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4號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忠耕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40182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60地號 等49筆應稅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核定民國(下同)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6,991,776元。原告不服,針對其中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43筆地號土地,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下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 項第1 、4 款、第19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二)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依第11條之1 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11條之4 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三)再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68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 號函釋在案。(四)綜上觀之,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分析言之有:1.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2.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關資料,合先敘明。(五)本件原告所有坐落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60 地號等49筆應稅土地,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16,991,776元。原告不服,針對其中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43筆土地,提起復查,茲就原告所爭執43筆土地之95年地價稅,被告核課情形分述如下:1.有關原告主張系爭160 地號等40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均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雖然被分割公司齊魯公司玻璃纖維廠之工廠登記證於85年10月24日註銷,惟原供該玻璃纖維廠使用之土地,原告部分出租威海紙器有限公司,仍繼續作工業用地使用,符合工業用地之標準,倘認系爭土地已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應檢視原告系爭各筆土地現況及相關土地稅法及函釋規定,予以減免課徵地價稅,而不應直接逕按一般稅率核課乙節:⑴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60 地號等40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係於93年2 月9 日因齊魯公司辦理法人分割而承受取得,又上開土地中有35筆土地原為齊魯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工廠登記證之廠地而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該工廠登記證業於85年10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註銷,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出租予「威海紙器有限公司」,惟查威海紙器有限公司亦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是上開系爭40筆土地顯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方式供事業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核屬無據。⑵是以,系爭40筆土地依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94年9 月29日、95年4 月12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核定除系爭160 地號土地中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236-4 地號土地中面積計45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道」或「道路用地」,且經現場勘查分別為「荒蕪」、「停車場」使用,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86-1 地號土地中面積3.89平方公尺及系爭332-15地號土地中面積2,470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經現場勘查為「空置、雜草」,課徵田賦;系爭161-1 地號及系爭163 地號土地中分別有面積185 及11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經現場勘查係為「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及系爭161-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種工業區」並經現場勘查其中面積2,400 平方公尺係為「道路」使用,又原告於94年8 月25日已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而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地號土地及面積因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2.又原告主張地目為「田」、「旱」、「林」之297-7 地號等12筆土地(如附表三)為山坡地,係屬農業用地,依法應課徵田賦,被告不應逕行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經查系爭297-7 地號等12筆土地係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住宅區」,則縱其地目為「田」、「旱」、「林」且經現場勘查為雜木林,惟與上開規定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3.另原告主張系爭236- 4、163 、172-2 、161-2 等地號全部及161-4 地號部分土地(如附表四所示),自85年起出租與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公共停車場使用,並由該公司申請成立山城臨時停車場,其中172-2 、161-2 地號土地同時供興南路使用,依規定得依法免徵地價稅外,其他部分依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依法亦僅應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乙節:⑴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所釋。⑵經查系爭161-2 、161-4 、163 地號等3 筆土地,查其部分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4、2,400 、11平方公尺係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另236-4 地號土地中面積29.44 、15.36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因現場勘查為「停車場」使用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或「特種工業區」,又現場勘查雖為停車場或保齡球館使用,惟查原告所提示之停車場申請成立資料(如附件11)僅為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核准營業稅設籍之函文,尚非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或依停車場法規定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核無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4.至原告主張系爭291-1 地號等20筆土地(如附表五所示)雖劃定為特種工業區,惟大部分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規定,不能建築使用,應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或第11條之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乙節:⑴經查原告主張因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而不能建築之系爭291-1 地號等20筆土地,其中系爭297-2 及291-7 、291-8 、293-4 、295-7 等5 筆土地,其95年地價稅係已免徵或係已課徵田賦,則所爭執之土地應僅為系爭291-1 地號等15筆土地(如附表五所示);另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開系爭土地之93年地價稅,業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復查、訴願,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撤銷意旨略以: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5年6 月13日北工字第0950007802號函說明二、三之意旨,如系爭土地位處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當受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禁建限建之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斟酌即予否准,核其所為,顯有不當,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查明云云,先予敘明。⑵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⑶惟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7 月4 日北稅中一字第0960021949號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上開系爭土地計算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範圍內面積,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查復在案,且經被告於97年1 月23 日 與中和地政事務所、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以下稱:高工處)等單位辦理會勘結果,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複丈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範圍內之面積,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緊臨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是否為禁建、限建範圍?