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7號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131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立約購買隆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蔚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5 小段32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宗地面積為1,642.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94/1000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98年1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在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97年12月31日又將系爭土地再行轉售予訴外人易秉毅等6 人,並於98年1 月20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嗣經被告查得原告買賣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3 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5532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按系爭土地再行出售移轉現值新臺幣(下同)33,655,096元(57,000元×1642.85 ×3594/10000=33,655,096元)2%罰鍰 計673,10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8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2851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行為人逃漏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向隆蔚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該公司同時於97年12月20日以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原告復於97年12月31日與易秉毅等6 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1 月20日申報增值稅。此兩次買賣均係於同年度並誠實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捐,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自不得處罰原告。原告出售土地既均有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依法繳納,亦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自應於期限內辦理登記,原告自得再出售系爭土地。況且原告係在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後,才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予易秉毅等6 人。是以,系爭土地申請人依法應已取得所有權,至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屬權利之一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由收益處分,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顯然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向隆蔚公司立約購買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嗣尚未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98年1 月16日始辦竣登記),另於97年12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再行出售予訴外人易秉毅等6 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再行出售移轉現值33,655,096元處以2%罰鍰計673,102 元,洵屬有據。按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雖係為遏阻逃漏稅捐而設,惟此公法上所禁止之行為,並不以實際有逃漏稅捐為必要,僅在抑制違法行為之實行,預先防範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是其本質上係屬行為罰,僅須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之行為存在,其可罰性即為成立(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7 月5 日84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該院84年7 月13日84年判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次按財政部78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78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780624752 號函檢送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補充規定等意旨,關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所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係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規定登記完畢而言,又所謂「再行出售」係指買受人就其所承買之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權契約。是被告核定原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出售他人,按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網路申報查定表及所有權人附表(出售時)、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權利義務人附表(出售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售時)、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網路申報查定表及所有權人附表(取得時)、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取得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取得時)、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8年3 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553200 號裁處書、98年8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285100 號復查決定書、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131900 號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 、43-45 、47-48 、76-77 、81、86、89、103 、109-114 、135-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再行出售移轉現值33,655,096元處以2%罰鍰計673,102 元,是否合法?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5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7 月5 日84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係行為罰,只要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自行出售之行為,即為成立,並不以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某甲購入土地後,既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之再行出售,即應受罰。」是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土地稅法第54條所為78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780019468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關於『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及『再行出售』其日期之認定疑義乙案,請參照本部78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780624752 號函檢送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補充規定辦理(78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780624752 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補充規定:一、本條所稱『買賣』,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二、本條所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登記完畢而言。三、本條所稱『再行出售』,指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言。四、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而言…。」)」核符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20日與隆蔚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97年12月31日,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易秉毅等6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3 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5532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按系爭土地再行出售移轉現值33,655,096元(57,000元×1642.85 × 3594/10000=33,655,096元)2%罰鍰,計673,102 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乃為防止行為人逃漏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而其於97年12月20日向隆蔚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已經該公司同時申報土地增值稅,又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與易秉毅等6 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於98年1 月20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依法繳納,是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自不得處罰原告云云,核與上開決議不符,且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業明定其處罰對象既係違章行為,而非如同條第1 項係以漏稅為裁罰之基礎,是該條項立法本旨縱在避免漏稅,仍不以發生漏稅之結果為處罰條件(按為遏阻逃漏稅,立法設計並不全然係以實際有逃漏稅捐始予處罰,亦得採抑制違法行為之行為罰方式,預先防範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此乃立法形成之自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在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後,才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予易秉毅等6 人,仍無礙原告係於系爭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先行出售之違章事實認定;又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揭示,然憲法第23條亦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核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既為逃漏稅之遏阻,事涉公共利益,即難謂係屬違憲,是原告另主張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限制其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處原告上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