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0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501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申請退還民國(下同)96年1至8月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6,255,507元,經被告以原告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稅虛進大於應稅虛銷致有短繳稅額及虛退稅款等情形,且按期核算之漏稅總額已高於所請退稅額,乃以98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1007453號函復否准。原告對該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營業稅新台幣16,255,507元之處分,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嫌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稅虛進大於應稅虛銷致有短繳稅額及虛退稅款等情形,且按期核算之漏稅總額已高於所請退稅額,否准退還系爭營業稅申報留抵稅額16,255,507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解釋、法規、函釋、判決: ⑴「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 號函,對於有進料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 ⑵「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始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本件原告52年7月6日委託竹東鎮永聯行代購香茅油,由該永聯行開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貨憑證,原告於委託代購香茅油前,並曾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准備查。是該永聯行為當年度合法設立且業經報備之受託商號,已無疑義,由該受託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至該永聯行於同年8 月初他遷不明,則與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證明效力,無若何影響。被告官署既未證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該統一發票既為合法之進貨憑證,即無所得稅法第27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前臺灣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承認該統一發票之單價,而改按另一同業9 天以後之進貨單價調整,於法殊嫌無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74號判例。 ⑶「稅捐機關所做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做依據。而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的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也應進一步查核並做准駁說明,不可以單憑其他機關(如調查局、刑事局、檢察官起訴書)所提的片面事證,未經查核,卻仍做出不利納稅人的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9年第2554號判決。 ⑷「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用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確認,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自應參照遵循。 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惟華釩公司於前揭時日既有以該公司名義進口上述磁磚,是於本案自難視華釩公司為完全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 ⑹財政部80年5月13日台財稅第800681431號函釋:「主旨:同業間借用原料之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說明:二、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係採『稅額扣減法』,即以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是以營業人與同業間借出入原料行為,依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尚不致影響營業人雙方之稅負。」。 ⑺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第0920450193號函釋:「主旨: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 款或第4 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本案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自即日起不得適用本部75年4月23日台財稅第7537919號函規定。」 ⑻「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營業稅法第3 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本條係規定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之意義,其要點如次:(一)第1 項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345 條訂定;又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參照同法第398 條規定,應包括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二)第2 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意義,又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故應包括以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但執行業務者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課稅範圍,受以明文排除之。(三)第3 項各款規定係基於左列理由,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1、第1款前段係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如上。2.第2 款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末為前述抵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與前款情形相同,岌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3.第3款、第4款、第5款係有關代購或代銷貨物之規定。依照現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己名義代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髮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如上。(四)第4 項規定勞務有第3 項情形時,亦視為銷售勞務,其理由與第三項相同。」。 ⑼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立法理由:「財政部79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780701651號函明釋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應視為銷售。惟公司因併購而移轉貨物或勞務,如係依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同時亦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減輕併購時繳稅資金之負擔,簡化稽徵程式,同時為免與營業稅免稅銷售之概念混淆,爰於第1項第4款明定為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⑽「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2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中華民國79年1 月24日修正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5 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所必要。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第12條第1 項:『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現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 ⑾「原告派業務員進駐該公司衝刺業績而發生之銷貨,其貨款由該公司收取後再付給原告(與原告之說詞一致),此項資金流向已形成該銷貨交易,應列為原告對富群、金多、旭利之銷貨,應由原告開立三聯式發票給該公司,原告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而跳開發票給該公司下游廠商6,980,814 元,及開立二聯式發票給該公司係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及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記載不實,被告處予行為罰,並無不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 ⑿「國內供應商接獲○○公司訂單,以自己名義將貨物報關出口逕交該公司指定之境外地區,該供應商為貨物實際外銷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其銷售額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財政部9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9900號函。 ⒀證據優勢理論:銀行利息損失八百零九.三二元美金部分,上訴人(高源紡織有限公司)雖否認被上訴人(香港商奔洪有限公司)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利息計算明細表,做為證據資料。經查:依證據優勢理論,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使其欲證明之事項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逐漸增強,上訴人對之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較具優勢,依優勢證據理論,再參以金錢給付當附有利息損失之經驗法表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⒁證據優勢理論: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又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倘一造已提出與待證事實客觀相符之證據,然他造對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並無法提出反證或足以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一造盡其舉證責任。詳言之,倘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雖為對造所否認,此時,法院應如何認定證據之證明力,此乃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然該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法院亦非以自由心證為由,而得恣意認定證據之真偽,仍應對其心證之內容表明其對證據予以採認或不與採信之理由。就證據優勢理論言,倘原告提出之證據,符合證據法則容許性及關連性等要求時,此時,因該證據足以使法院認為和待證事實間具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此時,已使其欲證明之事項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逐漸增強,設原告不斷提出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使法院獲得某種程度肯定之心證,然被告對之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譬如,將證據之證明力量化成百分比觀察,假若原告對待證之A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渠自應提出證據來證實其所言之真正,但是,並非每項證據均可達到百分之百之證明度(如間接證據或直接證據之私文書等),倘原告先提出甲證據,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有百分之三十肯定之心證,復提出乙證據藉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為真實,又使法院達到百分之八十肯定之心證,此時,假若被告僅空言否認,依證據優勢理論,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為可信;反之,此時被告亦提出丙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A事實純屬子虛,而該項證據已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削弱(其百分比乃自由心證之範圍),而削弱至法院認為A事實存在否有疑問,此時,當應由原告再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以增強其證明度,茍原告無法再提出積極之證據使法院該事實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為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理由) ⒂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第四節證據)準用之。」