依據高工處以97年3 月11日北工木字第0976002305號函查復被告略以:「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權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291-1 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5 筆已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依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及高工處確認結果,雖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範圍內,惟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特種工業區○○○○○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一、國道。……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權責機關高工處上開97年3 月11日北工木字第0976002305號函,系爭15筆土地仍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原告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所訴核無足採。5.另原告主張系爭292-2 地號等土地委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地形測量後由土地測量技師認證,嗣依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3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82827號函示,於委請建築師就其中24筆土地簽證後,再以95年6 月15日95台齊揚業字011 請臺北縣政府予以認定係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其中計288-2 等13筆土地坡度已超過30%,經臺北縣政府查核後於95年6 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7454號函覆:「平均坡度超過30%之土地依規定不得配置建築物」,已符合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情形之一,應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適用乙節:⑴經查原告所提示經建築師簽證而屬不能建築土地之24筆土地坡度分析彙整圖表中並無系爭292-16、300 、300-1 地號等3 筆土地,另其中系爭291-7 、291-8 、293-4 、293-5 、295-7 、295-9 、297-3 、297-5 地號等8 筆土地,其95年係已課徵田賦,是原告所爭執經建築師簽證認定屬不能建築而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係僅為系爭288-2 地號等16筆(如附表六所示);另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開系爭土地之93年地價稅,亦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復查、訴願,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其撤銷意旨略以:本件依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7454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上揭系爭土地如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則受有建築技術規則『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斟酌即予否准,核其所為,顯有不當,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查明,先予敘明。⑵惟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分別以96年10月2 日北稅法字第0960134094號、96年12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60182353號函檢送原告所提供經林芳立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等資料,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本諸職權就該分析表內所列之土地判斷有無前揭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定「不能建築」之情事?惟據該局以96年10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97776號、97年1 月4 日北工建字第0970002434號函查復被告略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規定略以:『……第1 項第1 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物』。」「本府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因係屬專業事項,將副本抄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以下稱:建築師公會)並檢送原告提供之平均坡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局。」茲因該建築師公會並未同意協助審查,是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7年7 月30日北工建字第0970535554號函函請該建築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36條規定並本於設立之宗旨及任務予以協助申請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地區後副知該局。⑶嗣經該建築師公會以97年9 月19日台建師北字第245 號函查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97年10月6 日北工建字第0970715421號函查復被告並轉述該建築師公會之復文內容略以:「……二、查原告所附地籍資料,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進行分析方能檢視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原告補附依各分區塊預定範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262 條第1 款)。三、另請原告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262 條第2 至8 款有關『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足見,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 條第1 款所提供經林芳立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建築師公會審核後並未認可,是被告遂以97年10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70172871號函通知申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送建築師公會函述資料憑辦。⑷惟原告以97年10月21日(九七)齊揚業字第006 號函函復被告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開宗明義即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符合該項8 款情形之一,即不得開發建築。其於95年即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委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形測量計算坡度後,申請地價稅減免,嗣再依臺北縣政府建管課要求方式修正地形圖格式並洽由建築師簽證後函送辦理,未料相關單位相互推諉,竟延宕數年無法核定,今又轉依建築師公會要求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 條第1 項第2 至8 款規定提供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實超越本條文規定,土地依法限制建築地區及不能建築地區之範圍仍應依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辦理,非由納稅義務人依上述8 款情形自行調查分析後始申請。」是被告再以97年10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70180887號函檢送原告上開號函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表示具體意見,嗣經該局以97年11月6 日北工建字第0970808119號函函轉予建築師公會並請協助審查惠復,惟該公會迄未查復。⑸另被告亦曾以97年8 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70135397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限制開發或不能建築區域而有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97年8 月21日北城開字第0970622667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土地皆坐落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至本案土地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限制其開發建築,請逕洽本府農業局及工務局查詢。」是被告再以97年9 月1 日北稅法字第0970143289號函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因坡度而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以97年9 月9 日北農山字第0970666790號函復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告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之,本局並無相關平均坡度等資料;至是否能建築乙節,非本局業務權責,應洽請建築主管機關。」⑹綜上,本件系爭16筆土地依原告提供之土地坡度分析彙整表所載,其中系爭289-1 、292-9 、292-1 、293-1 、295-6 、297-1 、297-4 、297-7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規定尚無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另系爭288-2 、292-2 、292-3 、292-4 、291-4 、291-11、295-8 、295-11等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尚未逾百分之五十五,依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是依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16筆土地尚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查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 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辦理,並非稽徵機關之權責。