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1號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利友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41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深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花蓮縣吉安鄉○○段848 、849 、848-1 、851-4 、851 、849-4 、2346、851-3 、847-3 、849-3 及849-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工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之11筆國有非都市土地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使用。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前往該址會勘,發現現場違規使用面積約2.2582公頃,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97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193797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提出意見陳述後,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即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8年4 月1 日府地用字第0980050331B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6 月30日前恢復原使用或依法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第2 會議室於81年11月19日,舉行之光榮砂石加工業區區內業者意願調查及查估協調會,其會議紀錄五、討論結果(五)載明﹕「本專業區內業者均已經營十餘年,且均有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砂石公會會員證,由於土地為國有輔會管理,基於『租用關係』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致無法辦妥工廠登記。惟這些業者目前經營砂石業,使用性與該開發砂石專業區政策使用相同,並無違背。況縣府為解決縣內違章砂石廠將取得作為合法工廠,亦是本開發專業區之計畫目的,依現況業者所占有之土地為本專業區之一半以上‥。」,依此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係本於租賃關係以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土地自有合法權源。 (二)原告之負責人甲○○同時為東濱企業行(79年2 月28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而東濱企業行依上開被告81年11月19日舉行之光榮砂石加工業區區內業者意願調查及查估協調會,其會議紀錄五、討論結果(五)係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砂石公會會員證。被告83年8 月11日(83)府建水字第77726 函載明﹕「主旨﹕為提姆颱風過境,本縣砂石公會會員所屬之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受損嚴重‥說明﹕二、經查東濱企業行等九家受颱風過境山洪爆發,造成損失‥。」可知,東濱企業行早於81年時即已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甚且訴外人東濱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東濱砂石公司)於96年12月17日解散,並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全部讓與由原告承受,該東濱砂石公司原於94年3 月於系爭廣榮段848 、849 、851 地號土地上,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許可設置堆置場,其有效期限自94年3 月10起至99年3 月9 日止。是以,原告尚非全無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使用之權利,被告未能審明及此,遽行對原告為裁罰等不利處分,自有不法。 (三)又系爭土地實際上由東濱企業行設廠營運占有,而原告僅負責業務訂單,並不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設廠營運,自始未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使用,被告可能係以東濱企業行與原告負責人均為甲○○,而誤解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及堆置土石使用者為原告。是被告對於何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及堆置土石使用之事實,其認定顯有錯誤,亦即被告所為系爭裁罰等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處分,因其基礎事實有錯誤而具有不法之事由,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均應予撤銷。 (四)系爭11筆國有非都市土地,尚未完成其廢止其工業用地編定之程序,目前仍為經濟部所主管工業用地之工業區,原告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 1、所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係指行為人在區域計畫範圍內已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擅自違反該管制使用土地而言。如該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僅劃定為山坡地保育之使用分區,尚未完成使用類別之編定,而有擅自開發、利用或建築者,除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水土保持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外,要無適用上述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37號判決可稽。 2、系爭11筆國有非都市土地,係被告74年7 月24日經字第13776 號函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依規劃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8 月30日召開會議,研商花蓮縣光榮業區廢止編定相關事宜,並作成結論:「... 二、本案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請花蓮縣政府研擬變更後之適當使用分區,並經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工業區廢止編定。」 3、被告復於93年11月30日,召開「花蓮縣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調整(變更)使用分區詢審議會」,並決議:「一、針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所提供目前仍作農業使用之放租地面積10.7500 公頃,辦理部分工業區廢編,俾利放領農地,維護農民權益。二、餘目前作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之土地,因面積已達2 公頃以上,並非單純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即可適法,尚涉及分區變更問題,若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不符土地使用現況,若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則仍有整體開發問題有待解決,因此先暫緩辦理」。4、本件系爭11筆國有非都市土地,因暫緩辦理廢止編定,迄今仍未由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並公告工業區廢止編定,其「工業區廢止編定程序」應尚未完成,不生廢止編定之效力,原告自可合法在其上繼續為從來之設置及使用。原告係配合被告為配合東砂北運之政策,在廣榮段部分土地,奉行政院74年7 月24日經字第13776 號函,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光榮砂石專業區工業用地,規劃提供砂石加工業設廠,並提供水泥製品加工業及預拌混凝土業建廠使用。被告更在召開(光榮工業區內砂石廠用電協調會)會中表示:「由本府委託顧問公司擬定開發計劃,並鼓勵砂石業者在該工業區設廠,使其合法化。」因此吸引砂石業者陸續進駐設廠。是原告本係信賴被告之政策,並受允准在系爭土地上設廠營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廠自屬合法無疑,且廢止編定程序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仍編定為「工業用地」,依規劃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是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在系爭土地(工業區)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使用,未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本不生有違背法令之問題。 5、系爭土地係依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編定為工業用地,其工業區未廢止編定前,仍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適用,即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系爭土地目前仍應為經濟部主管工業用地之工業區,當屬無疑。 (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審究辨明系爭土地之為「工業用地之工業區」者,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之真正屬性,對於裁罰依據之法規有適錯誤之違誤,原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當均予撤銷: 1、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之工業區者,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適用,要與區域計畫法無涉,且其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而非內政部。 2、系爭土地之依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工業區者,並非區域計畫法制下之工業區,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不適用於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為工業用地之工業區者,乃依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工業區者,並非區域計畫法制下之工業區,目前所該當適用之法規範應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無區域計畫法之適用,是上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在本件系爭土地上當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審究系爭土地之真正屬性,致有錯用法律之情形,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被告積極招攬砂石業者進駐「光榮砂石專業區」重大招商資訊之行政行為,使原告相信得於該工業區內合法設置砂石場,而於該區設置砂石場,且原告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故依信賴保護原則,應受存續保障,原告依法可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為從來之營業,並適當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非但遲遲未能辦理「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且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個別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亦暫緩辦理,致原告未能依法辦理用地變更等事宜,造成被告多次利用原告此種窘境,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對原告為高額之裁罰,原處分顯違反誠信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七)原處分要求原告「依法申辦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一方面要求原告申請土地之變更編定,但一方面卻予以裁罰,使原告陷入三難之窘境,其處分亦有裁量濫用之違誤;且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而非所謂公益優先於私益,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即本件被告為系爭裁罰處分考量維護公益之情況下,亦應一併考量原告之利益,然被告卻漏未考量原告之利益,而逕對原告為不公之系爭裁罰處分,顯然違反公益原則。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廠營運,並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使用,原係基於被告合法允准,原告之信賴表現應值得受到法律之保護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此等信賴所為之表現,應具有合法善意作為之法確信,原告本此法確信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使用,當不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問題,是原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土地未能開發係被告執行不力所致,不能歸責於原告,此項使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涉及相當複雜之程序及數行政機關權責問題,非原告力所能逮,自不能以此等事項課予原告以義務或注意義務,是原告自無過失責任問題。況且系爭土地之「廢止編定程序」尚未完成,其系爭土地仍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原告上開系爭行為,在客觀上自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應有誤解。且原處分雖命原告「恢復原使用」,其意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依照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之「廢止編定程序」既未完成,不生廢止編定之效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及「工業用地」,原告目前正係依照「工業用地」之使用管制,而為適當之使用,原處分又要求原告為相同之使用,即屬多餘亦無必要,足見原處分所命原告「恢復原使用」者,僅有訓示或確認之效力而已,並不能發生課予原告義務之執行力。 (八)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又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1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內,「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七)採取土石、(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四)採取土石,均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而「交通用地」並無相關容許使用項目,不允許施設砂石碎解洗選輸送設備及堆置土石。另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使用面積20,000平方公尺以上,未逾23,000平方公尺者,第1 次違規裁罰新臺幣24萬元罰鍰,第2 次仍未改善裁罰新臺幣30萬元罰鍰。 (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分別為「工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擅自變更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使用,使用面積約2.0000000 公頃,經被告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97年10月22日實地現場勘查屬實,此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及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6 點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原則:……(三)工業區……⒊……工業用地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或解除公告確定後,工業主管單位應通知地政單位,依本點所定劃定原則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80年7 月8 日台(80)內地字第8080258 號函釋略以:「依法編定之工業用地,應劃定為工業區。如該工業區尚未開發完成,其土地之使用編定,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之原則表辦理。」。 (四)按工業區之區劃僅係工廠預定地之行政計畫,系爭土地須待開發完成後,始得依核定之開發計畫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易言之,其土地使用之適法性,仍應視其使用方式與該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所允許之使用方式是否一致。卷查系爭土地係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奉行政院74年7 月24日經字第13776 號函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因土地使用開發計畫未取得許可,致未能完成開發,依上開規定使用分區劃定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洵無違誤。原告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37號判決,主張其行為未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惟查該判決雖謂:「所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係指行為人在區域計畫範圍內已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擅自違反該管制使用土地而言。如該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僅劃定為山坡地保育之使用分區,尚未完成使用類別之編定,而有擅自開發、利用或建築者,除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水土保持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外,要無適用上述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餘地。」