。 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663號判決:「(一) 按『構成要件效力』者,係指行政處分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而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92年8 月增訂8版,頁376)。(二)經查,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經更正之每平方公尺5,300 元,已如前述,則依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被告於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其核算之基礎即桃園縣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已成為被告核課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構成要件,被告應受其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故被告依變更後之公告現值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663 號判決) ⒄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新法但可追溯適用):「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⒉原告於96年1月至8月間,向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伸公司)從事「2333- 11基本銅件製造」之進料交易,進料金額為393,138,249 元(不含稅),經原告加工、分條、切割後(已變更原進料之形態),原告以每公斤加工成本為2元至3元成本加價再以「成品」銷售予非關係人,包括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源銅鐵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統翔五金製品廠、祥立電器五金廠等客戶。又非關係人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加工、分條、切割後之銅板再以「成品」銷售予新泰伸公司。原告於98年7 月13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退還96年1月至8月適用零稅率外銷貨物溢付營業稅16,255,507元。但被告毫無證據,徒僅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970000939號函,而未依職權調查,更於未確實查明原告「確無進料」之前,誤認「因涉嫌不實循環交易」,復罔顧如后5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 正常之商業交易(證明文件於原查時均已檢呈在卷可稽)」,遽率爾否准原告之申請。 ⑴原告確有支付進料價款。 ⑵被告已派員親赴原告工廠現場履勘工廠設備,原告確於工廠從事加工、分條、切割以「變更原進料形態」之後,始以成品對外銷售之事實。 ⑶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伸公司均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參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74號判例) ⑷原告確有向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成品銷貨價款,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確有向新泰伸公司收取銷貨價款。(參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例) ⑸本案係正常之交易行為,既未涉嫌不實循環交易,自無逃漏稅款之結果(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縱姑退而言之,本案亦應仍有「視為銷售貨物」之適用,而毫無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情事。」 ⒊系爭進料393,138,249 元「取得合法進料憑證」之有關證明文件,請詳原處分卷原告98年7月13日98翊字第003號函,申請退還96年1月至8月適用零稅率外銷貨物溢付營業稅16,255,507元之附件。原告於原查時業已提示進料發票明細表、進料統一發票(均已詳載品名、數量及單價)、出口報單、零稅率清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料明細帳、銷貨明細帳、資金往來證明(足證絕無資金回流)等足資證明進產銷存勾稽完備且確有收付貨款之證明文件等供核。又被告更已派員赴原告工廠,現場履勘加工、分條、切割之實際作業情形屬實。 ⒋又原告於96年1月至8月間,向新泰伸公司(經營2333-11基本銅件製造)進料金額為393,138,249元(不含稅),經原告加工、分條、切割後,原告以每公斤加工成本為2元至3元成本加價後再以「成品」銷售予非關係人,包括國內客戶「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外客戶永源銅鐵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統翔五金製品廠、祥立電器五金廠等客戶,均有資金流向證明,且外銷部分並有出口報單可供勾稽,足證本案原告進料金額393,138,249 元,確為實進實銷之事實,而非不實之「循環交易」。而案關之「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原告國內客戶銷售對象之一,與原告間確有交易事實及資金往來。 ⒌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鋁材二次加工業、鍊銅業、銅鑄造業及銅材二次加工業」等,所適用96年度行業標準代號業別為「2333-11 基本銅件製造」。本案系爭之黃銅板及磷青銅板,經原告加工、分條、切割後等作業後,以每公斤加工成本為2元至3元成本加價,再以「成品」銷售予非關係人,是本案既屬變更所購進原料「型態」之進產銷交易,亦即本案確為「2333-11基本銅件製造 」之進、產、銷正常交易,而非不實之「循環交易」。因「有實際進料(實進)」,方「有實際銷貨或出口貨物(實銷)」。反之亦然,「有實際銷貨或出口貨物(實銷)」,則必「有實際進料(實進)」。從而自應合理確定系爭進料393,138,249 元確有進料之事實,而非不實之「循環交易」,用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凡變更所購進原料「型態」之「2333-11 基本銅件製造」之進產銷交易而言,因「虛進豈能實銷」,而「實銷必有實進」。 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97年12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4447號復查決定(附件2):「二、……系爭進貨及銷貨屬不變更所購貨物『型態』及其『品名型號』之買賣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悉按原申報數239,879,177 元認定,以無進貨事實處分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局復查決定認定有進貨事實確定。……」。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開復查決定對於不變更所購貨物『型態』及其『品名型號』之進、銷貨循環交易,既已於復查決定認定確有進銷事實屬實,從而更遑論本案為既已變更所購進原料「型態」之「2333-11 基本銅件製造」進、產、銷正常交易,復有資金流向及出口報單等資料足證進銷貨之事實,足以確認系爭進料393,138,249 元確有進料之事實,而非不實之「循環交易」,是被告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⒎原告按資金流向所形成之進銷貨交易(原告有賺取差價),給予直接買受人銷貨統一發票,並自直接銷售人取得進貨統一發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52 號解釋意旨。有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財政部9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9900號函參照。 ⒏原告之交易符合一般商場慣例及經驗法則: ⑴民法761條第3 項: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3、指示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 ⑵原告於95年11至12月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等供應商進貨取得紅廢料、磷銅碎(廢料、碎料無須加工),係由原告向該等供應商訂購,並指示供應商即「直接銷售人」直接逕交付貨物予直接買受人新泰伸公司驗收、過磅,以避免原告重複驗收、過磅,增加原告無需之營運成本。新泰伸公司之驗收量即為原告向直接銷售人之進貨量,並同時亦為原告對直接買受人新泰伸公司之銷售量,故無須重複驗收、過磅。故原告提示直接買受人新泰伸公司之原料驗收單、地磅紀錄單等單據,符合一般商場慣例及經驗法則。又原告於95年11至12月向上開5 家公司進貨並轉售予新泰伸公司之交易,均符合商場慣例及經驗法則,並為實質之交易。 ⑶惟訴願決定理由:「訴願人95年11至12月間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取得紅廢料、磷銅碎,依訴願人提示之原料驗收單、地磅紀錄單均使用新泰伸公司之單據,且驗收過磅人員亦為新泰伸公司員工,顯示該貨物於95年11至12月原料驗收及過磅入新泰伸公司庫房」,率爾認定本案實際進貨營業人應為新泰伸公司。是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罔顧原告有賺取差額(差價)之事實,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更違反商場慣例及經驗法則,更強迫原告贅做驗收、過磅之工作負擔。 ⒐原告之進貨既「賺取差價」銷售予新泰伸公司,則本案為合法之進貨行為與銷貨行為,且進銷貨之交易對象亦完全符合法令。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就原告稱系爭交易是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伊未介入,上開行為非屬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部分,核與前揭證人黃俊賢所述,販售物品係由甲○○及其妻游美容決定,其僅係代為執行太極門各地道館販售氣功服、打坐墊等物品,游美容且曾交待其向行德益公司要求開立與其販售於道館單價相符之成本資料供各道館參考等情互相牴觸,原告所述,顯非真實。且由物品訂購之執行係黃俊賢行之乙節以觀,則劉文龍稱係由太極門黃俊賢出面向其訂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吻合。再就販售之款項流程觀察,各道館購買上述商品,款項均係流入游美容所有之三興支庫帳戶內,此與代為訂購、代為付款之集資行為通常係購買者集合資金後,直接統一向廠商付款取貨,代辦者未取得價差之態樣不同,此觀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及現仍收錄於法令彙編之財政部上述注意事項揭示之『代收代付』性質益明,是原告係有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乃無庸置疑。」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28號判決之意旨。 ⑶訴願決定理由:「訴願人於96年1至2月銷售紅廢料、磷銅碎予永昌鑫公司,依其所提示之訂、銷貨單據等,發現其全數未經加工,僅賺取差價即再銷售予新泰伸公司」遽認定銷貨交易顯非屬實。 ⑷但查廢料本質上無須加工,該廢料由原告下單,指定供應商直接逕交貨予新泰伸公司逕為驗收、過磅,並「賺取差價」銷售予新泰伸公司。原告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並依法開立發票,用符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等規定。又原告銷售紅廢料、磷銅碎予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賺取差價,既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規定,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28 號判決之意旨,本案原告所收款項自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是被告之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 ⒑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業已依法且足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貨款之支付命令,原告並提供動產及不動產之擔保抵押設定予債權人新泰伸公司。