開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經典公司之收據、經典公司匯款予松懋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查價押金之匯款單、國泰航空公司之托運單、購買憑證收據、台北地院傳票、全球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查全球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係依據鈞院99年10月20日院田恭股98訴01944 字第0990017970號函,就所附送之兩罐標示有「正官庄高麗蔘」之貨樣是否為韓國正官庄公司所產製之產品,進行比對分析。鑑定結論略為:「1.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來函所檢送之貨樣,並非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產品。2.台北高等法院來函所載之『韓國正官庄公司』,應為『韓國人蔘公社』之誤。…3.本項鑑定,並未將所檢送之貨樣開封,及檢視金屬包裝盒中之產品,而僅就包裝盒上之圖樣、文字,與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並已販售於本國境內之『人蔘』產品的金屬包裝盒上之圖樣、文字進行比對分析。4.本項鑑定,係僅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要求的事項進行鑑定。一般民眾是否能夠對與貨樣相同之物品作出分辨,而不會誤認,則非本鑑定報告所能論就。…。」。綜合上述結論,此鑑定報告之主要論點為系爭貨物就包裝盒觀之,並非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產品。惟其並未將所檢送之貨樣開封,及檢視金屬包裝盒中之實際產品,而僅就包裝盒上之圖樣、文字,與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並已販售於本國境內之「人蔘」產品的金屬包裝盒上之圖樣、文字進行比對分析。故全球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僅能指出:系爭貨物之包裝與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產品「包裝」不同,仍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韓國或中國。 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主張積極事實一方就積極事實負有舉證義務,是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當然應負起舉證責任,提出客觀證據支持其主張。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時,若其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 人蔘) 之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既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有提供證據之協力義務,是則本案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當然應負起舉證責任,提出客觀證據支持其主張。惟原告既無法提出具公信力之原產地證明負起舉證義務,則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示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報、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依法認定產地,洵屬合法。 ㈢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本件實到貨物經查驗結果為虛報產地,真實產地為韓國,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雙方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本件進行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偵訊,惟仍在審理中,尚未有判決確定其為違反商標權。本件僅為疑似違反商標權,是否涉及仿冒尚未確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9年12月31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1877號函核示,仍按原核定價格核估。 ㈣又查,系爭貨品之外盒有『后』字,並無法推認其為中國大陸市場流通商品,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按「驗貨關員應確實將與查驗結果不符之報單各項申報內容,予以改正。改正事項,不得使用橡皮擦抹,應用不褪色鉛筆、鋼筆或原子筆將原申報不符各項圈去或劃去,務使原申報之文字或數字仍能明顯認出,另在圈去或劃去之上方加以改正,並予簽署。其有虛報情事,應於報單正面,對有關項目加註虛報字樣。」,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原申報來貨,依原報單CA/96/155/01758 記載,貨物名稱為DRY GINSENG ,數量為323 BOX ,重量53KGM ,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經被告與原告所委託之報關人員查驗結果,並經全部開箱查驗,清點數量,實際來貨為:1.DRY GINSENG 150g天20計329 BOX ,重量為49.35KGM,產地為韓國(KR)。2.DRY GINSENG 600g天20計24 BOX,重量為14.4 KGM,產地為韓國(KR),並經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進口報單簽署「認同查驗結果」,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足堪認定,豈可恣意如原告所主張「應告知修正,或告知可塗標」。復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是則被告依法核處,洵屬適法云云。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系爭貨物之內容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其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實際進口人為訴外人周定仁、周定三及經典公司,其僅基於友誼,無償具名協助辦理系爭貨品之進口,系爭貨物之內容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其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係指申報不實,即納稅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結果,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傅開榮即裕德中藥行於96年12月27日委由松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155/01758 號,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確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無誤,系爭貨物若有申報不實涉及「虛報」之情事,自應由申報人之原告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並不以原告是否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而受影響。故原告所稱,訴外人始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其所之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其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八、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韓國「正官庄」人蔘,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及所為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處分,核有違誤: ㈠本件係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CA/ 96/155/0 1758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DRY GINSENG ,數量為323 BOX ,重量53 KGM,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告查驗結果,以系爭貨物外包裝完整,據以查認:來貨為:1. DRY GINSENG 150g 天20計329 BOX ,重量為49.35 KGM ,產地為韓國;2. DRY GINSENG 600g 天20計24 BOX,重量為14.4KGM ,產地為韓國,並以外包裝所示為韓國「正官庄」人蔘,送請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第1 項按 CIF USD 189/BOX 、第2 項按CIF USD 756/BOX 核估完稅價格,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漏進口稅費等違章情事,乃按前開核估之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 74,940元、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391,761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72,448 元(包括進口稅39,104元、營業稅132,30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42 元)。