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9號9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勞訴字第0980016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6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受傷,左側跟骨骨折,同年9 月30日自該工會退保,95年7 月3 日再由該工會加保,同年9 月7 日退保,復於95年8 月1 日由北宜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後,於同年10月11日退保,再於95年10月23日由上開工會申報加保,另於96年10月22日由私立群創技藝短期補習班加保。期間,則於96年8 月30日以左側跟骨骨折業於96年8 月20日經診斷為殘廢為由,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96年9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6031029587號函核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 日計新台幣(下同)182,400 元(下稱前處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95年7 月3 日、95年8 月1 日、95年10月23日加保後並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先以97年10月30日保承工字第09760460380 號函核定自95年8月1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再以97年11月24日保承職字第097103586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5年10月23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並撤銷前處分(原處分另有核定自95年7 月3 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關於原告職災醫療給付申請之主旨)。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4 月13日以98保監審字第0789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定取消自95年10月23日起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撤銷前處分及爭議審定、訴願機關於駁回此部分之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95年7 月3 日加保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曾於95年7 月3 、4 、5 日經訴外人陳松源雇用駕駛649-GQ營業大貨車,從事土方運送及整地工作,有訴外人出具之切結書可稽。惟原告因職災腳傷未癒,無法再受雇工作而休養,足證原告並非無工作,僅因腳傷未癒而無法工作,詎被告竟認原告未從事本業工作,顯有違誤。 ㈡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再加保上開工會,即陸續在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貨運公司或個人行號從事駕駛工作,而原告因從事之工作,屬臨時性,並不固定,故均領取現金,致無法提出工資證明,上開附表一之人,均可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底至97年問確有從事駕駛工作,但不聲請傳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從事之工作機會、工作時問、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然均屬本業勞工,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領薪證明,率認原告未從事本業工作,核與規定不符,而撤銷前處分,實有違誤。且原告96年12月19日開始即有固定之駕駛工作,此亦有工資明細為證。被告竟認原告無任何具體從業資料而撤銷前處分,亦有違誤。 ㈢倘被告認前處分違法,仍應考量原告自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率予撤銷原授益處分,顯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原告於95年7 月3 日由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95年9 月7 日退保,復於95年10月23日由該工會再申報加保,其前於94年8 月16日因工作中受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查據原告稱,其於95年7 月3 日起數日曾嘗試恢復工作,惟因腳傷未癒仍無法工作,而於95年10月23日再申報加保係因怕勞保年資中斷,實際上仍未恢復工作,其係自96年12月19日起才真正開始工作,嗣經複查據原告稱,其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3 、4 月間從事砂石車駕駛工作,另自97年5 、6 月起從事代客駕駛貨卡車到監理站驗車或到修車廠修車,惟均無領薪、點工等相關從業資料可稽,亦無法提供雇主、客戶說明,僅有被告訪查當時其與貨車合照之照片2 張憑核。綜上,原告95年7 月3 日及95年10月23日加保後既未實際從業,而所稱自96年12月19日起恢復工作一節,又無任何具體從業資料可稽,實難謂其95年7 月3 日及95年10月23日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核與規定不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分別自95年7 月3 日及95年10月23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因左側跟骨骨折術後於96年8 月20日診斷殘廢,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94年9 月30日退保後迄96年10月22日始再加保生效(在私立群創技藝短期補習班加保),係屬94年9 月30日退保保險效力停止1 年後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㈢原告訴稱,其於95年7 月3 、4 、5 日經訴外人陳松源僱用駕駛649-GQ營業大貨車,從事土方運送及整地工作,有訴外人出具之切結書可稽,另提供原告於95年10月底至97年間曾任臨時司機或僱工明細表及96年12月至97年5 月環亞通運有限公司、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環鑫通運有限公司開立之貨車營運日報表及薪俸袋佐證。惟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被告為查明案情原委,乃派員進行業務訪查,案經於97年2 月27日查據原告稱,94年8 月16日受傷後至96年12月18日期間均不能工作,期間於95年7 月3 日、7 月4 日及7 月5 日尚嘗試從事駕駛卡車工作,但因腳傷未癒而停止工作,工資亦未取得;另於貨卡車工會加保期間及駕駛卡車之空閒期間經營北宜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一職,95年8 月1 日由北宜企業社加保後,未實際從事工作,另於95年10月11日北宜企業社註銷登記並退保;於95年10月23日又恐勞保年資中斷,乃再至貨卡車工會加保,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相關工作。