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 ⑵訴願決定理由:「經查其所開立支付票據189 張金額合計1,317,139,347元皆遭退票,另115,777,150元亦未有任何支付證明,在訴願人違約未支付貨款後新泰伸公司仍繼續與其交易,亦未對訴願人進行任何追訴貨款或強制執行扣押存貨,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⑶惟查,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於96年及9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支付命令,並分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967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清償金額新台幣20,524,105元)、97年度司促字第46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清償金額273,718,622 元)、98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清償金額新台幣1,346,880,010元)(附件4);又原告於95年3 月30日提供「楊梅鎮○○○○段0038至0016地號,面積:2,087 平方公尺,持分:全」之土地及「楊梅鎮○○○○段00000-000 建號,總面積:1,739.13平方公尺,持分:全」之建物(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000元)設定抵押予新泰伸公司(附件5),原告並於96年3月20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提供分條機等動產設備抵押予新泰伸公司,擔保債權金額壹億元整(附件6 );且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9日董事會與原告協議加工費1,637,024元抵償債務及提存3,204,336元做部分清償(附件7 );足證,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業已依法且足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貨款之支付命令,原告並提供動產及不動產之擔保抵押設定予債權人新泰伸公司。 ⒒不得單憑基礎薄弱之事證,推測租稅客體存在: ⑴「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非罪名),惟認定事實(非罪名)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非罪名)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蓋租稅之課徵受臆測課稅禁止原則之支配,稽徵機關不得單憑基礎薄弱之事證,推測租稅客體存在,用免恣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⑶被告竟以「新泰伸公司疑似部分虛進虛銷之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至本局,本局於96年7月3日以北區國稅監字第9607003 號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刻正偵辦中。」為由,又訴願決定理由:「從訴願人、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董監事人選之高度重疊,及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群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之地址相近,再參以前述諸多異常情事,實難認定渠等公司間相互交易為真。」等詞,一再臆測本案「疑涉」不實循環交易,遽率爾否准原告之申請。⒓原告進料金額393,138,249 元,確為實進實銷之事實,而非不實之「循環交易」: ⑴又訴願決定理由:「經查訴願人提供之外銷收入水單,係以江旭原、林謂德、高中興、郭英勇、李連慶、沈阿清、Li Lien Ching 等名義匯入或由新泰伸公司、訴願人跨行匯入,另部分轉帳匯入無法識別匯款人究係何人。經查江旭原、郭英勇係新泰伸公司員工,林謂德係訴願之前負責人,匯款人皆非統翔五金製品廠等3家廠商,難謂有外銷交易之事實。」 ⑵行為時因政府法令限制,台灣之金融機構無法進入大陸,亦不得從事人民幣相關的金融業務,又因大陸政府外匯管制之限制,故大陸買方被迫只好將其應支付台灣賣方之貨款,透過個人相互兌換方式,將大陸買方應付之貨款「間接」匯回台灣,此亦為兩岸商場間眾所周知之匯兌方式。 ⑶原告96年1月至8月主要外銷大陸地區廠商為統翔五金製品廠、祥立電器五金廠、永源銅鐵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等3 家,均有資金流向證明,且外銷部分均有出口報單可供勾稽,所認列之營業收入亦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足證本案原告進料金額393,138,249 元,確為實進實銷之事實,而非不實之「循環交易」。 ⒔被告所否准退稅違反平等原則: ⑴「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參照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⑵又訴願決定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5日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請本局核算訴願人、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自與新泰伸公司開始交易即涉及不實循環交易開始,迄96年8 月上不實申報出口退稅金額及溢領之退稅金額案,經楊梅稽徵所於98年1 月17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0529號函復,核算訴願人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發票」。 ⑶惟查,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伸公司等六家公司,均已奉准退稅,僅原告仍為被告所否准退稅,是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更違反平等原則。 ⒕原告之工廠設備存在屬實: ⑴又訴願決定理由:「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應其要求派員履勘(履勘日期:98年7 月20日),而現場僅見少數機械設備閒置,並無跡象顯示曾有員工在此作業,有履勘相片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尚難謂訴願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惟,本案之請求內容為退還96年1月至8月溢付營業稅,與楊梅稽徵所現場履勘之時日,已事隔二年之久,其間又歷經金融海嘯之衝擊,銅業市場之隆景,已事過境遷,而銅價更是一落千丈,故原告工廠之機械設備不得不暫時閒置。又原告96年以前「部分」之進、銷貨,係向供應商訂購後,並指示供應商即「直接銷售人」直接逕交付貨物予直接買受人新泰伸公司,以賺取「進銷差價」。又楊梅稽徵所現場履勘原告之工廠設備,亦足證原告之工廠設備存在屬實。 ⒖原告全數外銷之貨物與報關資料相符,亦足證原告96年1 月至8 月貨物確已出口屬實。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惟華釩公司於前揭時日既有以該公司名義進口上述磁磚,是於本案自難視華釩公司為完全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規定:「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⑵又被告淆謂「海關原則上是不經查驗即放行,必要時才查驗,亦即大部分出口貨物只要書面資料齊全即放行,經向海關查得該公司96年1月至8月之出口報單貨物僅約6% 有經海關查驗後放行出口(詳原告出口報單通關方式及查驗方式清表),是原告外銷貨物既未經海關查驗與報關資料是否相符,實難證明貨物確已出口。」 ⑶經查,原告96年1月至8月之出口報單共計64筆,依被告所自承原告96年1月至8月之出口報單有6%業經海關查驗後放行出口,而原告經海關查驗後,並無任何涉嫌違法之情事,海關亦從未要求原告提供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之記錄,足以推論原告全數外銷之貨物與報關資料相符,亦足證原告96年1 月至8 月貨物確已出口屬實。又海關貨物通關方式固分為C1(免審免驗)、C2(書面審查)及C3(貨物查驗)3 種,且以Cl及C2為主,必要時方以C3之通關方式,但此通關方式之決定權完全操之在海關之片面決定,原告完全不可掌控,僅能逆來順受,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更違反期待可能性之法理。 ⒗被告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第2 頁(原處分卷第44頁)既已自承『翊琳銅業進、銷交易往來對象雖無稅籍異常營業人』本證之存在,則被告不應徒以非關事證,惡意的否准退稅。 ⑴被告所淆指『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貨物,均係「紅廢料、磷銅碎、青廢料」等下腳;惟原告外銷出口之貨物則均係「磷青銅板、黃銅板」,其進貨來源均係新泰伸公司(已奉被告核准退還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是原告外銷出口貨物「磷青銅板、黃銅板」之進項稅額均確屬實在。若非確屬實在,則被告豈會核准新泰伸公司退還其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原告96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主要為新泰伸公司(已奉被告核准退還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金額1,404,844,601元,占原告進項總額比例達98.76%。(詳被告94年1月11日答辯狀第5頁理由四)。被告欠缺明確事證( 如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1頁:附件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之附件(附件16)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8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0529 號函第2 頁「二、本案計算方式(三)試算假設」亦明文自承『課稅基礎及課稅事實未臻明確,試算金額僅供參考用。』),但憑「臆測(試算假設)」的空言淆謂原告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發票(按期)合計漏稅額為393,138,249 元;原告完全否認其真正性,敬請大院命被告克盡舉證責任,並提示積極證物,豈容被告徒以「假設」否准退稅。又若原告合計漏稅額為393,138,249 元,則被告豈會核准新泰伸公司退還其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縱姑退而言之,關係企業間互為業務及財務上之支援,本屬常態;縱姑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亦僅生應否依『營業常規』調整之論斷,而非可逕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視之,法意至明。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等5家供應商,被告迄未證明此5家供應商有因系爭交易而遭受任何補稅裁罰之事證,是自應判認原告與此5家供應商交易為真正。 ⑵本案被告所淆指『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貨物,係指「紅廢料、磷銅碎、青廢料」等貨物之交易,惟原告外銷出口「磷青銅板、黃銅板」貨物,與本案被告所淆指『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貨物無關(詳被告原處分卷第45頁即附件14:被告所製之銷貨流程圖)。 ①原告申請退還96年1月至8月份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營業稅新台幣16,255,507元,該外銷貨物「磷青銅板、黃銅板(貨物名稱:BRASSSTRIP)」均係原告自新泰伸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新泰伸公司)進貨之「磷青銅板、黃銅板」等貨物,而非系爭「紅廢料、磷銅碎、青廢料」等下腳,並經由海關合法外銷至大陸永源銅鐵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統翔五金製品廠(大陸)、祥立電器五金廠(大陸)及國內永昌鑫國際公司、亞松貿易公司等6 家廠商(附件9,翊琳銅業交易流程圖)。 ②原告於96年1月至8月自新泰伸公司進貨無爭議之「磷青銅板、黃銅板」共計1,341,973,457 元,是96年1月至8月無爭議得扣抵進項憑證計算之得退稅限額為67,098,673元(1,341,973,457×5% )(詳附 件10:翊琳銅業--無爭議得扣抵進項發票應退稅額計算明細表)。原告96年1月至8月自新泰伸科公司進貨磷青銅板及黃銅板後,經由海關合法出口外銷(貨物名稱:BRASS STRIP )至大陸之外銷金額合計為325,110,126元,零稅率應退稅額為16,255,507元(325,110,126×5%)(附件10:翊琳銅業--無 爭議得扣抵進項發票應退稅額計算明細表)。 ③另本案原告進貨系爭「紅廢料、磷銅碎」66,519,516元,其進項稅額3,325,975元($66,519,516×5 %)縱姑有爭執;但姑退而言之,96年8月留抵稅額39,139,044元(附件11:翊琳銅業96年7月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扣減系爭進項稅額3,325,975元($66,519,516 ×5%)後,尚餘 35,813,069元(39,139,044-3,325,975 ),既仍遠大於系爭零稅率應退稅額為16,255,507元,是自應准全額加計利息退稅16,255,507元,用免被告以偏蓋全,輕重失衡。 ⑶被告淆指本案原告系爭進貨「紅廢料、磷銅碎」之交易66,519,516元(進項稅額3,325,975=66,519,516× 5%),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原處分卷第45頁即附件14:被告所製之銷貨流程圖);但查原告95年12月留抵稅額32,80,276元,96年2月留抵稅額28,737,778元,96年4月留抵稅額為27,163,878元,96年6月留抵稅額為44,028,044元,96年8月留抵稅額為39,139,04 4元(詳原處分卷,即附件11:翊琳銅業96年1月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各期留底稅額均遠高於本案系爭「紅廢料、磷銅碎」買賣之進項稅額3,325,975元($66,519,516×5%)。 ①姑退而言之,原告申報「紅廢料、磷銅碎」進貨之進項稅額,自始至終並不構成逃漏稅結果之事實。②姑退而言之,96年8月留抵稅額39,139,044 元,扣抵系爭進項稅額3,325,975元($66,519,516×5% )後,尚餘35,813,069元(39,139,044-3,325,975);既仍遠大於系爭零稅率應退稅額為16,255,507元,是自應准全額加計利息退稅16,255,507元。 ③財政部83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831628081號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定補徵確定之營業稅,可准其就現有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主旨:營 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12/06台財稅第831624401 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 ⑷原告經海關合法出口外銷(貨物名稱:BRASS STRIP )至大陸之外銷零稅率應退稅額16,255,507元,其外銷貨物均係原告自新泰伸科公司進貨之「磷青銅板、黃銅板」貨物,而完全與本案原告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等供應商進貨取得「紅廢料、磷銅碎」下腳亳不相關(附件9 ,翊琳銅業交易流程圖)。 ①尤有甚者,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等5 家供應商,既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所調查『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對象(附件15,原處分卷第18頁),即不容被告恣意空言否認原告與此5 家供應商交易之真正性。更何況被告迄未證明此5 家供應商有遭受任何補稅裁罰之事證,是自應判認原告與此5家供應商交易為真正。 ②被告99年1月11日答辯狀第2頁之事實內容淆謂「依被告機關97年6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00939 號函規定,核算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發票(按期)合計漏稅額為393,138,249 元」(附件16,原處分卷第19頁至21頁及其附件)。惟查,被告欠缺明確事證(如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1頁:附件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之附件(附件16)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8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0529號函第2 頁「二、本案計算方式(三)試算假設」亦明文自承『課稅基礎及課稅事實未臻明確,試算金額僅供參考用。』),但憑「臆測(試算假設)」的空言淆謂原告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發票(按期)合計漏稅額為393,138,249 元;原告完全否認其真正性,敬請大院命被告克盡舉證責任,並提示積極證物,豈容被告徒以「假設」否准退稅。 ⑸被告99年1 月11日答辯理由七:「………原告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經被告機關以96年7月3日以北區國稅監字第9607003 號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5日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請楊梅稽徵所核算原告、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自涉及與新泰伸公司不實循環交易開始,迄96年8 月止不實申報出口退稅金額及溢領之退稅金額,經該所核算原告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謹指駁如后: ①本案系爭「紅廢料、磷銅碎」之買賣,確實為原告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等五家供應商之進貨,並有進項憑證、原料驗收單(已於驗收時,將驗收單抬頭由新泰伸科技公司更改為原告之名稱,附件17,原處分卷第55頁至56頁之附件)。上開供應商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所調查『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對象(原處分卷第18頁),亦非虛設行號。 ②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5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之主旨:「惠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提供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不實』循環交易開始,迄96年8 月止,不實申報出口退稅金額及溢領之退稅金額,請惠復。」(附件15,原處分卷第18頁)。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任何有關上開公司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事實證明,被告更僅憑「臆測(試算假設)」充為基礎事實,而否准退稅。被告所淆指本案原告進貨系爭「紅廢料、磷銅碎」之買賣,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並非原告自宏群國際公司、新峰國際公司、永昌鑫國際公司、進巨企業公司、中碁科技公司與新泰伸公司等六家公司之進貨。又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詳被告99年1月11日答辯狀理由三)等5家供應商,既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所調查『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對象(附件15,原處分卷第18頁),即不容被告恣意空言否認原告與此5 家供應商交易之真正性。更何況被告迄未證明此5 家供應商有遭受任何補稅裁罰之事證,是自應判認原告與此5 家供應商交易之真正性。足證,本案原告進貨系爭「紅廢料、磷銅碎」之買賣,非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查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進、銷貨。 ③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8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0529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16,原處分卷第19至24頁),說明二、(三)自承:「試算假設:本試算僅就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試算循環開立漏稅額,因課稅基礎及課稅事實未臻明確,並非實際漏稅額,試算金額僅供參考用。」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案並無任何『不實』循環交易之事實證明。 ④宏群國際公司、新峰國際公司、永昌鑫國際公司、進巨企業公司、中碁科技公司及新泰伸公司等6 家公司,既均因渠等「進貨對象為正常營運之營業人」而已奉准退稅(詳被告99年1月11日答辯狀第7頁理由八);則原告向新泰伸公司進貨,且新泰伸公司業經被告查明認定為正常營運之營業人而已奉准退稅,故原告之「進貨對象既同為正常營運之營業人,自應奉准退稅,用符平等原則。新泰伸公司若虛設行號出售發票,則為兼顧稅捐保全,被告豈可核准新泰伸公司退稅。 ⑹被告99年1 月11日答辯理由六:「…原告之董事蔣惠雲同時亦為友箴投資(與本案無關)之董事、新泰伸公司第二大股東永昌鑫公司之監察人及新泰伸公司第三大股東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且其所代表之法人恰為新泰伸公司,從原告、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董監事人選之高度重疊,又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群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之地址相近,再參以前述諸多異常情事,實難認定渠等公司問相互交易為真。」謹指駁如后: ①租稅之課徵受「臆測課稅禁止原則」之支配,稽徵機關不得單憑基礎薄弱之事證,推測租稅客體存在,用免恣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②友箴投資公司,與本案涉及循環交易無關,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之對象。原告之董事蔣惠雲同時亦為友箴投資之董事,自與本案無關。原告之董事蔣惠雲雖為永昌鑫公司之監察人及新泰伸公司第三大股東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對各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任何實質控制力;故本案之董監事人選之縱使有重疊,亦僅占各公司董監事會一席位,無被告所淆謂「董監事人選具有高度重疊」之情事,更遑論友箴投資公司及金霆投資興業公司與本案涉及循環交易無關,且蔣惠雲對各公司之董事會並無實質控制力,亦非屬關係人。被告亦有證明其所指「高度重疊」之持股比例為何? ③姑退而言之,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關係企業間借調貨物之進、銷貨,實屬一般商業常態,並非不實交易。關係企業間所借調貨物之貨價,依法仍應開立發票。如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但本案原告、新泰伸公司及各相關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均無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之情形,是足證本案並未涉及『不實』循環交易。 ④縱再姑退而言之,關係企業間互為業務及財務上之支援,乃屬常態;縱姑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亦僅生應否依『營業常規』調整之論斷,而非可逕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視之,法意至明。 ⑤系爭「紅廢料、磷銅碎」,原告並非向宏群國際公司或新峰國際公司買入,原告亦無銷售予宏群國際公司、新峰國際公司之情事。姑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之「地址相近」,仍與本案無關。⒘原告於向程國公司等五家供應商進貨取得「紅廢料、磷銅碎」後,原告併同本案無爭議之「黃銅板」等貨物出售予永昌鑫公司;嗣因永昌鑫國際公司無法開拓「紅廢料、磷銅碎」於市○○路,經新泰伸公司表示願意承受永昌鑫公司存放於新泰伸公司之「紅廢料、磷銅碎」等貨物。依上,原告之直接買受人為永昌鑫公司,交貨地點依民法第374 條規定,指定新泰伸公司為交貨地。永昌鑫公司之直接買受人為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並依民法第761 條第3 項「指示交付」之規定,交付貨物,於法均並無不合。系爭「紅廢料、磷銅碎」交易為實質之交易,並由資金流向所形成之進銷貨交易(原告有賺取差價),符合商場慣例、經驗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52 號解釋意旨。縱姑退而言之,本案亦應仍有以自已名義代他人購買貨物之「視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3 條)」之適用,而毫無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情事。原告銷售貨物予永昌鑫公司,既『有賺取差價』,則更非「代收代付」之行為,而當然為銷售行為,且原告之直接買受人為永昌鑫公司。 ⑴被告99年1 月11日答辯理由三:「……依原告提示之原料驗收單、地磅紀錄單均使用新泰伸公司之單據,且驗收過磅人員亦為新泰伸公司員工,顯示該貨物於95年11至12月間驗收及過磅入新泰伸公司庫房,足認實際進貨營業人應為新泰伸公司; 」。又被告淆謂「進貨後過磅進入新泰伸公司庫房,同一批貨物銷售後又過磅入新泰伸公司庫房之說詞,顯然與常情有違。」。謹指駁如后: ①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②原告於95年11至12月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等供應商進貨取得紅廢料、磷銅碎(廢料、碎料無須加工),係由原告向該等供應商購買,並有進項憑證、原料驗收單(於驗收時,原料驗收單抬頭已由新泰伸科技公司更改為原告之名稱。附件17:詳原處分卷第55頁至56頁之附件),原告並指示供應商借用新泰伸公司地址暫存放貨物,並由原告利用新泰伸公司過磅(過磅單僅證明重量,以為原告驗收重量之依據,故過磅單之抬頭仍為代為過磅之新泰伸公司。),均符合一般商場慣例及經驗法則。 ③程國金屬公司、映鑫公司、沛金公司、長冠億公司及征峰貿易公司等5 家供應商,均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所調查『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對象(附件15,詳被告原處分卷第18頁),亦非虛設行號。又更何?被告迄未證明此5家供應商有遭受任何補稅裁罰之事證,是自應判認原告與此5 家供應商交易為真正。原告於95年11至12月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等供應商進貨取得紅廢料、磷銅碎66,519,516元(進項稅額3,325,975=66,519,516×5%),僅佔原告96年1月至8月得扣抵 進項憑證合計金額1,391,934,076元之4.78%(66,519,516÷1,391,934,076)。 ④原告於向程國公司等五家供應商進貨取得「紅廢料、磷銅碎」後,原告併同本案無爭議之「黃銅板」等貨物出售予永昌鑫公司;嗣因永昌鑫國際公司無法開拓「紅廢料、磷銅碎」於市○○路,經新泰伸公司表示願意承受永昌鑫公司存放於新泰伸公司之「紅廢料、磷銅碎」等貨物。依上,原告之直接買受人為永昌鑫公司,交貨地點依民法第374 條規定,指定新泰伸公司為交貨地。永昌鑫公司之直接買受人為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並依民法第761 條第3 項「指示交付」之規定,交付貨物,於法均並無不合。系爭「紅廢料、磷銅碎」交易為實質之交易,並由資金流向所形成之進銷貨交易(原告有賺取差價),符合商場慣例、經驗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52 號解釋意旨。縱姑退而言之,本案亦應仍有以自已名義代他人購買貨物之「視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3 條)」之適用,而毫無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情事。原告銷售貨物予永昌鑫公司,既有賺取差價,則更非「代收代付」之行為,而當然為銷售行為,且原告之直接買受人為永昌鑫公司。 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明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⑥基上,原告向上開五家公司進貨「紅廢料、磷銅碎」等貨物,並轉售(原告有賺取差額)予永昌鑫公司之交易,及永昌鑫公司再轉售予新泰伸公司之交易,二者均符合商場慣例及經驗法則,並為實質之交易。是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更罔顧原告有賺取差額(差價)之事實,致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⑵本案被告一再惡意以無『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磷青銅板、黃銅板」等進、銷貨物,淆謂原告積欠新泰伸公司14億餘元之巨額貨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竟遽僅以「無法確認」(被告執法怠惰並消極的不為積極之確認)等模糊之詞,否准本申請退稅:①原告自新泰伸科公司進貨「磷青銅板、黃銅板」等貨物,非系爭『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紅廢料、磷銅碎、青廢料」等貨物。原告積欠新泰伸公司14億餘元之巨額貨款,係進貨「磷青銅板、黃銅板」等無爭議貨物所產生之貨款,而非被告所淆謂『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貨款。 ②又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於96年及9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支付命令,並分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967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清償金額新台幣20,524,105元)、97年度司促字第46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清償金額新台幣273,718,622元)、98年度司促字第141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清償金額1,346,880,010元)(請詳原處分卷附件4)。 ③又原告於95年3月30日提供「楊梅鎮○○○○段0038至0016地號,面積:2,087平方公尺,持分:全」之土地及「楊梅鎮○○○○段00000-000 建號,總面積:1,739.13平方公尺,持分:全」之建物(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000元)設定抵押予新泰伸公司(原處分卷附件5),原告並於96年3月20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提供分條機等動產設備抵押予新泰伸公司,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壹億元整(原處分卷附件6 );且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9日董事會與原告協議加工費1,637,024 元抵償債務及提存3,204,336 元做部分清償(原處分卷附件7 );足證,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業已依法且足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貨款之支付命令,原告並提供動產及不動產之擔保抵押設定予債權人新泰伸公司。基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更何況關係企業間,互為業務及財務上之支援,本屬常態;縱姑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亦僅生應否依『營業常規』調整之論斷,而非可逕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視之,法意至明。 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①本案原告申請退還96年1月至8月份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16,255,507元,其外銷貨物係原告自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伸公司)進貨「磷青銅板、黃銅板」等貨物,非系爭「紅廢料、磷銅碎、青廢料」等貨物,並經海關查驗後,合法外銷至大陸永源銅鐵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統翔五金製品廠(大陸)、祥立電器五金廠(大陸)及國內永昌鑫國際公司、亞松貿易公司等六家廠商(附件9,翊琳銅業交易流程圖)。 ②行為時因政府法令限制,台灣之金融機構無法進入大陸,亦不得從事人民幣相關的金融業務,又因大陸政府外匯管制之限制,故大陸買方被迫只好將其應支付台灣賣方之貨款,透過個人相互兌換方式,將大陸買方應付之貨款「間接」匯回台灣,此亦為兩岸商場間眾所周知之匯兌方式。原告經海關外銷「黃銅板」(非本案系爭貨物)至大陸之貨款,透過個人相互兌換方式,「間接」匯回原告,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 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所規定外銷售零稅率貨物而溢付營業稅之證明文件為出口報單。若本案無出口,原告豈有外匯收入入帳,且96年度當期所得稅申報案,亦經被告承認原告96年度外銷收入屬實在案。 ⑷被告99年1 月11日答辯理由四:「……惟新泰伸公司於原告積欠14億餘元巨額貨款(非『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貨款)情形下,僅憑支付命令、抵押品及小額款項而並未取得現金情況下,仍繼續與其交易,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謹指駁如后: ①被告所淆指原告積欠新泰伸公司14億餘元之巨額貨款,係進貨「磷青銅板、黃銅板」等貨物所產生之貨款,非『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貨款,是被告一再惡意模糊本案爭議之真正。 ②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業已依法且足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貨款之支付命令,原告並提供動產及不動產之擔保抵押設定予債權人新泰伸公司,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③被告於98年9 月23日訴願答辯理由竟淆謂「經查其所開立支付票據189張金額合計1,317,139,347元皆遭退票,另115,777,150 元亦未有任何支付證明,在訴願人違約未支付貨款後新泰伸公司仍繼續與其交易,亦未對訴願人進行任何追訴貨款或強制執行扣押存貨,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詳被告98年9月23日訴願答辯書)。 ⑸被告99年1 月11日答辯理由五:「……經向海關查得原告96年1月至8月之出口報單貨物(貨物名稱:BRASS STRIP )僅約6%有經海關查驗後放行出口,是原告外銷貨物既未經海關查驗與報關資料是否相符,且所提示之外銷收入水單,係以江旭原、林謂德、高中興、郭英勇、李連慶、沈阿清、Li Lien Ching 等個人名義匯入,或由新泰伸公司甚至由原告跨行匯入,另部分轉帳匯入無法辯識匯款人,以江旭原、郭英勇係新泰伸公司員工,林謂德係原告之前負責人,上開匯款人皆非統翔五金製品廠等3 家廠商,非原告辯稱因大陸外匯管制,大陸買方將其應付之貨款,透過個人相互兌換方式,間接匯回臺灣,則原告訴稱其確有外銷乙節,尚難採據。」謹指駁如后: ①原告行為時因政府法令限制,大陸任何一家銀行皆無法直接匯款至台灣本地之銀行,故原告將外銷「黃銅板」(非本案系爭貨物)至大陸之貨款,透過個人相互兌換方式,「間接」匯回原告,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且原告外銷之「黃銅板」,並非本案系爭貨物。是被告違反「期待可能性」,更一再惡意模糊本案爭議之真正。 ②原告96年1月至8月之出口報單(貨物名稱:BRASS STRIP)共計64筆,依被告所自承原告96年1月至8 月之出口報單有6%業經海關查驗後放行出口,而原告經海關查驗後,並無任何涉嫌違法之情事,海關亦從未要求訴願人提供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之記錄,足以推論原告全數外銷之貨物與報關資料相符,亦足證原告96年1月至8月貨物確已出口屬實。姑退而言,出口報單有6%業經海關查驗後放行出口部分,被告亦應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 ③又海關貨物通關方式固分為C1(免審免驗)、C2(書面審查)及C3(貨物查驗)3 種,且以Cl及C2為主,必要時方以C3之通關方式,但此通關方式之決定權完全操之在海關之片面決定,原告完全不可掌控,僅能逆來順受,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更違反「期待可能性」之法理。 ④行為前之74年11月15日公布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1 款明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行為前之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7條第2項則明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取得外匯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限。」行為時之7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7 條第1項1款雖亦明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但行為時7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則已遭立法者刪除第7 條第2 項。其刪除之立法理由如后:「………。政府放寬外匯管制後,外匯收入已可自行持有,不須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銀行,爰予刪除。」行為前74年11月15日公布營業稅法第7條第2 項所定「前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取得外匯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限。」,既已於7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刪除;是行為前74年11月15日公布營業稅法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應隨同本法之失效而當然已無任何援引適用之餘地。 ⑤依上,被告錯誤的適用行為時已失效之「行為前74年11月15日公布營業稅法第7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取得外匯收入」為由,而否准退稅,均顯然違背法令,並違反『立法沿革解釋』,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⑹被告99年1 月11日答辯理由三:「……因時空變遷因素,僅以現場僅見少數機械設備閒置,並無跡象顯示曾有員工在此作業,遽以『無法確認』等模糊之詞,而不予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函(附件15及16),原告自與新泰伸公司交易開始迄96年8 月止,即涉及不實循環交易,縱現場履勘日期距申請退稅所屬期間已逾二年,為兼顧稅捐保全,在未釐清正確溢付稅額前,仍難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其實。」謹指駁如后: ①本案之請求內容為退還96年1月至8月溢付營業稅,與楊梅稽徵所現場履勘之時日,已事隔二年之久,其間銅業市場之隆景,已事過境遷,故原告工廠之機械設備不得不暫時閒置。被告亦自承「因時空變遷因素」,現場僅見少數機械設備閒置,自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②被告竟遽僅以「無法確認」等模糊之詞,而拒絕積極的進行調查事證,以速核准本退稅案之申請。是被告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調查而未調查,致認定事實錯誤,更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8年1月17 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0529號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5日函函(附件16.