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4號99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院臺訴字第0980093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丙○○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延至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屆滿,原告於98年2月10日再次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 以經面談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45條規定,以98年4月3日內授移移陸玲字第09809596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處分書發文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以其 與丙○○結婚,因丙○○子女反對,致二人無法同住,而在臺北市○○路租房子給原告居住,其等確有結婚之真意,上開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堪認屬實,作成97年度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未就原告婚姻有何違法之事實詳為舉證,徒指有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遽為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處分,有恣意行政之違法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期間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以丙○○之一面之詞,而未詳加調查下,即作為原告未與丙○○同居及面談未通過之唯一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以原告與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事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98年3月23 日實施面談未通過,為其依據。惟查,有無與依親對象同居之事實,應指有無履行民法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言(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意旨),而 依同條但書規定:「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例)。 (二)原告確實有與其在臺配偶同居之事實: 1.原告與丙○○有結婚的事實:本件原告與丙○○於91年3 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咖啡廳,經由友人王一春、胡堅白等人介紹認識,因為雙方均有一定年紀且均屬晚年失婚,為了晚年有伴可以互相照顧扶持,於交往半年後即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結婚並宴請親友,婚前更在臺灣買了一對鍊子及手鐲給原告,還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原告先回大陸,於結婚之際,丙○○亦給原告親友每人美金100元當作見面禮,另包1萬元紅包與介紹人。 2.原告已盡同居之義務,反係丙○○未盡同居之義務:惟因丙○○結婚前未告知子女,是借大陸旅遊名義前往大陸,返回臺灣後,原告在臺舉目無親之下唯有聽從丙○○的安排,先是住在臺北雙和市場附近之租屋處,後來又搬至臺北市○○路○段附近居住,並由丙○○每月給原告3萬元作 為原告在外的一切生活開支。其後,丙○○子女知曉該結婚一事後極力反對,遂控制丙○○之行蹤及金錢,丙○○為取得子女的諒解,只好白天到原告租屋處,吃完午餐與晚餐後方回到與子女同住的家中過夜,原告為了使丙○○子女接受她,更聽從丙○○建議常到丙○○家中打掃增加互動,以使丙○○子女慢慢接受。今原告住在丙○○安排之住處與丙○○同居,並作為二人結婚共同生活彼此照顧之居所,已盡其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既然完全處在被動的地位,又怎能將丙○○基於考量家中子女感受而夜晚離開一事歸咎於原告?況且因為丙○○子女之反對,丙○○只能斷斷續續給原告生活費,原告為了生活只能外出工作,前兩年為了分擔房租原告方暫時與其姊姊分租,此亦為丙○○所知,期間與丙○○仍然一直有所往來。更甚者,於去年7月丙○○更因生病住院,也是原告去照顧並花錢 請看護。原告為被告付出之多,卻未想在今年接受面談之後風雲變色,先是面談未通過,且自此之後一直聯繫不上丙○○,原告面對不准許延長依親居留之處分,只能四處求助獨自提起行政爭訟,為此除了心力交瘁更是疲於奔命。 3.縱認為原告與丙○○無同居之事實,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按原告係大陸人,離鄉背井來臺之下,舉目無親,凡事都要仰仗其在臺配偶丙○○之協助與聽從其安排,本就處於極弱勢之地位,加上丙○○子女之反對,雖無法住在丙○○家中只能在外租屋,卻不可否認其雙方有同居之事實。直至去年因為丙○○生病住院康復後,因為身體狀況較差,加上原告平時需工作賺取生活費,雙方見面之次數方有減少,且從今年面談過後亦失聯至今。斟酌上述狀況,原告確有與丙○○同居之事實,縱認為後來丙○○身體不好因而減少見面之次數係無同居之事實,惟衡酌雙方地位與實際狀況,皆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甚至可以說是丙○○未盡其同居之義務! (三)被告未盡其舉證及調查責任: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之駁回 處分與處罰性質相同,皆屬於對人民不利之侵益處分,依照上述判例內容,行政機關為此種處分時須盡其舉證責任,在有確實的事證下方得為之,今被告僅憑丙○○一面之詞而未詳加查證下,即駁回原告之申請案,顯已違反上述判例。 (四)罔顧大陸配偶人權,視其為次等國民:被告認定是否核准依親居留延長之申請,全僅憑臺灣配偶的片面之詞,不論實際狀況為何?若未能同居其原因為何?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全部不予審究下即駁回原告依親居留延長之申請,對於本即不受我國行政程序法保障之極度弱勢之大陸配偶,此種罔顧其人權之作法,顯然將其視為次等國民,形同被呼之即來揮之即去的客體,嚴重侵害了憲法核心價值:對人性尊嚴之最低保障。何況原告來臺已7年多, 加上年事已高,父母早已逝世,兄弟姊妹更各自有各自的生活,加上所有人際關係多在臺灣,若隨便就可以將原告遣返回國,真教其情何以堪? (五)按被告僅依據98年3月2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 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即做成駁回原告依親居留申請之處分。惟查: 1.