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9號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煒楨(會計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係惠旺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旺公司)負責人,惠旺公司並推派原告為代表人當選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研公司)董事。惠旺公司於97年9月12 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鐵研公司股票1,041,000股,未於轉 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告為惠旺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8年1月7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724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原告不服,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證券交易中最為人詬病者,係公 司董事、監察人等參與股票買賣,藉轉讓持股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惠旺公司長期持有鐵研公司股票,即使股票遭軋空或股價較高時均未賣出,該公司係因設質鐵研公司股票保證金不足遭銀行未經申報逕行出售,其並無法藉以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及破壞市場穩定,另銀行雖於9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於同年、月5日前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否則逕 予處分,然其已多次收受銀行相同通知,嗣後因股價回升等因素未遭處分,若其屢遭通知即行申報,而後實際未轉讓,反將損及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穩定,再者,若其收受銀行通知後未依限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銀行可隨時處分,雖予以申報,仍可能未足3日即遭處分,可知證 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包含非自願、非主 動之股票轉懹;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上櫃公司應定期公告內部人股權異動及設解職資料,鐵研公司已按時公告惠旺公司投資持股設質情形,另投資人亦可藉由設質成數作為股價下跌時銀行逕行處分股票之參考資訊,已達資訊公開目的;又其為維持鐵研公司之營運,不斷注入資金活水,將持股設質週轉,終造成擔保品以低價被處分,受有莫大損失,且目前財務困難,收入無以支付負債等,仍遭依未健全之法令處以罰鍰,難謂合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惠旺公司負責人,並被推派為代表人當選鐵研公司董事。惠旺公司將持有之鐵研公司之股份設質向銀行貸款,後因鐵研公司之股價下跌,銀行因股票保證成數不足逕行出售鐵研公司股份1,041,000股,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未於轉讓前三日向被告申報為 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179條規定,裁處擔任惠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罰鍰36萬元。 (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透過立法院資料 庫說明立法之立法理由為:「目前證券交易中最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惠旺公司所設質鐵研公司之股票,因保證金不足遭銀行未經申報逕行出售,被告以強調違反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課予罰鍰實有不妥,原告無法藉由銀行出售之行為「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 (三)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9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惠旺公司,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惠旺公司於97年9月5日前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否則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證券,該銀行後於97年9月12日才在櫃檯買賣中心轉 讓惠旺公司質押之鐵研公司股票1,041,000股,然在該期 間內惠旺公司、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實已多次收到銀行之存證信函通知將逕行處分設質之鐵研公司股票,後多因股價回升等其他因素未遭處分,若非原告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如何可得知即將被強制轉讓持股,況若原告屢次被通知便提出申報轉讓持股,而後多未實際轉讓,反將損及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穩定。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說明二載明,未於預定轉讓期間內轉讓完畢者,應於轉讓期間屆滿3日內填具「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 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駁回原告此項訴願理由,然觀其說明內容原意,係為避免申報人藉由申報轉讓持股影響股價,與此件遭處分質押有價證券非屬一事,且原告並無任銀行逕行處分之意圖,期間仍積極籌措資金,盼可補足擔保品維持擔保率避免股票遭處分,而影響股東之權益,若於收到通知時即公告申報持股轉讓,無疑是放棄原告自救之機會,進而造成投資大眾重大損失。 (四)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上櫃公司應定期公告內部人股權異動及設解質資料,鐵研公司已按時公告惠旺公司持股之設質情形,實已達資訊公開原則,投資人亦可藉由設質成數作為股下跌時銀行逕行處分股票之參考資訊,應屬已達資訊公開之目的。 (五)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向主管機關申 報之日起三日後」始得轉讓持股,條文雖未排除設質股份遭逕行處分之情形,然以原告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於期限內未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銀行可隨時處分股票,若本人予以申報,仍可能未足3日便遭處分, 無法滿足該條之要求,故可知立法目的實不包含此非自願、非主動之股票轉讓,非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況若屬行政裁量,實難確信其所作之處分可達任何行政目標,原告為維持鐵研公司之營運,不斷注入資金活水,將持股設質週轉,終造成擔保品以低價被處分,造成莫大損失,郤仍要被處以未有健全法源依據之罰鍰,實難稱其裁量、處分合乎情、理、法。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復依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 月26日(77)臺財證(二)字第08954 號令規定,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157 條及第157 條之1 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所明定。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此與立法院資料庫所載立法理由:「……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均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二者並無不同。內部人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即屬違反規定,而 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而有所不同。 (三)查原告為惠旺公司之負責人,惠旺公司推派其代表人當選鐵研公司董事。