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合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代理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E-350 SUPER DUTY XLT EXTENDED WAGON乙批(報單號碼:第AN/D2/96/001A/007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記載為「CIF USD 26,126/UNT」,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發票之交易條件實為「FCA 」,並非「CIF 」,而認原告涉有對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49,902 元(下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有對系爭貨物交易條件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系爭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係供2008年總統競選期間國安使用,國外供應商無法加裝安全設備須運往其他廠商加裝才發生漏報運費及保險費之情事。本案國外發票格式較特殊,其單價欄或總價欄並無註明交易條件,僅在發票左下方標示為FCA(請 參附件一),又FCA交易條件國際貿易甚少使用始造成錯 誤,並無虛報交易條件逃漏關稅之情事。 ⒉初查交易條件FCA與CIF僅差自國外運至基隆港之運費及保險費,依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5030號 令,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各款規定之費用(即運至輸入口 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及保險費等,參附件二),進口人未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除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外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I項規定論罰(請參附件三), 本案純係疏失並無繳驗偽造、變造發票或憑證之行為,又僅自美國運至基隆港(輸入口岸)之運費及保險費漏未計入貨價計算完稅價格,自應依上述財政部令規定免罰。 ⒊原告係代理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賺取1,6OO元微薄報關手續費,由於繕打報單小姐疏忽, 且被被告處罰449,902元罰鍰,顯不符比例原則。再就本 案13部汽車CIF價格為364,934.18美元,運費及保險費為 25,296美元(即運費23,774.66美元,保險費1,521.2 美 元),運費及保險費占全部貨價6.93%,比例相當小而處 罰449,902元罰鍰,亦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交易條件為不實之記載,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訴訟理由一稱:「......第查本案國外發票格式較特殊,其單價欄或總價欄並無註明交易條件,僅在發票左下方標示為FCA......」乙節,查本案報關時檢附 之原始發票左下方明顯標示付款條件為FCA,原告稱在發 票單價欄或總價欄並無註明交易條件,並非事實,原告所稱顯無可採。 ⒊訴訟理由二稱:「......依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 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令(得閱覽案卷附件9),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應為第3項之誤)各款規定之費用(即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保險費等......),進口人未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除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外,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罰,本案純係 疏失......自應依上述財政部令免罰。」乙節,查上揭財政部令,僅適用於進口人;而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報,如涉及違法漏稅情事者,自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訴訟理由三、四稱:「......由於繕打報單小姐疏忽,且被被告機關處罰新臺幣449,902元罰鍰,顯不符比 例原則。」「再就本案......運費及保險費占全部貨價6.93%,比例相當小,而處罰新臺幣449,902元罰鍰,有失比例原則。」等節,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日 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示:「......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論處 ,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結案...... 」(得閱覽案卷附件10)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 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經查本案進口稅漏稅額達新臺幣22 4,951元,自無上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參酌以下兩理由,應認其處罰包括當事人之過失行為在內:㈠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㈡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 二、查原告於96年11月15日代理九和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記載為「CIF USD 26,126/UNT」,經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發票之交易條件實為「FCA 」,並非「CIF 」,而認原告涉有對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系爭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對系爭貨物交易條件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系爭罰鍰,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96年11月15日代理九和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記載為「CIF USD 26,126/UNT」,經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發票之交易條件實為「FCA 」,並非「CIF 」,而有對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並不否認,復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其發票所載交易條件分別為「CIF 」與「FCA 」之文件資料附原處分卷1 附件1 足稽,自堪認原告確有未依系爭貨物之發票所載交易條件代為誠實申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此項代理九和公司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僅賺取1,6OO 元微薄報關手續費,係由於繕打報單小姐之疏忽所致等語。審諸原告通關申報所檢附之系爭貨物發票,明載其交易條件為「FCA 」,並非「CIF 」;且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嗣經驗估處答覆依「駐外代表查得,本案交易條件FCA ,約與FOB 相當」,有被告所屬六堵分局送查價單附原處分卷2 第2 頁及本院卷第50頁足考,自堪信原告所繳系爭貨物發票交易條件之記載「FCA 」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代理九和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其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顯然未確實注意依自行檢附之發票有關交易條件之記載為申報,核屬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亦可堪認定。 ㈢原告雖另訴稱其代理申報通關手續,僅賺取1,6OO 元微薄報關手續費,卻僅因員工繕打之疏忽,竟遭被告處罰高達 449,902 元之罰鍰,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考量:①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之函示:「...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予以免罰結案...。」及②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因系爭貨物為不實申報所致之進口稅漏稅額高達224,951元(3,245,239-3,020,288= 224,951元,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系爭貨物進口報單 之註記),已逾「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自難認有上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而主張無法予以免罰,與法並無不符。 ⒉再者,「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上開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始裁處系爭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言。原告指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云,為不足採。 ㈣末查,原告復訴稱依財政部97年8 月11日台財關字第 09700325030 號令(下稱系爭號令),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應為第3 項之誤)各款規定之費用(即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保險費等),進口人未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除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外,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論罰,本件純係疏失自應依上述財政部令免罰等語。惟查,原告所指之上開系爭號令,業已載明「...『進口人』未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論罰。」可知,原告所引系爭號令係僅對「進口人」為規定,並不及於「報關業者」在內,原告主張據以援引免予論罰,容有誤會,無法採取。故而,被告對於報關業者於其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未依所據之原始文件在進口報單上據實申報,如涉及違法漏稅情事者,即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報關業者代理進口人申報進口貨物,向海關遞送報單時,其對於進口報單上應填載之貨物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記載之義務,如有因故意或過失致所申報之記載不實,致影響其進口貨物稅捐之核課,除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所定得予免罰之情形者外,自應依其情節輕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予以論處。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6年11月15日代理九和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未確實依其發票據實申報,經驗估處查核始發現有申報不實,致逃漏進口稅額達224,951 元,縱發現係原告承辦人員疏忽所致,仍難解免報關業者對於代為申報之通關文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違章情事之可歸咎過失,因而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口頭聲請傳訊九和公司承辦人趙晞,欲證明其所提申報為「CIF 」係依其指示所為等語。然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就有關通關申報事項,依法本應本其報關專業據實申報,前已言之,並不受本人之指示即可免除其未依法申報之責任,原告所稱證人縱然證實依其指示所為,尚不足免除其本件過失申報不實之責任,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