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6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24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饒平,訴訟中變更為乙○○,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5日15時35分許,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510次班機前往日本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其攜帶隨身手提行李中,發現大量日幣現鈔,遂通報被告查驗清點,查獲未據任何申報之日幣現鈔計310 萬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等值美金1 萬元之日幣(折合日幣100 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日幣210 萬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7 月21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分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所謂外幣應指現行流通之外國幣券而言,若非日本國現在通行之日幣,當非屬所謂的外幣。本件原告所攜帶之日幣係舊版日幣;我國國內各家銀行及機場銀行均不承認是得以流通之外幣,而拒絕接受匯款;既是非現行流通之外國幣券,則非屬外幣,是以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扣留,並予裁處沒入,顯非適法,財政部並率爾駁回訴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原告所留存之舊日幣係畢生積蓄,國內銀行及機場銀行均以不能流通而不接受匯款,明顯已失其「流通」之效用,當非所謂「外國貨幣」,至為灼明。惟被告仍以違反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予以扣留沒入,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規定。 ㈢被告亦承認原告所攜帶之幣券確係舊版日幣,惟對於不能流通之舊版日幣為何「仍屬外國貨幣」,則未見其解釋或憑據,是其所辯顯乏有據。另被告固稱其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惟觀其所宣導及公告,並無說明不流通之外國貨幣也包括在所謂外國貨幣內,要難認其已盡宣導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違法情節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次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攜帶之日幣雖屬舊版日幣,惟仍屬外國(日本國)貨幣,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當應於出境時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以免受罰,原告所稱「非現行流通之外國幣券,則非屬外幣」,顯屬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㈡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報明登記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網站上均已清楚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豎立有告示牌,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又原告於訴願書理由一中亦自承出入境40年來云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茲原告於98年6 月25日隨身攜帶日幣310 萬元鉅款進入管制區,既知應依規定詳實申報而未報明登記,其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據實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原告亦坦承係疏忽所致,被告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沒入超額部分計日幣210 萬元,並無違誤。 ㈢另按日本銀行局網站發布西元2007年1 月30日日本銀行發券局公告(附件1 ),經譯公告文內容,旨意為「日本銀行所發行的1 萬元鈔、5 千元鈔及千元鈔舊鈔(西元1984年11月開始發行的紙幣)將進行新鈔(西元2004年11月所發行的紙幣)替換。日本銀行自現在起全數發行新鈔。於此情況下,日本銀行於本(西元2007)年4 月以後,不再發行前揭3 種紙幣的舊版鈔票。此外,4 月以後,舊鈔仍為有效的鈔票,可以持續使用。」依公告揭示,日本銀行發券局僅係發行新版鈔票替換舊版鈔票,其中又特別聲明舊版鈔票仍屬有效的鈔票,可以繼續使用;換言之,舊版鈔票仍具有票面之價值及具流通性應無有爭議。查原告於98年6 月25日15時35分許攜帶超額日幣(舊鈔)出境時,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為安檢人員查獲,顯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情事,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沒入逾等值1 萬美元之日幣(舊鈔)210 萬,核屬適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認原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處以沒入處分,於法有無違誤?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業經財政部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以92年3 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發布在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本國人或外國人攜帶外幣出境之總值雖未限定,惟所攜出之外幣超過等值1 萬美元時,即有報明海關登記之義務,如有違反,逾免申報超額部分之外幣應予沒入。而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財政部上開92年3 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亦據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在案。 ㈡查原告於98年6 月25日15時35分許,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510次班機前往日本時,經安檢人員查獲未依規定報明登記即攜帶日幣現鈔310 萬元出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被告詢問之詢問筆錄、緝私報告書等各在原處分卷2 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除當場將免申報等值美元1 萬元之日幣100 萬元發還原告外,其餘逾免申報規定超額部分之日幣210 萬元(面額1 萬元210 張),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處分沒入,洵屬有據,於法並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所攜帶者係舊版日幣,國內各家銀行均拒絕接受匯兌,非現行流通之外國貨幣,當非屬所謂的外幣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外匯條例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該條既未限定所謂外國貨幣須具有流通性,解釋上自不以流通之外國貨幣為限,原告主張非現行流通之外國貨幣非屬外幣,尚乏所據。本件原告所攜帶者雖為舊版日幣,然其性質仍屬外國貨幣,應無疑義。再日本銀行局網站發布西元2007年1 月30 日 日本銀行發券局公告,經譯其公告內容意旨為「日本銀行所發行的1 萬元鈔、5 千元鈔及千元鈔舊鈔(西元1984 年11 月開始發行的紙幣)將進行新鈔(西元2004年11月所發行的紙幣)替換。日本銀行自現在起全數發行新鈔。於此情況下,日本銀行於本(西元2007)年4 月以後,不再發行前揭3 種紙幣的舊版鈔票。此外,4 月以後,舊鈔仍為有效的鈔票,可以持續使用。」依公告揭示,日本銀行發券局僅係發行新版鈔票替換舊版鈔票,其中又特別聲明舊版鈔票仍屬有效的鈔票,可以繼續使用,可見舊版鈔票仍具有票面之價值及具流通性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日本銀行發券局上開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另本件沒入之舊版1 萬元面額日幣係在日本境內尚可流通之舊版日鈔,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仍有收兌,每張須收取50元台幣處理費等,亦據被告向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查詢明確,有該行99年3 月23日桃機外字第0995000138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頁)。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攜舊版日幣在日本國並非不具流通性,國內銀行亦無不能收兌之情,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所攜日幣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之外幣,洵非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向中央銀行查詢本件沒入之舊版日幣是否可流通使用以及國內各家銀行是否拒絕收兌,因被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供核,而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云云。惟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報明登記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網站上均已清楚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豎立有告示牌,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本院卷第54-64 頁),足見被告已善盡其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並無原告上開所指情事。參以原告於訴願書內自陳其出入境臺灣近40年(原處分卷第5 頁),顯非第1 次出入國境,對於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報明登記,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其於98年6 月25日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據實申報,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尚不得以不知規定及被告未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而卸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