經查惠旺公司將持有之鐵研公司股票1,041,000股設質於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嗣因鐵研公司股 價下跌,以致擔保維持率不足,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爰於9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惠旺公司,並於97年9月12 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鐵研公司股票1,041,000股,惟惠 旺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股 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雖原告陳述意見說明係因公司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致設質股票遭銀行斷頭賣出,惟查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前於97年9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惠旺公司,請該公司於97年9月5日前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否則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證券。按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惠旺公司既將所持有之鐵研公司股票作為債務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案擔保之標的物既為上櫃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即使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未於處分前通知惠旺公司,惠旺公司基於對公司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所提供擔保股票遭受債權人行使質權之可能,更何況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已於股票處分前通知惠旺公司。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呈理由中,已自承惠旺公司接獲債權銀行之存證信函(其於起訴狀說明惠旺公司、原告及其配偶已多次收到銀行之存證信函),即可得知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前,均有被處分擔保品以沖償借款之可能,尚不能以股價可能回升等因素未遭銀行處分為由,而認得免除持股轉讓之申報義務。又為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現行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說明二規定,未於預定轉讓期間內轉讓完畢者,應於轉讓期間屆滿3日內,填具公司內部人申 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俾讓投資大眾知悉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故即便公司內部人所申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亦不影響公司內部人之申報義務。據上,惠旺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 ,於事前向被告申報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難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 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課予公司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持股「轉讓」之資訊,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使證券市場之發展更臻健全。至於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內部人應按月揭露上月 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係課予公司內部人「事後」揭露其持股「異動」(包括轉讓及取得)之資訊,另同條文第4 項規定,公司內部人應同時申報其持股之「質權」設定情形,其資訊揭露目的,在於藉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之運用,使投資大眾進一步知悉公司內部人實際持股設質情形。鑒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係規範內部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由於「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與「持股異動事後申報」及「持股設質」之情形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異動事後申報」及「持股設質」之申報而得以免除。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內部人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於期限內未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銀行可隨時處分股票,若內部人予以申報,仍可能無法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求云云,經查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於9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惠旺公司,97年9月12日 始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鐵研公司股票1,041,000股,惠旺 公司於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自始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事前申報,故並無訴訟理由補充 說明書所陳,若內部人申報,銀行仍可能未足3日即將股 票處分之情形,故惠旺公司漏未申報情事,縱無故意,核有過失,尚難以前揭理由以資抗辯。 (六)綜上,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及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 月26日(77)臺財證(二)字第08954 號令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36萬元,依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設質交付異動彙總表、原處分書、原告98年1 月15日提起之訴願書、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9 月3 日對惠旺投資行使質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告未具日期之說明函、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及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原告身份證資料、行政院秘書長98年2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80006034號函、原告98年3 月9 日訴願理由補充說明書及被告98年2 月2 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2389號函及訴願答辯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36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同法第178 條第1 頁第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同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日改隸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77 年8 月26日(77)台財證(2) 字第08954 號令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 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157 條、第157 條之1 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此與立法院資料庫所載立法理由:「……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均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二者並無不同。內部人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即屬違反規定,而 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而有所不同。 (三)經查:原告為惠旺公司董事長,惠旺公司推派其為代表人當選鐵研公司董事,而惠旺公司於97年9 月12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鐵研公司股票1,041,000 股,而惠旺公司未依證交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乃依證交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6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設質交付異動彙計表影本及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6萬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違規案件處理方式,原則3 、超過100 萬股至150 萬股,罰36萬元之裁罰標準而為之,(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未逾越裁罰標準,亦無裁罰不當或違法之事情。