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3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9日及26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越南生產FRESH GARLIC(鮮蒜)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WG17/4002、AW/BC/96/WH23/4003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03.20.90.00-7 號「其他大蒜,生鮮或冷藏」,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檢送貨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協助鑑定來貨產地,以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越南出口商提供之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及收購單真偽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097 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346,089 元及316,653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所進口者,為經過挑選處理之蒜瓣,並非蒜球,為求經濟效益,已將雜質及特小之小瓣去除,品質比較均勻,原處分認定系爭大蒜係中國大陸產品,係單純之臆測,且被告未說明越南蒜如何採樣,而僅以最大瓣重即認定非出自越南,被告微量採集,率爾認定,實屬草率武斷。再者,被告僅以越南進口大蒜,即認定越南無法出口大蒜,係違反經驗法則之臆測,蓋越南亦有種植有大陸品種之蒜頭之可能。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被告既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系爭貨物產自中國大陸,其逕認定系爭大蒜係大陸進口,實有違誤。 ⒉系爭大蒜確實來自越南所產,有產地證明書可憑,且該證明書亦經查證為真正,又按一般之經驗,大蒜收成、風乾防止發芽,到送到指定地點,再裝櫃、出口,皆需時間,1 月底2 月初收成,3 、4 、5 月風乾,5 、6 月收集入庫並裝櫃,9 月才出口,非無可能。再者,原處分並未說明,風乾吊掛的大蒜為何會發芽,縱使系爭進口大蒜夾雜未經風乾吊掛之大蒜,亦與本件無關,被告自不能以此推斷產地證明有虛偽記載;再者,本件進口為新鮮蒜瓣,被告認定為濕蒜,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大蒜採收係利用整棵吊掛保存,此為古老減緩發芽保持水分之方式,而越南氣候甚熱,溫度更高,自然不容易發芽,併予敘明。 ⒊有關被告主張進庫單上之簽名,有同一簽名,二次筆跡不符,被告要求鑑定筆跡部分,經查,進庫單只是農民交貨之憑證,並未規定需由出貨之本人簽名,而是予送貨到達之人簽名,所以縱使同一簽名不同筆跡,亦不足為奇,何況本件筆跡樣本數不足,不足用以判定筆跡是否不符,因此無送鑑定之實益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大蒜係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公告以其採集地為原產地之農產品項目,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來貨產地,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稱:「該貨樣與本小組蒐集之越南蒜瓣性狀不符…經比對所送貨樣之最大瓣重,為本小組所收集越南蒜樣品最大瓣重之2至3倍,故據此推定所送貨樣非為所報生產國所產…另依大蒜生長發育特性推斷,中國大陸於緯度較高之春播秋收地區種植之大蒜,應於近期採收蒜球。」(原處分卷1附件4),來貨顯非於越南生產,極可能係近期(96年10月前)於中國大陸採收者。據中國食品科技網統計,中國大蒜出口量約佔世界貿易量90%(原處分卷1附件6第1頁),FAO數據亦顯示中國2007年大蒜的產量約為1157.8萬噸,約佔全球總產量的75.4%(原處分卷1附件6第2頁),復據中國大陸國際大蒜貿易網之統計資料,2007年4 月越南通過正常貿易進口大蒜143 萬美元,佔果蔬進口總額35.25%,4 月份,越南進口的基本上是中國大蒜(主要是蒜頭),且越南係西元2007年1 至7 月中國大陸出口大蒜前10名國家之一,計75,654,420公斤(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4 、5 頁),足證中國大陸係大蒜主要產地,越南亦大量進口中國大蒜,其產量尚無法自給自足,應無能力出口。 ⒉復據駐外單位96年12月11日查復結果,越南海陽省每年大蒜之採收期為1月底2月初,本件出口商稱該公司收購之大蒜係由農民在其自宅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待出口裝櫃時才請農民送至指定地點,並提供入庫明細單3 張供參(原處分卷1 附件5 )。惟查,本件原申報貨名為FRESH GARLIC(鮮蒜),查驗時並未發現有萌芽現象,應為收穫不久或保存完好之產品。據農糧署函復,一般大蒜於採收後約有1 至2 個月之休眠期,休眠期結束後芽體生長情況會因外在因素(貯藏條件)而有極大差異(原處分卷1 附件2 ),則系爭大蒜如係於1 月底2 月初採收,至9 月中旬才出口,其間長達7 個月,依吊掛風乾方式保存,是否得以保持不發芽,不無疑問。復據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會議之諮詢專家意見表示:「⑴依入庫明細單分別為5 月18日、5 月22日及6 月16日3 次…但進口日期為9 月15日、9 月23日,入庫與進口日期相差3 至4 月之久,庫放條件為何?能否維持蒜瓣不發芽?與農民吊掛與出口裝櫃才送往指定地點之條件均不相同。⑵收購蒜均自南中鄉,農民姓名15人…其中第10號農民(按:Pham Huy Doan ),在3 次收購單上均有供貨(4.5 噸,南中鄉是越南出口大蒜地嗎?」;另台灣省農會委員於出席會議時亦稱:「有關越商所收購大蒜係請農民在其自宅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乙節,查台灣省農會收購大蒜,係直接以包裝袋相疊後保存於倉庫。一般農民如收購之少量大蒜,有可能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若量大,則無可能。」(原處分卷2 附件2 )。準此,其中一越南農民所提供之 4.5 噸大蒜,應不可能於其住宅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該收購單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合。