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資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8號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員,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9 日檢附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辦理資遣,經被告以98年3 月19日府人四字第09800766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核定資遣,自98年3 月7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限制過於嚴苛,有違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精神,且與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相抵觸。 ⒈國家機關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合乎比例原則,亦極具被相當性關係,其具體內涵包括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此觀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自明。原告故因臺北縣立醫院於98年2 月9 日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惟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財、適所之旨,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予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原告於資遣前原任職萬華分局警員,所擔任者並非涉及高度專業性或技術性職務,僅是執行一般警察事務,縱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性精神病,其程度尚非嚴重,嗣經規則治療後,身心已有改善且持續穩定,對於原告自身任務之遂行,並無實質影響。詎料,被告僅憑原告曾患有精神病病使,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核定原告資遣,雖按其文意只要一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便該當該款要件,但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該款規定不問情節輕重、患病程度,一律均得強制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或資遣,實已逸脫上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再者,原告雖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但經治療後已有顯著改善並持續穩定,可見原告之病情並非無法好轉,縱有精神方面病史,但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原告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仍應受到法律保障,此亦為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惟被告徒以原告曾患有精神病為由,逕為核定被告資遣,罔顧原告病情逐漸好轉之事實,顯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核定資遣處分明顯違背精神衛生法規定。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訂有明文。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與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彼此不無扞格、衝突之處;然被告單憑原告曾患有精神病一事,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予以資遣,卻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上開精神衛生法規定,一併注意,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難為無偏頗,原處分記係為原告不公平之待遇,原告實難甘服。 ㈡原告並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資遣事由,被告所為程序並非合法,則原處分顯有違法之瑕疵。 ⒈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惟查,臺北縣立醫院98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中雖有記載:「該病患因罹患上述診短之疾病,無法工作,宜長期修養」等語。然關此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至於無法工作等語僅是醫師之「囑言」,原告是否確實無法工作,不能僅憑此逕予認定。醫師囑言欄中所載無法工作,與實際上原告是否無法工作,二者間並無存有必然關係。則原告僅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至於是否「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任何醫院診斷證明可資為憑,原處分顯屬無據;且原告經規則治療下,身心狀況已改善,並非不能勝任工作。 ⒉又被告核定之資遣處分,係屬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政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成立公正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即受理機關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已可參照。且原告經治療後已逐漸好轉,並非不能勝任工作。原告病情既已好轉,而被告於98年3 月19日核定資遣時,本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於處分前給與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竟徒以「上開證明書未於資遣處分作成前提出,且仍無法證明精神病已康復之事實」等語,逕自予以核定資遣,不僅所提理由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更對待證事實係原告能否勝任工作,而非精神病已康復,有所誤解,而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故原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不但悖離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條解釋意旨相違背,實有違法之瑕疵。 ㈢原告提出資遣報告時,係於憂鬱症病發時,精神恍惚,未予深思熟慮所作之錯誤決定。且家中父母年邁體衰,實需原告繼續從事警察工作,奉養父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核予原告資遣,並無違誤: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規定: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及第35條之2 規定略以,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略以,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依前揭規定,警察人員如於任用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情事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⒉次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說明略以,依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精神衛生法第3 條所稱之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嗣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於98年1 月19日修正,刪除該細則原第2 條規定關於該法第3 條精神病之列舉式立法定義,依銓敘部98年4 月1 日部銓三字第0983020850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第1 項第9 款所稱之精神病,仍依98年1 月19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第2 條所界定之精神病範圍認定。故警察人員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上開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2條所列之精神病者,即應予辦理退休或資遣。 ⒊茲因原告於98年2 月9 日申請資遣報告書中陳報,因患情感性精神病,無法負荷警察繁重之工作,擬辦理資遣,並有同日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是以,原告業經合格醫師診斷,且罹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之精神病,而有警察人員任用之法定消極資格,可堪認定。又依銓敘部96年1 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749034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屬法律之強制性規定,如符合該款規定者,即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係法律之強制性規定,苟有該款事由,即應依該法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⒋另原告所稱被告並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資遣事由一節,經查被告係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應強制核予原告資遣之規定,非引用該法第29條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之規定,且該二項之規定並非需同時符合,始得資遣。 ⒌承前所述,被告據臺北縣立醫院98年2 月9 日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資遣原告,合予規定,並無違誤。 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合於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精神,且與精神衛生法第22條並無牴觸之問題。是以,被告核定原告資遣,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洵無不當: ⒈有關原告指稱資遣前原任職萬華分局警員,所擔任者並非涉及高度專業性或技術性之職務,僅是執行一般警察事務,縱經醫師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但其程度尚非嚴重,嗣經規則治療後,身心狀況已有改善且持續穩定,對於原告自身任務之遂行,並無實質影響一節,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係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上開規定僅限於對「精神病」患者,予以任用之限制,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且與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並無牴觸之問題。復查前開銓敘部98年4 月1 日部銓三字第0983020850號函略以,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無論病情輕重,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⒉至原告指稱被告作成資遣處分程序並非合法,原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之瑕疵一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準此,原告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法律強制辦理資遣之情事,且被告據原告98年2 月9 日申請資遣報告書及同日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斷,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是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被告核布資遣處分,洵無不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本院明鑒,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第3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第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第29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於任用後,而有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情事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而辦理資遣之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規定,應適用任用法第29條之程序辦理。至於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關於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係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上開規定僅限於對「精神病」患者,予以任用之限制,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參照97年1 月16日該條款修正立法說明所示,對於精神衛生法第3 條所規定之精神疾病中之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等患者,均不認係本款中所謂之精神病,而所謂精神病之範疇並採98年1 月19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2 條所列舉之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病範圍認定),此係為維護公益而就人民服公職權之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宣示人民基本人權限制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規範之比例原則,抑或是精神衛生法第22條精神所保障之精神病患權益,均無牴觸,原告指摘任用法上開法文違憲云云,自無可採。只是,配合精神醫學概念之演化,精神病範疇之認定隨時代而有異,是以,98年1 月19日乃修正刪除原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關於「精神病」之列舉式定義規定,對於精神病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由合格醫師臨床認定,證明為「精神病」者,不論是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病情輕重、回復可能性,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先予敘明。 六、經查,原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有98年2 月9 日、同年3 月16日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業經合格醫師臨床診斷,證明有精神病,該當於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之不適任公務員事由,可堪認定。被告於98年3 月19日核定原告資遣,於首揭法規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體弱不能勝任工作,要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狀,且98年2 月9 日提出資遣申請時,出於精神恍惚,而被告核定資遣前,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資遣之核定自屬違誤云云。然: ㈠被告核給資遣處分之事由乃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者,而非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事由,此由原告申請資遣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記載原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以及原處分所引適(準)用法條為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而非同法第29條第1 項即明,因任用法28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為資遣者,原不以公務員是否「勝任工作」為判斷基準。是以,卷附臺北縣立醫院98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規則治療,身心狀況已改善等情,然原處分核定(98年3 月19日)時,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事由既仍存在,其核定即無違法。原告以其雖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然能勝任工作,非得依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資遣云云,指摘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 ㈡又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以罹患精神病為不適任公務員之事由,已是公權力正確行使之起碼要求,公務員苟有該款事由,公務機關即應主動依職權為之退休或資遣之辦理,易言之,依此款所為之資遣處分乃無待於當事人協力(申請或同意)之行政處分,申請之欠缺,並不影響此一處分之之效力。故而,不論原告申請資遣時是否具有所謂「自由意志」,與是否應核予資遣處分無涉。原告徒以申請資遣時之意志狀態為辯,而主張資遣之申請欠缺,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 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準此,原告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情事,既經原告於98年2 月9 日申請資遣報告書及同日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被告以原告不適任公務員事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核予資遣處分,自無不法。 七、綜上,原告原為員警,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被告以原告具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而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及警察人事條例35條之2 ,核定原告資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罹精神病如於原處分送達後痊癒,是否得再銓敘任用為公務人員,乃另一申請案件,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