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6號9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玖鼎電路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490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475,662元、營業成本9,568,905 元及非營業收入1,314 元(利息收入) ,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6%,列報全年所得額808,618 元,原經被告機關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808,849 元。嗣被告機關查獲原告92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成本6,389,000 元及短漏報利息收入51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570,721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179,905 元及全年所得額7,091,517 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570,72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70,721 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1,256,5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認定原告虛增成本6,389,000 元及其相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成本6,389,000 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570,721 元,核定補徵稅額並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所得稅成本之核減,係依營業稅核認無進貨事實,原告未提起復查,並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確定,(訴願決定書第3 頁第12行)所得稅原查仍依上揭規定事由,核定營業成本及全年所得額,複查仍據以未准變更申經訴願亦維持原處分。 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複查。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及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14行闡明在卷。 ⒊本案所得稅既經原告提出復查之申請,依上揭釋示,不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職權為調查之核定,亦為被告應盡之義務,今被告未經調查,全依營業稅結案之結果依為核減成本之依據,顯與上揭應分別申請復查之意旨不符。 ⒋復按營業稅係因原告延誤查帳時程,被依法逕行核定,所謂無進貨事實,並非經查核事證所得出之結果,原告失誤在先,所得稅查核時仍提出帳證要求查帳核定,為上揭相關法令所允許,被告卻堅持依營業稅之結果為核補所得稅之基礎,其裁量顯然逾越法律規定,有失稅捐正義。 ⒌查稅捐稽徵與違章裁罰情形不同,納稅人依稅法規定有提供課稅資料的協力義務,但不及於違章事實,因以被告不能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沒有違章的證明。本案復查時,原告提出進銷貨明細,貨款簽收單影本,統一發票明細表,進貨,銷貨及存貨明細帳供核,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釋示之查原則第5 項第(一)款第2目之規定「查核進、銷、存商品流程,足資認定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 ⒍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縱經證明其為虛設行號原告未向其進貨卻取得開立之發票為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未取得合於規定之憑證,涉違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卻據為核認虛列成本之依據,其證據援引顯未適法。 ⒎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逃漏稅或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部份,具體敘明其故意或過失責任,如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上揭財部釋示之註記,亦為行政罰法第七條所明定。原告本案有銷貨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應有進貨,否則何來貨品可銷,進貨既為業務所必需,自無虛列成本之事實,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為調查,訴願決定亦未評審發現真實予以導正,僅以計算罰款數字無誤便予以維持裁罰,顯有失行政救濟之立法本意。 ⒏被告核定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成本6,389,000 元,其依據並非被告自行查獲「無進貨事實」所持事證憑以成案,而係援引營業稅處分書所列「無進貨事實」為核定基礎。營業稅認定「無進貨事實」僅指無向虛設行號卓甫公司進貨之事實,並不代表認定原告全無進貨事實,是以營業稅認定之無進貨事實不能援引為所得稅之核定違章依據。 ⒐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營業人有銷貨收入,必然有進貨事實。蓋因若無進貨,銷貨將無由發生。原告公司有銷貨事實為被告所不爭,銷貨既然被告已經認定卻不認定有進貨事實,顯然與上揭論理原則不合。原告究竟有無進貨事實,必須依照上揭論理原則全盤勘察事實真相審查,並應依原告所送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遵照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釋令新頒查核原則嚴實查核驗證得出具體事證才得據以違章核定,始屬公平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成本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四、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抽查比率由稽徵機關首長視人力及案件數量自行決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簽證品質優良者,得降低其抽查比率或免予抽查。下列案件得優先列入抽查:……(三)使用虛設行號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四(三)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475,662元、營業成本9,568,905 元及非營業收入1,314 元(利息收入),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6﹪,列報全年所得額808,618元【帳列全年所得額702,466元;嗣於93年8月19日更正帳載全年所得額116,609 元(增列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1,388,889元及投資損失1,974,746元);復於95年12月1日再次更正帳載全年所得額98,727,720 元(增列未實現投資收益100,000,000 元、更正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為0 元、更正利息收入0元、其他收入1,314元)】,原查核定全年所得額808,849 元。嗣經查獲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成本6,389,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179,905元及全年所得額7,091,517 元(申報帳載全年所得額702,466 元+漏報利息收入51元+虛報營業成本6,389,000元)。