直至96年12月19日起恢復零星駕駛工作,目前傷勢未癒仍治療中,因不了解勞保相關規定,而數度申報加保、退保,實際於傷病期間確實無工作未取得薪資,請被告體恤勞工儘速核付傷病給付等語。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再度查據原告稱,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3 、4 月間在蘭陽溪河床從事砂石車駕駛工作,均為無一定雇主,工資按駕駛趟數抽成,均以現金支付,無工作或薪資紀錄及所得稅扣繳資料。後自97年5 、6 月起又代客駕駛貨卡車前往宜蘭監理站驗車或前往修車廠修車,每趟駕駛所得約數百元,亦均領取現金,無工作或薪資紀錄,又因均受僱於無一定雇主,且均為短期工作,亦無法提供相關工作證明等語;又據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於97年10月23日出具說明書載略以:本會會員甲○(即原告)於95年7 月3 日及95年10月23日前來本會辦理加保,本會依據監理站核發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及其自述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為其申報加保,因駕駛工作無法立即提供薪資報表,本會也無法至現場查看,又因其係於79年1 月4 日加入本會,其間工作異動,才轉保,會籍一直保留至今,因時日已久,今無法檢具其79年入會審核表等語,綜觀原告95年7 月3 日及95年10月23日加保時並未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於訴願時,並不爭執。原告雖於98年11月4 日提出自行製作之95年10月底至97年間曾任臨時司機或僱工明細表及96年12月至97年5 月環亞通運有限公司、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環鑫通運有限公司開立之貨車營運日報表及無支付單位之薪俸袋,惟仍並無任何足以佐證其95年7 月3 日及95年10月23日加保後有從業之新事證憑稽,且該等資料屬事後補具。據此,實難認原告於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不得由宜蘭縣貨卡車駕駛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應無不合。另原告因左側跟骨骨折術後於94年9 月30日退保,於96年8 月20日診斷殘廢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係屬94年9 月30日退保後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㈣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稱「被告撤銷原告所患已發給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應考量行政程序法所列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86年度判字第3279號判例及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行政法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固需考慮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而不得撤銷。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保護者,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類此撤銷之處分,因涉及被告對於被保險人申請類此案件之給付原則適用問題,所為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信賴利益,是被告依職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97年11月)起2 年內自行撤銷之,並請求原告返還經撤銷所受領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又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且按所謂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受益人因信賴原授益處分之存續而支出各種費用,以致於授益處分經撤銷後無法收回已支出之費用而遭受損害之謂,並非指撤銷授益處分後所應返還之利益本身。查本件原告係自發性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無因信賴被告法定裁量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四、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失能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裁處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前以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94年8 月16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受傷,左側跟骨骨折,同年9 月30日自該工會退保,95年7月3日日再由該工會加保,同年9月7日退保,復於95年8月1日由北宜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後,於同年10月11日退保,再於95年10月23日由上開工會申報加保,另於96年10月22日由私立群創技藝短期補習班加保。期間,則於96年8 月30日以左側跟骨骨折業於96年8 月20日經診斷為殘廢為由,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核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 日計182,4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申請書、前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洵堪認定。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加保時,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營生之事實﹔苟無此事實,前處分之核定即屬違法,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是否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本院茲就上述爭點為判斷如下: 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是以,原告以勞工身分申報加保時,以實際從事本業維生為勞工保險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16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受傷,左側跟骨骨折術後,至96年12月18日期間均不能工作,期間,於95年7月3日、7月4日及7 月5 日尚嘗試從事駕駛卡車工作,但因腳傷未癒而停止工作,工資亦未取得。