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臺北市○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盈公司)經理人,原告配偶蔡佳諺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8 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福盈公司股票2 萬股,未於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8 月6 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414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6年6 月8 日轉讓其配偶持有之福盈公司股票2 萬股而未於事前申報之違規行為,是出於過失還是不可抗力所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蔡佳諺於96年6 月8 日以電腦網路交易方式轉讓福盈公司股票1 萬股,因網路傳輸延遲與短路問題,導致重複下單及刪單不及;儘管只超額10張,交易金額僅約十餘萬元,仍因此違反證交法22條未事前申報之相關規定,遭致被告懲處高達24萬元之鉅額罰款。被告一再強調此乃為「縱無故意,核有過失」,然事實是當事人本就無意未申報即出售股票,而是因不可抗力之電腦傳輸問題所導致之重複下單,如何能事前申報?再者根據群益證券彰化分公司經紀部營業員陳惠清當天說法,其一再強調以前初犯是可以原諒的,均無處罰,且若為人工交易下單之疏失可以立即以錯帳處理,如此即無違法情事。然現因不可抗力之電腦網路傳輸延遲導致之重複下單問題,群益證券卻表明若為電腦網路交易則無法補救,須等到收到金管會通知再說。陳惠清小姐可以證明當時原告有電腦網路傳輸的問題,也即時向其反應,其表示他們也是受被告控制,即使要幫客戶處理電腦下單錯誤,高層也不會讓他們處理。原告於事後之第一時間雖有心立即彌補處理此突發之不可抗力狀況,然卻苦無方法與管道補救,亦無法補行申報處理;如此就必須等到發生後1 年5 個月遭致裁處,甚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仍罔顧事實,不全面針對原告所提觀點論述,僅就部分法律論點說明即駁回訴願,如此豈為合理。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卻不究實務之事理差異(人工交易可錯帳補救,網路交易卻否),僅一昧強調原告之「縱無故意,核有過失」,網路交易環境之不穩定,與人工交易環境對應之不平等,若非陷人於罪,亦有違法律之平等原則。原告之所謂「過失」應對於網路交易環境資訊傳輸延遲之不可抗力情事,被告又豈無監督核查交易環境不完備之責。被告本身未善盡職責,卻又只僵執法條昧於事實逕行裁處小型上櫃公司協理級主管之家管眷屬,即便只是最低裁處金額24萬元,卻已相當於2 個多月薪資與約當8 個月徒刑之易科罰金,實屬太過。 ⒉被告裁處理由,指稱原告漏未申報情事,雖無故意,核有過失,惟原告本就無意要超額銷售,何來漏未申報情事,故亦無從事前申報。原告於事發第一時間即向證券經紀商反映,尋求以錯帳方式解決,無奈因電腦交易之形式而致無法處理(若為人工交易即可),對於如此不平等之對應,被告均無合理的回應與說明。且若電腦交易之問題可以如同人工交易以錯帳處理,即可避免被告所提之疑問與裁罰。實務上,人工交易的確可以錯帳處置,頂多補買補賣回來繳款因應,至少不會被罰款,亦無所謂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是若以電腦交易無法比照辦理,此即為交易環境與交易條件不對等、不公平。⒊另依被告所辯,縱原告此案之情節與事實輕微,亦完全沒有違反該法之立法目的。既無影響,復以本案為不可抗力之情節事實,何以逕行裁處24萬元之鉅額罰款。 ⒋被告之答辯與訴願決定避重就輕。原告指出之前曾有多起初犯案例皆獲不處罰之裁處,群益證券亦如此表明證實,然被告與訴願審議委員會卻完全未正面回應如此之事實,漠視法律一貫之公平性與平等原則,逕以行政罰法答辯之。即便如此,本案亦完全符合行政罰法「情節輕微」與「不處罰為適當」之要件,而第1 項之要件不符,此乃本法之最低罰鍰即達24萬元之鉅額,實應根據行政罰法之立法精神對本案不予處罰。 ⒌被告另稱其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那之前多起初犯皆裁處不罰之案例又當何解,身為主管機關固應依法行政,然若不能衡量事理,究論事實,且前後認定裁量標準又不一致,則身為上市櫃公司經理人及其眷屬,實無以為依歸。雖說行政罰法施行後,櫃買中心已無行政裁量權,只有匯整當事人說明資料後往上呈送被告,而被告的說法亦類似。但一般而言,因為現今資訊都已連線,主管機關也都會希望券商對情節輕微的初犯案例能以錯帳機動處理,避免後續成案的困擾,畢竟如此的懲處的實質內涵與實際觀感落差太大。再次論究此法,之前確有初犯且情節輕微者不罰的案例(95年/ 順德公司(2351)/內部人陳先生),何以行政罰法施行後即須處罰,法律講求對等與比例原則,此法的最低罰鍰極高,惟若為初犯且情節輕微(金額不大/ 不可抗力/ 非故意或過失),則自不符比例與對等原則。況行政罰法是規範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不應影響整體司法系統的前後處置原則,否則老百姓將無以為依歸。 ⒍姑不論漏報數億財產之高官僅可能處以數十萬之罰鍰,而原告配偶在如此不可抗力之情況,僅因網路傳輸遞延多按了一次電腦按鍵,且與以上情節難以比擬的狀況下,就要被裁處高達24萬元之鉅額罰款,豈僅是「依法行政」4 字所能概括說明。行政裁量之適當性固要考量案件本身之違法事實,然違法事實本身若非當事人所能控制,且本應有補救措施卻因交易制度環境設計管理不當而致有落差終致無以補救,豈有主管機關袖手旁觀,而完全由當事人承受責任之理。被告若稱依法券商不能隨便錯帳處置則有推卸責任之嫌,實則實務上券商都可處理,惟因人工交易彈性空間大,電腦交易則否,如此無異對以電腦交易之民眾為不公平之對待;且倘交易20張即會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何以10張就不會,則被告何以開放交易10張交易免申報。是非原告不事前申報,而是原告根本無未申報即欲超額買賣之意圖即便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亦不應予原告擔負如此冗長之程序與巨額裁罰。且原告本可選擇以違約交割方式處理,即無未申報超額買賣的違法問題,惟券商告知我們以往初犯不罰,且原告也確係因電腦網路傳輸的不可抗力問題導致重複下單(營業員都願意作證),原告始選擇不以違約交割的方式來處理,後果卻由原告承擔。 ⒎證券交易法所設計之高額罰款,絕非是針對身為上班族中階主管的家管眷屬,24萬元雖為最低限額,卻已是超過原告2 個月的薪資,負擔極其沉重。而且是在一個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所造成,情何以堪,又豈是該法立法精神所欲規範之行為。 ⒏綜上,於事發後的第一時間,實務上確有許多方式可以及時避免原告觸犯此法,惟因券商的誤導與不作為,以及被告的不明究理、不諳實情、且亦不作為,造成原告一普通上班族必須承受無實質意義且不公平不合理不對等的高額罰款,此絕非立法與執法之本意;原告亦願比照之前處理原則,簽結悔過切結書,無論任何理由,保證不再觸犯此等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福盈公司經理人,其配偶蔡佳諺於96年6 月8 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福盈公司股票2 萬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雖原告稱係因其配偶以網路下單方式買賣股票,電腦短路刪單未成功致重覆下單而違反規定,惟原告依法既負有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按規定辦理,其未辦理事前申報,縱無故意,核有過失。 ⒉投資人透過電腦網路系統委託下單者,於該筆委託單尚未成交前,皆可以取消該筆委託,投資人於取消後可透過委託回報狀況查詢該筆委託資料是否已確實取消。經查原告配偶當日之委託下單記錄,其2 筆交易委託賣出時間分別為9 點35分及9 點53分,並於12點02分、13點15分、13點18分別成交,原告配偶自委託下單至成交之2 小時多期間,皆可透過網路系統查詢委託狀況,或電詢證券商確認其委託張數及刪單情形,然原告配偶未經確認即任由該2 筆委託單成交致違反規定,該違法之情節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導致,爰此,該違法事實並非如原告所述,為不可抗力且無法控制者,原告所陳,實為推諉之詞。 ⒊再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9條第1 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因執行受託買賣發生錯誤,須為買回、轉賣或更正帳號者,應依據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之申報時間及方式向本中心申報。」是項規定之前提,為證券經紀商因執行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始得適用,本案則係因原告配偶未確認其委託張數及刪單情形致重覆下單,並任由該2 筆委託單成交,致違反證券交易法內部人股權申報之相關規定,該錯誤係委託人之過失導致,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所陳,實不足採。 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以監督並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爰此,原告之事前申報義務,並不因其違反情節輕重而有不同。再者,被告之答辯內容並無所稱原告違規行為無違反該法之立法目的,原告所述實有誤解,另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被告已處原告所定之最低罰鍰24萬元,並無不當。 ⒌又原告陳稱被告表示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何以之前多起初犯案例皆獲不處罰之裁處乙節,查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具體案件事實後,依職權不處罰應同時具備:⑴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⑶以不處罰為適當等三項要件,如未具備前揭三項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爰此,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之違規案件,被告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如不予裁處即非合法。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又查無其他法律得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非於法無據。另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24萬元,並非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尚無職權不予處罰之法律依據。 ⒍綜上,被告經衡酌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及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處最低額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原告配偶蔡佳諺並無超額轉讓福盈公司股票之計劃與意圖,自無從事前向被告申報,實則本件係原告配偶蔡佳諺於96年6 月8 日以網路下單方式轉讓福盈公司股票1 萬股時,因網路傳輸遲延與短路問題,刪單不及,導致重複下單,係不可抗力所致。再者,本件若為人工交易,可立即以錯帳處理,不致有違法情事,網路交易卻無法補救,顯失公平。另據證券公司營業員告稱,之前初犯者均不處罰,被告卻對初犯之原告予以裁處,有違法律之公平性與平等原則,且本案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情節輕微」與「不處罰為適當」之要件,被告應依該條對本案不予處罰。況證券交易法所設計之高額罰款,絕非是針對身為上班族中階主管的家管眷屬,24萬元雖為最低限額,卻已超過原告2 個月的薪資,負擔極其沉重,實屬太過等語,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福盈公司經理人,本應注意相關規範並按規定於轉讓股票前向被告辦理申報,就其配偶蔡佳諺於96年6 月8 日轉讓福盈公司股票2 萬股,未辦理事前申報而違規之行為,縱無故意,核有過失。