原告主張(一)92年度因虛列成 本重新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核減成本、增列銷貨毛利後,同時減計營業費用方為重核之所得額。(二)其進貨皆因銷貨需要而購入,均取有合於規定之統一發票,有進銷存貨明細表可相互勾稽,系爭進貨為業務所必需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營業稅核認無進貨事實部分,原告未提起復查,並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查依首揭規定核定營業成本3,179,905元及全年所得額7,091,517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 ⑶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甚明。 ⑷本件原告92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卓甫公司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6,389,000 元,充當進貨憑證,涉及營業稅違章之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業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且原告已出具承諾書(詳原卷第143 頁)自承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屬實,願依法接受處分等情在案,遂剔除該虛增成本6,389,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3,179,905元及全年所得額7,091,517元。 ⑸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係核釋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申請復查,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可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俟營業稅部分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該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核無可採。 ⑹財政部96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號函核備「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第肆點第5 項第一款第2 目:「查核下列進、銷(耗)、存商品流程,足資認定者: (1)查核該進貨確屬業務所需。 (2)查核該進貨與銷貨(耗料)、存貨(料)、商品買賣、製造流程及相關成本費用列帳勾稽相符。(3) 如屬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營業人取得該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者,另可查核外匯收入證明文件或經函證免稅區廠商之銷售屬實。」非原告所指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合先敘明。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復查申請書僅附進貨廠商付款明細及銷貨客戶收款明細表1紙(第173頁)、付款簽收單15筆(第167頁至171頁)、統一發票明細表1紙(第166頁)、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1 紙(第165頁)、進貨帳1紙(第164頁)、銷貨帳1紙(第163頁)、存貨分類帳2紙(第161頁、第162頁)及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1份(第157頁至159 頁),原告提示之帳證不齊,尚無法依此勾稽查核認定。另被告通知原告於98年4 月10日提示92年度帳簿憑證,原告僅具文聲稱帳簿憑證因遭竊盜而遺失,無法提送,然依前述原告既可提示小部分列印之帳簿,何以無法提示全部帳證資料,未合常理。 ⑺原告於96年7 月10日陳情書說明代表人甲○○親自前往卓甫公司,並與該公司人員會面,議價購買射擊艙介面程式、駕駛艙及射擊艙模擬機購組件、電子組件,為原告模擬開發用。卓甫公司係國內唯一能製作上開軟體之公司,該公司稱急需現款6 佰餘萬元以解燃眉之急,經本公司同意以20次現金交易成交,惟合約及收據君於95年5月8日遭竊遺失,包括軟體、硬體、帳冊……等等一起被竊(第140頁至142頁)。惟依原告提示之進貨廠商付款明細及銷貨客戶收款明細表1 紙(詳第173 頁),同日進貨同日或當月均同額即銷貨完畢,並無原告所稱為模擬開發使用;又稱卓甫公司急需現款,何以92年6 月11日即交易完成,迄至92年8 月21日至92年12月25日分15次支付現金,且進貨付款及銷貨之收款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不合常情,主張核無足採。綜上,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無從佐證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被告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本為3,179,905元及全年所得額7,091,517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92年度虛增營業成本6,389,000 元及漏報利息收入51元(已扣繳稅款4元),致短漏報所得額6,282,899元(全年所得額核定數7,091,517元-申報數808,618元)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570,721 元處0.8倍罰鍰1,256,576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經營其他未分類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475,662元、營業成本9,568,905元及非營業收入1,314元(利息收入),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6﹪ ,列報全年所得額808,618元;原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808,849元,嗣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卓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成本6,389,000 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179,905元及全年所得額7,091,517元(申報帳載全年所得額702,466元+漏報利息收入51元+虛報營業成本6,38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570,721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256,576 元。原告不服,主張(一)92年度因虛列成本重新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核減成本、增列銷貨毛利後,同時減計營業費用方為重核之所得額。