詳被告原處分卷第19至24頁),說明二、(三)自承:「試算假設:本試算僅就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試算循環開立漏稅額,因課稅基礎及課稅事實未臻明確,並非實際漏稅額,試算金額僅供參考用。」,足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案並無任何不實循環交易之事實證明。 ⑺縱姑退而言之,本案亦應仍有「視為銷售貨物」之適用,而毫無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情事。 ⒙依「管轄權恆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證據優勢理論」、「蓋然性理論」、「構成要件效力」、『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①海關出口報單。②出口貨物『抽驗』100%合格,即已達絕對真正之蓋然性。③被告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第2頁(原處分卷第44頁 )既已查明『翊琳銅業進、銷交易往來對象無稅籍異常營業人』,則被告亦顯違「論理法則(明知無異常,卻恣意以異常視之)」。④外銷貨物之收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並為被告如數核定。⑤外銷貨物營業收入之價款已悉數匯回,並為被告如數肯認。⑥原告96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主要為新泰伸公司(已奉被告核准退還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進貨金額1,404,844,601 元,占原告進項總額比例達98.76%。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8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0529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處分卷第19至24頁),說明二、(三)自承:「試算假設:本試算僅就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試算循環開立漏稅額,因課稅基礎及課稅事實未臻明確,並非實際漏稅額,試算金額僅供參考用。」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案並無任何『不實』循環交易之事實證明,且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未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再僅以推測之詞,違反『真實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惡意否認本案「有將購進貨物真實出口」之事實。 ⑵已足使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有將購進貨物真實出口」乙事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逐漸增強至絕對真實之蓋然性;但被告對之仍徒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證,是自應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較具優勢,依優勢證據理論,再參以「蓋然性理論」、「構成要件效力」及「經驗法則」,判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⒚本案「有將購進貨物真實出口」之事實,業經海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查驗』結果100%證明屬實(仿如民調100%支持),已達絕對真正之蓋然性,並對被告查明「有將購進貨物真實出口」之事實認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用符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管轄權恆定原則」。海關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所為之查驗結果,於該「行政處分(查驗結果)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該行政處分(查驗結果)是一種法律上的存在,具有對外之效力,對各行政機關、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豈容被告恣意否認。 ⑴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之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第11條規定:「抽中應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免驗報單。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海關對所報運進出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關人、進出口廠商、國外供應商或收貨人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有關貨物免驗。」、第13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 ⑵依統計抽查法又稱「隨機抽查法」、「數理抽查法」,乃應用概率論與數理統計理論之原理,遵循隨機原則,從被查總體中抽出樣本進行查驗,並根據對樣本之查驗結果推斷總體結果之抽樣查驗方法。運用統計抽查法,不僅可根據樣本之抽查結果對總體之特徵進行推斷,亦可測定所作結論之正確程度和誤差範圍。統計抽查法步驟如下:1.確定查驗總體:在查驗工作中,查驗總體是指被查期間內某一查驗對象之全部單位或全部項目,同時決定查驗之目標。2.確定抽取樣本的數量:採用統計抽樣法,需要運用概率論原理和數理統計知識,科學地確定樣本之最佳數量,使樣本特?反映總體特?。所謂樣本之最佳數量,只有合理確定樣本之最佳數量,方能使查驗人員既不會因樣本過多增加查驗成本,從而降低查驗之效益。3.確定抽查的樣本:採用統計抽樣是按隨機原則抽取樣本。當需要抽取之樣本項目較少時,可直接使用隨機數表法抽取樣本。4.根據抽樣結果推斷總體:根據查驗樣本之結果來推斷總體之特? ,為統計抽樣的目的所在。如果樣本之實際誤差率雖在預計誤差範圍內,但樣本中存在比較嚴重之弊端,就應該將樣本擴大一倍甚至幾倍重新抽樣查證,以推斷查驗總體特? 。若在樣本中發現弊端嚴重,金額又比較大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對查驗總體進行詳細查證,以防漏掉重大違紀問題。 ⑶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之規定:「進出口貨物之 查驗以『抽驗』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而非被告所淆謂以『不經查驗即放行』為原則,更非「必要時才查驗」(應為必要時『全部查驗』)。是被告對海關查驗方式為不實之認知,以致誤認事實。 ⑷原告為殷實出口商,故系爭出口事實,經海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抽驗6%」,結果完全100%正確無誤;足證系爭出口事實已具高度蓋然性,更達絕對真實蓋然性,於證據評價上即有相當之證明程度存在,自應肯認此待證事實之真正及存在。 ⑸本案「有將購進貨物真實出口」之事實,就「證據距離」及「協力義務」而言,因海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所為之查驗,係屬公權力之執行,原告純屬被動配合。故被告罔顧原告所提全部證據,基於拒絕退稅之惡意,恣意強謂應由原告再另行按逐筆出口單證明均已逐筆查驗無誤,顯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既侵犯海關專屬管轄權,更顯屬強人所不能。 ⑹原告96年1月至8月之出口報單(貨物名稱:BRASS STRIP)共計64筆,依被告所自承原告96年1月至8 月之出口報單有6%之樣本,業經海關查驗後,並無任何「虛報貨物」或「其他違法情事」之紀錄,海關亦從未要求原告提供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之記錄,或有『全部查驗』之情事。依據統計抽查法及海關查驗樣本之結果,足以推斷原告96年1 月至8月出口報單總體之特?,即原告96年1月至8月貨物均確已出口屬實,基此「構成要件效力」及「證據優勢理論」,被告自應承認系爭「有將購進貨物真實出口」乙事,具有高度蓋然性,更達絕對真實(100%)蓋然性,於證據評價上即有相當之證明程度存在,被告並應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被告既仍空言或徒以臆測之詞,否認系爭貨物均已出口之事實,則自應由被告負責提出反證。被告所淆引諸違反論理法則及薄弱證據,既仍屬空言或徒以臆測之詞,故不足以減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是自仍應認為系爭「有將購進貨物真實出口」乙事,與客觀事實相符。 ⑺本案原告已提出96年1月至8月貨物均確已出口屬實及被告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第2 頁(原處分卷第44頁)既已自承『翊琳銅業進、銷交易往來對象雖無稅籍異常營業人』之本證存在,所提「本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應作成本案退還稅款處分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者,即應換由被告提出反證以推翻本證之證明力。依證據優勢理論,原告提出之證據,符合證據法則容許性及關連性等要求,已使待證事項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增強,被告空言否認,復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⑻本案原告申請退還96年1月至8月份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16,255,507元,其外銷貨物係原告自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伸公司)進貨「磷青銅板、黃銅板」等貨物,非系爭「紅廢料、磷銅碎、青廢料」等貨物,並經海關查驗後,合法外銷至大陸永源銅鐵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統翔五金製品廠(大陸)、祥立電器五金廠(大陸)及國內永昌鑫國際公司、亞松貿易公司等六家廠商(附件9 ,翊琳銅業交易流程圖)。是被告概持最不利於原告之見解,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調查而未調查,並一再惡意模糊本案爭點,致認定事實錯誤,更違反「管轄權恆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證據優勢理論」、「蓋然性理論」、「構成要件效力」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⒛被告欠缺明確事證(如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1頁:附件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之附件(附件16)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8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0529號函第2頁「二、本案計算方式(三)試算假設」亦明文自承『課稅基礎及課稅事實未臻明確,試算金額僅供參考用。』),但憑「臆測(試算假設)」的空言淆謂原告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發票(按期)合計漏稅額為393,138,249 元;又被告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第2 頁(原處分卷第44頁)既已自承『翊琳銅業進、銷交易往來對象雖無稅籍異常營業人』本證之存在,則被告違反「證據優勢理論」及「蓋然性理論」,徒以非關事證,惡意的否認「有將購進貨物真實出口」之事實。 ⑴被告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第2 頁(原處分卷第44頁)既已自承『翊琳銅業進、銷交易往來對象雖無稅籍異常營業人』本證之存在,則被告不應憑「臆測(試算假設)」的空言淆謂原告涉嫌無進、銷貨事實,惡意的否准退稅。 ⑵請大院命被告說明「楊梅稽徵所配合偵辨」之進度為何,亦或故意消極的不查明,以達惡意拒絕退稅之目的,又何以在被告所指「在未偵結前,實際漏稅額當然尚未確定」之時,竟已退稅給新泰伸等公司之理由為何。 ⑶宏群國際公司、新峰國際公司、永昌鑫國際公司、進巨企業公司、中碁科技公司及新泰伸公司等6 家公司,既均因渠等「進貨對象為正常營運之營業人」而已奉准退稅;則原告向新泰伸公司進貨,且新泰伸公司業經被告查明認定為正常營運之營業人而已奉准退稅,故原告之進貨對象既同為正常營運之營業人,自應奉准退稅,用符平等原則。 ⑷因國際原物料價格皆於97年間大幅滑落,倫敦高級銅極現貨價由97年4 月12日每噸8,789 美元大幅滑落至97年12月27日每噸2,767.5 美元,跌幅高達68.83% ;紐約銅期貨價格由97年4 月12日每磅397.45美元大幅滑落至97年12月27日每噸127.45美元,跌幅高達67.93%(附件19),足證銅業市場之價格,於97年間大幅滑落之事實,致使原告經營銅業之隆景,因民國97年間國際原物料價格大幅滑落,原告財力無法負擔下,而事過境遷,故原告工廠之機械設備不得不於97年以後(即楊梅稽徵所派員98年7 月20日赴現場履勘之期間)工廠設備暫時閒置,並無予盾之處。被告亦自承「因時空變遷因素」,現場僅見少數機械設備閒置,自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一再惡意模糊本案爭點,且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調查而未調查,致認定事實錯誤,更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⑸原告於91年間購置分條機,並裝置分條機基礎工程(原告財產目錄,附件20),該分條機等機器設備工程每個月產能上仟噸,每年產能更高達上萬噸。