則本件原告雖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為系爭16筆土地不能建築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分析方式而要求原告補件,已如前述,嗣因原告未予補件致迄仍未經有關權責機關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從而,系爭16筆土地既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又現場係種植雜木林,且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不能建築之土地,是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遂作成98年4 月6 日北稅法字第098003438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本件係有關於地價稅課徵之爭執。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60地號等 數筆應稅土地95年之地價稅稅額16,991,776元。原告對其中有爭議地號土地依地價稅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有所不服,先前業經循序提出復查、訴願等程序,據理請求被告改核,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最終均遭駁回。按原告係於92年12月26日自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魯公司)分割後所新設成立者,受讓後者南勢角土地有關業務,並已依法完成相關之登記。原告所有座落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60地號等62筆土地中,主要原係齊魯公司 於67年設置玻璃纖維廠及更早期雷管工廠之所在,因為中和市南勢角地區早期人口稀少,兼以地勢隱蔽、起伏不平坦之背景,故容許有雷管工廠之設置。爾後隨南勢角地區湧入大量外來人口,兼以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直接通過工廠土地,致前該原本完整之土地區塊,成為如今分散且不相連屬之狀態。原告於92年所分割繼受之土地,歷來均依照62年所編訂都市計劃之特種工業區使用,過往也持續依據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而無爭議。惟被告於核課95年地價稅時,全無考慮原告部分土地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亦有部分土地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兩側路權 邊界外8公尺以內之土地,實際上全然無從為開發與利用 。而被告仍一體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95年地價稅,最終核定稅額16,991,776元。且前該課稅爭議雖經提起先行救濟程序惟迄仍未能得直,故謹再依法提具聲明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二)有關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不得開發建築」土地之課稅稅率部分: 1.依我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 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規定:「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第262條 復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復依台北縣政府建照管理課業務工作手冊編號10-04之處理原則,「一、經電洽內政部營建署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其平均坡度 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得開發建築,已有明文規定,有關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應請領雜項執照,是以,雜項工作物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在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建築範圍若確有設置圍籬必要者,建議以綠籬方式區隔。」2.原告所有系爭課稅土地中,地號288-2 、292-2 、292-3 、292-4 、291-4 、291-11、295-8 、295-11等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尚未逾百分之五十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認定:「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規定,依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並援引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謂:「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497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辦理,並非稽徵機關之權責。」云云,堅持原告所有之前該地號土地仍應依據地價稅一般稅率課徵。 3.按前該財政部台財稅第83161497號函釋中所稱「權責機關」,究竟應僅指「政府機關」或也包括一般得進行簽證之「民間」人員或機構?殊值探討。原告認為所稱「權責機關」應該僅限於「政府機關」而已,按一般「民間」之私營企業機構或執行業務者甚或各種公會,主要均係以營利為目的,如何而可以有「權」與有「責」?故循名責實,本件被告雖曾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並擬以之為判準。惟其自始即與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函釋之意旨相衝突也。 4.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屬於「不得開發 建築」,即使「雜項工作物(例如圍牆等)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遑論其餘建築項目。反之,被告則以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土地雖然「不得開發建築」,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項似乎仍然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故不能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文義,而否准原告適用優惠稅率之請求。請本院明察;前該「不得開發建築」與「不得配置建築物」規定,均同屬禁制規定。被告實不應拘泥於文字字面之細微差異,而視「不得開發建築」與「不得配置建築物」二者間有所不同,而否准原告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請求。且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之使用主要乃相對於建築物主體已經存在之狀態而言,被告既然確認原告系爭土地係種植雜木林,並無「建築本體」之存在,又如何來認定「可作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對於被告僅拘泥於文字字意之採據與法律適用,原告委實難於認同也。 5.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謂「……二、本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故依據前述施行細則意旨,應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者乃為直轄市或縣(市)之主管機關也!建築師公會非財政部函釋中所稱「權責機關」已如前述。又由該公會所要求原告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2至8款有關各款「地質結 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云云,觀察所需之評估規模,已形同審查一件龐大土地開發案,其可能需要耗費大額審查公費是否為原告所能合理負擔?於本件中完全未獲得被告公正適當之考量。綜之,被告之地政主管機關既未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於前,復又課原告以重大不符合成本效益之調查舉證責任於後,此行政處分又如何得以稱為允當? (三)有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土地之課稅稅率 部分: 1.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依法 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公路法第59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88年10月28日所修訂定頒佈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一、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同辦法第4 條:「前條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二、縣道、鄉道由縣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政部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2.統計原告土地部分係位於第二高速公路之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範圍內,仍經被告核課以一般用地稅率之土地地號 ,計有291-1、295-4、300、297(位於高速公路南側)、292-2、292-3、292-4、291-4、291-11、292-16、293-1 、295-8、295-11、297-1、297-7(位於高速公路北側) 等共15筆。有關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部份,其中北側11筆土地經原告委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認證後,於95年5月5日以(95)台齊揚業字第009號函請高速公路局查核面積 。惟高速公路工程局北區工程處(高工處)非但未能依相關規定主動提供資料,卻於95年6月13日以北工字第0950007802號函致台北縣政府稱「經查證該公司土地係緊鄰於國 道三號33K+300-700南北兩側路權外,至於路權外8公尺內範圍面積數量於圖上則無法確認。上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8公尺範圍內面積之計算與確認,請台北縣政府轉相 關地政單位辦理」。其後,台北縣政府更於95年6月26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459021號函本公司請「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95年6月13日北工字第0950007802 函辦理」。 3.