如是,本件貨物非為越南海陽省1 至2 月之產物,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大蒜確係越南生產乙節,並未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事項,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並合理說明,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⒊原告認為有越南產地證明書即代表產地為越南,惟查,由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進口同類貨物產地亦申報為越南之另2 批大蒜案例,報單號碼:AW/97/0121/0016 、 AW/97/0064/0008 (原處分卷3 附件1 ),進口人所檢附2 批大蒜之產地證明書經送請駐外查證結果,確為發證單位所簽發(原處分卷3 附件2 )。而實際來貨貨上未標示產地,且AW/97/0121/0016 報單部分貨上標示有CHINA BEIJING STAR EXPRESS TRADING CO ,LTD 字樣(附原處分卷3 件3 ),另份報單AW/97/0064/0008 經檢樣送請農糧署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與中國大陸生產之白蒜品種特性相符」(原處分卷3 附件4 )。故該2 案雖提供越南產地證明書,並經查證為真,惟依實際來貨標示情形及查證結果產地亦更正為大陸。(原處分卷3 附件1-附件4 )。是以,據此2 案例,可證明有越南產地證明書並不表示產地為越南,仍應依實際來貨及查證結果認定。 ⒋原告雖稱1 月底2 月初收成,3 、4 、5 月風乾,5 、6 月收集入庫並裝櫃,9 月才出口,非無可能云云,惟查,此與駐外查證回函越商所稱該公司收購大蒜係請農民在其住宅其吊掛風乾方式保存,待出口裝櫃時,才請農民送至指定地點之說法不同。再者,如係裝於冷凍櫃,越商稱需高成本,則5 月到9 月之電費恐比貨價還高;如係裝於乾櫃,越商稱越南平均溫度為30度至35度,因此,不需1 個月,大蒜早已燜爛(原處分卷1 附件5 )。又,貨櫃需向船公司租借,依被告另案貨櫃延滯費(貨主向船公司租借貨櫃超過時間需付之費用),1 個40呎貨櫃24天貨櫃延滯費即達45,360元(原處分卷4 附件1 ),以此計算,6 月裝櫃到9 月中旬出口,貨櫃租借費用即約達20萬元【計算式:(30天+31 天+31 天 +15 天)÷24天×45,360元=202,229 元】,為本件1 個貨櫃進口貨價(約80萬元)的四分之一,誠不可能。是以,原告稱5 、6 月收集入庫並裝櫃,顯然不實。 ⒌綜上,原告固提供產地證明書,惟所載內容既與依實到貨物查證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現實之證據力為強。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農糧署鑑定結果及參酌駐外單位函復資料與查得相關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大蒜之原產地為越南,而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即有過失,自應受罰,乃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洵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9 月19日及26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越南生產FRESH GARLIC(鮮蒜)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W/BC/96/WG17/4002、AW/BC/96/WH23/4003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03.20.90.00-7 號「其他大蒜,生鮮或冷藏」,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檢送貨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來貨產地,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越南出口商提供之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及收購單真偽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100,000 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乃據以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越南產地證明書足證其產地為越南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查係由VIETNAM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HAI PHONG BRANCH 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之分會,並非越南之公務機關;且該產地證明書之背面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章,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以該產地證明書內容之真實與否則不在驗證之列,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越南,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事項,以驗明產地證明書之實質證明力。有關於此,被告並舉其所屬五堵分局進口同類貨物產地亦申報為越南之另2 批大蒜案例,報單號碼:AW/97/0121/0016 、AW/97/0064/0008 (原處分卷3 附件1 ),進口人所檢附2 批大蒜之產地證明書經送請駐外查證結果,確為發證單位所簽發(原處分卷3 附件2 ),而實際來貨貨上未標示產地,且 AW/97/0121/0016 報單部分貨上標示有CHINA BEIJING STAR EXPRESS TRADING CO ,LTD 字樣(附原處分卷3 件3 );另份報單AW/97/0064/0008 經檢樣送請農糧署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與中國大陸生產之白蒜品種特性相符」(原處分卷3 附件4 )。