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1號99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494660 號(案號:第09802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2187/0710 號,下稱系爭貨物),第3 項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4.53.00.00-8 號(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96年8 月30日起無輸入規定)、第4 項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4.63.10.00-4 號(無輸入規定)。案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核認上開貨物貨品分類號列應分別為第6204.59.90.00-3 「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及6204.69.91.00-0 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輸入規定均為「MP1 」,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1003 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之1 ;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而以96年12月26日96年第096030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5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7,07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3 ,603 元(包括進口稅49,035元、營業稅24,39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94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並以98年6 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20105號決定駁回復查,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6年5 月9 日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其中進口報單第3 項:女裙、型號:00000000(Z0000 00000000 Ladies ’55% Linen 45% Rayon Woven Skirt ),共840 件;進口報單第4 項:女褲、型號:00000000(Z0000 00000000 Ladies ’55% Linen 45% Rayon Woven Pants ),共836 件。系爭衣服於香港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由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可知,該些衣服均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被告之事實認定與系爭衣服實際製造過程不符: ⒈系爭衣服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 (Apparel )Ltd.(下稱G2000 公司)訂購,此有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為證(原證8 )。 ⒉G2000 公司再向怡德實業有限公司(Eastrading Te-xtile Co., Ltd. ,下稱怡德公司)下單訂購(原證9 )。怡德公司繼向祥發製衣廠(Cheung Fat Garm-ent Factory )訂購(原證10)。而祥發製衣廠係一位於香港之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為憑(原證11)。祥發製衣廠即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其香港工廠製作縫製系爭衣服,此有祥發製衣廠之生產單、裁單、生產記錄等足證(原證12)。 ⑶前開祥發製衣廠之商業登記證、工廠登記、系爭衣服之生產單、裁單、生產記錄等產地證明文件,均足以證明系爭衣服確實係由在香港之祥發製衣廠完成縫製製作,而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原證13)亦可證明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是以,原告申報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㈡被告僅以系爭衣服之生產工廠於訪視時,生產線上無工人作業,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衣服非於香港製作,顯違反實務判例及財政部前次訴願決定書見解,與法不合: ⒈查系爭衣物之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迺被告未予參採,卻未敘明其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⒉再者,原告與G2000 公司、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以及怡德公司與祥發製衣廠間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皆足以證明該等公司間就系爭衣服之交易確實存在。此外,祥發製衣廠之生產單、裁單與生產記錄等以及由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均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之「產地證明文件」,亦足證系爭衣服確實均係在香港之祥發製衣廠製作。 ⒊被告雖稱祥發製衣廠接待人員無法回答相關問題,廠房及辦公室設備簡陋,且無工人出勤卡云云,惟該製衣廠接待人員並非負責製作系爭衣服之人員,對於被告駐外單位訪視人員所提問題固然未盡瞭解,縱使如此,亦不影響系爭衣服確實係在祥發製衣廠生產製作之事實。詎被告竟僅以祥發製衣廠之接待人員無法回答相關問題等與製作生產系爭衣服毫無相關情形,片面推測該些衣服並非在香港製作,顯與事實不符,更違反實務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見解,足見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均有違法不當。 ⒋G2000 公司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係由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該機構乃經香港政府指定認可有權機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構之一,其上記載:「茲確認上述貨品係原產於香港( 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originate in Hong Kong.) 」,原告自無由懷疑該原產地證書證明之內容有何不實,亦善意信賴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實為香港。 ⒌本件2 款衣服原產地證明書係由香港官方指定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依香港政府簽發原產地證書之相關規定,系爭衣服之生產工廠祥發製衣廠將系爭衣服製作完畢後,須提出工廠登記申請書、工廠登記卡、生產系爭衣服之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向該會申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該會經核對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依據「進出口條例」(香港法例第60章)之「出口(產地來源證)規例」以及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議」及國際認可的慣例編寫而成之香港產地來源規則(Hong KongOrigin Rules) ,認定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香港。其標準有二,其一為香港之天然產物或在香港從本地原料生產,即屬「完全由香港本地出產」之貨品;二、倘若涉及多個國家原料及/ 或加工處理的製成品,於香港進行製造工序,而有關製造工序能「永久及實質地改變了所用基本生產原料的形狀、性質、形式或用途」,該產品之產地來源將被視為香港。此乃「最後重大的改變」原則。此有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律師所出具有關為成衣簽發香港產地來源證相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法律意見書可稽(原證25)。由上可知,香港產地來源規則規定與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相仿。 ⒍香港工業總會根據上開法規及原產地規則,確認系爭衣服之生產製造符合香港原產地規則之標準,故核發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確認上述貨品係原產於香港。基上可知,香港官方已確認系爭衣服確實由祥發製衣廠於96年4 月間於香港生產製作,其原產地為香港。 ⒎詎料被告嗣後卻逕認系爭衣服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遂請G2000 公司提供系爭衣服之生產及交易相關文件。無論係由香港官方出具之原產地證書或系爭衣服之生產文件,均足證系爭衣服確實係在香港之祥發製衣廠生產製作無誤,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並無不實,被告竟稱依其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系爭衣服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殊嫌率斷。不僅與系爭衣服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更與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等不合,原告顯無所指之違法。 ㈢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2509號)指出被告以間接證據臆測推斷原告申報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此事實認定違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處分應撤銷:前引訴願決定書(原證15)揭載行政法院第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明揭行政機關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片面臆測恣意推斷。 ㈣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被告竟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法: ⒈依系爭衣服進口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意旨,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明確記載「Made in Hong Kong 」,雖有二次車縫,惟並無前開規定所定之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且依據原告所代理之G2000 公司提供之系爭衣服原產地證明,亦已明確記載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概依系爭衣服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⒉又依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條規定意旨,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509號,證15)可知,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本件系爭衣服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更無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虛偽之產地證明等,足證明系爭衣服係中國大陸產製間接證據,迺被告竟僅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準此,本件原處分顯已違法。 ㈤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係為求增加牢固,另為提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故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為臆測,與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事實不符: ⒈系爭衣服係由G2000 公司向怡德公司訂購,據該公司表示,過去銷往臺灣之G2000 商品曾有產地標脫落之情形,故臺灣經銷商要求產地標之縫合應具牢固且永久性,因此該公司要求生產工廠於縫合時應多次(2 次)來回車縫,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系爭衣服除銷往臺灣外,亦銷售往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約旦、埃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其他國家或地區,僅臺灣須車縫產地標,故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產地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分別發包給各織標供應商處理,故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另由不同工廠進行「產地織標」、「LOGO織標」、「尺寸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之車縫。正常工作程序之一次車縫,製造商在品質競爭壓力及對於縫線密度需細緻美觀之要求下,雖提高成本,該公司亦要求生產工廠應配合提供多次縫合之工序,此不僅僅是在產地織標方面,其他如「成份織標」、「洗滌織標」亦有類似加強二次車縫之情形,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憑(附件5 )。 ⒉由上可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主要為求增加牢固,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且因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怡德公司之工序係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產地織標」等交由不同供應商處理,其他標示亦有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始進行車縫之情形,且為提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足見,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屬臆測,顯與本件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不符,並無可採。 ㈥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原證15),為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台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意圖逃漏稅或故意逃避管制等行為。 ㈦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所為前次處分(該局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以致逾申請復查期限而確定,且原告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惟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2 分之1 ,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 ⒉原處分之本案事實欄記載:「……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本局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法加重0.5 倍罰鍰,…」。惟查: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所指之衣服申報進口時,原告並未接獲被告就前開衣服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任何通知,而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13日向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載有一項「押款:98,600元」(證18),係該報關行自行於4 月11日逕向被告繳納押金98,600元(證19),嗣後轉向原告請款,惟當時原告並未接獲任何被告所為原告應繳納押金之通知。 ⒊原告係在97年間陸續收到數件被告處分,甚感驚訝,因原告向來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違法、逃避管制或逃漏稅捐之記錄,卻於包括本件原處分在內之數件處分書其上均載有原告之前遭處分之紀錄,始察覺原告並未接獲被告95年所為第09501003號處分,遂於98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前述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證20),嗣後,原告才接獲被告另行提供之處分書影本(證21),然斯時已逾該處分申請復查期限,以致該處分確定。 ⒋又由前開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申報系爭衣服為T-SHIRT ,而被告嗣後認定為POLO-SHIRT,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 ⒌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是以,行政處分如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⒍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竟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於本件處分為適當之裁罰,逕自於本件處分加重罰鍰2 分之1 ,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為違法。 ㈧關於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衣服,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衣服相關貨品,故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要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⒈被告以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規定,認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故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云云。惟查,前開財政部函令僅指「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 ⒉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衣服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為憑(原證16)。 ⒊實則,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宥於原告僅為G2000 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G2000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G2000 公司主導,由於被海關多次扣押G2000 進口商品,嚴重影響整體行銷配售業務,故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G2000 公司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臺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制、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致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台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地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⒋近年來,原告數次要求G2000 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部分成衣在臺生產,經取得G2000 公司初步同意後,原告即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紡織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然詢問結果均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求以及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告提出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台灣生產,此情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⒌惟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卻對前述國內廠商(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製之因素,是否納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語,原告實感困惑與無奈。 ⒍儘管如此,經濟部亦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原告之專案輸入申請,然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委不可採。 ㈨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67.20 元、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63.90 元、怡德公司與祥發製衣廠間之交易價格為HK75元,如是,怡德公司所為交易為虧本生意,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⒈原告僅係系爭衣服之代理進口商,完全未涉及生產過程任一環節,實無可能瞭解前述製衣廠與中間成衣貿易商之間關於買賣價格之訂定,退萬步言,縱使怡德公司售予G2000 公司之價格低於其向祥發製衣廠購入時之價格,亦不得憑此推測系爭衣服並非香港之祥發製衣廠所製作。 ⒉實則,由香港工業總會於96年4 月25日出具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書可知,系爭衣服早於96年4 月間即完成製作生產,而駐外單位乃於96年7 月10日訪廠,當時或因廠方接單較少或無接單,故生產線較為閒置,惟不得僅以當天生產線上無運作,即質疑該廠無生產系爭衣服之能力,縱有前述情形,亦與辨別貨物之產地歸屬無關,要不得以此推斷系爭衣物為中國大陸所製。另據G2000 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祥發製衣廠於96年8 月13 日 申請結業,有香港商業登記署之商業登記電子影像處理系統資料可憑(原證26),併此敘明。 ㈩基上,原告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衣服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顯與系爭衣服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衣服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衣服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及訴願決定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9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第AW/96/2187/0710 號),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第3 項及第4 項貨物原報列之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6204.53.00.00-8 及6204.63.10.00-4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產地可疑,且來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6204.59.90.00-3 「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及6204.69.91.00-0 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經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規定,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658,242 元,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438,828 元,合計處金額1,097,07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3,603元(包括進口稅49,035元、營業稅24,39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5 元)。 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一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2.-(A):「……兩種或兩種以上纖維之混合品,於歸列稅則時,應視為僅以所含紡織材料中重量最多之材料所製而歸入有關稅則號別。」同註解第54章章註1 對於人造纖維有關之「合成」及「再生」之用語亦詳予說明(。系爭貨物材質為55% LINEN (麻,屬天然纖維)、45% RAYON (嫘縈,屬人造纖維之再生纖維),應依重量最多之材料LINEN 歸列稅則,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分別報列6204.53.00.00-8 「合成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及6404.63.10.00-4 「合成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顯然錯誤,被告依其材質、款式 WOVEN SKIRT及PANTS 分別改列6204.59.90.00-3 「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及6204.69.91.00-0 「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其輸入規定為MP1 ,屬大陸未開放項目貨品,洵無不當。 ㈢原告乃係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應遵行我國法律之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不因係向香港總公司下單訂貨而得解免其相關之注意義務。 ㈣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按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以遂行逃避管制之目的,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嗣經檢送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復結果,駐外單位於96年7 月10日派員實地訪查祥發製衣廠,廠方接待人員無法回答本案相關問題,部分佐證資料未提供,廠房及辦公室設備簡陋,生產線上只有1 女工且似非熟練工人,亦無工人出勤卡,至於佐證文件部分,該廠迄未提供,該廠是否具足夠能力產製相關貨品不無疑慮。則祥發製衣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案貨物之事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至於原告所列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509號)與本件或有相同之處,惟其應屬個案訴願決定,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所持見解與本件容有不同,對於本件尚不生拘束之效力。 ㈤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形式證據力具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㈥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來源、製造商、文件等資料之真實性,係存在於原告等買賣雙方所支配之領域,其亦相對負有說明事實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詎原告迄未能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洵無可採。況且,並未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以來貨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憑。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被告據以論處,核屬允當。 ㈦參據原告所稱系爭衣服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G2000 公司再向怡德公司訂購,怡德公司再轉向祥發製衣廠訂購,由祥發製衣廠縫製系爭衣服,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之交易價格>怡德公司與祥發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今以報單第4 項型號00000000之相關交易單位價格觀之,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為港幣67.20 元,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之交易價格為港幣63 .9 元,怡德公司與祥發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港幣75元;如是,怡德公司以港幣75元購買,再以港幣63.9元出售予G2000 公司,怡德公司所為之交易為虧本生意,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是原告所提供其與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及怡德公司與祥發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尚難認其為有利之證據,所訴即無足採。 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託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㈨再者,依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說明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處罰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 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查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而為被告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而該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章情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與本次虛報貨物產地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第4 款處分,雖屬不同款處分,惟均屬同條項,揆諸上開意旨,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又查,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於95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經原告公司章及其受雇人蓋章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㈩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紓解訟源,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被告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示,認定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乙節,顯係誤解,殊無足採。而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規定,參據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示,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 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於96年5 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第AW/96/2187/0710 號),其中第3 項及第4 項貨物原報列之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6204.53.00.00-8 號(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 」,96年8 月30日起無輸入規定)、第6204.63.10.00-4 號(無輸入規定);經被告查驗結果,核認上開貨物貨品分類號列應分別為第6204.59.90.00-3 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及第6204.69.91.00-0 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輸入規定均為「MP1 」,且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據以裁罰,以及系爭來貨之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原告前曾因違犯同一規定而經被告以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裁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開稅則號別輸入規定、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 ㈠被告核認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6204.59.90.00-3 號及第6204.69.91.00-0 號,是否妥適? ㈡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依法裁處,有無違誤? 七、經查: ㈠關於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別是否妥適: 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所明定。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一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2. (A):「……兩種或兩種以上纖維之混合品,於歸列稅則時,應視為僅以所含紡織材料中重量最多之材料所製而歸入有關稅則號別。」是系爭來貨稅則歸列,自應按其實際來貨之狀態,依據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之規定,並參據H.S.註解辦理。 ⒉又依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記載,稅則第6204.53.00.00-8 號其貨名為「合成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稅則第6204.63.10.00-4 號其貨名為「合成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二者均屬合成纖維製品;另稅則第6204.59.90.00-3 號其貨名為「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稅則第6204.69.91.00-0 號其貨名為「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二者均屬非合成纖維之其他紡織材料製品。而合成纖維及再生纖維均屬人造纖維,其中人造纖維有關之「再生」係指經下列製造過程所產生之有機聚合體之棉狀纖維或絲狀纖維:……(b )天然有機聚合體(例如:纖維素)經溶解作用或化學處理而成之聚合體,例如,銅胺螺縈或粘液螺縈……,H.S.註解第54章章註1 亦詳予說明。 ⒊查本件報運進口之系爭第3 項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Z0000 00000000 LADIES` 55% LINEN 45% RAYON WO-VEN SKIRT 」、第4 項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Z0000 00000000 LADIES` 55% LINEN 45% RAYON WOVEN PANTS」,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是以,系爭貨物材質既為55% LINEN (麻,屬天然纖維)、45 % RAYON(嫘縈,屬人造纖維之再生纖維),依上開稅則規定及說明,自應按重量最多之材料LINEN 歸列稅則。而LINEN 屬天然纖維,非合成纖維,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分別報列第6204.53.00.00-8 號「合成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第6204.63.10.00-4 號「合成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顯然錯誤,被告依其材質、款式分別改列第6204.59.90.00-3 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及第6204.69.91.00-0 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應屬妥適。 ㈡關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依法裁處有無違誤: ⒈系爭來貨雖標有「Made in HONG KONG 」之產地標示,但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顯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以節省工序及成本並增加牢固性之正常程序有異,是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確如產地標示所載為香港,即非無疑。⒉又本件依產地證明書所載,系爭貨物之生產製造者為祥發製衣廠,經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駐外單位以96年8 月1 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1750 號函復稱:「……於7 月10日派員前往進行訪視,查證結果廠方接待人無法回答本案相關問題,部分佐證資料未提供,廠方及辦公室設備簡陋,生產線上只有1 名女工且似非熟練工人,也無工人出勤卡,該廠是否具足夠能力產製系案貨品不無疑慮……」(原處分卷附件2 ),則祥發製衣廠是否是否為一正常營運並具有產製系爭貨品能力之工廠,亦非無疑。 ⒊再依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交易及生產流程如下: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G2000 公司再向怡德公司訂購,怡德公司再轉向祥發製衣廠訂購,由祥發製衣廠產製系爭衣服。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之交易價格>怡德公司與祥發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然以系爭第4 項貨物交易價格觀之,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每件為港幣67.20 元(見進口報單之記載)、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之交易價格每件港幣63.9元(本院卷第69頁),怡德公司與祥發製衣廠之交易價格每件港幣75元(本院卷第77頁),則怡德公司以每件港幣63.9元之價格向G2000 公司取得訂單後,竟以每件高達港幣75元價格委由祥發製衣廠製作,而為虧本生意,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原告所提供之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間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及怡德公司與祥發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非無據。 ⒋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⑴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 ⑵又原告所提G2000 公司出具之「有關運往台灣之服裝有二次車縫情況之說明」(原告誤載為怡德公司出具),雖就二次車縫之情,表示係因產地標前有脫落情事,應臺灣經銷商之產地標具牢固且永久性要求,始於縫合時多次來回車縫云云,惟查G2000 公司在臺之經銷商僅原告1 家公司,而原告因報運進口G2000 公司品牌衣服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致遭被告啟動查證機制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而予裁罰,在本件之前已有多起案例,原告從未表示二車次縫係因其特別向G2000 公司提出產地標示應具有牢固性、永久性要求所致,原告現始提出並為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G2000 公司上開說明要屬臨訟配合原告而出具,洵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提出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律師所出具之意見書,乃係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而為說明,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本件系爭第3 、4 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未能取具經濟部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無從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而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之1 ,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而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2.5 倍罰鍰計1,097,07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3 ,603 元(包括進口稅49,035元、營業稅24,39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5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⒍原告雖又主張之前次受罰係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絕非故意,被告未依實際情形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逕自加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且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則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 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不以故意為限,既如前述,因此原告稱前次受罰係因過失所致,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係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行為之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之1 倍,並無違誤,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後,就系爭貨物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遭否准,尚非被告認定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取得專案許可而認逃避管制,顯有誤會。另原告所提財政部之他案訴願決定,乃屬個案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