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9號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桀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兆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9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79,667,644 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查獲原告取具虛設行號旗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旗夆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6,349,335 元之情事,原告雖於95年3 月30日就取具旗夆公司憑證部份調減營業成本2,098,915 元,更正營業成本為177,568,729 元,惟經被告審認虛報營業成本6,349,335 元之違章屬實,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173,318,309 元,除補徵稅額1,062,60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87,333 元裁處罰鍰計1,482,3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另以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士恒公司)憑證4,787,190 元為由,申請更正營業成本為172,781,539 元,經被告更正核定營業成本為168,531,119 元,罰鍰仍為1,482,300 元;原告就核定取具旗夆公司不實發票虛列成本部分仍表不服,申經復查改更正,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172,781,539 元,應補稅額0 元,並重行計算漏稅額460,796 元,變更罰鍰為368,636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度不慎取得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包括旗夆公司6,349,335 元及士恒公司4,787,190 元,其中取具旗夆公司進項憑證,包括了進貨金額部份4,506,151 元及加工工繳1,843,184 元,原告於95年3 月30日自行更正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為避免爭議已將加工工繳1,843,184 元全數剔除,進貨部份則按有「銷貨事實」依同業毛利率18%計算而調整減列成本255,731 元,合計銷貨成本減少申報2,098,915 元,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524,729 元在案。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後,於98年6 月2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80209502號函「復查決定書」同意以原告第二次自行更正申報之金額,核定營業成本為172,781,539 元,該金額於第一次更正申報時已剔除加工工繳1,843,184 元。惟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9260 號之訴願決定書中略以:「……,訴願人就核定取具旗夆公司不實發票虛列成本部分表示不服,申經復查改更正,認定系爭憑證部分成本可稽,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172,781,539 元【168,531,119 元+(6,349,335 元-2,098,915 元)】,並以系爭旗夆公司2,098,915 元憑證中1,843,184 元仍涉虛列成本,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460,796 元處以0.8 倍罰鍰計368,638 元。」,上述計算式【168,531,119 元+(6,349,335 元-2,098,915 元)】中168,531,119 元係被告第三次核定之金額並非原告自行更正申報之金額,所以被告引用此一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導出2,098,915 元,實則該項金額就是原告已於95年3 月30日自行更正申報減少向旗夆公司取得之進項金額,包括加工工繳1,843,184 元+進貨成本255,731 元,原告於第一次更正申報金額已自行減除,即無有虛列成本1,843,184 元之情事。 ㈡依據被告網頁所公佈的組織系統圖,設有審查一科、審查二科及審查三科等,其中審查三科其執掌為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營業稅及違章檢舉案件之調查及稽徵等事宜。依此審查三科則主要職掌之一為營業稅,審查一科才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原告於95年3 月30日自行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在此日期之後,被告才由掌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審查一科於95年4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14385號函示原告涉嫌所得稅法逃漏稅捐一案,要求陳述意見。 ㈢由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又因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本屬直接相關,乃於涉及營業稅部分查核完成後,據所查得之營業稅違章資料,於95年3 月9 日另派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原處分機關卷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公文及審查案件流向查詢畫面等影本資料可稽,……」得知,被告所宣稱的調查基準日為94年11月l0日係指營業稅,而非本案所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 ㈣雖被告宣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有直接相關」,但營業稅在未確定是否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時,尚無法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逃漏之事實,即使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未必就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所以兩者未必能劃上等號。既然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宣稱「95年3 月9 日另派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 53598號函所示,明列「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第三項「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是故,被告所屬之審查一科則應於95年3 月9 日派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日發函通知原告;而非原告於95年3 月30日更正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才由審查一科遲至95年4 月12日發文原告通知查核,故原告認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基準日應為95年4 月12日。 ㈤綜上所述,按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在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左列之處剖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如條文所述,原告自行更正申報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在調查基準日95年4 月12日之前,故被告應免除原告罰鍰計368,636 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次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按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稅捐稽徵法第48-1條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其他各稅,項目: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一、……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四、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再按及86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619 01904號函:「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涉及逃漏稅,如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規定,免除同法第44條及逃漏稅之處罰。」 ㈡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179,667,644 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查獲原告以虛設行號旗夆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6,349,335 元之情事,原告於被告查獲後95年3 月30日申請更正,就取具旗夆公司憑證部份調減營業成本2,098,915 元,更正營業成本為177,568,729 元,惟經被告審認虛報營業成本6,349,335 元之違章屬實,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173,318,309 元,並處罰鍰計1,482,3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以另涉取具虛設行號士恒公司不實憑證4,787,190 元,申請更正營業成本為172,781,539 元(原列報營業成本179,667,644 元-前次更正調減營業成本2,098,915 元-取具士恒公司憑證調減4,787,190 元),經被告更正核定營業成本為168,531,119 元(173,318,309 元-4,787,190 元),罰鍰仍為1,482,300 元;原告就核定取具旗夆公司不實發票虛列成本部分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改更正,認定系爭憑證部分成本尚可勾稽,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172,781,539 元【168,531,119 元+(6,349,33 5元-2,098,915 元)】,並以系爭旗夆公司2,098,915 元憑證中屬於加工工繳1,843,184 元未能確認進貨事實仍涉虛列成本,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460,796 元處以0.8 倍罰鍰計368,636 元。 ㈢原告主張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屬被告不同科室執掌,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基準日自屬不相同,惟查行政事務基本上兼具主動性及權宜性,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納稅人之認知所拘束,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合併本屬相關,且均為被告所轄業務,故其調查證據的方法,可由被告依職權定之,被告以94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19639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已行調查行為,殆無疑義,至被告95年4 月12日函係函請原告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尚非最先作為調查日。 ㈣原告訴稱審查三科主要執掌之一為營業稅,故被告審查三科所辦理之94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19639號函,即為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乙節,查被告審查三科職掌查核逃漏稅,舉凡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等國稅涉有逃漏稅部份均屬其查核範疇,原告以被告科室別函文而識別調查基準日之主張顯無足採。 ㈤按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涉及逃漏稅,如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規定,免除同法第44條及逃漏稅之處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1條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如屬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等類型案件,於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首揭財政部86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61901904 號及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釋意旨甚明。 ㈥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涉有取具旗夆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於94年11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19639號函,請原告提示93年1 至2 月間進貨取得旗夆公司統一發票之相關帳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供核;是依首揭函示本件屬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自應以最先進行調查作為函查日即94年11月10日為調查基準日,從而原告95年3 月30日申請更正補報,係在94年11月10日調查基準日後,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已提出承諾書自承虛列成本之違章事實等情,按所漏稅額460,796 元處以0.8 倍罰鍰計368,636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95年4 月12日調查函,係函請原告就無進貨事實,取具旗夆公司不實憑證,涉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以供審酌減輕裁罰倍數,原告所訴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本案爭點內容之確定: ⒈原告以虛設行號旗夆公司開立、由其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為據(面額共計6,349,335 元),用以申報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經被告調查推計,並經原告承認其推計之合理性後,確定其中有1,843,184 元部分為營業成本之虛報,對應之逃漏稅額為460,796 元。 ⒉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課以漏稅罰,按逃漏之稅額課以0.8 倍之罰鍰,計368,636 元。 ⒊原告則主張:「對上開漏稅違章事實,其早在被告調查以前,即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因此本案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適用之餘地,其可免受漏稅罰」等情。 ㈡上開爭點之判斷: ⒈以上爭點涉及徵納雙方調查及報繳行為之歷史順序,本院爰先將其相關事實經過,依時間順序排列,作成後附之「歷史事件表」為憑。 ⒉其次應說明者為,原告免罰之規範規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此有必要先對該法規範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適用之詮釋,爰說明如下: ⑴其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為: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一、……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⑵條文所稱之「檢舉」或「調查」,其規範意義為何,本身即有探究必要。實則漏稅事實之認知,在認知強度上,可以由懷疑到確信,在認知範圍上,可以不特定之多數人到指鎖定之特定人。因此所謂之「檢舉」或「調查」,到底要到何等程度,必須有抽象之標準(但稅捐主管機關之函釋並沒有形成出抽象化之通案標準)。而依本院所見,若到達「主體被鎖定,且已處於高度懷疑,幾盡確信之程度時」,應認「檢舉」或「調查」活動已存在,在此之後所為之稅款報繳,即難依此法規範而免罰。 ⒊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反觀後附歷史順序(附)表之記載,足以確認,被告雖是在94年11月10日進行調查(附表編號3 所示),並發函原告調閱帳證查詢,但至95年2 月13日(附表編號4 所示)調查報告已出爐,確認原告有持虛設行號旗夆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則原告於95年3 月30日(附表編號5 所示)方自動報繳,已在被告「調查」之後,自難依該條規定免罰。 ⒋至於原告對此判斷理由所提出之論述,並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發函調查之部門為審查三科,所負責者為營業稅,而非所得稅,因此在此時點,並無所得稅之調查可言。 ⑵但依上所述,本案之調查起始日至少不晚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95年2 月13日,而且基於「事實相涉、證據共通」之實證現象,被告負責調查營業稅之部門,也會從調查過程中一併確知所得稅逃漏之事實。何況依被告所述,其審查三科部門之業務一樣包括違章檢舉業務。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