因經營北宜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乃於95年8 月1 日由北宜企業社加保後,未實際從事工作,另於95年10月11日北宜企業社註銷登記並退保;嗣95年10月23日又恐勞保年資中斷,乃再至貨卡車工會加保,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相關工作,只因不了解勞保相關規定,而數度申報加保、退保,實際於傷病期間確實無工作未取得薪資等節,業據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陳在卷,此有卷附被告宜蘭辦事處業務查訪記錄(97年2 月27日)可稽,核與卷附證人陳松源於97年8 月8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陳松源確曾於民國95年7月3日、4日、5日有僱請甲○君(即原告)駕駛649-GQ營業大貨車……然而實際操作後、甲○君確實未能勝任工作……本人欲給甲○君新台幣三千元……鄭君一直推諉並未接受……」等節,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於97年10月23日出具說明書所載略以:「本會會員甲○君於95年7 月3 日及95年10月23日前來本會辦理加保,本會依據監理站核發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及原告自述實際從事本業,為其申報加保,因駕駛工作無法立即提供薪資報表,本會也無法至現場查看,又因原告係於79年1 月4 日加入本會,其間工作異動,才轉保,會籍一直保留至今,因時日已久,今無法檢具其79年原告入會審核表。」等語均相符合,可認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稱自94年8 月16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受傷,左側跟骨骨折術後,至96年12月18日期間均不能工作等情為實,則原告自不得於95年7 月3 日、95年10月23日由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公會申報加保。雖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自95年10月23日起,即陸續於若干貨運公司、個人行號從事駕駛工作,只是所從事之工作,屬臨時性、並不固定,無法提出工資證明;另自96年12月19日開始即有固定之駕駛工作,有工資明細影本等件附起訴狀為憑,可認原告自95年10月23日起仍從事大貨車駕駛本業維生云云。然究其實際,原告就95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2月18日間是否從事駕駛工作營生乙節,從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憑查證(起訴狀中雖記載若干公司行號之聯絡人及電話,但並無住址,準備程序中亦捨棄該等證人傳喚),空言推翻前已有旁證之調查中自白,並無可採;至於原告96年12月19日後是否以駕駛維生,以距95年10月23日加保當時有相當時日,斯時是否實際工作與95年10月23日之加保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另由私立群創技藝短期補習班加保,此部分保險效力之存在並未經被告否認。是以,原告於94年8 月16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受傷,左側跟骨骨折術後,自94年9 月30日退保至96年12月18日期間並未實際工作營生之事實,可堪確認。原告於95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 日及10月23日既不具實際工作之勞工資格,而分別以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公會、北宜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而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95年年8 月1 日由北宜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部分,業經被告以97年10月30日保承工字第09760460380 號函核定自95年8 月1 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確定,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為憑。原處分核定原告分別自95年7 月3 日、同年10月23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取消,亦無違誤。 ㈡原告自94年9 月30日退保後,迄96年10月22日始再加保生效(在私立群創技藝短期補習班加保),期間雖先後於95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 日、10月23日加保,惟如前述,上開加保後之被保險人資格,均經取消,則原告於94年8 月14日左側跟骨骨折,雖係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傷病事故,但其遲至96年8 月20日始診斷為同一傷病所引起之殘廢,已逾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揆諸裁處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原告96年8 月30日以左側跟骨骨折業於96年8 月20日經診斷為殘廢為由,所為之殘廢給付申請,本應予以否准,然前處分竟核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 日計182,400 元,自有違法。而前處分之作成,前題在於被告誤判原告殘廢事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而此肇因於原告於95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10月23日得否為勞工保險加保之申請此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準此,原告就前處分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前處分既有違法,原告又非得就此主張信賴保護,原處分於前處分作成2 年內為前處分之撤銷,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非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自95年10月23日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撤銷前處分所為之違法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核定,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上開部分之認定均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