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1號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80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出售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樂到家公司)股票4,000,000 股,成交總價額新臺幣(以下同)49,280,000元予中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保投資公司),並於同年12月1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47,840 元。嗣後原告以誤植代徵人為由,分別於98年6 月1 日及同年6 月26日函請更正系爭交易之代徵人(受讓人)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經被告審理結果,核認尚難謂有誤載情事,以98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624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變更證券代徵人名義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依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略以: ㈠被告以財政部65年台財稅字第31803 號函釋為由,駁回原告所請求更正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代徵人。按財政部65年台財稅字第31803 號函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受讓人,經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如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未便照准於完成代徵手續後變更代徵人名義,如代徵人將其受讓之有價證券出讓,應由新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係財政部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解釋,而該法明文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足徵,受讓證券人須為符合實際交易狀況時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代徵人」,合先敘明。 ㈡惟前開函釋所示,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經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如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未便照准之理由,係為防止假借變更代徵人名義,以規避另一次出讓有價證券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自未便准於完成代徵手續後變更代徵人名義,如代徵人將其受讓之有價證券出讓,應由新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同理可證,故如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自應符合事實交易情狀,非因規避另一次出讓有價證券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之故,則被告對申請變更代徵名義人自無理由不予准許。否則實有違民事法律保障契約自由之原則,猶者甚烈,更有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㈢查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足徵本件買賣有價證券之真正受讓人為「中興保全公司」,原告不但將買賣之股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並將真正受讓人之名稱記載於股票上。真正受讓人並於交割即97年11月2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4,928 萬元予原告(見中興保全公司97年11月28日匯款紀錄及雙方傳票)。真正受讓人委託原告即原股票所有權人,代為填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向公庫繳納。故本件買賣有價證券已依法於繳納期間即97年12月1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計147,840 元整,並完成雙方有價證券移轉。然,原告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援引前次之交易例稿,於97年11月28日繳納上開稅款填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際,將代徵人資料誤植為本件有價證券買賣關係之第三人「中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因內部管理疏失,原告時至填寫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經會計師稽核,始發現前述代徵人繕寫錯誤之情事,旋即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 ㈣查有價證券權利之移轉及行使係與其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以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故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真正受讓人占有,而真正受讓人將名稱記載於股票上,本件買賣有價證券之移轉已完成。今原告與真正受讓人皆為經濟部立案之股份有限公司,真正受讓人中興保全公司既為股票上市公司,按常理推論不可能為被告所指,區區十餘萬元之稅款,以規避另一次出讓有價證券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㈤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資料,係為符合本件買賣有價證券真實交易情狀;而財政部65年台財稅字第31803 號函釋所指係規避另一次出讓有價證券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情形,故原告實非上開函釋所相繩之情形。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予更正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為「中興保全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經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如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未便照准。」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字第36393 號及財政部65年台財稅字第31803 號函釋在案。 ㈡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而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其他變動因素致受影響(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亦同此意。),謹先陳明。 ㈢本案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出售樂到家公司股票4,000,000 股,成交總價額49,280,000元予中保投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繳納147,840 元之證券交易稅,惟嗣後訴稱該繳款書代徵人係誤填為中保投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代徵人應為中興保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云云,惟查該繳款書係由原告自行填載,並依規定繳納稅款,所填代徵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與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皆相符,尚難認有誤載情事。再者,前述交易業已完成代徵手續,揆諸財政部65年台財稅字第31803 號函釋意旨(參閱財政部編印97年版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第448 頁第1 則),未便准予變更代徵人名義,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妥。至原告提示其與中興保全公司有關股權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帳載紀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背書轉讓之股票影本等資料,查此等資料係指原告與中興保全公司另有股票交易,與前已完成代徵義務之有價證券買賣為不同交易,是所稱誤填情事,核無可採。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6243號函、中保投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興保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97年度相關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98年6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49864號書函、原告98年6 月26日說明函、原告98年6 月1 日更正申請書、原告96年度相關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轉讓股權交易明細、原告97年12月1 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 中興保全公司)、原告97年7 月29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 中保投資公司)、原告97年相關傳票、中興保全公司97年相關傳票、原告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97年相關交易明細、中興保全公司97年匯款明細表、原告持有樂到家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以誤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受讓人)為由,向被告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被告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及「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3 款所明定。另「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經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如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未便照准。」亦經財政部65年台財稅字第31803 號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出售樂到家公司股票4,000,000 股,成交總價額49,280,000元予中保投資公司,並於同年12月1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47,840 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5頁) 。嗣後原告檢附案關資料,以誤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受讓人)為中保投資公司及其統一編號(00000000)為由,分別於98年6 月1 日及同年6 月26日函請更正系爭交易之代徵人(受讓人)為中興保全公司。經被告審理結果,以該繳款書所填代徵人為中保投資公司,所填寫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相符( 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尚難認定有誤載情事;且依財政部65年台財稅字第31803 號函釋規定,受讓人中保投資公司已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未便照准為由,否准原告變更證券代徵人名義之申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或查證,又未向被誤植之中保投資公司查證,程序不備,否准無理由有違民事法律保障契約自由規定,更有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檢附支匯款等支付價金明細資料佐證,請准予更正繳款書上代徵人云云。惟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而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為維持市場流通安定性及防止假借變更代徵人名義,以規避另一次出讓有價證券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張錯誤、被詐欺、脅迫之撤銷,或行使解除權等,致受影響。證券受讓人(即代徵人)依法完成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自未便再准變更代徵人名義。本件證券受讓人中保投資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向原告購買樂到家公司股票4,000,000 股,成交總價額49,280,000元,並於98年12月1 日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顯見該次交易行為已完成。至原告提示其與中興保全公司有關股權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帳載紀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背書轉讓之股票影本等資料,與本件已完成代徵義務之有價證券買賣為不同交易,不影響本件已發生之交易行為及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是本件證券交易稅既已依法完成代徵手續,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不能再准變更代徵人名義。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變更證券代徵人名義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變更證券代徵人名義之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准予更正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為「中興保全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