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836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邱顯南(94年8月4日歿)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漏報取自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擘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97,786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69,186元,對繼承人即原告等發單補徵稅額418,5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2,297,786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69,186元,對繼承人即原告等發單補徵稅額418,568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股權之移轉或安排」與「被調整之稅額」間須有藉股權移轉或安排達到減少稅額之因果關係。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互相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請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簡而言之,當納稅人作了一些移轉或安排去減少某筆稅賦,稽徵機關可針對被減少之稅賦予以調整,但對與移轉或安排無關之稅賦則不能夠隨意調整,此即「股權之移轉或安排」與「被調整之稅額」間需有因果關係。 ⒉邱顯南89年間股權之移轉與92年間之股利所得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邱顯南89年間將持有之1,951,579 股售予格物投資公司時,92年之股利尚未產生,足證89年間股權之移轉與92年間之股利無關。且邱顯南於92年亦無任何股權轉讓及安排,益證移轉與未來(92年)之股利間,並無關係。邱顯南雖在89年間將所持有1,951,579 股售予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來格物投資公司除與駿業發(法人董事)、宏發(法人董事)共同經營巨擘公司,在89年至98年多次董事改選亦均支持公司提供之人選,鞏固巨擘公司之經營權。同時並按年申報繳稅,而不像其他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的公司一樣將公司清算或弄成巨額虧損。且89年轉移當時格物公司雖無足夠現金償還股款,但如今已分批全部清償完畢(將分案呈報)。且當初以股東往來呈報交易事實,並無違反會計之表達。 ⒊89年將股票出售予格物投資公司,亦不像被告所言係規避稅負,謹付89年甲○○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訴訟資料證1及證2。 ⒋若被告一定要將無因果關係之兩件事,強行結合。那日後10年、20年是否均要強行歸戶?且將股票歸戶與個人,以後若格物投資公司將股票賣出之獲利是否亦不能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其後盈餘分配亦不得對股東課徵營利所得之所得稅? ⒌原告於復查時申請將格物投資公司因受讓而持有系爭股票致獲配之股利,既依實質課稅原則改歸邱顯南營利所得,則該公司因獲配之股利收入所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所稅(包括滯納金及利息)亦應退還,但被告認為屬另案更正問題,係為違法之決定。因若為實質課稅,故應將股票還原為個人持有,改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則原交易即不存在,而因股權交易所產生之10% 營所稅及證交稅亦不存在,而應退還。被告僅一味補稅,而不退還已依法律形式所溢繳之稅額,違法事實甚為明顯。 ⒍綜上,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不符所得稅法66條之8之成 立要件,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及「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66條之8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0號所解釋。又「租 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邱顯南及其子女即原告甲○○、乙○○,均為巨擘公司股東(原告甲○○係行為時巨擘公司負責人,93年2 月18日變更為祁甡),北區國稅局查得邱顯南生前於89年12月1日以每股24元出售所持股票1,951,579股予89年11月24日始設立登記之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物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選定之當事人甲○○),格物公司受讓上開巨擘公司股票,未於股票交割前交付股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並稱俟所受讓股票陸續出售後,再償還上開股款。格物公司除取得巨擘公司89、92年底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經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4301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依首揭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定邱顯南92 年度營利所得2,297,786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⒊按租稅法之核心價值,首為實現租稅公平之精神,為符合其理念,所根據者應為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實,當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一致,若僅依形式課稅將發生不公平結果,甚而違反租稅法律,是稽徵機關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仍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此即為實質課稅原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闡明綦詳。又綜合所得稅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4條訂有明文。我國現行稅制,綜合所得稅率為6%至40%,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15%至25% ,依其稅目不同、所得高低不同,所適用稅率高低亦不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透過虛偽安排使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一致,圖以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若稽徵機關逕依形式事實據予課稅,將發生形式上公平而事實上卻不公平之結果。 ⒋本件被繼承人邱顯南生前於89年12月1 日以每股24元出售所持股票1,951,579 股予89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格物公司,格物公司受讓上開巨擘公司股票,未於股票交割前交付股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並稱俟所受讓股票陸續出售後,再償還上開股款,又該公司除取得巨擘公司89、92年度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邱顯南顯係以原本應自巨擘公司獲配之營利所得,經由不當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其個人營利所得,原告等於實質經濟利益上已取得是項所得,故其經濟上即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被告依北區國稅局查得通報之資料,按邱顯南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其92年度營利所得,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等主張格物公司已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滯納金及利息)及股權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稅,北區國稅局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該股權移轉係屬虛偽,則應同時將因為股權移轉而增加之證券交易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退還乙節,按邱顯南經虛偽安排將所持有巨擘公司股票移轉予格物公司,該公司92年度因獲配巨擘公司股利未作盈餘分配,致而已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股票交易既因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改課被繼承人邱顯南綜合所得稅,則該公司已納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滯納金及利息),應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由北區國稅局依職權辦理退還,惟該稅目係以公司法人為課徵或退還之對象,與原告等所爭執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同,自非本件審酌範疇。又有關退還證券交易稅部分,依財政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 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微機關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證券交易稅之徵免原則,得參照財政部62年9月7日台財稅第36855號函及80年5 月27日台財稅第801275079號函辦理,惟亦應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由北區國稅局依職權辦理。 ⒍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及「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解釋闡明在案。 三、本件被繼承人邱顯南及其子女即原告甲○○、乙○○,均為巨擘公司股東(甲○○係行為時巨擘公司負責人,93年2 月18日變更為祁甡),北區國稅局查得邱顯南生前於89年12月1日以每股24元出售所持股票1,951,579股予89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物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甲○○),格物公司受讓上開巨擘公司股票,未於股票交割前交付股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並稱俟所受讓股票陸續出售後,再償還上開股款。格物公司除取得巨擘公司89、92年底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經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4301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依首揭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定邱顯南92年度營利所得2,297, 786元,通報被告機關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等不服,主張略以;(一)邱顯南生前於89年度之股票讓售為真實交易,係為提高在巨擘公司之董監席次,非規避稅捐,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且於92年度並未出售任何股票或其他安排,不應一併調整歸課其當年度營利所得,若原處分機關認定股票讓售係虛偽安排,則應將其因出售股票所繳納之稅捐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方屬合理。(二)實質課稅原則無明確之法定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稅捐法定主義,原核定應予撤銷。(三)北區國稅局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機會,顯有行政程序瑕疵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查被繼承人邱顯南以原本應自巨擘公司獲配之營利所得,經由不當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其個人營利所得,北區國稅局將巨擘公司於92年度因系爭股票獲配之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通報原處分機關核定邱顯南當年度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至原告等主張出售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應予加計利息退還乙節,查邱顯南因出售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係屬89年度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另格物公司因受讓而持有系爭股票致獲配之股利,既依實質課稅原則改歸課邱顯南營利得,則該公司因獲配之股利收入所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包括滯金及利息)亦應退還一事,核屬另案更正問題。(二)按所得稅法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規定,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予以指明,依此,原查依實質課稅原則核 定系爭營利所得與憲法第19條規定無違。(三)本件以邱顯南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即原核定系爭營利所得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核定自屬有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格物公司股東名冊、格物公司分類帳、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個案調查所得通報明細表、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復查及訴願申請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股權之移轉 或安排」與「被調整之稅額」間須有藉股權移轉或安排達到減少稅額之因果關係;惟邱顯南89年間股權之移轉與92年間之股利所得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邱顯南89年間將持有之1,951,579股售予格物投資公司時,92年之股利尚未產 生,足證89年間股權之移轉與92年間之股利無關。且邱顯南於92年亦無任何股權轉讓及安排,益證移轉與未來(92年)之股利間,並無關係。邱顯南雖在89年間將所持有1,951, 579股售予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來格物投資公司除 與駿業發(法人董事)、宏發(法人董事)共同經營巨擘公司,在89年至98年多次董事改選亦均支持公司提供之人選,鞏固巨擘公司之經營權。同時並按年申報繳稅,而不像其他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的公司一樣將公司清算或弄成巨額 虧損。且89年轉移當時格物公司雖無足夠現金償還股款,但如今已分批全部清償完畢。