原告於96年1 月至8 月間,向新泰伸公司(經營2333-11 基本銅件製造)進料金額為393,138,249 元(不含稅),經原告加工、分條、切割後,原告以每公斤「加工成本」為2 元至3 元加價後再以「成品」銷售予非關係人,包括國內客戶「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外客戶永源銅鐵制品( 深圳) 有限公司、統翔五金製品廠、祥立電器五金廠等客戶,均有資金流向證明,且外銷部分並有出口報單可供勾稽,足證本案原告進料金額393,138,249 元,確為實進實銷之事實,而非不實之「循環交易」。 ⑹系爭進料393,138,249 元「取得合法進料憑證」之有關證明文件,請詳原處分卷原告98年7 月13日98翊字第003 號函,申請退還96年1 月至8 月適用零稅率外銷貨物溢付營業稅16,255,507元之附件。原告於原查時業已提示進料發票明細表、進料統一發票(均已詳載品名、數量及單價)、出口報單、零稅率清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料明細帳、銷貨明細帳、資金往來證明(足證絕無資金回流)等足資證明進產銷存勾稽完備且確有收付貨款之證明文件等供核。惟被告竟遽僅以「無法確認」等模糊之詞,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五項事實,應調查而未調查,致認定事實錯誤,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⑺姑退而言之,本案原告向關係企業新泰伸公司進料加工再銷售,原告固有外銷零稅率退稅之適用。但由新泰伸公司直接出口銷售,新泰伸公司亦同有外銷零稅率退稅之適用。故原告與新泰伸公司間顯無不實交易之必要。但姑誤有不實交易,其如有價差,既非代收代付,自應開交統一發票;其如無價差,仍應開交「視為銷售」統一發票。又營業人對於「視為銷售」亦應開交統一發票。 ⑻姑再退而言之,更何況關係企業間,互為業務及財務上之支援,本屬常態;縱姑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亦僅生應否依『營業常規』調整之論斷,而非可逕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視之,法意至明。 應加計利息退還溢付稅額 ⑴被告基於拒絕退稅之惡意,應查明退稅,卻「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拒絕查明退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申請退稅之日起2個月(訴願法第2條第2項)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⑵姑退而言之,營業稅法第39條雖無退稅加計利息之明文,但一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應退還稅款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用符稅捐稽徵法第1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之特別規定。 ⑶依「未定範圍既指全體」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38條「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對「課以義務訴訟」亦當然有其適用,用杜被告惡意的無限期免息拒絕退稅。 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所指「溢付」二字,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新法但可追溯適用)所指「溢繳」二字,於法律上之義意相同,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 綜上,被告空言「因涉嫌不實循環交易」,未確實查明原告「確無進料」之前,竟僅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970000939號函,誤謂「核算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遽否准原告之申請退稅,被告重要之事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一再僅以推測之詞,致空言擅斷本案之事實,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竟遽僅以「無法確認」等模糊之詞,否准本退稅案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竟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實銷,則必有實進。虛進豈能實銷。),應調查而未調查,致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更違反平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敬請判如訴之聲明。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及「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一)營業稅案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之案件。」為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及90年2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95年11至12月間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取得紅廢料、磷銅碎,依原告提示之原料驗收單、地磅紀錄單均使用新泰伸公司之單據,且驗收過磅人員亦為新泰伸公司員工,顯示該貨物於95年11至12月間驗收及過磅入新泰伸公司庫房,足認實際進貨營業人應為新泰伸公司;次查原告於96年1至2月間銷售紅廢料、磷銅碎予永昌鑫公司,依其提示之訂、銷貨單據等資料,全數未經加工,僅賺取差價即再銷售予新泰伸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亦詳載:「指送新泰伸」,且原料驗收單及地磅紀錄單皆為新泰伸公司之單據。原告之前負責人林謂德於96年5 月30日至楊梅稽徵所備詢,雖聲稱前開銷貨係由新泰伸公司於96年1至2月間派車前往載運,指送新泰伸公司庫房,貨物之進項來源係下游廠商之下腳料,並委由新泰伸公司派車前往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地點,逕行載回該公司云云,惟此等進貨後過磅進入新泰伸公司庫房,同一批貨物銷售後又過磅入新泰伸公司庫房之說詞,顯然與常情有違。至原告訴稱楊梅稽徵所雖派員赴現場履勘工廠設備,惟距申請退稅所屬期間已逾2 年,因時空變遷因素,僅以現場僅見少數機械設備閒置,並無跡象顯示曾有員工在此作業,遽以「無法確認」等模糊之詞,而不予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5日函,原告自與新泰伸公司交易開始迄96年8月止,即涉及不實循環交易,縱現場履勘日期距申請退稅所屬期間已逾二年,為兼顧稅捐保全,在未釐清正確溢付稅額前,仍難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原告96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主要為新泰伸公司,金額高達1,404,844,601元,占原告進項總額比例達98.76%,據原告98年7月13日提示其取得新泰伸公司所開立發票之付款資料,其中支付票據189張金額合計1,317,139,347元皆遭退票,另115,777,150 元未有任何支付證明,原告雖主張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提供設定抵押予新泰伸公司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於96年8 月9 日董事會與原告協議以加工費163 萬餘元抵償債務及提存320 萬餘元做部分清償等保全貨款之動作,惟新泰伸公司於原告積欠14億餘元巨額貨款情形下,僅憑支付命令、抵押品及小額款項而並未取得現金情況下,仍繼續與其交易,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 ⒋原告訴稱其外銷貨物通關方式之決定權操之於海關,且其96年1至8月出口貨物亦從未經海關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複驗,足證貨物確已出口屬實云云,惟查海關原則上是不經查驗即放行,必要時才查驗,亦即大部分出口貨物只要書面資料齊全即放行,經向海關查得原告96年1 月至8 月之出口報單貨物僅約6%有經海關查驗後放行出口,是原告外銷貨物既未經海關查驗與報關資料是否相符,且所提示之外銷收入水單,係以江旭原、林謂德、高中興、郭英勇、李連慶、沈阿清、Li Lien Ching 等個人名義匯入,或由新泰伸公司甚至由原告跨行匯入,另部分轉帳匯入無法辯識匯款人,以江旭原、郭英勇係新泰伸公司員工,林謂德係原告之前負責人,上開匯款人皆非統翔五金製品廠等3 家廠商,非原告辯稱因大陸外匯管制,大陸買方將其應付之貨款,透過個人相互兌換方式,間接匯回臺灣,則原告訴稱其確有外銷乙節,尚難採據。 ⒌原告之董事蔣惠雲同時亦為友晟投資之董事、新泰伸公司第二大股東永昌鑫公司之監察人及新泰伸公司第三大股東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且其所代表之法人恰為新泰伸公司,從原告、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董監事人選之高度重疊,又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群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之地址相近,再參以前述諸多異常情事,實難認定渠等公司間相互交易為真。 ⒍原告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經被告機關以96年7月3日以北區國稅監字第9607003 號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5日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請楊梅稽徵所核算原告、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自涉及與新泰伸公司不實循環交易開始,迄96年8 月止不實申報出口退稅金額及溢領之退稅金額,經該所核算原告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發票(按期)合計漏稅額為393,138,249元,預估罰鍰達1,965,691,245元,因已大於系爭溢付營業稅16,255,507元,為兼顧稅捐保全,在法院未判決前即未釐清正確溢付稅額前,該所否准退還系爭營業稅款並無不合。 ⒎營業稅外銷退稅係退「進項稅額」,原告訴稱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伸公司等6 家公司均已核退營業稅云云,惟查宏群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及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申報退稅,惟其進貨對象均未包含原告,實難將上述公司退稅與原告亦應退稅劃上等號,而永昌鑫公司及新泰伸公司雖有向原告進貨,但永昌鑫公司並非申報退稅,而新泰伸公司雖經退稅,惟其向原告進貨比例僅佔總進貨3.76% ,尚難謂其退稅款即係向原告進貨之「進項稅額」,原告顯誤用所稱之平等原則。 ⒏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及「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一)營業稅案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之案件。」經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及90年2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釋有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申請退還96年1至8月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16,255,507元,經被告發現其營業稅申報進項絕大部分來自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伸公司),又原告、新泰伸公司及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鑫公司)等公司之股東有交叉持股等異常營業現象,認為渠等公司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乃以98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1007453號函復略以,依98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原告等6 家公司自與新泰伸公司交易開始,即涉及不實循環交易,經被告依97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00939號函規定,核算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發票(按期)合計漏稅額為393,138,249元,因已大於前揭溢付營業稅額16,255,507元,應不予核退為由,以98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1007453號函復否准。原告對該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外匯交易憑證、出口報單、買匯水單、訂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料驗收單、談話記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被告機關98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1007453號函、98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1007453號函、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6年1月至8月間,向新泰伸公司從事「2333- 11基本銅件製造」之進料交易,進料金額為393,138,249 元(不含稅),經原告加工、分條、切割後(已變更原進料之形態),原告以每公斤加工成本為2 元至3 元成本加價再以「成品」銷售予非關係人,包括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源銅鐵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統翔五金製品廠、祥立電器五金廠等客戶。