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惠旺公司設質之鐵研公司股票係因銀行以保證金不足逕予出售,而其曾多次收受銀行限期通知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嗣後有未遭處分情形,倘其屢遭通知即行申報而後未實際轉讓,反將損及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穩定,另亦有可能其申報後未足3 日股票便遭處分,無法滿足證交法第22條之2 規定要求云云。惟查:原告為惠旺公司之負責人,惠旺公司推派其代表人當選鐵研公司董事。而惠旺公司將持有之鐵研公司股票1,041,000 股設質於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嗣因鐵研公司股價下跌,以致擔保維持率不足,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97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惠旺公司,以該公司擔保貸款提供設質之證券因股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75%,請 於97年9月5 日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若 未補足且擔保維持率仍低175 %,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證券,旋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97年9 月12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鐵研公司股票1,041,000股,此有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設質交付異動彙總表、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9 月3 日對惠旺投資行使質權之郵局存證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雖原告陳述意見說明:係因公司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致設質股票遭銀行斷頭賣出云云,此有原告未具日期之說明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然查: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前於97年9 月3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惠旺公司,請該公司於97年9 月5 日前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否則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證券,且按基於一般人對自有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惠旺公司既將鐵研公司之股票作為債務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擔保標的物為上櫃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即使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未於處分鐵研公司股票前通知惠旺公司,該公司基於對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提供設質擔保之股票有遭債權人行使質權之可能存在,更何況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業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惠旺公司將處分設質擔保之鐵研公司股票,惠旺公司自得於接獲通知時,即向被告為事前申報,該公司未依規定於事前向被告申報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另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自承惠旺公司接獲債權銀行之存證信函(其於起訴狀說明惠旺公司、原告及其配偶已多次收到銀行之存證信函),此有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即可得知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前,均有被處分擔保品以沖償借款之可能,尚不能以股價可能回升等因素未遭銀行處分為由,而認得免除持股轉讓之申報義務。再者,為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現行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說明二規定,未於預定轉讓期間內轉讓完畢者,應於轉讓期間屆滿3 日內,填具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俾讓投資大眾知悉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故即便公司內部人所申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亦不影響公司內部人之申報義務。綜上,惠旺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規定,於事前向被告申報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難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鐵研公司已按時公告惠旺公司持股之設質情形,實已達資訊公開原則,投資人亦可藉由設質成數作為股下跌時銀行逕行處分股票之參考資訊,應屬已達資訊公開之目的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課予公司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持股「轉讓」之資訊,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使證券市場之發展更臻健全。至於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內部人應按月揭露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係課予公司內部人「事後」揭露其持股「異動」(包括轉讓及取得)之資訊,另同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公司內部人應同時申報其持股之「質權」設定情形,其資訊揭露目的,在於藉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之運用,使投資大眾進一步知悉公司內部人實際持股設質情形。鑒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係規範內部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由於「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與「持股異動事後申報」及「持股設質」之情形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異動事後申報」及「持股設質」之申報而得以免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內部人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於期限內未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銀行可隨時處分股票,若內部人予以申報,仍可能無法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要求云云。惟查: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97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惠旺公司,97年9 月12日始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鐵研公司股票1,041,000 股,惠旺公司於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自始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事前申報,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若內部人申報,銀行仍可能未足3 日即將股票處分之情形,故惠旺公司漏未申報情事,縱無故意,核有過失,尚難以前揭理由,脫免其申報義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