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 表 人 甲○○(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丁○○ 戊○○ 參 加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水利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屬人事軍務處(原軍務署整併)以其所領淡水河水系基隆河支流磺溪第513 號水權狀,有效期間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屆滿,於96年6 月20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經被告以原告目前用水範圍並無事業經營之事實,與水利法第17條規定不合,依水利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9 月1 日以經授水字第09720231040 號函駁回所請。原告不服,認被告以其用水量不足,否准水權展限登記,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水權係供陽明山招待所使用,其已委託訴外人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整建經營陽明山招待所,基於委託契約,有維持系爭水權之義務,以維政府公信;北區水資源局於96年8 月2 日完成現場履勘,被告遲至97年9 月1 日始駁回其申請,逾越水利法第34條所定期限,容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訴外人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4年8 月11日簽訂投資契約,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訴外人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