又非關係人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加工、分條、切割後之銅板再以「成品」銷售予新泰伸公司。原告於98年7 月13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退還96年1 月至8 月適用零稅率外銷貨物溢付營業稅16,255,507元。但被告毫無證據,徒僅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970000939號函,而未依職權調查,更於未確實查明原告「確無進料」之前,誤認「因涉嫌不實循環交易」,復罔顧原告確有支付進料價款,被告已派員親赴原告工廠現場履勘工廠設備,原告確於工廠從事加工、分條、切割以「變更原進料形態」之後,始以成品對外銷售之事實;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伸公司均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且原告確有向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成品銷貨價款,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確有向新泰伸公司收取銷貨價款;本案係正常之交易行為,既未涉嫌不實循環交易,自無逃漏稅款之結果。退而言之,本案亦應仍有「視為銷售貨物」之適用,而毫無涉及「不實循環交易」之情事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正常之商業交易」,遽率爾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原告進料金額393,138,249 元,確為實進實銷之事實,而非不實之「循環交易」;原告全數外銷之貨物與報關資料相符,亦足證原告96年1 月至8 月貨物確已出口屬實;又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業已依法且足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貨款之支付命令,原告並提供動產及不動產之擔保抵押設定予債權人新泰伸公司;被告自不得單憑基礎薄弱之事證,推測租稅客體存在;又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伸公司等六家公司,均已奉准退稅,僅原告仍為被告所否准退稅,是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更違反平等原則;營業稅法第39條所指「溢付」二字,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指「溢繳」二字,於法律上之義意相同,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被告本應查明退稅,卻「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拒絕查明退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自原告申請退稅之日起2 個月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退而言之,營業稅法第39條雖無退稅加計利息之明文,但一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應退還稅款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用符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特別規定。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涉嫌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稅虛進大於應稅虛銷致有短繳稅額及虛退稅款等情形,且按期核算之漏稅總額已高於所請退稅額,否准退還系爭營業稅申報留抵稅額16,255,507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乃基於獎勵外銷政策,所為稅捐優惠,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倘稅捐優惠要件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二)原告於95年11至12月間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沛金有限公司、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征峰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取得紅廢料、磷銅碎,依原告提示之原料驗收單、地磅紀錄單均使用新泰伸公司之單據,且驗收過磅人員亦為新泰伸公司員工,有原料驗收單、地磅紀錄單、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顯示該貨物於95年11至12月間驗收及過磅入新泰伸公司庫房,足認實際進貨營業人應為新泰伸公司;又原告於96年1 至2 月間銷售紅廢料、磷銅碎予永昌鑫公司,依其提示之訂、銷貨單據等資料,全數未經加工,僅賺取差價即再銷售予新泰伸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亦詳載:「指送新泰伸」,且原料驗收單及地磅紀錄單皆為新泰伸公司之單據。原告之前負責人林謂德於96年5 月30日至被告機關所屬楊梅稽徵所備詢時雖陳明前開銷貨係由新泰伸公司於96年1 至2 月間派車前往載運,指送新泰伸公司庫房,貨物之進項來源係下游廠商之下腳料,並委由新泰伸公司派車前往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地點,逕行載回該公司云云;惟此等進貨後過磅進入新泰伸公司庫房,同一批貨物銷售後又過磅入新泰伸公司庫房之說詞,顯然與常情有違。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已派員赴現場履勘工廠設備,原告確從事進料加工、分條、切割作業乙節;查被告機關係應其要求派員履勘,而現場僅見少數機械設備閒置,並無跡象顯示曾有員工在此作業,有履勘相片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尚難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96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主要為新泰伸公司,金額高達1,404,844,601元,占原告進項總額比例達98.76 %,據原告98年7 月13日提示其取得新泰伸公司所開立發票之付款資料,其中支付票據189張金額合計1,317,139,347元皆遭退票,另115,777,150 元未有任何支付證明,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進貨發票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佐。原告雖主張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提供設定抵押予新泰伸公司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債權人新泰伸公司於96年8 月9 日董事會與原告協議以加工費163 萬餘元抵償債務及提存320 萬餘元做部分清償等保全貨款之動作;惟按新泰伸公司於原告積欠14億餘元巨額貨款情形下,僅憑支付命令、抵押品及小額款項而並未取得現金情況下,仍繼續與其交易,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再者,營業稅外銷退稅係退「進項稅額」,而如上所述,原告96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主要為新泰伸公司,金額高達1,404,844,601 元,占原告進項總額比例達98.76 % ,原告對於應給付新泰伸公司進項來源之貨款(含應付營業稅款)既尚積欠14億餘元巨額款項未為給付,復難證明交易屬實,故其申請退還96年1 至8 月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16,255,507元,自屬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外銷貨物通關方式之決定權操之於海關,且其96年1至8月出口貨物亦從未經海關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複驗,且因大陸外匯管制,大陸買方將其應付之貨款,透過個人相互兌換方式,間接匯回臺灣,足證貨物已出口,確有外銷之事實云云;但查海關貨物通關方式固分為C1(免審免驗)、C2(書面審查)及C3(貨物查驗)3種,且以Cl 及C2為主,必要時方以C3之通關方式;換言之,海關原則上是不經查驗即放行,必要時才查驗,亦即大部分出口貨物只要書面資料齊全即放行,本件經被告向海關查得原告96年1月至8月之出口報單貨物僅約6%有經海關查驗後放行出口,有出口報單、水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外銷貨物既未經海關查驗與報關資料是否相符,尚難據此證明貨物確已出口予外銷交易相對人;況原告所提示之外銷收入水單,係以江旭原、林謂德、高中興、郭英勇、李連慶、沈阿清、Li Lien Ching 等個人名義匯入,或由新泰伸公司甚至由原告跨行匯入,另部分轉帳匯入無法辯識匯款人,參以江旭原、郭英勇係新泰伸公司員工,林謂德係原告之前負責人,上開匯款人皆非統翔五金製品廠等3 家廠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外銷收入水單附原處分卷可參,尚難證明原告確已自外銷交易廠商取得系爭外銷收入(交易價款)。原告上揭主張確有外銷乙節,尚難採據。又原告之董事蔣惠雲同時亦為友晟投資之董事、新泰伸公司第二大股東永昌鑫公司之監察人及新泰伸公司第三大股東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且其所代表之法人恰為新泰伸公司,從原告、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董監事人選之高度重疊,又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昌鑫公司之地址相近等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再參諸前述諸多異常情事,實難認定渠等公司間相互交易為真。 (五)原告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經被告機關以96年7月3日以北區國稅監字第9607003 號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5日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請被告機關所屬楊梅稽徵所核算原告、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自涉及與新泰伸公司不實循環交易開始,迄96年8月止,不實申報出口退稅金額及溢領之退稅金額,經該所核算原告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循環開立不實發票(按期)合計漏稅額為393,138,249 元,預估罰鍰達1,965,691,245 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機關96年7 月3 日以北區國稅監字第9607003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5 日以桃檢玲律97他4398字第240 號函、被告機關所屬楊梅稽徵所98年1 月17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0529號函附被告機關答辯卷內附件可參,因已大於系爭溢付營業稅16,255,507元,被告機關為兼顧稅捐保全,否准退還系爭營業稅款,尚無不合。 (六)再查,營業稅外銷退稅係退「進項稅額」,原告雖主張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伸公司等6 家公司均已核退營業稅云云;但查,宏群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及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申報退稅,惟其進貨對象均未包含原告,則上述公司退稅與本件原告應否退稅,自難比附援引。而永昌鑫公司及新泰伸公司雖有向原告進貨,但永昌鑫公司並非申報退稅,而新泰伸公司雖經退稅,惟其向原告進貨比例僅佔總進貨3.76% ,尚難謂其退稅款即係向原告進貨之「進項稅額」,原告主張被告否准退稅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加計利息退還溢付稅額乙節;惟參照上揭財政部90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 號函釋意旨,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請之退稅款,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指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發生之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原告主張加計利息退還溢付稅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與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等之進、銷貨交易,難謂為真實,並以原告涉嫌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稅虛進大於應稅虛銷致有短繳稅額及虛退稅款等情形,且按期核算之漏稅總額已高於所請退稅額,為兼顧稅捐保全,乃否准加計利息退還系爭營業稅申報留抵稅額16,255,50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機關應作成按日加計利息,退還營業稅16,255,50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