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薪葉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己○○ 參 加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參與經濟部授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辦理之「促進民間參與平鎮工業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計畫」案,經工業局評選歐榮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嗣因歐榮公司不服工業局認定其未於所訂期限97年12月19日完成簽約,視同最優申請人放棄簽約,復不服工業局98年2 月6 日工永字第09800060680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於98年3 月3 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8年8 月28日促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撤銷工業局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歐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