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70361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49地號及1049-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原告於97年8 月27日發函向被告所屬中壢分局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該分局以97年9 月15日桃稅壢地字第0970073603號函核准該價稅在案。 ㈡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中壢廠(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6號) ,於83年10月8 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工廠設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特別稅率,惟被告竟按一般用地率課徵地價稅,於97年8 月29日發函申請被告退還該公司自92年起至96年止溢繳之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中壢分局以97年9 月17日桃稅壢地字第0970074341號函( 即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款規定,原告中壢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16號(廠地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1149號)於83年10月8 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工廠設立,是該土地為工業用地,依前揭相關法規應按10/1000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被告竟漏查仍以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致使原告自83年起即溢繳地價稅迄今,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虞,為此原告前曾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地價稅,未經准許,實欠公允。 ㈡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使用目的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工業用地者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政府應採通報制度,方臻健全,實不應課予人民過重之協力義務;況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951號函釋:「……公司取得已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惟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之特別稅率,並無恢復一般用地稅率之情事,即原告無庸再提出申請。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係土地之使用限制,而非使用人而有不同。該土地即已為工業用地且適用特別稅率,自不因使用人不同而予不同待遇。 ㈢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原告因適法錯誤溢納稅收,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准予退還92年起至96年間溢收稅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9,790,455元;且本件縱認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被告仍因計算錯誤,溢收前開1049-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396,425 元,被告亦應退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地價稅額款9,790,455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前於97年8 月29日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已於97年9 月15日以桃稅壢地字第0970073603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7年起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又原告於82年1 月4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8 月16日雖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工廠設立,惟依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 號函釋規定,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證明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方為適法,是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係土地之使用限制,而非使用人而有不同,系爭土地即已為工業用地且適用特別稅率,自不因使用人不同而予不同待遇乙節,容有誤解。 ㈡另查原告所有系爭1049-4地號土地係於94年始分割自1049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案可稽,被告於94年起將系爭中工段1049-4地號土地(913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97年9 月15日以前揭函核准系爭中壢市○○段1049、1049-4地號等2 筆土地自97年起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因計算錯誤,溢收桃園縣中壢市○○段1049-4地號土地92至96年之地價稅乙節,乃空言主張,不足採據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10月 6日八三建一字第602576號函、原告前開申請函、勘查紀錄表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止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而溢繳之稅額,是否合法有據? 五、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查原告依前揭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土地自93年至97年止溢繳之地價稅稅額,經審諸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中壢廠,早於83年10月8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工廠設立,系爭土地即為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被告卻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用法令即有錯誤等情,係以與原課稅處分不同之事實認定為其基礎(即一認系爭土地供工業用地使用,一認系爭土地未供工業用地使用),並因被告原課稅處分錯誤之事實認定,致造成法令適用之錯誤,尚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範之「適用法令錯誤」範疇,故原告依據前揭規定為本件退還溢繳稅捐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 條 所明定。是以,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 即9 月22日) 提出申請,始得適用特別稅率,且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 ㈢而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中壢廠,雖於83年10月8 日經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工廠設立,惟依上述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如欲適用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別稅率,仍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然原告遲於97年8 月27日始發函向被告所屬中壢分局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於97年度以前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原告於97年8 月27日提出申請,而以前揭97年9 月15日桃稅壢地字第0970073603號函核准該土地自97年期起,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係土地之使用限制,不因使用人而有不同,其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特別稅率,並無恢復一般用地之情形,自無庸其提出申請,即得適用該特別稅率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並無足採。 ㈣末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49地號及1049-4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1049-4地號土地(面積913 平方公尺) ,係於94年始分割自1049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為2,1327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為2,0414平方公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第4 頁可稽,故被告自94 年 起至96年度,將系爭1049-4地號土地(913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上開2 筆土地之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35-41 頁可參,且經核對前開1049地號土地於93年未分割前之應納稅額為2,521,742.5 元( 見原處分卷第44頁) ,嗣94年間該土地因分割出1049-4號土地,該年度1049地號及1049-4地號土地應納稅額各2,413,787.5 元、107,954.7 元,合計為2,521,742.2 元( 見原處分卷第41頁) ,並未逾分割前應納之地價稅額,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算基礎或依據,空言主張系爭1049-4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之稅額應為29,098元,指摘被告因計算錯誤,就系爭1049-4地號溢收92年起至96年度之地價稅額計396,425 元( 見本院卷第10頁之附表二所示) ,依法應退還原告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其於92年起至96年間溢繳地價稅額9,790,455 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淑貞