又高工處於97年3月11日北工木字第0976002305號函復略 以:「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路兩 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劃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被告雖確認原告前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範 圍內;惟仍認定:「故系爭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訴願人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路兩 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 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云云。 4.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不能脫離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判斷範圍。若依被告之核斷,則似乎會推導出:「私有土地若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之內,則即令其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仍然可以不受限制而進行建築使 用」之結論。果若如此,則與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範圍未免不相符合,故前述行政處分違反禁制性規定,其非法至屬明顯。綜之,系爭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乃屬禁制規定,本無絲毫討價還價之餘地,也是現代化國家要保障一般國民大眾交通運輸上生命安全之基本作為。系爭土地既有緊鄰高速公路之情形,其開發利用上已受有限制,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或第11條之4予以適度減免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也應屬合理請求! (四)前該課稅爭議之土地乃位於南勢角地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末端,最初係依台北縣政府62年1月17日所發佈都 市計畫編訂為特種工業區迄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雖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原告系爭特種工業用地之分類,距前次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已逾30餘年,相關主管機關迄今仍未配合都市發展趨勢,辦理通盤檢討變更。 1.且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特種工業區……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復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一、煉油工業:……。二、放射性工業:……。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以上之煉油工業、放射性工業、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及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等,即為特種工業區所得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與產品品項也。惟今日中和市南勢角地區之都市發展已趨於飽合,人口高度密集,於主觀及客觀條件下,原告所有土地已極不適合供作為前述高度污染及危險性之工業使用。即便勉強覓得合法之工業興辦人願意投資設置工廠,亦可能因所營業務之污染性及高危險性,也將為附近里鄰居民所不容。 2.且原告所自其分割之母公司齊魯公司早先於82年6月玻璃 纖維廠停工歇業後,即已積極聯合特種工業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許坤山等計13人成立「頂南勢角整體開發促進委員會」,共同委請顧問公司規劃合理之土地使用,並於82年11月6 日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畫公民團體意見表」,經中和市公所於82年12月13日同意列入通盤檢討案內整體檢討。書面資料中齊魯公司也曾於84年6 月10日再函交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建議書」乙份,建請將特種工業區土地納入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範圍,規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又其雖經中和市公所於84年6 月30日函覆同意「將參考中和市整體發展計畫及併周邊農業區整體規劃辦理」,惟實際作業上至今仍未能辦理完成。 3.以上,均足證原告主觀上確有協助主管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強烈意願,惟受限於變更之主管權責所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不願」「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實係「不能」依法使用也。 (五)綜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須符合上述使用規劃目的,再考量實際使用勢將造成環境污染而為里鄰所不許,以致進退失據。加之,扣除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兩側且與第二高速公路之路權相衝突部分,以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無法配置建築物部分,其實體使用上確實已受有限制。被告於核課95年地價稅時未就此作進一步考量,完全否准原告所請並逕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實無異對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嚴厲之處罰,有違租稅之公平正義原則。 (六)基於以上種種情狀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律注意之原則性宣示,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下列各 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4款、第19 條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依第11條之1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依第11 條之4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釋在案。 (四)綜上觀之,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分析言之有:1.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2.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所有坐落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60地號 等49筆應稅土地,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16,991,776元。原告不服,針對其中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43筆土地,提起行政訴訟,茲就原告所爭執43筆土地之95年地價稅,被告核課情形分述如下: 1.有關原告主張系爭160 地號等40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均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雖然被分割公司齊魯公司玻璃纖維廠之工廠登記證於85年10月24日註銷,惟原供該玻璃纖維廠使用之土地,原告部分出租威海紙器有限公司,仍繼續作工業用地使用,符合工業用地之標準,倘認系爭土地已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應檢視原告系爭各筆土地現況及相關土地稅法及函釋規定,予以減免課徵地價稅,而不應直接逕按一般稅率核課一節: ⑴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60地號等40筆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係於93年2 月9 日因齊魯公司辦理法人分割而承受取得,又上開土地中有35筆土地原為齊魯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工廠登記證之廠地而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該工廠登記證業於85年10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註銷,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出租予「威海紙器有限公司」,惟查威海紙器有限公司亦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是上開系爭40筆土地顯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方式供事業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核屬無據。 ⑵是以,系爭40筆土地依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94年9月29 日、95年4月12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核定除系爭 160地號土地中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236-4地號土地中面積計45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道」或「道 路用地」,且經現場勘查分別為「荒蕪」、「停車場」使用,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86-1 地號土地中面積3.89平方公尺及系爭332-15地號土地中面積2,470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經現 場勘查為「空置、雜草」,課徵田賦;系爭161-1地號 及系爭163地號土地中分別有面積185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經現場勘查係為「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及系爭16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種工業區」 並經現場勘查其中面積2,400平方公尺係為「道路」使 用,又原告於94年8月25日已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而 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地號土地及面積因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2.又原告主張地目為「田」、「旱」、「林」之297-7地號 等12筆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為山坡地,係屬農業用地,依法應課徵田賦,被告不應逕行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經查系爭297-7 地號等12筆土地係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住宅區」,則縱其地目為「田」、「旱」、「林」且經現場勘查為雜木林,惟與上開規定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3.