況原告配偶當日2 筆各1 萬股交易之委託賣出時間分別為9 點35分及9 點53分,並於12點2 分、13點15分、13點18分分別成交,期間有2 小時可透過網路系統查詢委託狀況,或電詢證券商確認委託張數及刪單情形,竟未經確認即任由該2 筆委託單成交致違反規定,該違法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導致,顯非不可抗力且無法控制。再本件既非證券經紀商因執行受託買賣而發生錯誤之情形,自無人工交易以錯帳處理之相關規定適用可言,且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處最低額罰鍰2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 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 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 萬股者,免予申報。…」、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 四、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上櫃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前申報異常資料明細表、原告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在本院卷第31至36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配偶蔡佳諺於96年6 月8 日轉讓福盈公司股票2 萬股係因網路傳輸遲延與短路問題,刪單不及,導致重複下單,係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96年6 月8 日轉讓其配偶持有之福盈公司股票20,000股而未於事前申報之違規行為,是出於過失還是不可抗力所致? 五、經查: ㈠原告於96年8 月2 日所具陳述書內自陳:「本人配偶蔡佳諺今年6 月8 日原欲賣出福盈公司股票10張,由於未達須事前申報之股數,故按規定原本無須事前申報……原設定19.5元賣出,但因觀盤之後欲更改賣價,因此刪單後改以19.7元賣出。未料,電腦線路異常緩慢,出現奇怪問題,有時無法點選,導致鍵入刪單卻沒有收到,之後發現刪單不成功,已經賣出10張19.5元及10張19.7元福盈股票,本人明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身為內部人每日不得賣出超過10張股票,否則須事前申報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卷附本件原告配偶蔡佳諺委託交易之委託及成交紀錄檔(本院卷第37、38頁)所示,當日係先後於9 點35分及9 點53分,分別以19.7元及19.5元價格,委託交易福盈公司股票各10張,並於12點02分、13點15分、13點18分陸續成交等情相符,足見於96年6 月8 日確有2 次委託交易原告配偶持有之股票各10張共2 萬股且均成交之情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先後2 次委託係因更改賣價,誤以為刪單成功,再重為委託下單所致。惟原告自陳明暸證券交易法關於內部人每日不得賣出超過10張股票,否則須事前申報之規定,故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於委託交易時既已知悉電腦網路有異常之情,此時本應格外謹慎,努力尋求各種可能管道,確認刪單無誤,力求避免發生重複下單之情,方屬善盡其注意義務,且自當日9 點35 分 及9 點53分委託下單後,迄至12點2 分、13點15分、13 點18 分陸續成交為止,期間有2 小時以上時間可經由網路系統查詢或電詢證券商之方式加以確認,若果有刪單不及而重複下單之情,在未成交前均可取銷委託而予補救,原告未盡可能查證及補救之能事,任由2 筆委託成交,致違反規定,顯有過失,原告徒以網路傳輸遲延與短路導致刪單不及為由,主張重複下單係不可抗力所致,自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因其配偶於96年6 月8 日轉讓福盈公司股票2 萬股未於事前申報,核有過失,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24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查,本件係委託出賣人疏未確認委託張數及刪單情形,致重複下單並任其成交,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部人股權申報之相關規定,並非證券經紀商因執行受託買賣所發生之錯誤,自無證券商以錯帳處理可言,且本件雖係以網路交易方式為之,但仍有補救可能,並無不能補救之情,原告稱人工交易與網路交易在錯誤補救方面立於不平等對待之地位,顯失公平云云,要非可採。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對本案不予處罰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行政罰法施行前對於初犯者不予處罰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且縱令屬實亦屬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情形,行政罰法施行後,被告僅於符合該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情事時始得裁量不罰,本件既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法律之公平性與平等原則,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惠清以證明行政罰法施行前有初犯不罰案例,以及原告於成交後知悉重複下單時立即向證人反應並詢問其如何處理之待證事實,於本件之結論即無影響,無訊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作成原處分,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