,但本案系爭土地不但完成「工業區」之使用分區編定,也完成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之編定,依該判決之反面解釋意旨,如有擅自開發、利用之行為,自仍有適用上述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餘地。 (五)次查案涉區域雖屬74年間經中央核准編定之砂石工業區,惟未依規完成整體開發,原告即擅自進駐設廠,況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程序並非被告可獨立自行辦理,即無使原告誤信之信賴行為,原告明知土地編定現況而仍執意違規使用,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定。 六、經查原告公司係於96年10月3 日核准設立,系爭土地為國有非都市土地,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交通用地」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使用,經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前往該址會勘,發現現場違規使用面積約2.2582公頃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取締盜(濫)採砂石會勘記錄、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其違規情節堪認屬實。原告於訴訟中雖否認系爭砂石廠為其所設置,且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獨資商號東濱企業行設廠營運占有,原告公司僅負責業務訂單云云,並提出公司買賣合約書為證,然查,本件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0月22日稽查,受檢廠商記載為東濱砂石及原告公司等情,有該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書可據,而依被告查詢東濱砂石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資料發現,該公司已解散等情,亦有查詢表可稽,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97年12月31日陳述書表示東濱砂石乃原告公司之前身,是以被告依原告上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使用,已非無據。況原告提出公司買賣合約,縱認屬實,依其內容亦僅得證明訴外人蔡明星將東濱企業行、佳宏砂石行、東濱砂石有限公司轉賣原告代表人甲○○,原告既於訴訟中已自承係以原告名義對外接單,足認原告確為利用系爭廠區及設備營業使用之行為主體,至於原告公司與其代表人甲○○間有何私法上之約定,顯非本件審酌重點,故原告於訴訟中改稱本件行為人應係東濱企業行云云,尚乏具體事證可佐,應難憑信。 七、原告另主張其廠址所在係光榮砂石專業區,且基於承租關係使用土地,被告招攬砂石業者進駐,且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現已廢止)之規定,編定該區為工業用地,迄今亦未公告廢止編定,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故本件應審酌者乃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土地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而受使用管制?原告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經查: (一)按「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區域計畫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凡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有關土地分區使用基於地理、人口、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之區域發展計畫(區域計畫法第1 條、第3 條參照),均應受區域計畫法所規範,當然,即使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基於行政計畫所設置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使用,仍必須依區域計畫法為劃定及公告,俾能就經濟、保育、人口「合理分布」為綜合規劃,以防各法規事業之主管機關各自基於本位立場為籌設,以致偏廢他端。故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51條第2 項即明白規定,工業用地之區位,應與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是以獎勵投資條例中所謂「工業用地」之區劃,僅係工廠預定地之行政計畫,該用地須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分區編定為適當使用,始得依分區編定之管制而為使用。本件系爭土地雖曾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經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但始終未開發完成,被告以74年11月15日(74)府地用字第86779 號公告使用分區劃定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交通用地」,迄今亦從未變更類別編定,其土地之使用當然自公告日起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實施管制,要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即不再受區域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云云,應有誤解,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仍應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而受使用管制,洵屬有據。 (二)查原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之系爭11筆國有非都市土地,雖坐落前經行政院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51條第1 項規定以74年7 月24日經字第13776 號函核准編定之「工業用地」範圍,惟其依被告74年11月15日(74)府地用字第86779 號公告使用分區劃定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而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工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並未容許作為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堆置土石之用,故原告之使用即有違反區域土地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情事。再查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之文件,亦未證明其營業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是自難以其用地範圍係為於被告區劃之工業區範圍,或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經核准編定之工業用地,即可逕認原告係依使用地編定類別適法使用。 (三)原告公司係於96年9 月17日經核准設立,由原告起訴狀自行檢附被告81年9 月8 日81建水字第13109 號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被告83年3 月17日83建水字第4344號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經濟部工業局93年8 月30日研商花蓮縣「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相關事宜會議記錄、被告93年11月30日花蓮縣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調整(變更)使用分區徵詢審議會議記錄等件以觀,原告公司設立時,既在前開會議之後,故原告顯知悉系爭土地並未能依原定獎勵投資條例之工業用地計畫開發之事實,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之限制,亦應知之甚詳。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曾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廠或許可使用之證明,則其對於設置砂石場及堆置土石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不符等情,即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其就系爭土地使用限制既有認識,仍決意違法使用,亦難認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是以,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逕行設置工業用碎石及堆置場,有其信賴基礎,及其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及設置砂石洗選設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章面積,依其制定之「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原告恢復原使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主文中宣示原告「依法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部分,容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前揭違章行為之法律效果,然此諭知,僅教示原告如擬合法設置砂石場應循之法定程序,並不發生法律規制效果,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