(二)其進貨皆因銷貨需要而購入,均取有合於規定之統一發票,有進銷存貨明細表可相互勾稽,系爭進貨為業務所必需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營業稅核認無進貨事實部分,原告未提起復查,並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查依首揭規定核定營業成本3,179,905元及全年所得額7,091,517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原告承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申請復查時,已提示進銷貨明細表、貨款簽收單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表、統一發票明細表、進貨銷貨及存貨分類帳等資料,足堪證明有進貨事實,被告未經調查,全依營業稅結案之結果依為核減成本之依據,顯與應分別申請復查之意旨不符;又營業稅係因原告延誤查帳時程,被依法逕行核定,所謂無進貨事實,並非經查核事證所得出之結果,原告失誤在先,所得稅查核時仍提出帳證要求查帳核定,為上揭相關法令所允許,營業稅認定之無進貨事實不能援引為所得稅之核定違章依據,被告卻堅持依營業稅之結果為核補所得稅之基礎,其裁量顯然逾越法律規定,有失稅捐正義;卓甫公司縱經證明其為虛設行號原告未向其進貨卻取得開立之發票為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未取得合於規定之憑證,涉違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卻據為核認虛列成本之依據,其證據援引顯未適法;本案原告有銷貨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應有進貨,否則何來貨品可銷,進貨既為業務所必需,自無虛列成本之事實,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為調查,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定原告虛增成本6,389,000 元部分,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額並處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卓甫公司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6,389,000 元,充當進貨憑證,涉及營業稅違章之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業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92年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另參酌原告已出具承諾書(詳原處分卷第143 頁)自承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屬實,願依法接受處分等情,遂剔除該虛增成本6,389,000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3,1 79,905元及全年所得額7,091,517 元,尚無不合。 (三)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復查申請書僅檢附進貨廠商付款明細及銷貨客戶收款明細表1紙(參原處分卷第173頁)、付款簽收單15筆(參原處分卷第167頁至171頁)、統一發票明細表1紙(參原處分卷第166頁)、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1紙(參原處分卷第165頁)、進貨帳1 紙(參原處分卷第164 頁)、銷貨帳1 紙(參原處分卷第163 頁)、存貨分類帳2 紙(參原處分卷第161 頁、第162 頁)及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1 份(參原處分卷第157 頁至159 頁),原告並未能提出完備之92年度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被告乃通知原告於98年4 月10日提示92年度帳簿憑證,惟原告僅具文聲稱帳簿憑證因遭竊盜而遺失,無法提送,尚難認定其有進貨之事實。 (四)原告於96年7 月10日陳情書說明代表人甲○○親自前往卓甫公司,並與該公司人員會面,議價購買射擊艙介面程式、駕駛艙及射擊艙模擬機購組件、電子組件,為原告模擬開發用。卓甫公司係國內唯一能製作上開軟體之公司,該公司稱急需現款6 佰餘萬元以解燃眉之急,經本公司同意以20次現金交易成交,惟合約及收據均於95年5 月8 日遭竊遺失,包括軟體、硬體、帳冊……等等一起被竊(參原處分卷第140 頁至142 頁)。但依原告提示之進貨廠商付款明細及銷貨客戶收款明細表1 紙(詳原處分卷第173 頁),同日進貨同日或當月均同額即銷貨完畢,並無原告所稱為模擬開發使用;又稱卓甫公司急需現款,何以92年6 月11日即交易完成,迄至92年8 月21日至92年12月25日分15次支付現金,且進貨付款及銷貨之收款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不合常情,況原告主張與卓甫公司交易之金額逾6 百萬元以上,竟均以現金付款,亦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無從佐證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本為3,179,905 元及全年所得額7,091,517 元,並無違誤。 (五)次查,本件係被告機關查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發現,卓甫公司自91年3月至92年6月間,(93年度、94年度無申報資料) ,未依規定申報報繳營業稅,尚滯欠營業稅7,208,965 元,該期間並無任何進口資料,申報進項憑證25紙,金額合計20,366,618元,稅額1,018,331 元,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異常進項發票計24紙,異常金額合計20,354,970元,占其總進項比例高達99.94%,其進項來源顯有不實,卻虛開不實發票計40紙,計銷售額合計25,981,912元及申報零稅率銷售額39,747,532元,顯有涉嫌虛設行號,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冒退營業稅款情事,卓甫公司負責人因無實際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責任,經移送偵查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49-55 頁可稽。足證卓甫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六)又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係核釋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申請復查,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可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俟營業稅部分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該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核無可採。至財政部96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 號函核備「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第肆點第5 項第一款第2 目:「查核下列進、銷(耗)、存商品流程,足資認定者:(1 )查核該進貨確屬業務所需。(2 )查核該進貨與銷貨(耗料)、存貨(料)、商品買賣、製造流程及相關成本費用列帳勾稽相符。(3 )如屬適用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營業人取得該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者,另可查核外匯收入證明文件或經函證免稅區廠商之銷售屬實。」非原告所指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綜上以觀,原告未能提示確實可採信之付款證明,又未能提出系爭發票進項貨物與其主張業已銷售之貨物間具關聯性,及確實可供相互勾稽之物流(如全年度買賣業帳冊、憑證)供核,無法確認系爭發票有進貨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核無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 (七)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上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無進貨事實,猶持虛設行號卓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機關以原告92年度虛增營業成本6,389,000元及漏報利息收入51元(已扣繳稅款4元),致短漏報所得額6,282,899元(全年所得額核定數7,091,517元-申報數808,618元),按所漏稅額1,570,721元處0.8倍罰鍰1,256,576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卓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認定原告虛增成本6,389,000 元及其相關罰鍰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