另原告主張系爭236-4、163、172-2、161-2等地號全部及161-4 地號部分土地(如附表四所示),自85年起出租與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公共停車場使用,並由該公司申請成立山城臨時停車場,其中172-2 、161-2 地號土地同時供興南路使用,依規定得依法免徵地價稅外,其他部分依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依法亦僅應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一節: ⑴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號函所釋。 ⑵經查系爭161-2、161-4、163地號等3筆土地,查其部分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4、2,400、11平方公尺 係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另236-4地號土地中 面積29.44、15.36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因現場勘查為「停車場」使用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或「特種工業區」,又現場勘查雖為停車場或保齡球館使用,惟查原告所提示之停車場申請成立資料,僅為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核准營業稅設籍之函文,尚非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或依停車場法規定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核無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系爭291-1 地號等20筆土地(如附表五所示)雖劃定為特種工業區,惟大部分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規定,不能建築使用,應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或第11條之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一節: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 以內地區而不能建築之系爭291-1地號等20筆土地,其 中系爭297-2 及291-7、291-8、293-4、295-7地號等5 筆土地,其95年地價稅係已免徵或係已課徵田賦,則所爭執之土地應僅為系爭291-1地號等15筆土地(如附表 五所示);另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開系爭土地之93年地價稅,業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復查、訴願,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撤銷意旨略以: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5年6 月13日北工字第0950007802號函說明二、三之意旨,如系爭土地位處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當受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禁建限建之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被告未詳加斟酌即予否准,核其所為,顯有不當,應由被告再予查明云云,先予敘明。 ⑵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 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⑶惟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7月4日北稅中一字第0960021949號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上開系爭土地計算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 尺範圍內面積,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查復在案,且經被告於97年1月23日與中和地政 事務所、高工處等單位辦理會勘結果,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複丈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範圍內之面積,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緊臨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是否為禁建、限建範圍?依據高工處以97年3 月11日北工木字第0976002305號函查復被告略以:「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權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291-1 地號等15筆土地,依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及高工處確認結果,雖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範圍內,惟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特種工業區○○○○○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一、國道。……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權責機關高工處上開97年3 月11日北工木字第0976002305號函,系爭15筆土地仍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原告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所訴核無足採。 5.另原告主張系爭292-2地號等土地委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完成地形測量後由土地測量技師認證,嗣依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3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82827號函示,於委請建築 師就其中24筆土地簽證後,再以95年6 月15日95台齊揚業字011 請臺北縣政府予以認定係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其中計288-2 等13筆土地坡度已超過30%,經臺北縣政府查核後於95年6 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7454號函覆:「平均坡度超過30%之土地依規定不得配置建築物」,已符合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情形之一,應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適用一節: ⑴經查原告所提示經建築師簽證而屬不能建築土地之24筆土地坡度分析彙整圖表中並無系爭292-16、300、300-1地號等3 筆土地,另其中系爭291-7 、291-8 、293-4 、293-5 、295-7 、295-9 、297-3 、297-5 地號等8 筆土地,其95年係已課徵田賦,是原告所爭執經建築師簽證認定屬不能建築而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係僅為系爭288-2 地號等16筆(如附表六所示);另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開系爭土地之93年地價稅,亦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復查、訴願,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其撤銷意旨略以:本件依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7454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上揭系爭土地如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則受有建築技術規則「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被告未詳加斟酌即予否准,核其所為,顯有不當,亦應由被告再予查明,先予敘明。 ⑵惟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北 稅法字第0960134094號、96年12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60182353號函檢送原告所提供經林芳立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等資料,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本諸職權就該分析表內所列之土地判斷有無前揭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定「不能建築」之情事?惟據該局以96年10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97776 號 、97年1 月4 日北工建字第0970002434號函查復被告機關略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規定略以:『……第1 項第1 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物』。」、「本府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因係屬專業事項,將副本抄送建築師公會並檢送原告提供之平均坡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局。」茲因該建築師公會並未同意協助審查,是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7年7 月30日北工建字第0970535554號函請該建築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36條規定,並本於設立之宗旨及任務,予以協助原告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地區後副知該局。 ⑶嗣經該建築師公會以97年9月19日台建師北字第245號函查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97年10月6日北工 建字第0970715421號函查復被告並轉述該建築師公會之復文內容略以:「……二、查原告所附地籍資料,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進行分析方能檢視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原告補附依各分區塊預定範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款)。三、另請原告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2至8款有關『地 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足見,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款所提供經林芳立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建築師公會審核後並未認可,是被告遂以97年10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7017287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送建築師公會函述資料憑辦。 ⑷惟原告以97年10月21日(九七)齊揚業字第006號函函 復被告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開宗明義即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符合該項8款情形之一,即不得開發建築。其於95年即依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請邦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形測量計算坡度後,申請地價稅減免,嗣再依臺北縣政府建管課要求方式修正地形圖格式並洽由建築師簽證後函送辦理,未料相關單位相互推諉,竟延宕數年無法核定,今又轉依建築師公會要求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2至8款規定提供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實超越本條文規定,土地依法限制建築地區及不能建築地區之範圍仍應依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辦理,非由納稅義務人依上述8款情形自行調查分析後始申請。」是被告再以97年10 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70180887號函檢送原告上開號函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表示具體意見,嗣經該局以97年11月6日北工建字第0970808119號函函轉予建築師公會並 請協助審查惠復,惟該公會迄未查復。 ⑸另被告亦曾以97年8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70135397號函 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限制開發或不能建築區域而有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97年8月21日北城開字第0970622667號函復略以:「經 查本案土地皆坐落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至本案土地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限制其開發建築,請逕洽本府農業局及工務局查詢。」是被告再以97年9月1日北稅法字第0970143289號函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因坡度而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以97年9月9日北農山字第0970666790號函復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告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之,本局並無相 關平均坡度等資料;至是否能建築一節,非本局業務權責,應洽請建築主管機關。」 ⑹綜上,本件系爭16筆土地依原告提供之土地坡度分析彙整表所載,其中系爭289-1 、292-9 、292-1 、293-1 、295-6 、297-1 、297-4 、297-7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並未超過30%,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規定尚無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另系爭288-2 、292-2 、292-3 、292-4 、291-4 、291-11、295-8 、295-11等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30%尚未逾55%,依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是依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16筆土地尚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查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 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辦理,並非稽徵機關之權責。則本案原告雖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為系爭16筆土地不能建築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分析方式而要求原告補件,已如前述,嗣因原告未予補件致迄仍未經有關權責機關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從而,系爭16筆土地既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又現場係種植雜木林,且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不能建築之土地,是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齊魯公司85年10月7 日(85)台齊資字第0725號函、被告所屬中和分處85年10月23日八五北縣稅中字第54096 號函、齊魯公司85年11月13日(85)台齊資字第0786號函、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2220號函、財政部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 號函、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 號函、原告相關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齊魯公司82年11月6 日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畫公民團體意見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82年12月13日八二北縣中工字第58346 號函、齊魯公司84年6 月10日(84)台齊企字第0578號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84年6 月30日84北縣中工字第29457 號函、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通知書及相關文件、台北縣政府95年4 月3 日北府王建字第0950182827號函、原告95年6 月5 日(95)台齊揚業字第011 號函、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7454號函、原告95年5 月5 日(95)台齊揚業字第009 號函、高工處95年6 月13日北工字第0950007802號函、台北縣政府65年6 月26日北府工建宇第0950459021號函、被告97年1 月14日北稅法字第097000601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1月6 日北工建字第0970808119號函、被告97年10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70180887號函、原告97年10月21日(97)台齊揚業字第0006號函、被告97年10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7017287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6 日北工建字第0970715421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9 月9日 北農山字第0970666790號函、被告97年8 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70135397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7 月30日北工建字第0970535554號函、高工處97年3 月11日北工木字第0976002305號函、被告97年2 月25日北稅法字第0970021575號函、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 月4 日北工建字第0970002434號函、被告96年12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60182353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97776 號函、被告96年10月2 日北稅法字第0960134094號函、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6年1 月22日北稅中一字第0960001036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號函、被告95年7 月12日北稅法字第0950088241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7454號函、原告95年6 月5 日(95)台齊揚業字第012 號函、95年4 月12日會勘紀錄、94年9 月29日會勘紀錄、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92年12月26日法人分割資料及臺北縣土地卡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60 地號等4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是否適法?原告所有系爭291-1 、295-4 、300 、297、292-2 、292-3 、292-4 、291-4 、29 1-11、292-16、293-1 、295-8 、295-11、297-1 、297-7 等15筆土地,有緊鄰高速公路之情形,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或第11條之4 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有系爭288-2 、292-2 、292-3 、292-4 、291-4 、291-11、295-8 、295-11等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是否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下列各 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4款、第19 條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依第11條之1 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11條之4 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68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 號函釋在案。綜上所述,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分析言之有:1.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2.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160 地號等40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乃位於南勢角地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末端,最初係依台北縣政府62年1 月17日所發佈都市計畫編訂為特種工業區迄今。