被告主張:「卷查本案原告之臺灣地區配偶丙○○在調查筆錄中表示,已5年多與原告無同居之事實,很後悔結這 次婚姻,當初花費大筆金錢娶原告卻又不能住在一起,丙○○想與原告離婚,原告不但答應且要丙○○再給付150 萬元,差點鬧家庭革命,所以沒有離婚」。惟查,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段附近之租屋處,係原告在臺配偶丙○○找來做為其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居之處所,原告迄今仍一直住在該處,至於原告因為子女反對而時常回去與兒子同住,亦非原告所能干涉與控制,如何能謂原告未盡同居之義務?況且丙○○子女反對原告與丙○○之婚姻,導致原告與丙○○偶有爭吵,亦為人之常情,臺灣俚語:「相罵沒好話」,又如何能以爭吵中所說的話為準? 2.被告主張:「原告在調查筆錄中亦承認已5年多與丙○○ 無同居之事實,此有專勤隊之查訪調查紀錄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與丙○○2人並無同居之事實,實屬明確。」惟 查,原告並未做此承認,原告僅表示自己一直住在丙○○所找臺北市○○路○段租屋處,丙○○因為家中子女反對,常會晚上回去與子女同住,何以可以以此作為原告承認未與丙○○同居之佐證? 3.被告主張:「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分書中原告亦坦承,丙○○因為子女反對無法給付生活費只好去上班,原告96年8月30日與友人通話中表示想要再找個伴,丙○○已 無法照顧原告,顯見丙○○與原告已無同居之真意與事實」、「丙○○年事已高,原告又不能時常照顧他,丙○○僅能依靠兒子生活,顯見2人並無依親共居之生活事實」 。惟查,就因為丙○○家中子女反對,丙○○自此無法固定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因此與丙○○發生爭吵,原告心情不佳而向友人抱怨亦在所難免,如何可以以該抱怨內容做為原告未與丙○○同居之佐證?況且原告與丙○○後來也和好如初,於98年7月丙○○生病住院時,也是原告去 照顧丙○○,更有證人「阿珠」可以作證。可見被告主張丙○○與原告無同居之事實係無理由。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與丙○○同居之事實,及後來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僅憑面談結果建議表而未詳加調查下,即做成駁回原告依親居留延長之申請,顯係無理由。是以原告未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9、10款及第45條第1款規定,則原告之申請合於同法第17條第1項應許其依親居留延長之規定,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98年2 月10日申請事件,應作成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其出境或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復按該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前揭規定之法定要件,被告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並無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被告僅以丙○○之一面之詞,而未詳加調查即作判斷,原告因與丙○○結婚之事,事先未告知子女,遭其子女反對,丙○○遂租屋給原告住且只能有空時才能去探望原告,足見原告與丙○○確有結婚真意,只是因丙○○子女反對,2人始無法同住,原告來臺已7年多,加上年事已高,父母早過世,兄弟姊妹更有各自的生活,若遭遣返情何以堪……云云。 (三)卷查本件原告之臺灣地區配偶丙○○在調查筆錄中表示,已5年多與原告無同居之事實,很後悔結這次婚姻,當初 花費大筆金錢娶原告卻又不能住在一起,丙○○想與原告離婚,原告不但答應且要丙○○再給付150萬元,差點鬧 家庭革命,所以沒有離婚;且原告在調查筆錄中亦承認已5年多與丙○○無同居之事實,此有專勤隊之查訪調查紀 錄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與丙○○2人並無同居之事實, 實屬明確。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分書中原告亦坦承,丙○○因子女反對無法給付生活費只好去上班,原告96年8月30日與友人通話中表示想要再找個伴,丙○○已無法 照顧原告,顯見丙○○與原告已無同居之真意與事實。揆諸前揭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之意旨相違,被告爰依首揭規定所作之處分,洵非無據。 (四)次查丙○○年事已高,原告又不能時常照顧他,丙○○僅能依靠兒子生活,顯見2人並無依親共居之生活事實。依 此,被告98年4月3日內授移移陸玲字第0980959627號處分,針對原告所為之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限期出境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丙○○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1日移署移陸玲字第098002456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98年2 月25日移署一軒字第0988037673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2 日移署移陸玲字第0980033372號函、臺北市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內政部98年4 月23日內授移字第098095976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原告98年4 月10日訴願書、內政部98年5 月7 日內授移字第0980959833號函及98年5 月7 日內政部陳述意見、原告98年4 月24日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四)核字第003510號公證書及原告93年12月14日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等件附於及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間無同居之事實,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9 款、第10款及第45條規定,對原告所為之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限期出境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本件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十、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 第10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情形之一。