且當初以股東往來呈報交易事實,並無違反會計之表達;原告於復查時申請將格物投資公司因受讓而持有系爭股票致獲配之股利,既依實質課稅原則改歸邱顯南營利所得,則該公司因獲配之股利收入所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所稅(包括滯納金及利息)亦應退還 ,但被告認為屬另案更正問題,係為違法之決定;被告僅一味補稅,而不退還已依法律形式所溢繳之稅額,違法事實甚為明顯;被告機關之決定不符所得稅法66條之8之成立要件 ,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指藉股 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2,297,786元,乃歸課綜合所 得總額3,369,186元,對繼承人即原告等發單補徵稅額418,568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乃「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乃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 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 (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闡明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及「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分屬不同概念,稱節稅者,應係指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以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規劃行為而言;至於租稅規避者,則係指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以圖減少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之行為,惟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者而言。一般而言,量能課稅原則為國家稅法之基本重大原則,租稅負擔本應依國民經濟給付能力之多寡予以衡量,以制定其適當之納稅義務。其因之所訂定之法律即具公法之強行法,不容循私,更不容許以取巧方式規避。因此,如有濫用私法自治原訂以圖規避租稅負擔者,公權力自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是故,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即係「實質課稅原則」之援引。 (三)本件被繼承人邱顯南生前於89年12月1日以每股24元出售 所持巨擘公司股票1,951,579股予89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 登記之格物公司,當時巨擘公司與格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甲○○;格物公司受讓上開巨擘公司股票,未於股票交割前交付股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並稱俟所受讓股票陸續出售後,再償還上開股款,又該公司除取得巨擘公司89、92年度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冊,格物公司分類帳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從而,被告機關認定邱顯南顯係以原本應自巨擘公司獲配之營利所得,經由不當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其個人營利所得,洵屬有據。被告機關依北區國稅局查得通報之資料,按邱顯南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其92年度營利所得,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等主張格物公司已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滯納金及利息)及股權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稅,原處分機關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該股權移轉係屬虛偽,則應同時將因為股權移轉而增加之證券交易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退還乙節;按 邱顯南經虛偽安排將所持有巨擘公司股票移轉予格物公司,該公司92年度因獲配巨擘公司股利未作盈餘分配,致而已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股票交易 既因被告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改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則該公司已納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包括滯納金及利息),應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由被告機關依職權辦理退還;惟該稅目係以公司法人為課徵或退還之對象,與原告等所爭執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同,自非本件審酌範疇。又有關退還證券交易稅部分,依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微機關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證券交易稅之徵免原則,得參照財政部62年9月7日台財稅第36855號函及80年5月27日台財稅第801275079 號函辦理,惟亦應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由被告機關依職權辦理。 (五)末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乃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 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已如前述;本件北區國稅局調查原告涉嫌藉虛偽安排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案時,曾以97年8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4301號函呈報相關案情,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有財政部97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5 37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56頁可稽。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有介入調整之權限,核亦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又本件爭執者乃原告之父邱顯南安排虛偽買賣方式出售所持有巨擘公司股票,藉以規避其本應獲配巨擘公司92年度配發之股利,被告機關乃調整核定其92年度營利所得,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換言之;倘邱顯南當初未安排將股票出售移轉予格物公司;則邱顯南仍屬股票之權利人,巨擘公司於92年度仍應配發股利予邱顯南;則邱顯南自巨擘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自應計入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內,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茲邱顯南透過虛偽買賣方式出售所持有巨擘公司股票,藉以規避其本應獲配巨擘公司92年度配發之股利,顯係以原本應自巨擘公司獲配之營利所得,經由不當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其個人營利所得,揆諸上揭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機關按邱顯南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其92年度營利所得,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邱顯南89年間股權之移轉與92年間之股利所得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邱顯南89年間將巨擘公司股票售予格物公司時,92年之股利尚未產生,足證89 年 間股權之移轉與92年間之股利無關,自不得按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其營利所得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2,29 7,786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69,186元,對繼承人即原告等發單補徵稅額418,568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