而原告系爭特種工業用地之分類,距前次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已逾三十餘年,相關主管機關迄今仍未配合都市發展趨勢,辦理通盤檢討變更。且原告所自其分割之母公司齊魯公司,早先於82年6 月玻璃纖維廠停工歇業後,即已積極協助主管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惟受限於變更之主管權責所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不願」「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實係「不能」依法使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60 地號等40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係於93年2 月9 日因齊魯公司辦理法人分割而承受取得(見原處分卷第83頁),又上開土地中有35筆土地原為齊魯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 ) 工廠登記證之廠地而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該工廠登記證業於85年10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註銷(見原處分卷第98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出租予「威海紙器有限公司」云云(見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97頁),惟查威海紙器有限公司亦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是上開系爭40筆土地顯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方式供事業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核屬無據。是以,系爭40筆土地依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94年9 月29日、95年4 月12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核定除系爭160 地號土地中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236-4 地號土地中面積計45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道」或「道路用地」,且經現場勘查分別為「荒蕪」、「停車場」使用,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86-1 地號土地中面積3.89平方公尺及系爭332-15地號土地中面積2,470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經現場勘查為「空置、雜草」,課徵田賦;系爭161-1 地號及系爭163 地號土地中分別有面積185 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經現場勘查係為「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及系爭161-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種工業區」並經現場勘查其中面積2,400 平方公尺係為「道路」使用,此有94年9 月29日、95年4 月12日勘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8 頁、第139 頁)。又原告於94年8 月25日已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而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地號土地及面積因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經查:系爭297-7地號等12筆土地 ( 如附表三所示),係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住宅區」,則縱其地目為「田」、「旱」、「林」且經現場勘查為雜木林,惟與上開規定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 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號函所 釋。經查:系爭161-2 、161-4 、163 地號等3 筆土地(如附表四所示),查其部分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4、2,400 、11平方公尺係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另236-4 地號土地中面積29.44 、15.36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因現場勘查為「停車場」使用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或「特種工業區」,又現場勘查雖為停車場或保齡球館使用,惟查原告所提示之停車場申請成立資料,此有被告所屬中和分處八五北縣稅中二字第54096 號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52頁至第354 頁),僅為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核准 營業稅設籍之函文,尚非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或依停車場法規定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核無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 款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統計原告土地部分係位於第二高速公路之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範圍內,仍經被告核課以一般用地稅率之土地地號,計有291-1 、295-4 、300 、297 (位於高速公路南側)、292-2 、292-3 、292-4 、291-4 、291-11、292-16、293-1 、295-8 、295-11、297-1 、297-7 (位於高速公路北側)等共15筆,既有緊鄰高速公路之情形,其開發利用上已受有限制,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或第11條之4 規定,予以適度減免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也應屬合理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因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而不能建築之系爭291-1 地號等20筆土地,其中系爭297-2 及291-7 、291-8 、293-4 、295-7 地號等5 筆土地,其95 年 地價稅係已免徵或係已課徵田賦,則所爭執之土地應僅為系爭291-1 地號等15筆土地(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 至編號15)。另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開系爭土地之93年地價稅,業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復查、訴願,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撤銷意旨略以: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5年6 月13日北工字第0950007802號函說明二、三之意旨,如系爭土地位處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當受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禁建限建之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被告未詳加斟酌即予否准,核其所為,顯有不當,應由被告再予查明云云,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次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惟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7 月4 日北稅中一字第096002194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0 頁)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上開系爭土地計算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範圍內面積,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查復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31 頁至第244 頁),且經被告於97年1 月23日與中和地政事務所、高工處等單位辦理會勘結果,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複丈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範圍內之面積,此有齊揚公司土地緊鄰高速公路現場測量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4 頁)。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緊臨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是否為禁建、限建範圍?依據高工處以97年3 月11日北工木字第097600230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77 頁)查復被告略以:「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權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291-1 地號等15筆土地(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 至編號15)依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及高工處確認結果,雖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範圍內,惟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特種工業區○○○○○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一、國道。