故該2 案雖提供越南產地證明書,並經查證為真,惟依實際來貨標示情形及查證結果產地亦更正為大陸(原處分卷3 附件1-附件4 )。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有越南產地證明書即足證明其產地為越南云云,尚非可採。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確為越南,仍應依實際來貨及查證結果認定之。 ㈢經查,大蒜係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公告以其採集地為原產地之農產品項目,系爭貨物係以C3 (應審應驗)方式辦理通關查驗(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檢樣實際來貨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來貨產地,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稱:「該貨樣與本小組蒐集之越南蒜瓣性狀不符…經比對所送貨樣之最大瓣重,為本小組所收集越南蒜樣品最大瓣重之2 至3 倍,故據此推定所送貨樣非為所報生產國所產…另依大蒜生長發育特性推斷,中國大陸於緯度較高之春播秋收地區種植之大蒜,應於近期採收蒜球。」(原處分卷1 附件4 ),故系爭來貨顯非於越南生產,極可能係近期(96年10月前)於中國大陸採收者。且據中國食品科技網統計,中國大蒜出口量約佔世界貿易量90%(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 頁), FAO 數據亦顯示中國2007年大蒜的產量約為1157.8萬噸,約佔全球總產量的75.4%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2 頁);又依中國大陸國際大蒜貿易網之統計資料,2007年4 月越南通過正常貿易進口大蒜143 萬美元,佔果蔬進口總額 35.25%,4 月份,越南進口的基本上是中國大蒜(主要是蒜頭),且越南係西元2007年1 至7 月中國大陸出口大蒜前10名國家之一,計75,654,420公斤(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4 、5 頁),足證中國大陸係大蒜主要產地,越南亦大量進口中國大蒜,其產量尚無法自給自足,應無能力出口。此外,依據駐外單位96年12月11日查復結果,越南海陽省每年大蒜之採收期為1 月底2 月初,本件出口商稱該公司收購之大蒜係由農民在其自宅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待出口裝櫃時才請農民送至指定地點,並提供入庫明細單3 張供參(原處分卷1 附件5 )。惟查,本件原申報貨名為FRESH GARLIC(鮮蒜),查驗時並未發現有萌芽現象,應為收穫不久或保存完好之產品。而據農糧署函復,一般大蒜於採收後約有1 至2 個月之休眠期,休眠期結束後芽體生長情況會因外在因素(貯藏條件)而有極大差異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2 )。則系爭大蒜如係於1 月底2 月初採收,至9 月中旬才出口,其間長達7 個月,依吊掛風乾方式保存,是否得以保持不發芽,不無疑問。復據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會議之諮詢專家意見表示:「⑴依入庫明細單分別為5 月18日、5 月22日及6 月16日3 次…但進口日期為9 月15日、9 月23日,入庫與進口日期相差3 至4 月之久,庫放條件為何?能否維持蒜瓣不發芽?與農民吊掛與出口裝櫃才送往指定地點之條件均不相同。⑵收購蒜均自南中鄉,農民姓名15人…其中第10號農民(按:Pham Huy Doan ),在3 次收購單上均有供貨(4.5 噸),南中鄉是越南出口大蒜地嗎?」等語。另台灣省農會委員於出席會議時亦稱:「有關越商所收購大蒜係請農民在其自宅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乙節,查台灣省農會收購大蒜,係直接以包裝袋相疊後保存於倉庫。一般農民如收購之少量大蒜,有可能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若量大,則無可能。」(原處分卷2 附件2 、原處分卷1 附件3 )。準此,其中一越南農民所提供之4.5 噸大蒜,應不可能於其住宅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該收購單所載內容,核與實情不符。且依前說明,本件系爭貨物應非越南海陽省1 至2 月之產物。原告雖稱系爭大蒜確係越南生產云云,惟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事項,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並合理說明,所稱系爭大蒜之產地係越南云云,並不足採。㈣原告主張系爭大蒜1 月底2 月初收成,3 、4 、5 月風乾,5 、6 月收集入庫並裝櫃,9 月才出口,非無可能云云。經查,原告所稱此情,核與駐外查證回函越商所稱該公司收購大蒜係請農民在其住宅其吊掛風乾方式保存,待出口裝櫃時,才請農民送至指定地點之說法(原處分卷1 附件5 ),並不相同。且若係裝於冷凍櫃,越商稱需高成本,則5 月到9 月之電費恐比貨價還高;如係裝於乾櫃,越商稱越南平均溫度為30度至35度,則不需1 個月,大蒜早已燜爛(原處分卷1 附件5 )。又裝貨貨櫃需向船公司租借,依被告另案貨櫃延滯費(貨主向船公司租借貨櫃超過時間需付之費用),1 個40呎貨櫃24天貨櫃延滯費即達 45,360元(原處分卷4 附件1 ),以此計算,6 月裝櫃到9 月中旬出口,貨櫃租借費用即約達20萬元【計算式:(30天+31 天+31 天+15 天)÷24天×45,360元=202,229 元】,為本件1 個貨櫃進口貨價(約80萬元)的四分之一,應非可能。是以原告所稱5 、6 月收集入庫並裝櫃云云,應非屬實,亦不足採。 ㈤由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核不足採。而系爭貨物經被告檢送貨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來貨產地,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越南出口商提供之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及收購單真偽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100,000 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097 年第 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 346,089 元及316,653 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