……」「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17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 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1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件:一、有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或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第45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被告復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面談管理辦法。而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按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其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其目的在於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上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係為防止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故大陸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應與配偶同居共同生活,而所謂同居應指男女互以夫妻身分在夫妻協議住所同居之意,依條文規範意旨自不得任意違反。 (二)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2 月10日再次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而原告與其配偶丙○○於98年3 月23日接受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訪談結果,原告稱與丙○○5年多沒有同住在一起。丙○○亦稱與原告分住二地約 5年多,兩人無同居之事實。又兩人就下列問題說詞有重 大瑕疵,(1 )原告稱其住臺北市○○路6 年多,房子是自己租的,1 人居住。丙○○稱原告住臺北市○○路,房子由其租給原告居住,每月幫原告付房租8,000 元,目前原告與朋友同住。(2 )原告稱沒上班時丙○○每月給其30,000元生活費,現在臺北工作,丙○○沒有給生活費,但她會給丙○○零用錢。丙○○稱雙方均未給對方生活費。(3 )原告稱與丙○○婚姻為真,如其回大陸,丙○○同意跟她一起去大陸。丙○○稱想跟原告離婚,但原告不答應,要再給她150 萬元,所以沒有離婚。此有原告與其配偶丙○○簽名及蓋章之面談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2頁)。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本院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5~18 頁面談紀錄,是否為證人本人所簽名?就其內容記載有無意見?)答:一、是我本人簽名。二、內容均為事實,均是我的陳述。」、「(問:證人是否未與原告同住?)答:我白天去吃飯,晚上一定要回家。」、「(問:證人與原告如何認識?)答:我每天到西門町峨嵋街的咖啡店喝咖啡,因此與原告認識。(問:喝咖啡為何與原告結婚?)答:一、因我對她比較照顧,雖她當時有結婚,但後來因其前夫會打她所以離婚。二、離婚後我建議她回去再找一個,但她告訴我找不到人,而因我也是一個人,所以等於是幫她忙與她結婚。」等語,此有本院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足見證人丙○○與原告結婚,僅係為幫忙原告,且原告與丙○○偶有往來、會面,尚無法證明原告與丙○○有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即同居之事實。至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本院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問:你說後悔與我結婚,真意為何?)答:一、有很多因素,因我當時心情不好,且行動不便,加上我兒子及媳婦均反對我與原告住在一起。二、我是後悔這件事情,不是後悔原告,我們倆個感情很好。」等語,此有本院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與其前揭證言,互相矛盾,亦與其於98年3 月23日接受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前揭面談、訪談結果,大相逕庭,足見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乃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原告與丙○○並無同居事實,堪予認定。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偽造文書案件所作97年度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礙前述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之事實,未通過面談,有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之情事,乃依同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5條第2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及限期出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與其在臺配偶丙○○同居之事實;又縱認原告與丙○○無同居之事實,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原處分罔顧大陸配偶人權,視其為次等國民云云。惟按依前揭許可辦法規定之意旨,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之規範意旨有違,自不應許可其長期居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與其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之事實,對原告所為之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限期出境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及被告對原告98年2 月10日申請事件,應作成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