……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權責機關高工處上開97年3 月11日北工木字第0976002305號函,系爭15筆土地仍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故系爭15筆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原告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課稅土地中,系爭288-2 、292 -2、292-3 、292-4 、291-4 、291-11、295-8 、295-11等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尚未逾百分之五十五,上開8 筆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屬於「不得開發建築」,即使「雜項工作物(例如圍牆等) 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遑論其餘建築項目,應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所提示經建築師簽證而屬不能建築土地之24筆土地坡度分析彙整圖表(見原處分卷第329 頁)中並無系爭292-16、300 、300-1 地號等3 筆土地,另其中系爭291-7 、291-8 、293-4 、293-5 、295-7 、295-9 、297-3 、297-5 地號等8 筆土地,其95年係已課徵田賦,是原告所爭執經建築師簽證認定屬不能建築而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係僅為系爭288-2 地號等16筆(如附表六所示);另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開系爭土地之93年地價稅,亦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復查、訴願,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其撤銷意旨略以:本件依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7454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上揭系爭土地如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則受有建築技術規則「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被告未詳加斟酌即予否准,核其所為,顯有不當,亦應由被告再予查明云云,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惟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分別以96年10月2 日北稅法字第0960134094號(見原處分卷第246 頁)、96年12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6018235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48 頁)檢送原告所提供經林芳立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等資料,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本諸職權就該分析表內所列之土地判斷有無前揭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定「不能建築」之情事?惟據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97776號(見原處分卷第247 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 月4 日北工建字第097000243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49 頁)查復被告關略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規定略以:『……第1 項第1 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 % 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物』。」、「本府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因係屬專業事項,將副本抄送建築師公會並檢送原告提供之平均坡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局。」茲因該建築師公會並未同意協助審查,是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7年7 月30日北工建字第097053555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0 頁)請該建築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36條規定,並本於設立之宗旨及任務,予以協助原告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地區後副知該局。嗣經該建築師公會以97年9 月19日台建師北字第245 號函查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97年10月6 日北工建字第097071542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7 頁)查復被告並轉述該建築師公會之復文內容略以:「……二、查原告所附地籍資料,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進行分析方能檢視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原告補附依各分區塊預定範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262 條第1 款)。三、另請原告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262 條第2 至8 款有關『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足見,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 條第1 款所提供經林芳立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建築師公會審核後並未認可,是被告遂以97年10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7017287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8 頁)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送建築師公會函述資料憑辦。惟原告以97年10月21日(九七)齊揚業字第006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9 頁)函復被告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開宗明義即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符合該項8 款情形之一,即不得開發建築。其於95年即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委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形測量計算坡度後,申請地價稅減免,嗣再依臺北縣政府建管課要求方式修正地形圖格式並洽由建築師簽證後函送辦理,未料相關單位相互推諉,竟延宕數年無法核定,今又轉依建築師公會要求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 條第1 項第2 至8 款規定提供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實超越本條文規定,土地依法限制建築地區及不能建築地區之範圍仍應依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辦理,非由納稅義務人依上述8 款情形自行調查分析後始申請。」是被告再以97年10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7018088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90 頁)檢送原告上開號函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表示具體意見,嗣經該局以97年11月6 日北工建字第097080811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91 頁)函轉予建築師公會並請協助審查惠復,惟該公會迄未查復。另被告亦曾以97年8 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7013539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1 頁)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限制開發或不能建築區域而有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97年8 月21日北城開字第097062266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2 頁)復略以:「經查本案土地皆坐落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至本案土地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限制其開發建築,請逕洽本府農業局及工務局查詢。」是被告再以97年9 月1 日北稅法字第097014328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3 頁)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因坡度而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以97年9 月9 日北農山字第09706667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4 頁)復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告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之,本局並無相關平均坡度等資料;至是否能建築一節,非本局業務權責,應洽請建築主管機關。」綜上,本件系爭16筆土地依原告提供之土地坡度分析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329 頁)所載,其中系爭289- 1、292-9 、292-1 、293-1 、295-6 、297-1 、297-4 、297-7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並未超過30%,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規定尚無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另系爭288-2 、292- 2、292-3 、292-4 、291-4 、291-11、295-8 、295-11等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30%尚未逾55%,依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是依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16筆土地(如附表六所示)尚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 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辦理,並非稽徵機關之權責。則本件原告雖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為系爭16筆土地不能建築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分析方式而要求原告補件,已如前述,嗣因原告未予補件致迄仍未經有關權責機關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從而,系爭16筆土地既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又現場係種植雜木林,且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不能建築之土地,是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