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4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4498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8,120,000 元,經被告機關核定3,670,000元,應補稅額1,162,4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列報系爭佣金支出4,450,000 元,未能證明仲介事實,否准認列,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被告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佣金支出新台幣8,120,000元,經被告核定3,670,000元,剔除金額4,450,000元,應補稅額1,162,48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為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就被剔除佣金支出4,450,000 元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⒉被告機關引用錯誤事證華寶等四家公司(進貨商)之函復,認定原告並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洵堪認無仲介事實…等剔除原告所支付仲介人佣金4,450,000 元,與事實不符。佣金4,450,000 元係原告依據和仲介人熊曲繼敏、杜德成、杜珊珊、盧綱、莊惠珠、李英嬌、楊明士、林貞妤等所簽訂仲介合約完成仲介事項所支付之佣金酬勞,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項第2款規定取得受領人之收據扣繳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憑證,並非和華寶科技等四家公司簽定佣金仲介合約,足證明被告引用與支付佣金無關之錯誤事證做出錯誤剔除佣金4,450,000元查核決定。 ⒊佣金4,450,000 元係原告透過仲介人依其人脈關係才有機會和同業競爭並依買方之商品需求爭取商機,再由原告依仲介合約支付佣金予仲介人,原查發文予華寶通訊、創見資訊、弘憶國際及益登科技等四公家之回復函稱,其進貨是依正常採購流程訂購無仲介型態,而剔除佣金4,450,000 元乙事,與事實不符,原查找錯對象並引用與本案無關事證。該四家公司是買方不是支付佣金者,其意指的是其對採購流程,當然依稅法其也不能與原告簽訂佣金仲介合約。原告簽訂佣金仲介合約(如起訴狀附件)之對象為自然人莊惠珠等人(如起訴狀附件),而不是買方華寶資訊等公司。事實支付佣金者是原告凱穎公司而非華寶等四家公司,被告機關顯然引用與本案無關錯誤事證,做出錯誤的查核決定。 ⒋佣金仲介人透過其人脈關係而非僅依其對科技產品之專業知識而達成仲介事項,例如飯店之公關經理,甚至較低職位之服務人員可依其平日工作關係累積豐沛人脈及商業情報(資訊),再依其人脈關係仲介生意取得報酬佣金,其所仲介之商品或交易,非必然與其職業或專業有絕對關係。 ⒌做生意一定要先知道買方在哪?簡捷方便方法便是透過仲介人介紹買方,如此才可快速掌握商機情報,贏在該贏的地方,這當中,當然就必須支付酬勞(佣金),這是商業習慣也是天經地義的事實,而原查未經詳細瞭解即引用與事實不符主觀意識資料(函查華寶等公司回函)剔除佣金支出4,450,000 元之錯誤決定,亦屬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充足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IC晶片及記憶體之買賣業務,95年度列報佣金支出8,120,000 元,其中銷貨對象(一)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二)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三)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四)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受款人分別為(一)熊曲繼敏、(二)李英嬌、莊惠珠、楊明士、林貞予、(三)杜德成、杜珊珊、盧綱及(四)楊明士,佣金支出合計4,450,000 元,被告以上揭銷貨對象均書面聲明與原告之交易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予以剔除,核定3,670,000元。 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雖提示佣金合約與付款證明,惟系爭佣金支出達4,450,000 元,原告未能提示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等,有違常理。本件既經被告函詢原告銷售對象華寶通訊公司等4 家公司,均函復與原告之交易,並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足堪認定無仲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仲介人係透過人脈關係爭取商機,卻無法證明仲介人係與何人接洽,進而促成與銷售對象之交易,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所規定。 二、原告係經營IC晶片及記憶體之買賣業務,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8,120,000 元,其中因銷貨與(一)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寶公司)、(二)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見公司)、(三)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憶公司)、(四)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登公司),而支付之佣金支出計4,450,000 元,受款人分別為(一)熊曲繼敏、(二)李英嬌、莊惠珠、楊明士、林貞妤、(三)杜德成、杜珊珊、盧綱及(四)楊明士,經被告機關查核,以上揭原告銷貨對象均書面聲明與原告之交易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乃予剔除,核定佣金支出3,670,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支付上開佣金,且已依法辦理扣繳,並與仲介人訂有佣金合約,與上開4 家公司交易確係透過仲介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經函詢上揭銷售對象,均函復與原告之交易並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足堪認定無仲介事實。原核定剔除系爭佣金支出4,450,000元,核定佣金支出3,670,000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度佣金支出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佣金支出4,450,000 元,係原告與仲介人熊曲繼敏、杜德成、杜珊珊、盧綱、莊惠珠、李英嬌、楊明士、林貞妤等所簽訂仲介合約完成仲介事項所支付之佣金酬勞,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取得受領人之收據扣繳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憑證,並非和華寶科技等四家公司簽定佣金仲介合約,被告引用與支付佣金無關之錯誤事證,剔除系爭佣金4,450,000 元,於法未合。又系爭佣金係原告透過仲介人依其人脈關係才有機會和同業競爭並依買方之商品需求爭取商機,再由原告依仲介合約支付佣金予仲介人,原查發文予華寶通訊、創見資訊、弘憶國際及益登科技等四公家之回復函稱,其進貨是依正常採購流程訂購無仲介型態,而剔除佣金4,450,000元乙事,與事實不符,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列報系爭佣金支出,須否提出證明仲介事實之文件?又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仲介事實之存在?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4,450,000元,並補徵稅額,是否適法?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又佣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租稅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若其舉證對該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該不利益結果。 (二)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匯款結匯等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華寶公司、創見公司、弘憶公司及益登公司之交易,係透過熊曲繼敏等人所仲介,確有系爭仲介勞務之事實,雖提示與熊曲繼敏等人簽訂之合約書、請款單、佣金支出明細表、存摺影本及扣繳憑單等影本資料為證;惟經被告機關就原告主張上情,經函詢華寶等4 家公司查證結果,該4 家公司皆函復略以,與原告之交易係由伊公司直接向原告下單進行採購,並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有該4 家公司覆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況且系爭佣金支出達4,450,000 元,原告未能提示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具體仲介事實之文件供核,原告亦自承熊曲繼敏等仲介人員並不一定認識華寶等4 家公司之採購人員,伊並不清楚其事(見本院99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亦未能就熊曲繼敏等人各獲取之佣金報酬,究係針對何筆交易因其居間仲介成立所為給付等情,詳細說明各筆佣金計算與各銷售額間之關係,復無法就此舉證以明;尚難徒憑原告所提之上揭仲介合約書、請款單、佣金支出明細表、存摺影本及扣繳憑單資料,即謂系爭仲介勞務事實之存在。原告未能進一步提供足資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謂系爭支出4,450,000 元確係為經營本業所發生之佣金支出,從而,被告機關否准系爭佣金之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末能提供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仲介勞務事實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存在,否准系爭佣金支出之認列,並核定應補稅額1,162,487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