是以本件被告係查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為韓國「正官庄」人蔘,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件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有核估完稅價格之簽、送查價單、系爭貨物包裝照片、緝私報告書等件(原處分卷2 附件1 、2 、3 )可證。 ㈡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乃將被告扣案之第1 項、第2 項系爭貨物,送請兩造所同意之「全球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⒈鑑定事項:本項鑑定是依據本院99年10月20日發文之院田恭股98訴01944 字第0990017970號函,請本事務所就所附送之兩罐標示有「正官庄高麗蔘」之貨樣是否為韓國正官庄公司所產製之產品,進行之比對分析。⒉鑑定結論與所憑事證:⑴上開來函所檢送之貨樣,並非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產品。⑵來函所載之「韓國正官庄公司」,應為「韓國人蔘公社」之誤。「正官庄」三字乃是「韓國人蔘公社」所有,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證之註冊商標。⑶本項鑑定,並未將所檢送之貨樣開封,及檢視金屬包裝盒中之產品,而僅就包裝盒上之圖樣、文字,與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並已販售於本國境內之「人蔘」產品的金屬包裝盒上之圖樣、文字進行比對分析。⑷本項鑑定,係僅對本院所要求的事項進行鑑定。一般民眾是否能夠對與貨樣相同之物品作出分辨,而不會誤認,則非本鑑定報告所能論就。⑸本鑑定報告書並附上用以比對之「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人蔘產品金屬包裝盒兩只,以資證明。⒊比對分析內容:⑴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顯示人蔘為「天」字級,而其所使用之英文為「GOOD」。但是,韓國人蔘公社之「天」字級人蔘,所使用之英文為「HEAVEN」,此英文不可能錯誤,也從來沒有錯誤。至於英文「GOOD」是使用在「良」字級的人蔘商品上。另外,6 年根的人蔘不到列於「天」字級人蔘的程度。⑵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其包裝盒底部分別沖壓或打印有日期,顯示產製時間。但是,韓國人蔘公社之人蔘產品,其金屬包裝盒底部並無沖壓或打印之日期。其產製日期係由進口商貼附於金屬包裝盒之側面。⑶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其正面( 具有「正官庄」高麗蔘長方形標籤圖之面) 底部係以「大韓民國煙草人蔘公社」標示製造者。惟,「大韓民國煙草人蔘公社」之名稱並非正確,應為「大韓民國人蔘公社」才為正確。⑷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其正面之長方形標籤圖上方的字樣為「高麗蔘」中文字。但是,韓國人蔘公社之人蔘產品,其金屬包裝盒正面之長方形標籤圖上方的文字為「正官庄」三個中文字。⑸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其正面並無「正官庄高麗蔘」之標籤。而韓國人蔘公社之人蔘產品,其金屬包裝盒之正面下方,均貼有「正官庄高麗蔘」之黃色標籤。⑹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其正面之長方形紅底主標籤圖雖標示有「正官庄高麗蔘」字樣,以及包圍紅底主標籤圖之具有交叉紋路之外環飾圖;但是,韓國人蔘公社之人蔘產品,其金屬包裝盒正面之紅底主標籤圖之整體設計與系爭貨樣不同,其「正官庄高麗蔘」之「高麗」兩字,係為白色字體而以印章形式呈現,該主標籤圖上並有「since 1899」文字,以表示韓國人蔘公社設立之日期。另外,韓國人蔘公社之人蔘產品,其金屬包裝盒正面紅底主標籤圖外圍形成交叉紋路之飾圖中,其交叉紋路係以立體印刷形成,而且,該包圍主標籤圖外圍之交叉紋路飾圖之顏色亦與系爭貨樣不同。⑺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環繞整個金屬包裝盒上方之「仙女圖」,其印刷之配色,條紋之清晰度,圖樣之佈局、位置…等等,都與韓國人蔘公社之人蔘產品的金屬包裝盒上的「仙女圖」有相當的差異。⑻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其背面有上、下排列的「KOREAN RED GINSENG」英文字與「正官庄高麗蔘」中文字。但是,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人蔘產品,其金屬包裝盒之背面為上、下依序排列之「正官庄」中文、韓文之「高麗蔘」,以及「KOREAN RED GINSENG」英文,故兩者此部份之差異極大。⑼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其背面底部有「THE SPECIALITY OF REPUBLIC OF KOREA 」英文字句。但是,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人蔘製品,其金屬包裝盒之背面底部並無該英文字句。⑽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人蔘製品,其金屬包裝盒之背面靠底部之右邊,有一圓形之「人蔘寶寶圖」。但是,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並無此圖形之「人蔘寶寶圖」。⑾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人蔘製品,其金屬包裝盒均附有一具有金色之「正官庄」中文字與「KOREA GENSENG CORP. 」英文字之紅色底蓋。但是,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並無此紅色底蓋。⑿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人蔘製品,其金屬包裝盒上之條碼,其號碼與系爭貨樣之金屬包裝盒上之條碼不同。以上鑑定意見,有全球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99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2 第7 頁以下)可稽。故本件被告雖以系爭貨物外包裝完整,據以查認來貨產地為韓國,並以外包裝所示為韓國「正官庄」人蔘,送請驗估處簽復查價核估完稅價格;但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並非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正官庄」之產品。而系爭貨物經鑑定後,被告亦自承並無積極資料可證明系爭人蔘是韓國正官庄人蔘,亦無資料可證明人蔘是來自韓國或確實是韓國人蔘等語(參見本件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韓國「正官庄」人蔘,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及所為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處分,即有違誤。 九、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為有理由: 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系爭貨物之內容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其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云云,固非可採。惟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韓國「正官庄」人蔘,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及所為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處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5 號、87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之3 條定有明文。又「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 倍罰鍰之業稅法第51條規定,其「罰鍰倍數」業經法律修正,由「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改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依前揭判旨所示,核屬尚未裁罰確定案件之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故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撤銷後,被告就前揭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法律,以及原告報運進口外包裝標示韓國「正官庄」人蔘實際上非屬商標權人「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系爭貨物,是否另涉其他違章情事,自應一併注意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項淑貞以證明系爭貨品為周定仁、周定三、經典公司所購買及進口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