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廖永煌律師 侯委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係由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0日起訴而提起,此有起訴狀附本院卷可參,故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固表明「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固於起訴狀填載原告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然復查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皆以甲○○之名義提起,而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可見係基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地位,主張其無扣繳稅款之義務,而不服原處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有附卷可稽,且被告復於答辯書末2 頁敘述『系爭所得應辦理扣繳、責令甲○○補扣稅款應無不合』等語,故其亦知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之真意,顯係以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提起。是參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雖於起訴狀記載為原告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係係誤載,其情形既非不得補正事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即得由審判長先期命為補正,並補正原告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甲○○」等語,此有該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查:本件撤銷訴訟,係由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甲○○於98年2 月10日起訴而提起,本院觀諸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位及原告之簽署欄位之記載均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甲○○,且本院觀諸起訴狀之內容,可知均係以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為前提,而陳述其事實及理由,此有起訴狀附本院卷可參,是從本件起訴狀之記載,並無法推知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當事人之記載有錯誤之情事,自毋庸限期命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故本院認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係具狀為訴之變更,即其請求變更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由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甲○○(即原告),復為被告所不同意(參見本院97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且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 號、48年裁字第55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19日由受雇人周怡華;於98年1 月22日由代理人陳國茗收受財政部97年12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5472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98年1 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700577110 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2 份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遲至98年4 月14日始向本院為訴之變更,即其請求變更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由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甲○○(即原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為不適當。故原告變更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